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新手爸同居16歲小女友產子 男嬰頻哭
記者:張貴翔
宜蘭一名22歲新手爸爸,因無法忍受未滿月男嬰頻繁哭鬧,於2025年4月14日情緒失控,揮拳重擊親生兒子頭部並將其拋摔至床上,致嬰兒因受虐性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法院審理認定男子明知嬰兒脆弱仍施暴,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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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目前已知的狀況是:
一、本來應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但因為「同案中存在少年共犯」,導致不符合《國民法官法》要件;且詢問檢辯雙方,都同意不走這個程序,結果裁定改通常程序審理(宜蘭地院一一四年度國審原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
二、轉回通常程序後,按照同法院一一五年度原訴字第三十二號刑事判決(按:該爸爸正被羈押中,在辯論終結後才解除禁見):
訊據被告A8固坦承有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某時許至同年月十四日某時許期間,每日在上址租屋處多次抱起被害人甲嬰、搖晃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摔至床上、徒手拍打被害人頭部,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當晚沒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或將被害人摔至床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解剖被害人見到之蜘蛛膜下腔出血是一次性急性傷害,不是多次累積性傷害,即無從認定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某時許至同年月十四日某時許期間對被害人所為前開行為,有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又依被告之印象,其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其母親及姊姊探視被害人結束離開其租屋處後,被害人曾經醒來哭鬧,被告有照料被害人餵奶、哄睡等動作,但無特別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且被告年輕識淺,無任何育兒經驗及常識,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於被害人哭鬧安撫無效後,對被害人頭部毆打、將被害人拋至床上之行為,有使被害人受傷之可能,即無傷害之故意,被告之行為至多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云云,經查: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證人A6於偵查時即證稱: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間,於被害人之祖母曾○如(即被告之母)、被害人之姑姑蘇○瑜(即被告之姊)離開租屋處後,被告有用拳頭打被害人的頭部,那天被害人哭鬧的很厲害,可能是因為肚子餓,被告有用拳頭打被害人頭部後腦勺一、二下,力道比中等再更大力,被告用雙手把被害人拋到床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曾○如、蘇○瑜離開之後,被告有用拳頭打被害人及摔被害人到床上,被告是把被害人放在床上用右手打他,有用拳頭,也有用拍的,打被害人的後腦勺…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是我和被告最後一次打被害人等語,核證人A6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又證人A6對於自己亦有傷害被害人之舉自始即坦承不諱,復陳稱:大部分是被告跟我各自打等語,即其證述被告前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無法減輕或推諉A6應付之刑責,證人A6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前揭證詞,應堪可採;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與A6在照顧被害人過程中因受不了被害人吵鬧,我會用手掌及拳頭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哭鬧時,我會對被害人打巴掌、用拳頭打肚子,還有將被害人抱起後摔在床上,及抱起身來大力搖晃…我承認我有對被害人打巴掌、打肚子、打屁股,還有摔被害人、很用力搖被害人、用手掌打被害人頭部等語,堪認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拋擲至床上無訛。
2.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檢視被害人外傷證據:一、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繼發性腦腫帳。二、左側頭皮下骨膜旁血腫(生產傷害)。三、右側銷骨骨裂(輕度生產傷害),已無明顯出血。主要解剖所見被害人:一、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繼發性腦腫脹。二、生產傷害,緩解中。三、無其他重大致命性疾患。四、氣管內無異物。而經將被害人之組織切片進行顯微鏡觀察結果,被害人左側頭皮下骨膜旁血腫,已有肉芽組織及纖維母細胞增殖,以及形成纖維化,符合生產時較舊的傷害。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局部小挫傷,開始出現嗜中性白血球,符合近日的傷害。進一步顯微鏡觀察未發現蜘蛛膜下腔出血的非創傷性因素,如凝血性疾患或腦腫脹、血管畸形等,因家屬(即被告及A6)承認被害人經常哭鬧而遭毆打或搖晃,不論哪一種外力方式,皆可造成虐性頭部外傷,因為被害人尚未滿月,發育未完全,且頭部相較大於身體,其頸部力量還不足於支撐腦袋,雖然外表無瘀青表現,但腦髓因搖晃或外力而在顱內的前後活動即可能撕裂橋連靜脈或蜘蛛膜下腔血管,或者腦髓碰撞顱骨構造而腦挫傷,造成出血,接著即繼發缺氧缺血性腦損傷而促使腦腫脹加上顱內壓上升,抑制心跳呼吸而死亡。生產傷害形式當中,頭皮下骨膜旁血腫及鎖骨骨裂是較常見的,一般較無害,本案所見到的也是在緩解及修復中,應與死因無關。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虐性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腫,繼發嚴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與顱內壓上升,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百一十四)醫鑑字第一一一一〇一〇六二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因虐性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腫,繼發嚴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與顱內壓上升,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其中「被害人因虐性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腫」受傷時間為何?成因有幾種可能?是累積之傷害行為所致或僅一次性傷害即可造成?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解剖被害人見到的蜘蛛膜下腔出血是較新鮮的血液,顯微鏡下除了含有基本的紅血球及纖維蛋白外,尚有嗜中性白血球的早期浸潤,支持係蜘蛛膜下腔傷處於十二至二十四小時的表示。若發展超過此階段,則可陸續出現巨噬細胞、血鐵素、更多嗜中性白血球、纖維母細胞、肉芽組織、纖維化等,本案並未發現後面這些面現。將上列表現對照前段時序,認為其受傷時間應在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可能成因包括毆打頭部、摔床、搖晃等突然而夠力的動作,直接或間接施加予尚未完全成熟的嬰兒腦部,造成傷害等語,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一一五〇〇〇三二四七〇號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摔至床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3.