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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檢舉排放糞水!惡男砍鄰居、徒手挖出眼

👤 laptic (嶼天聖林) 🕐 Sat Jul 11 21:44:45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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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新聞網 記者 林盈君 / 基隆報導

去年4月間,新北市雙溪區一名52歲簡姓男子,因不滿住家遭檢舉排放糞水,竟持刀攻擊69歲連姓鄰居,朝對方揮刀猛砍之後,又持石塊砸傷對方,造成連男全身多處受傷,手指韌帶當場斷裂,簡男又不罷手,用雙手強行插入連男的眼窩,將左右眼珠挖出,導致連男終身失明。案經基隆地院審理,認為簡男手段殘忍、且犯後毫無悔意,依殺人未遂罪判處14年6月。

先談本案吧,按照基隆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簡單看了之後可知道的是:

一、被告只承認客觀事實,但對罪名卻有爭執;辯護人則說:

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水果刀係案發現場隨手撿拾而來,非刻意攜帶,且未持以攻擊被害人,至多僅有「重傷害」故意與行為;且本件因被告「己意中止」,被告於挖出被害人眼球後,未繼續攻擊致被害人於死,即向警察局自首,被告犯行為「中止未遂」,請依自首及中止未遂規定,予以減輕被告刑責

二、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完全沒辦法親自出庭應訊,而且「乏警詢、偵訊筆錄」,「僅有被告片面、單方說詞」

三、持刀部分:

(一)送醫當下,已可看到「穿刺傷」(且為「利刃」所造成,與「頓挫傷」不同),後續深入診斷發現多處撕裂傷,可證被害人有遭諸如刀器等「利器」攻擊。

(二)「行兇之水果刀遭起獲時,刀鞘與刀身分開掉落現場,刀身斷裂……。如被告果未持以行兇,則水果刀何以脫鞘?何以斷裂?且水果刀為極為堅硬之利器,若

非遭遇強大力道與抵抗,不會斷成兩截。」

四、石塊攻擊部分:

被告:因遭被害人死死咬住左手手腕及右手手掌不放,而刀已脫身(此時兩人均已摔倒在地,被害人仰躺於地、臉朝上,被告面向被害人、坐於被害人身上),始

持起身旁石塊敲擊被害人嘴部、顏面部位,欲使被害人鬆口

實際:被告遍身(不僅左、右手部位)僅有抗拒拉扯之「挫擦(裂)傷」,不見有何遭人「啃咬」之齒痕或傷勢

被告:未以石塊敲擊被害人頭部,僅敲打「嘴巴」二、三下

實際:被害人不僅受有「鼻骨與眼眶骨骨折」,尚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腦腫脹(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且自左額上方連至後

腦杓左耳上方之左頭顱部位處,長達數公分之手術縫合傷口

五、強力挖眼球部分:

被告:只承認「徒手挖出被害人雙眼眼珠」;但聲稱未施力,僅手指「輕輕」一戳,被害人眼球即行掉出

實際:人體眼球連接頭顱,有許多神經、血管散布,非僅單純嵌置於眼眶內,如非外力猛然插入眼眶,強行剖挖出眼球,使神經、血管斷裂,無從使眼球與人體分

六、不只是「重傷害」而已、應論「殺人未遂」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有持水果刀行兇,被害人頸部部位有遭利器劃傷,且被告持堅硬、沈重之大石塊重擊被害人重要之頭顱部位,更進一步,挖出被害人雙眼,被告種種手段作為,均朝被害人重要器官、人體重要部位下手,所持器具(水果刀、大石塊)均足以使人喪命,兼以被告一家與被害人,長年以來因糞水排放累積之糾葛,被告之乖戾性格,動輒怒不可遏,本院認被告行兇之初,縱無明知故意,亦有縱使被害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由上可見,尤其是第五點,這...

誰看了都會覺得不合理組上的邏輯,他的生物學(或退一步言之,科學)到底是誰傳授的?怎會辯成這樣?

