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袍法官幫詐團到亂寫判決書?
如題,今天稍早前才公開的裁定書(日期是寫七月十四日),目的是要更正六月三十日的原始判決
合議庭是刑事第二十三庭(有「旗袍法官」郭豫珍),不過主筆法官則未有標記
「掉鏈子」的內容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零九號】
主文:(這部分沒有錯誤)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節錄錯誤部分,該被告於第一審經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後,僅針對量刑部分【本來判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組織內部分工,擔任招募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投資獲利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而為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三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其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均為分期給付,且分期款項因尚未屆期而未見有實際給付之情形,然仍可見其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決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佐以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參與角色分工之輕重及告訴人所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一年、一年二月、一年、一年三月、一年四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一年、一年三月、一年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各刑期,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高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一位被害人不願與我和解,然就其他已成立調解之被害人,我均已全額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多數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均為分期付款,然分期款項因尚未屆期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被告事後已給付分期調解金額完畢乙節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而且,連「附表」也失蹤
嗣後到了昨天,才裁定將「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如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告訴人龔○○、曾○○、陳○○、鄭○○、林○○、鄭○○、余○○、陳○○、林○○履行調解金額
完畢,對告訴人蔡○○已履行部分調解金額等節,業據告訴人鄭○○、陳○○陳述明,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之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組織內部分工,擔任招募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投資獲利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而為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其中十一位告訴人、一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上開調解金之情,除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盡力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外,更戮力弭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亦原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三項規定減刑跟規定事由,佐以其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參與角色分工之輕重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目前是不曉得這種「嚴重瑕疵」是否會成為可以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假如有上訴到第三審)的理由(聲稱「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但看了這兩種版本的判決,真的搞不懂這旗袍法官有無先過目、校對判決書內容,然後才製作、送達訴訟關係方(更何況這還是最基本的)?
有沒有法官亂寫判決書的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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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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