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跑少東」假富二代吸金27億潛逃 父判
記者許權毅/台中報導
喧騰一時的「超跑少東」陳風廷吸金案,陳夥同父親陳傳志佯稱有12台超跑,更高調引進神獸Mazzanti 771超跑,吸引民眾信任投資,虛偽專案吸金高達27億。陳風廷在案件起訴前就已逃亡,至今7年,爸爸陳傳志一審判12年,近年罹病住進安養院,二審已停止審判。有投資民眾近日獲賠民事求償296萬,但恐怕也是一場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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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跑或不跑,相信是不看金額多寡的吧...
像是日前最高法院撤銷並自為裁判的案件,按照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為假古董證券化吸金案,兩位被告在判決定讞前已潛逃)
其中提到:
甲、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林茂唐、陳麗卿(下稱林茂唐等二人)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茂唐等二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林茂唐與陳麗卿明知方瑞豐持有的文物多為贗品,仍共同在美國成立方美克斯公司,並授權天暢公司在臺灣經營網路與實體博物館展覽。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起,兩人夥同共犯以天暢公司為總代理商,透過書刊、說明會等方式向大眾宣稱文物為真品且價值不菲,藉此公開招募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與增資股,致使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總計兩人共詐得新臺幣貳億參仟肆佰玖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並涉犯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行。
二、原判決係依憑林茂唐等二人之部分供述、方瑞豐之陳述、附表A所示部分共犯、天暢公司相關財務人員、部分投資人、鑑定人之證述及鑑定人提出之鑑定意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天暢公司日記帳、第一審勘驗天暢公司說明會及課程之錄音光碟結果、投資人提出之股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林茂唐等二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已說明其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
三、原判決復以:
本案行為主體方美克斯公司與參與發行之天暢公司,其負責人林茂唐與陳麗卿因參與公開招募時涉及詐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使天暢公司獲利超過壹億元,故分別論以詐偽等罪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並與方瑞豐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考量其等多次招募行為具密接性與反覆實行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且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詐偽罪。雖兩人構成累犯但因與本案罪名不同而未加重其刑。由於第一審在犯罪事實與沒收認定上有違誤,原審因而撤銷改判,並在綜合審酌招攬金額達貳億餘元、被害人眾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林茂唐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陳麗卿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四、經核原判決關於林茂唐等二人部分,除後述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外,其餘採證認事及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林茂唐等二人上訴意旨:
(一)林茂唐部分:
1.附表一所示文物是否具有價值,最主要即在確認其年代,且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聲請上市之投資計畫書已清楚載明,以文物展覽之門票收入為公司主要營收,不論是否贗品,有展覽之價值,即有營利之可能,上開文物只要是古文物,伊即無詐騙行為,故採取破壞性鑑定方式為必要手段,原判決否准伊為破壞性鑑定之聲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認為伊將所取得之二點五億股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權售予他人,係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與卷附FMAC(即方美克斯公司)之增資股股東名冊表頭所記載之「MAO-TANG LIN'S SHARE TRANSFER 0F FANGMAX ARTIFACTS CORP.(按:林茂唐所有之方美克斯公司股份轉讓)」之事實不符,顯有違法。
3.證券詐欺雖與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不同,但兩者皆屬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下之不法證券交易行為,則證券詐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或稱直接利得)之計算,自亦應比照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三四九號裁定,採取貼近實質利益之「淨額計算」方式之法理,經扣除天暢公司、方美克斯公司相關經營成本,則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未達壹億元,原判決論伊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顯有違法。且羅銘清、羅道彥之股款及謝喜麗伍拾萬元股款均係匯至方瑞豐帳戶,自不應將上開部分計入伊之犯罪所得。
4.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直接利得」與刑法上的「犯罪所得」為不同概念,原判決以本件行為態樣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同,未審酌不法證券交易直接利得之計算不宜套用刑法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且未明確認定伊實際上確實取得何種利益,是否已用以支付相關成本與必要支出,逕以投資人所繳納之股款為計算直接利得之基礎,顯有違法。
(二)陳麗卿部分:
1.伊於方美克斯公司內並無任何職稱,於天暢公司僅擔任監察人,無實質指揮或決策支配權,非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原判決逕以伊係代理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天暢公司財務長,即當然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計算直接利得未扣除犯罪成本,且既未對伊為沒收宣告,對伊之犯罪所得亦無計算,乃逕論伊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顯有違法等語。
六、惟查:
(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林茂唐等二人之部分供述、方瑞豐之陳述、盧泰康、邵慶旺、楊淑銘等鑑定人就附表一所示文物之鑑定意見,及方瑞豐顯然無法合理交代附表一所示文物之來源,足以認定上開文物確如附表五鑑定意見所載,多屬贗品無誤,方瑞豐所舉各項上開文物均為真品之辯解無從採取。且方瑞豐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將包含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九所示文物在內的陸佰件文物,以參仟萬元售予天暢公司(即平均壹件伍萬元),益證上開文物並無方瑞豐所稱之極高價值,確屬贗品。而林茂唐等二人未曾要求方瑞豐提出第三人之鑑定證明,或以自行尋求鑑定之方式,確認其中任何一件文物的真偽,復以上開顯違常情之價格向方瑞豐購買上開文物,且於天暢公司在嘉義市立博物館辦理展覽時,就所展出一般人即知,頗具知名度,且價值甚高之「汝窯」文物時,未於展出前確認價值、辦理保險事宜,益證其等已經認識到相關文物可能為贗品,且以即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向不特定投資人強調附表一所示文物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而公開招募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股權達貳億餘元,自有以詐偽方式募集、發行股票犯行,所辯並非故意,而係有認識之過失等語,即不可採。林茂唐請求將附表一所示文物為破壞性之鑑定,會對相關文物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僅能鑑定文物的年代,仍無法辨識相關文物是否具「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所描述的品質、特色,對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難生全面釐清之作用,並非合宜之鑑定方式而否准其請求。已就何以認定附表一所示文物多為贗品,林茂唐等二人對相關文物可能為贗品,主觀上有認識,基於縱係贗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以詐偽方式非法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增資股,所辯如何不可採,請求調查證據之方式何以無必要等節,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林茂唐上訴意旨所云,原判決未依其所請為破壞性之鑑定違法等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無可採。
(二)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林茂唐等二人供述貳佰萬美金的增資款,實源自其等所招募之投資人交付之股款等語、方美克斯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董事會董事決議、林茂唐簽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到期之票據、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之記載,以及附件表一之二的投資人,甚多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之前,就已經簽約認購該等增資股,甚至將認購股款繳付完畢,可知上開投資人認購增資股時,林茂唐並未以自身資金繳納股款,應無已取得增資股股權可供出售給上開投資人之情。再佐以張家豐所陳: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流程為天暢公司確認會員股數後,再由美國將股票送到天暢公司等語,及本案增資股股東所提出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印製日期分別為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等情,可認所謂林茂唐認購增資股,只是由其取得、負責處理該等增資股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而非其已實際取得該等增資股的股權。方美克斯公司發行增資股之前,已有公開招募他人認購之行為,自屬證券交易法前述規定所稱之募集、發行,並非如林茂唐所辯,係出售其取得之增資股股票,已甚明確。至卷附第一審請求法務部向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提出司法協助之英文譯本所載,FMAC(即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東名冊表頭「MAO-TANG LI-N'S SHARE TRANSFER OF FANGMAX ARTIFACTS CORP.(按:林茂唐所有之方美克斯公司股份轉讓)」,乃第一審所為之認定,並非得為有利於林茂唐之證據。且第一審所為上開股份係先由林茂唐購買再為移轉之認定,業經原審以第一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所不當,而為撤銷理由之一,林茂唐仍執上開書證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屬無據。
(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且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而是依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內容為認定。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行為主體為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為參與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法人。林茂唐為方美克斯公司總經理兼財務長、天暢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在該等公司中均具有主導地位,陳麗卿雖非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的董事,且其職稱形式上亦無「經理」二字,但依其等自承之附表A所載分工內容,陳麗卿所擔任的財務長一職,實質上即是天暢公司的財務經理,對於天暢公司的財務事項具有主導地位,與林茂唐共同處理天暢公司業務執行,同為本案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業務之執行負責人,其等與擔任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董事長之方瑞豐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見原判決第五十八、七一頁)。陳麗卿上訴主張其非法人行為負責人,自無可採。
(四)「證券詐偽」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異,反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並無二致。是以,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方屬合理。換言之,計算投資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原判決認定,林茂唐等二人共同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參仟柒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增資股壹億玖仟柒佰壹拾壹萬參仟元,合計貳億參仟肆佰玖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已敘明:
1.方瑞豐就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部分,與林茂唐等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林茂唐等二人自應就方瑞豐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亦即方瑞豐所招募之投資人認購之部分亦應計入林茂唐等二人之犯罪所得,據為犯罪所得財物是否逾壹億元之基礎。至方瑞豐透過同案被告曾秀英,招募投資人羅道修、羅道彥購買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股權,並匯款至方瑞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核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縱事後曾秀英自費償還該二名投資人已繳付之股款、承接該二人之股權,仍無礙於方瑞豐「募集」行為之成立(見原判決第五十二頁),該二名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自應計入林茂唐等二人之犯罪所得財物內。
2.林茂唐等二人以事實二所載詐偽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實係騙取投資人之財物,其等因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所獲得之款項,與其等使用之詐偽手段間具有直接因果關聯,行為態樣與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犯行相同,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無扣除成本的問題。
林茂唐等二人仍執原審辯解,主張應扣除共犯方瑞豐招募之部分,及應援引本院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三四九號裁定,扣除天暢公司、方美克斯公司相關之經營成本,並無理由。
(五)綜上,林茂唐等二人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判決未依速審法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林茂唐等二人罪刑之理由:
(一)速審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二)經查,本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迄原審判決宣示之日止,雖尚未滿八年,然於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繫屬本院時已逾八年。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之延滯,係因起訴之共犯人數、被害投資人眾多、系爭文物是否贗品須經專家鑑定、事涉外國公司,案情複雜、審理費時所致,尚難認全係由於林茂唐等二人造成。本院依本案在法律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之審酌結果,認本件侵害林茂唐等二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而有速審法第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林茂唐等二人之刑,尚有未洽,為維護林茂唐等二人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有撤銷之原因。林茂唐等二人前揭上訴意旨,固均無足採;然其等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及適用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之違誤部分,則為有理由,惟不影響犯罪事實及科刑應審酌事實之確定,且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茂唐等二人此部分之罪刑撤銷,並自為判決。依速審法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茂唐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陳麗卿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茂唐等二人及參與人等之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或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第一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包含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即參與人〉沒收部分,故本件將參與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茂唐犯罪所得、參與人等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林茂唐、天暢公司、大器公司沒收部分,分別如附表七編號一、四、五所示,並維持關於陳麗卿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陳麗卿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述其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林茂唐等二人及參與人等,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計算犯罪直接利得未扣除成本,有理由未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此業據原判決指駁在卷,核無違誤,應認關於林茂唐等二人之沒收部分及參與人等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於其中的意義,宜自行解釋吧。
而談回此案本身,查到是有五宗案件,都在七月廿三日宣判,簡單整理如下:(本來都是附民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一:臺中地院(下同,略)一一四年度金字第三三八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一一四年度金字第三六二號
主文:
被告陳傳志、呂紹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元,及被告陳傳志、呂紹宸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傳志應給付原告尹○○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三:一一四年度金字第四零三號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陳傳志、李宜庭、陳風廷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一一四年度金字第四零七號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陳風廷、陳傳志、陳怡頻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加上去年出爐的一一零年度金字第十七號,看來這些被告要吐回的錢,可一點都不少,只怕最終都走上「破產保護」,結果去的永不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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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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