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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訊/民眾黨遭丟包!安樂死公投僅7票同意未成案 國民黨全拒投

👤 laptic (嶼天聖林) 🕐 Fri Aug 14 13:12:33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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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訊/民眾黨遭丟包!安樂死公投僅7票同意未成案 國民黨全拒投

年底九合一地方選舉將於11月28日舉行,國民黨、民眾黨提出共6項公投案,考量到屆時投票時間過長,最後國民黨放棄反廢死公投。稍早立法院也對相關公投提案進行表決,第四案為安樂死,表決結果跌破眾人眼鏡,民眾黨僅投出7票贊成,白委許忠信沒有投,51票反對,而國民黨團全數未投票,該公投提案未能成案,此時議場也出現一片譁然聲。

推 tools: 你不投鞭刑 我不投你安樂死 182.233.131.71 08/14 12:13→ tools: 兩邊沒喬就是這麼難看 182.233.131.71 08/14 12:13

民進黨黨團的發言,倒是需要深思

其代表曾說「既然三黨有共識,立法院就有責任推動修法,目前衛環委員會已正式審議,衛福部並提出修正意見,應透過逐條審查完成立法」

因此看來推動公投部分,有點多此一舉了... (言下之意:不需要畫蛇添足,一切循法制內部管道解決)

但在鞭刑方面,當權者的態度反而是明確反對

可是能以一票之差送出來(縱使白營表態全部棄權),顯示的卻是不同一回事;而既然木已成舟,球現在是在中選會腳下(送出立法院之後),態度得看游兒了...

不過這一切比起下來要談的,可能還是小事

因為在同一個院期內(更早之前),針對司法院的預算,國民黨黨團提案說要刪減五百萬元、凍結五千萬元

解凍條件:

一、司法院須提出《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的書面報告

二、法扶需排除為「蓄意殺人、毒駕致死、詐騙、性侵、虐童」提供任何形式的辯護

這看來才是真正的搞不懂狀況

畢竟得提日前的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零七二號刑事判決,呂金鎧因為被指控與另一嫌犯陳錫卿(判處死刑,曾於釋憲結果出爐後聲請再審,但遭到駁回【含抗告、再抗告】確定)性侵殺害范姓女大學生,結果被判有期徒刑二十年

後來獲准開始再審後,逆轉改判無罪,理由是:

關鍵一、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案發後,呂金鎧在十二月二十三到十二月三十之間,曾連續接受警方五次詢問、檢察官二次偵訊,他全部否認涉案。直到同案被告陳錫卿在翌(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十點落網,呂金鎧也跟著被警方帶回詢問。值得注意的是,陳錫卿落網後七小時內,呂金鎧的態度卻出現大轉折,他在一月九日凌晨第六度接受警方詢問時,竟突然自白犯罪,當時呂金鎧還寫了四頁大概六百餘字的自白書,裡面卻夾雜第三人稱方式敘述,而且也有文句不順、重複謄寫的狀況,行為相當異常。

此外,呂金鎧接下來在檢察官臨時開庭偵訊時,已經供稱他的自白都是「謊言」;陳錫卿也供稱,他是被警方刑求才謊稱和呂金鎧一起犯案,他的目的是「分擔罪責」。而且,陳錫卿還供稱,他「有聽到」呂金鎧遭警方刑求毆打的聲音,根據呂金鎧和陳錫卿當晚移送台北看守所的內外傷記錄表、病歷卡上,確實也記載「有傷勢」。合議庭根據以上跡證,認為呂金鎧和陳錫卿在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一月九日製作的警詢筆錄、自白書,以及兩人被檢警帶往現場模擬犯案的勘驗筆錄、偵訊筆錄,都屬於不正訊問下的產物,因此不具備證據能力,不能當作本案證據。