以為這樣就能沒事的話,這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果嗣後直接導致死亡結果,檢察官可能還得聲請再審,並請求移送國民法官庭審理)

至於:

→ DAEVA: 這樣才判14年 一半就能假釋 司改大成功 220.138.60.136 07/11 21:14

說這個才想到,前一天才談過、在嘉義發生的「妻子持水果刀刺死丈夫」,刑事判決在隔天就公開了(該案最終判七年)

本以為國民法官參審的案件,大多都需要一段時間來寫理由;但看來該案部分,法官心證似乎早成了...

嘉義地院一一五年度國審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的記載,供參考如下: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醫師就「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之鑑定結果:被告係一憂鬱症合併邊緣智能偏低患者,因現實感、判斷能力不佳,為本案犯行時,憂鬱症狀雖不明顯,但因邊緣性智能、認知功能處在部分受損之情況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前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2.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參以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門診病歷及卷內其他證據後,認鑑定結果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因邊緣性智能、認知功能處在部分受損之情況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1.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且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一一四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有撥打一一九、撥出電話時間六秒等情,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2.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胞弟A04於警詢時陳稱:我看見莊○○已正臉朝下趴倒在血泊中、口吐鮮血,我叫我老婆用我手機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來等語,而證人即A04配偶A05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先生A04拿他的手機給我,叫我趕快報警」,經檢察官播放報案電話錄音檔,並訊以「此為何人打一一九報案?」,旋證稱:這是我的聲音,我打一一九報案;背景的女聲是黃○○,當時她刺殺莊○○後,對我先生大吼大叫等語。

⑵又證人A05於一一四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十五秒,以其配偶A04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撥打一一九報案時,明確表示:「我要叫救護車」、「○○鄉頂寮○○村○○之○○……順便叫警察來」、「因為哥哥他老婆殺了他」、「你快點,他

流好多血啊」、「那你順便叫警察」,一一九接線人員則回應:「我幫你通報警察」,此有A04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行動電話號碼(號碼詳卷)、A05撥打一一九報案之錄音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報案錄音檔之報告,以及嘉義縣消防局一一四年八月六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證在卷可佐。

⑶嗣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一一四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三十九秒接獲一一九通報上情,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四十六秒通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該分局則立即派遣警員前往,警員遂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五十四秒抵達案發現場,並在案發現場經證人A05陳明被告在上開住處三樓持刀砍被害人、滿地都是血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至明,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零報案紀錄單,以及到場處理警員身上所配帶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等證在卷可按。

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有撥打一一九,但並沒有接通等語,且嘉義縣消防局於案發時,未曾接獲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撥打一一九報案,此有嘉義縣消防局函文在卷可參。

⑸經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事證,認警方於被告自白其本案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犯殺人罪嫌。是被告所為自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洵無疑義。而辯護人提出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從被告之嘉義縣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觀之,固認被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環境之下。又本案若科以上開罪刑,經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五年,且檢察官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不爭執。

⑵然:

A.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件案發起因固係被害人引起爭端,其後被害人並無過激行為,僅言語或有口角,然被告卻為上開殺人之攻擊行為,手段激烈,情節非輕。

B.稽此,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權毫不尊重,且無任何足以合理化其殺人犯行之動機,難認情有可原,雖被告因長期遭被害人家暴,令人同情,然本件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未克採納。

五、科刑部分:

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其他事由)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的情形,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1.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嘉義縣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及卷內其他事證,並參以被告自陳案發前被害人僅有朝屋內丟擲水瓶及口出惡言等情,以及證人A04於警詢時指稱:我於○○鄉住樓四樓聽聞莊○○要求我打電話報警,當我下樓時,就看見莊○○坐在該住處三樓之更衣間椅子上,黃○○則是右手持水果刀對莊○○大呼小叫,之後聽見莊○○大叫幾聲後,他就趴在三樓的更衣間、地上都是血,黃○○手持的水果刀沾有血跡,情緒激動看著我大呼小叫等語,堪認被告犯下本案雖係出於長期面對被害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然被害人於案發前,僅有對被告口出惡言,未有任何危及被告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危之舉,不料被告卻未尋求其他合法、適當之途徑解決紛爭,逕自取出水果刀朝被害人身體軀幹猛力刺擊、揮砍數刀,欲藉此結束被害人生命,以解決其所面對之壓力來源,因此鑄下本案大錯,非屬有計畫性或蓄意連續無差別殺人之最為嚴重類型。

2.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手段:

⑴國民法官法庭細譯嘉義縣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及卷內其他事證,並參以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認識半年後,於一零八年間因奉子與被害人結婚,嗣與被害人離婚,又因懷有第三名子女而再次結婚,堪認二人雖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然二人結縭期間已發生多次衝突,造成雙方各受有傷害,經嘉義縣政府數次以高危險之家暴案件立案,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不睦,並屬具有高度家暴風險之家庭甚明。

⑵被告於上述時、地,在被害人未有任何危及其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危之舉,竟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身體軀幹部位刺擊、揮砍數刀,造成被害人如前所述之傷勢,顯見被告下手行兇之力道甚重、手段殘忍,被害人遇害時之痛苦程度非微,足認其行為及手段惡性重大。

3.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

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參以被害人胞弟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害怕黃○○服刑完畢後,會找我們;莊○○過世後,我們回到○○鄉住處都會感到害怕,且經過莊○○遇害的門口時,也會想到他遇害的畫面等語,足見被害人家屬突遇此情、身感痛苦,亦造成仍居○○鄉住處之被害人家屬心中之不安全感。

4.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由後,國民法官法庭排除適用死刑、無期徒刑之刑種後,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處斷刑(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四年十一月)內中度區間之有期徒刑九年。

(二)責任刑下修: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本件科刑證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事證,可知:

1.被告案發前係長期處於遭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環境,且其為失明之婆婆(於一一二年四月間逝世)、三名發展遲緩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被害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但二人工作不穩定,使被告為負擔家用支出及償還被害人之債務,須向其母親借款度日之生活狀況。

2.又被告智識程度之評估結果為全量表智商七十八、百分等級七,屬於邊緣智能範圍,影響其處理事物之速度可能趕不上認知之速度,導致被告在應對具有複雜性訊息之環境時,可能會有壓力與困難。

3.復參以被告案發後,先安撫三名未成年子女,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其母親,寄望她能為其妥善照顧其子女,未有逃逸或湮滅事證之舉,反而在現場待警方處理,亦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無其他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以及迄今尚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

4.再考量被告自陳領有丙級美髮、美容之專業證照,若未來服刑完畢後,會與父親同住,並從事前開工作,再從被告在法庭上談及其曾從事美髮工作之經驗時,國民法官法庭感受到其對於該工作之熱情、期許;又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親友均有頻繁探望及關心。當其知悉3名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已由社會局安置並妥善照顧後,旋即表示:我很放心,希望他們能繼續現在的生活、平安健康等語,足見被告原生家庭之支持度佳,且其對於服刑完畢後之未來生活有所期許,並於服刑完畢後,欲從事正當工作,以及寄望3名未成年子女能在適當環境中成長,堪認其社會回歸之可能性高。

(三)稽此,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予下修,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告雖經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六、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從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所出具鑑定書之結論觀之,該院醫師從被告之疾病病程、過去之治療紀錄與醫療順從性,認被告可能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病識感不佳,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雖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然:

1.國民法官法庭參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函文檢附王登五醫師就被告現況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表認為:「被告在該院治療過程時之情緒穩定、有持續以藥物治療,未有觀察到其有妄想、幻覺等症狀」、「被告能了解自身情緒議題,對於現實狀態之感知及理解無顯著與現實脫節之情,亦無明顯遜於一般之成年人」、「從被告住院期間之表現,其衝動控制較為不佳,解決壓力事件技巧有限,在無適當監控保護之環境,仍有暴力風險」,以及該院於一一五年五月四日函文檢附黃醫師就被告現況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表認為:「被告情緒合宜,但多行為問題,非精神症狀,因與前任主治醫師王登五醫師一致認為無明顯精神症狀,診斷為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心情,有病識感,配合度佳」等情。顯見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經前開醫療院所治療,評估精神病症已有顯著改善,洵無疑義。

2.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現在都有定期服藥,心情與病情平靜,我的恐懼只有莊○○,我對夫家造成這麼大的損害,不可能再去接觸他們等語,復考量被告原生家庭之支持度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自身精神疾病已有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佳,且當被告服刑完畢後,亦有原生家庭足以支持其穩定生活,況其原本之壓力來源已無,其情狀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自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施以監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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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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