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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宜容記2大過免職處分遭撤銷 勞動部:

👤 laptic (嶼天聖林) 🕐 Fri Sep 4 07:38:48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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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吳欣紜台北3日電)勞發署北分署前分署長謝宜容因霸凌案遭記2大過免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勞動部研議上訴,並強調謝宜容停職不受判決影響、未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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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要留意的是,謝宜容的刑事第二審上訴案,是由刑事第十三庭(曾於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駁回柯文哲羈押抗告案;審判長:連育群法官)負責審理,而既然有過相當的心證,「復職」都難了、更何況是「升官」!

*按:案件編號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約一個月前才裁定「限制住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理由與「上訴最高法院中」有關

但話說回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中,會寫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摘要是說:

「Audi alteram partem 兼聽另一方的意見」為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原則

(一)原告為北分署分署長,其因疑似涉及職場霸凌事件,本應由勞發署進行專案考績並予考核獎懲,但在相關會議未進行討論及決議前,已由時任被告首長何佩珊於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立法院委員會質詢時,逕自答稱會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嗣被告方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召開一一三年度第六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建請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函請勞發署辦理獎懲事宜。然被告首長在考績委員會未有任何討論、決議前,逕自對外為原告懲處結果之表示,不僅係未審先判,徒使考績委員會之設置及會議之召開流於形式;且原告所屬機關乃勞發署,被告僅為考績之核定主管機關,本件卻先由核定(上級)機關(即被告)於二十日下午召開一一三年度第六次考績委員會,再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即勞發署)進行審議,勞發署在此情形下,無從發揮機關內部同儕間評量並建立群體規範評價標準之功能,原處分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本件屬一次記二大過情形,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勞發署二十日上午一一三年度第十六次考績委員會,及被告同(二十一)日下午一一三年第七次考績委員會,均未能適法通知原告到場;此一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使受考人遇有重大違失行為懲處時,可受程序基本權利之保障,尚不得以原告已知悉審認情形,或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由,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職場霸凌是否成立,只有處於各該職場文化之人員最能體認,尤其,主管具體職務上要求與職場霸凌如何分野,判斷之際,也有兼聽各方論述之必要;是以,本件務必由勞發署考績委員會親自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以形成心證,始能謂應採擇之證據均已調查,尚不得僅以原告嗣後有提出復審答辯,得予補正陳述意見之瑕疵,原處分顯有違程序基本權利之保障。

(三)勞發署二十日上午一一三年度第十六次考績委員會,及被告同(二十一)日下午一一三年第七次考績委員會,俱僅憑被告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報告作為懲處事證;而該調查報告卻記載「無法證明關係人甲(即吳姓員工)有遭長官職場霸凌情事」,另導致一一二及一一三年之離退職人員相較一百零九至一百十一年高之原因,僅係「過度要求行為」等情,顯與該調查報告建議處置認定原告涉及職場霸凌不符。則考績委員會以此矛盾之調查報告,作為懲處之事實認定基礎,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核有違法判斷之違誤。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意思是,不僅先後順序嚴重錯誤,同時還有任下預斷、事實本身也出錯的情況,所以不是不能重新踐行

但是以勞動部的意思而言:

一、處分不因行政訴訟而停止,因此就算第一審判決撤銷處分,但不代表自動恢復現職(尤其是在當事人已在處分前綫請辭的情況下)。

二、他們認為程序沒有出大錯,導致處分「自始無效」,所以才考量上訴。

而既然戰場預定轉移到最高行政法院,還是得看對於處分公示本身的定義,且「法律」不能因為不同的社會觀感,而有恣意的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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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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