辯護人雖認依證人A6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之陳述(相字卷第一百十一至一百十六頁)可知,被害人遭悶著、趴著睡著之行為並非單一動作,亦即A6把被害人頭鼻往下壓或蓋住之行為,僅為被害人遭悶著、趴著睡過程之一部,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六)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臉朝床悶兩、三秒還不至於造成窒息結果」之判斷則僅從此一單一動作作為判斷基礎,未考量A6把被害人頭鼻往下壓或蓋住之行為次數可能不僅一次,且被害人遭悶著、趴著睡著過程可能長達一個下午之客觀事實,故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覆結論並不正確,而無從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云云,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覆內容,係針對檢察官請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證人A6之筆錄,答覆A6之行為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之回覆,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被害人之死因,則係綜合被害人死亡經過、解剖結果與檢驗而判定,解剖過程中未見被害人有因口鼻遭悶住而窒息之任何跡證,即不論A6將被害人頭鼻下壓蓋住之行為係二、三秒或整個下午,均無礙前開被害人死因之認定,辯護人以法醫研究所前開函覆內容與客觀事實(實僅係辯護人臆測之事實)不符,而認無從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云云,實不足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A6係於未婚懷孕狀態下生產被害人,被告與A6二人均曾受少年保護個案之通報,A6懷孕時二人年僅二十一、十六歲,均無任何育兒經驗,A6甚至懷孕期間從未進行產檢、未曾觀測母親及胎兒身體健康情況,嗣至急診入院生產後,始接收相關育兒知識,及證人A05、曾○如、蘇○瑜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接觸被害人,未發現被害人有任何身體外傷或異常,當日被害人亦無嘔吐、痙戀、抽搐或煩躁不安、嗜睡、精神狀態改變或呼吸暫停等虐性腦傷嬰兒通常出現之症狀等觀之,應足證被告不當照料行為當下,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即被告主觀上欠缺傷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僅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
1.按傷害致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其主觀上卻未預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如傷害行為之手段、力道及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〇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出生未滿一個月之嬰兒,其頭顱甚為脆弱,且身體發展尚未健全,頸部力量還不足以支撐頭部,若遭用力拍擊頭部、持續搖晃身體或丟擲,將造成頭頸部受傷,並極易造成腦部重創而生死亡結果,以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客觀上對此當能預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現今於醫院生產後協同嬰兒出院之際,醫院均會對嬰兒之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為出院後之照顧指導及衛生安全教育,是被告應知悉對於嬰兒之頭、頸部應特別保護,避免重擊及搖晃,即其主觀上可預見拍擊被害人頭部或用力搖晃、丟擲被害人,可能致被害人受傷,卻仍因不耐被害人哭鬧,而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摔至床上,核被告此舉,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然被告係被害人之生父,於被害人出院後負起照料被害人之責任,僅係因不耐被害人哭鬧而對被害人施暴,難認被告有何致其子於死之理由,即難認被告行為初始,主觀上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故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惟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但出生未滿一個月之嬰兒,其頭顱甚為脆弱,且身體發展尚未健全,頸部力量還不足以支撐頭部,若遭用力拍擊頭部、持續搖晃身體或丟擲,將造成頭頸部受傷,並極易造成腦部重創而生死亡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理,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摔擲至床上,致被害人因虐性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腫,繼發嚴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與顱內壓上升,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自當就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四)至公訴意旨固載被告有自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某時許至同年月十四日某時許期間,每日在上址租屋處多次抱被害人搖晃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摔至床上、徒手毆打被害人;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某時許,抱起被害人時使被害人自手中摔落致頭部撞擊桌角等行為,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見到之蜘蛛膜下腔出血係較新鮮之血液,顯微鏡下除了含有基本的紅血球及纖維蛋白外,尚有嗜中性白血球的早期浸潤,支持係蜘蛛膜下腔傷處於十二至二十四小時的表示。若發展超過此階段,則可陸續出現巨噬細胞、血鐵素、更多嗜中性白血球、纖維母細胞、肉芽組織、纖維化等,本案並未發現後面這些面現。將上列表現對照前段時序,認為其受傷時間應在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同月十四日(不包含十四日晚間之行為)對被害人之施暴行為,與被害人之死因應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又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前往照顧被害人約三至四小時,被害人狀況看起來是正常的,沒有需要去看醫生等語,證人曾○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到九點的時間,去探視被害人,當天被害人都好好的,看不出來有需要看醫生的情形等語,證人蘇○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七點到九點,跟曾○如一起去看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及頭部沒有奇怪的傷勢或異狀,狀況都很正常等語,然被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及將被人摔至床上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係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間證人曾○如、蘇○瑜探視被害人結束離去後所為,業經證人A6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A05、曾○如及蘇○瑜於被告尚未對被害人施暴前,其等觀察被害人無異常之證述,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其明知被害人為甫出生未久之嬰兒,本應悉心呵護其成長,竟僅因不堪哭鬧而以前述方式傷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年僅二十初頭歲,無育兒經驗,因不堪被害人哭鬧之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致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除本案被害人外無其他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姊,原以做磁磚為業,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就這些內容看來,理論上非無正職之人
但也不是什麼知識上的專才,只是在技職方面打工的、入世未身後,因此苛責也不太妥當,從而才會得到這般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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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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