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伯又被揪出至少10款撞設計「涉抄襲連
記者邱奕欽/台北報導
百萬YouTuber蔡阿嘎妻子二伯創立的親子品牌「HAHABABY」近日爆出抄襲疑雲,繼部分商品遭質疑神似日本品牌「SOU・SOU」後,又被網友比對出至少10款服飾及配件與其他品牌設計概念相近,其中遭點名的日本品牌MARKEY'S也正式表態,表示已著手確認事實,必要時將採取適當措施。
連同早前的另一則:
記者孟育民/台北報導
百萬YouTuber蔡阿嘎妻子二伯所打造的親子品牌「HAHABABY」,近期陷入設計抄襲疑雲,未料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旗下商品「蚊不到香包」又因廣告宣稱防蚊效能遭民眾檢舉。對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核後認定,相關廣告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並函請網路平台將商品下架。
總覺得這守法意識,未免太脆弱了吧?
而且單看這些文字:
一、既然都說「主打『親子品牌』」,就算可能不存在教壞小孩子的問題(畢竟以他們的年齡來講,相信還不清楚何謂「智慧財產」、「著作權」之類的),但不能代表大人們也都是裝傻的啊!
二、且從個別角度而言,先說《環境用藥管理法》部分,沒有取得環境部的許可證,卻膽敢聲稱自家品牌有「防蟲效果」云云,這誰看了都會發笑啦!
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
(一)
按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第四條立法意旨略以
基於技術及服務之特性,本法規範範圍限於傳輸層及平臺服務,內容應用則由其使用人依其他法令負其使用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示其旨等語,準此,用戶係與電信事業發生使用電信服務契約關係者,使用電信人係實際使用電信服務者;電信管理法將用戶、使用電信人並列,用戶與使用電信人非無可能為不同人,電信之內容應用由其使用人依法令負其使用之責任。系爭通傳會函之說明二略以:電信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電信人」,指實際使用電信服務之人。「用戶」原則上與「使用電信人」一致,惟用戶可能將用戶號碼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而該第三人為實際使用電信人等語,說明三略以:因涉及電信之内容(效果、影響)所生違法行為及課責對象,應由各該法規之主管機關自行認定其是否為前開規定所稱之使用電信人等語,有系爭通傳會函在卷可稽。乃在說明用戶原則上與使用電信人一致,若用戶將門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為實際使用電信人,如涉及因電信內容(效果、影響)所生違法行為及課責對象,相關主管機關仍應自行認定其是否為使用電信人,系爭通傳會函內容係在闡釋上開電信管理法規定之適用,尚無違反電信管理法有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
(二)
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可知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概念,行為人究為故意或過失,應予辨明。又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二人以上共同進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其等之主觀違法意思須合致,且共同行為人皆屬故意。
(三)
行政罰之處罰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之積極行為(作為)為其要件者,原則上,不能因行為人之消極不作為而符合構成要件。但如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十條第一項),於此情形,行為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法,達到積極行為(作為)相同之事實(學理上稱為「不純正不作為」,認其不作為符合積極行為之行政罰構成要件,裁處行政罰)。惟其前提係行為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而有別於道德或倫理義務,且須「能防止而不防止」,於個案尤須審慎認定。故適用行政罰法第十條之要件為:1、在行為人之不作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間,應有「假設性因果關係」,即假設行為人如採行依法應為之行為,依常理判斷,當可制止第三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行為;2、需行為人有採取防止行為之可能;3、行為人應採取之防止行為,須屬必要之防止行為;4、對於行為人採取必要之防止行為,有「期待可能」;5、不作為必須相當於以作為方式實現構成要件。亦即,不作為與作為間具有「等價性」,其判斷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視法規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通常係以如何之作為方式實現,依社會通念判斷之,故如法規規定之處罰要件中,所處罰之積極行為係屬某種特殊作為方式者,則依法防止義務之人之不作為,必須與作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相當」(或「等價」),始得處罰
三、再來到衣服部分,這更像是私法上的問題了,不過只希望日廠方面不要跑錯法院(類似訴訟有「特別專屬管轄」的要求,且阿嘎制定的使用規約、合同等似乎都沒有指定管轄)
至於律師說的話,頂多供作參考,不產生拘束力
目前看來,除了阿嘎本人之外,家人自己都沒辦法搞好這種網商事業,在如此薄弱的情況下還親自做這種事,大概很難理解其心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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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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