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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和樹突拋「廢除檢舉達人制度」議題 

👤 laptic (嶼天聖林) 🕐 Thu Jul 30 13:09:34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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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郭運興/台北報導

民眾黨台中市議員江和樹今(30日)突發文詢問「你支持廢除『檢舉達人』制度嗎」?喊話把大家的意見帶進議會,爭取檢舉制度改革,不是放任違規,而是建立讓人民覺得公平的制度。該貼文一出湧入近千則留言論戰,一派網友表示「支持!亂檢舉被開單還要自己去申訴,擾民」、「支持廢除!特別是扣牌、註銷駕照也要廢除,一罪多罰也要廢」,但另一派網友痛批「你要不要先看看來陳情的人平時都怎麼開車」、「議員支持不戴安全帽,不開單嗎」、「整天違規的人違規當下就站在其他用路人對立面了,批評檢舉製造對立是不是搞錯什麼了」。

推 Lailungsheng: 實名檢舉吧,共產黨都不敢匿名檢舉 27.247.35.29 07/30 10:50本來就是實名檢舉

報復性檢舉是一回事,但應以對方同樣違規為前提

只是按照當前的實際作法,單純的交通違規(或其他可透過檢舉制度處理的行政處罰,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就算有理虧的狀況,也不會挨罰

除非涉及刑事犯罪、懲戒相關,才要進一步談「誣告」這事;但目前的重點,根本就不在這一環節...

而最高行政法院一零四年度判字第六一四號、第六一五號、第六三三號至第六三六號、第六六五號、第六六六號等判決,指出:

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所以不管是匿名或實名,都必須考量:

一、不能讓檢舉人的人身安全、生命財產因為其合法行為,而遭遇不必要的風險,至於管控則方式,則是有關當局的責任、應由他們詮釋

二、現實上檢舉資格已經越來越限縮,再進一步限制的話,就是放任枉法、恣意妄為,且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後,卻沒辦法全額受償(人家攤攤手、說「沒有錢可以付」),就真的沒門了!

會提起這種議題,只能說除了要包庇違法者之外,根本不可能有別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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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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