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才請辭!前北市府發言人李政軒30萬交保
記者曾健祐/台中即時報導
台中市政府驚傳遭搜索,檢調掌握台中市府參事顏迺倫擔任秘書處長期間,連同現任主秘黃雅希、國際事務科科長洪隆益,以及當時擔任台中市長盧秀燕的秘書李政軒(前台北市發言人,昨辭職)捲入勞務採購洩密案,中檢複訊後命顏女、李男,各15萬元、30萬元交保,不排除案情向上發展。
→ bj4j45: 勞務採購洩密?這個罪名還真難判斷是什麼 111.71.48.75 08/11 11:30→ bj4j45: 東西,像共諜這種就很清楚 111.71.48.75 08/11 11:30
其實台中地檢署的通稿沒有說得多仔細(跟《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極有可能有關),因此會讓人覺得霧裡看花,根本很正常...
說法:
一、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二、現任臺中市政府參事顏○倫、秘書處主任秘書黃○希、國際事務科科長洪○益及曾任臺北市政府發言人李○軒等人因於一零九年間就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之勞務採購案涉嫌洩密等案件,經陳君瑜檢察官於一一五年八月六日指揮本署重案支援中心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及被告顏○倫等四人住處共計四處執行搜索,並約談被告顏○倫等四人、同案被告林○青及證人九人到案說明。本案經檢察官偵訊後,認被告顏○倫、李○軒、黃○希、洪○益等四人涉犯洩密等罪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就被告顏○倫、李○軒二人分別諭知新臺幣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具保候傳及限制出境、出海;餘被告及證人則均諭知請回。
但這不代表不能慢慢去查出來
且所謂的「勞務採購洩密」,不管是依《政府採購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查辦,都是可預期的,因此不能說沒有這種罪
參考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七號刑事判決:(部分節錄)
壹、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品睿(非公務員)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之三、四所載,就「二零一八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二零一八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二零一九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二零一九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黃品睿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屬必要參與犯(或稱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要件,乃在於兩個以上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於屬客觀要件之共同行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黃品睿在二○一八、二○一九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中,收受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鄭光輝,及農業課代理課長劉子田所交付採購需求表,僅獲悉應秘密文書之內容,並未共同成立洩密罪;另鄭光輝、劉子田二人明知前述二採購案有洩密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仍予開標、決標,該等開標、決標之行為,亦顯非黃品睿之權限,而非其所能參與,因認黃品睿就前述二採購案,並未與鄭光輝、劉子田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且就圖利之違背法令行為,亦無彼此分擔、相互利用之分工行為,即無從認定黃品睿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不能論以該罪。惟依卷內資料,黃品睿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
在二○一八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及二○一九年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公告前,鄭光輝請我先設計,我後續再詢問需要的數量,在得標前我就已經知道構圖及數量,我會大概把數量跟廠商講,他們就會去準備材料等語;證人即黃品睿之妻李宜蓓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黃品睿在招標前就會先去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的內容,劉子田在每一次標案招標前,都會拿一張A4紙,上面記載有標案的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劉子田會交給我轉交給黃品睿,廠商都是黃品睿在聯繫,黃品睿在投標之前就會把LOGO的樣版和鄭光輝及劉子田確定好等語;證人即黃品睿之合作廠商林如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黃品睿在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交付圖檔予其著手製作二○一八年紅豆牛奶節標案內容項目之旗幟等語,如果均屬無誤,則鄭光輝就二○一八、二○一九紅豆牛奶節採購標案,不僅於公告日前洩漏該等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予黃品睿,且依李宜蓓所證黃品睿在招標前,至萬丹鄉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之內容,劉子田並在招標前將記載標案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資訊之文書交付黃品睿,以及黃品睿在投標前與鄭光輝、劉子田確定LOGO之樣版等情,能否謂黃品睿與鄭光輝、劉子田並無共同為圖利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五已認定:鄭光輝及劉子田共同對於主管之二○一八、二○一九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採購案,分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而依上開黃品睿之供詞及李宜蓓、林如意之證詞內容,黃品睿獲取上開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獲得比其他投標廠商更加充裕之準備時間,復積極著手執行標案之規畫、設計,且接洽廠商並下訂,使廠商進貨備料及施作,以備如期交貨,則黃品睿積極配合鄭光輝等人洩密行為,在標案公告日之前提前備標,並分別以成記或奇登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等行為,似已符合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是綜合黃品睿對於犯罪之實現擔負重要作用,以及黃品睿具有享受犯罪實現所生利益之意思,能否認黃品睿該等行為,對於鄭光輝、劉子田違背上開法律所為圖利犯罪之實現,並未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不成立共同正犯?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述不利黃品睿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其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嗣後黃氏被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後,提起的第三審上訴已被駁回確定:(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二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宜蓓已於原審詰問陳述,其於法務部廉政署接受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林如意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依證人鄭光輝及劉子田於第一審之陳述,其等並未洩漏底標,僅事先告知上訴人採購項目及數量,目的是讓有意投標之上訴人得以事先準備,以便得標後順利履行。本件係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每年例行性活動之採購案,其等告知之事項,可從每年例行性之公告內容得知,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更有利之地位,無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上訴人係為回饋家鄉才參與投標,並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之犯意。