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12歲小女友教堂公廁野戰 飲料店男員工
115年度侵訴字第7號
這個判決有問題的地方在於
1.把27歲成年人稱為「年輕氣盛」
被告不是剛超過刑事責任年齡,也不是接近兩小無猜條款適用範圍的青年,而是27歲、大學畢業、智識健全的成年人。他明知對方未滿14歲,雙方又相差約15歲。
「情慾衝動」可以解釋犯罪動機,卻不當然降低責任。相反地,成年人對兒少所負的界線控制及自我克制義務,本來就高於兒少。若單以「年輕氣盛、未能克制情慾」作為顯可憫恕的特殊原因,多數成年人所犯的第227條案件都可能套用相同理由。
2.把未使用強暴脅迫視為突破3年最低刑的重要理由
刑法本來就把兩者區分開來:
- 未使用違反意願方法,而與未滿14歲者性交,是第227條第1項,3年以上10年以下。- 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對未滿14歲者性交,可能成立第221條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是7年以上。
3.把12歲少女未提告及事實上的同意賦予過高權重
本案被告已27歲,因此第227條之罪並不是告訴乃論。
所以「少女自始未提出告訴」:
- 不影響犯罪成立;
- 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權;
- 不代表沒有受到傷害;
- 也不等於具有法律上有效的性交同意。
尤其本案是少女出現身心不適、接受心理諮商後才揭露。未提告至多能反映她在訴訟中的態度,不能作為犯罪客觀危害較小的可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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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9條要求的是: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且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
最高法院長期採取的標準是,必須存在特殊原因或環境,使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
但本判決最後採用的標準卻是:
被告的主觀惡性「尚難謂重大不赦」。
法律不是規定「只要不是重大不赦,就可以突破法定最低刑」,而是要求犯罪本身具有積極且特殊的可憫恕性。多數犯罪人都不能稱為「重大不赦」,如果以此作為第59條門檻,法定最低刑很容易失去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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