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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性侵女藝人!三立前副總之子龔益霆 遭

👤 laptic (嶼天聖林) 🕐 Sat Aug 15 10:59:36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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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時新聞網 林偉信

三立電視台前資深副總龔美富之子龔益霆涉對女藝人性侵,檢方依強制性交罪起訴、目前台北地院審理中,由於龔的限制出境強剛處分將屆,合議庭認為龔益霆有滅證、逃亡之虞,裁定龔益霆自9月15日起再限制出境、出海8月。可抗告。

'

備註:

有滅證、逃亡之虞

為什麼不用羈押

這要問的話,就是心證上的糾結

且看臺北地院一一五年度侵訴字第六十五號刑事裁定,因為是從檢察官的處分延續下去,所以不能諭令羈押

具體說辭:

(一)被告龔益霆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之處分後,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至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於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一五年偵聲字第九五號裁定被告自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四月,有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裁定書、臺北地檢署一一五年五月六日A一力景一一四偵三五五三三字第一一五九○四八八四六號函暨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一一五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本案起訴書、臺北地檢署一一五年六月十七日A一力景一一四偵三五五三三字第一一五九○六六九四八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先予敘明。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一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依據被告於偵查時所供稱:完整對話訊息我已經刪除等語,被告亦曾向告訴人提及「如果可以,請把我的合照跟你的聊天記錄截圖都刪掉謝謝」,有該等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自行抑或要求告訴人刪除對話訊息之行為,依此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考量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審酌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再兼衡被告及其家人有供應被告出國生活之財力條件,被告亦有多次出入我國國境之紀錄,有本院查詢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個人條件,非無可能具有在外國謀生之能力,均難保被告仍有在訴訟程序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即潛逃不歸,致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當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均遵期到庭,且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在案,而無逃亡之虞,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固定住所、工作及提出具保金之情況下,仍不顧於此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被告自有可能在訴訟程序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因害怕面臨重刑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尚不足以上開事由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四)從而,本案目前甫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且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是權衡本案審判、執行進行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一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目前理論上:

一、因為法令限制,已無法再次接觸被害人,所以不該有此面向的問題,而且被害人只有一位(除非檢調掌握更多證據,且據以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比例原則」掛嘴邊之下更無從限制人身自由(除了離境、去離島地區之外)

二、沒有涉及到「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罪名,而且沒有證據表明會重覆實施相同犯罪(更何況是在眾目睽睽之下)

所以別想太多了!

至於:

推 love0504: 江祖平最近都沒出現了==? 36.228.253.114 08/15 08:37

隔天還有聲請參與訴訟的結果(臺北地院一一五年度侵聲字第二十號刑事裁定),不是完全沒出現喔~

(不過要說低調了的話,也不是有講錯)

具體說法: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龔益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認其對聲請人即告訴人 AW000-A1144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涉犯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而該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屬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而A女為本案被害人,為對證據調查、被告抗辯等,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一一五年度侵訴字第六五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就A女部分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且A女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正案情還有得慢慢追蹤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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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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