二、依照刑事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的DNA鑑定報告結果,在范女陰道內只有驗出陳錫卿的DNA,無法推論呂金鎧性侵對方。根據邱姓證人、吳姓麵包店老闆的證詞,兩人對於案發當晚范女、呂金鎧的行蹤,前後證詞頗為矛盾,難以推論呂金鎧在范女遭性侵殺害時在場。至於陳錫卿雖然緊咬呂金鎧是共犯,但他的說詞和上述證人的說詞不符,他在偵查階段的幾次供述前後矛盾,陳錫卿當年於一審首度判處死刑後,更頻繁更改供詞。合議庭認為,陳錫卿為了獲取對自己最有利的判決,很可能隨案情及事證發展程度任意轉換證述情節,他的證詞可信度有重大瑕疵,無法相信。

根據以上跡證,合議庭認為,呂金鎧和陳錫卿當年一月八日、一月九日的警詢、偵訊筆錄、自白書、現場模擬筆錄都不具證據能力,加上DNA鑑定報告不相符,證人和同案被告的證述也無法證明呂金鎧在場,無法推論呂金鎧和陳錫卿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的,合議庭無法形成有罪心證,因此改諭知無罪。

而經高檢署檢察官上訴第三審,認定理由有欠完備,而撤銷發回: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若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雖已調查,仍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矛盾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經查:

1.陳錫卿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A女約當晚七時許抵達其與被告同住之住處,約過了四十分鐘,A女起身要離開,其關燈後捉住A女右手,被告接著將A女雙手擒往背後,其抬雙腿將A女移至客廳中央,被告壓住A女之雙手,及掐住A女頸部,其強姦A女後,對被告說換你,但因當時A女已昏迷,被告就說不要了會出事,接著被告拿A女之衛生褲在A女頸部打一個結後離開等語。倘若無訛,陳錫卿此部分證詞,與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A女陰道棉紗上發現之DNA檢體,與陳錫卿之DNA-STR型別相符,且上開陰道棉紗上精子細胞DNA體染色體及Y染色體DNA鑑定後,未發現陳錫卿以外其他男性DNA型別,可排除被告性侵A女之結果相合。又關於A女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為:A女甲狀軟骨左、右側確有凹陷性壓痕分別為二點零及一點零公分,研判為由手扼頸部,常見由手部拇、食指經虎口緊扣之結果,支持兇嫌有用左手扼住A女頸部且緊扣長時間造成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之結果;以衛生褲打結,其緊密度無法造成手指之扣指狀之痕跡,且其凹陷痕位於甲狀軟骨凸出之雙側,雙側呈小於六十度,若為打結壓痕應為條狀平行壓迫,無法恰巧位於甲狀軟骨前尖凸出物縫合區之雙側。綜合研判其衛生褲打結為兇嫌手扼A女後達窒息死亡後,再環繞於A女頸部之結果,故A女為手扼窒息死亡,非遭衛生褲打結致窒息死亡,研判其頸部打結時,已達腦死程度等節,亦與陳錫卿上開所證被告以手掐住A女頸部之犯罪手段相符。是陳錫卿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是否仍無可採信?況原判決參酌邱○○、吳○○之證詞,衡以家教中心至被告住處騎乘機車需時約二十至三十分鐘車程,說明陳錫卿、被告與A女三人於案發時仍有可能同處於被告住處;而被告於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對於證人向○○否認與被告相識等證述後,即供稱:向○○問那個女孩子漂不漂亮,其回答該女子臉上有雀斑,不清楚她漂不漂亮等語。基此,被告是否已於案發時見過A女,甚或參與陳錫卿所供前揭犯行,即非無疑?原判決未綜合陳錫卿上開證詞,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僅憑陳錫卿之供述反覆,即全盤否定其證言而俱無足採,尚嫌速斷,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2.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返家,在門口看見女用布鞋,覺得奇怪,就放在一旁,之後看到客廳地上有二塊像維大力之漬痕,就拿抹布擦掉,在十一時半左右,到一百公尺外之吳○○住處,告知吳○○其有一個都彭打火機被陳錫卿拿去,因為擔心音響被陳錫卿偷,於是請吳○○更換鐵門的鎖頭,約十一時五十五分離開吳○○住處。吳○○翌日到其租處時,看見一個女孩子躺在屋內,又回到麵包店問是否有找女孩子到住處,其回稱沒有,後來其與吳○○、麵包店老師父再回到租處,始發現死者已死亡;案發當晚其未打開死者所在之房間,該房間喇叭鎖已壞掉,門上只有一個洞等語,核與同日受訊之吳○○所證:被告約在晚間九時半至十時左右下班,約在晚間十一時左右,他又跑回麵包店,稱其所有都彭打火機被拿走,且說發現一雙女孩子布鞋在門首;翌日其一人至被告住處,逐一查看房間,看見死者陳屍房間時門未關,門縫約有十公分左右開著,門後是紙箱擋著門,其見到死者躺在那裡,趕緊回麵包店問被告何事,同時與被告及老師父再回到被告住處,被告還拿棉被給她蓋,但死者均無反應,才警覺死者已死去,才去報警等語相合。被告嗣於歷審亦均供承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返家時已發現女鞋於陽臺及打火機遭陳錫卿取走之事。又被告住處為二房一廳公寓,空間甚小,除客廳有矮桌、沙發、茶几,小桌子置放音響及電話外,幾無家具,此有照片、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原判決雖執本案現場平面圖與照片,以被告住處陳設簡陋,僅有電話、菸灰缸等簡單生活物品置於客廳、臥房內僅有棉被,而以紙板舖地為床,被告一望可知陳錫卿已離去,且與菸灰缸置於同處之打火機亦不翼而飛,故於近晚間十一時許通知吳○○可能遭陳錫卿竊取後,逕返回臥室就寢,未積極查看翻找,尚與常情無悖等旨。然稽之上述現場平面圖、照片,客廳內設置市內電話機,且被告住處亦裝設市內電話門號,有交通部雙和電信局函文在卷可參。原審未參酌被告住處已裝設市內電話,如僅係表達其居處有女鞋、陳錫卿離去及遺失打火機,並請求吳○○更換門鎖之事,自可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返家後,撥打上開電話通知吳○○,何需遲至晚間十一時許親至麵包店,當面告知吳○○?甚以A女陳屍之臥房房門未關,留有約十公分門縫,門後以紙箱擋門,可打開房門或開啟電燈方式檢視有無他人或旁物,被告當晚返家後至前往吳○○住處期間,已在家中停留約一至二小時,卻於查找陳錫卿或屋內有無不詳女子時,未發覺該臥房內A女之遺體?對照吳○○翌日中午前來被告住處更換鐵門鎖,即能發現A女倒臥於房內,被告之言行舉措,及所辯不知另一臥室內有A女屍體等語,是否合乎常理?乃原判決就此未詳查說明,遽認被告否認知悉A女陳屍於另一臥房等辯詞可採,不無速斷,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判決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基礎,實際上已有錯誤或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引用陳錫卿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為「案發當天A女於晚間七時許到本案處所,我們三人談了約四〇幾分鐘,A女說已晚了起身要離開,我就抓住A女的右手,被告接著將A女雙手擒往背後、壓住A女的手、掐住A女的脖子,我便摀住A女的嘴巴強姦A女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核與卷內陳錫卿該次筆錄之記載內容相合。然原判決附表針對陳錫卿該次偵查時之供述,卻記為「……;陳錫卿陳稱僅自己單獨犯案,被告並不在場」,顯與上開理由及陳錫卿所供不符。其理由之說明與引用之證據內容,已有未合,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按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須與理由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又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明定此旨。此之通常程序,指一、二、三審之審判程序;所謂更為審判,即更就再審案件重新自為審理、裁判,有關事實之認定,應以重新審理所得之訴訟資料為基礎。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再審裁定法院之審級,定其再審之審理程序而更為判決,如再審管轄法院為第二審法院,則依該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更為審判。經查,被告與陳錫卿因共同犯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均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與陳錫卿不服,經上訴第二審法院後,本院數次發回更審,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四十八號判決,論被告以二人以上共同犯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陳錫卿部分則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二百一十八號判決,論其以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後,被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以一百一十三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二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依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更為審判。則原審審判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前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不及於陳錫卿部分。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將包含陳錫卿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此部分主文之記載,於法自有未合,併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

雖然該案不是法扶指派律師的,但有至少一位選任辯護人曾在法律扶助基金會任職,因此除非能確定冤獄、冤死不會發生,不然就不要輕言如此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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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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