原判決未就本件例行性活動之歷次標案廠商數量調查,逕認上訴人為共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鄭光輝及劉子田,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較上訴人為重,卻均獲判緩刑確定。上訴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因所犯其餘數罪,於原審前次審理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案卻經發回更審,以致未能同受緩刑宣告,原判決量刑亦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李宜蓓先後於廉政官及原審之陳述確有不符,然其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來自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壓力干擾,且距離本案行為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就此客觀條件、環境以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相較於原審所陳就本案之情節俱已不記得而言,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旨。核所為之上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林如意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未再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就此未經具結之陳述,判斷其證據能力,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誤解上開規定,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鄭光輝及劉子田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李宜蓓、證人即本件標案之合作廠商林如意分別於廉政官之陳述、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其餘證人之陳述、附表三、四所示之採購案證據資料,認定鄭光輝為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劉子田為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二○一八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二○一八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二○一九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二○一九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均為評審委員,為使上訴人承作其等所主管之二○一八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二○一九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下合稱本案採購案)等事務,非公務員之上訴人與公務員之鄭光輝、劉子田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由鄭光輝指示劉子田在招標文件公告前,將屬於本案採購案招標文件之一之採購需求表(其上載有所需文宣品、工作服裝之品項、規格及數量)應秘密事項,洩漏交付予上訴人,並明知此舉可使上訴人事先規劃及備標,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影響採購之公正,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仍評選決標予上訴人(分別以成記企業社、奇登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共同違法圖利上訴人,使其得以承作本案採購案分別獲得不法利益,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敘明:鄭光輝、劉子田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指證為將本案採購案交予上訴人承作,才會在招標文件公告前,將本案採購案之採購需求表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招標文件公告前即已知悉構圖及數量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與鄭光輝、劉子田已有藉由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使上訴人不法承作本案採購案而獲得利益之共同圖利犯罪意思聯絡。依李宜蓓、林如意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上訴人於得知鄭光輝、劉子田交付之上開應秘密訊息後,即指示廠商備料及施作而積極執行,上訴人較其他投標廠商獲得更加充裕之準備時間,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造成不公平競爭,上訴人所為對於鄭光輝、劉子田上開主管事務違背法律規定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實現,擔負重要作用,並享受犯罪實現所生利益,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為共同正犯等旨。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關於上訴人與鄭光輝、劉子田間犯意聯絡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鄭光輝、劉子田以洩漏底標之違背法令方式,使上訴人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地位。即使紅豆牛奶節如上訴人所陳係每年例行性之活動,然就本案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予保密,本案採購案之採購需求表記載之內容,既屬招標文件之一,本件又無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須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之情形,上訴人竟可獨厚在公告之前取得,更可得以先行備標,相較其他廠商而言,自屬不公平之競爭。則上訴意旨所陳紅豆牛奶節活動先前之歷次標案廠商以及採購數量等資料,自不影響上開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圖利犯行之認定,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明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本案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已然內定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更自承辦人員取得本案採購案應秘密事項之採購需求表,上訴人明知此不公正且不公平競爭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仍就所獲知應秘密事項,積極配合參與投標、承作,最終享有犯罪實現之利益,究非僅止於被動接受鄭光輝、劉子田洩漏之訊息而已,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本案之不法獲利者,使國家採購案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然係聽從鄭光輝指示犯之,各採購案之金額並無重大差異,獲取之不法利益均非至鉅,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前曾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上所述之刑等旨。經核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職權,既均未逾越處斷刑規定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同案之共同正犯,因涉案情節或量定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如何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定刑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所以不存在「憑空生罪」的問題,且這都有前例了,照辦也是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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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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