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珍被質疑欲引進陸醫生怒提告…李正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國民黨立委陳玉珍提離島建設條例修正草案,擬在金門設置國際醫療特區,被名嘴李正皓、民進黨立委王義川、網紅牙醫史書華等人質疑要引進中國醫師來台執業。陳玉珍提告加重誹謗罪嫌,民事部分向李、王、史等10人共求償700萬元,台北地方法院今判決陳玉珍敗訴,李等人免賠,可上訴。
今天稍早前公開的臺北地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民事判決全文,陣容未免太豪華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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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 │ 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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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陳玉珍 │ 王相傑律師 │ 許京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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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 李正皓 │ 匡伯騰律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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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義川 │ 黃帝穎律師 │ 簡伯任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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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 筠 │ 吳善輔律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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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史書華 │ 王志超律師 │ - │
│ │ │ 陳泓霖律師 │ │
│ │ │ 鍾璨鴻律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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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綉雅 │ 楊政達律師 │ - │
│ │ 黃源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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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家銘 │ 陳唯宗律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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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筱菁 │ 許幼林律師 │ - │
│ │ 張祐嘉 │ 黃思維律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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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熲珉 │ 王翼升律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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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再看得心證理由:
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等人主張其等乃係對重 大公共議題發表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非基於侮辱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 為,有無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依兩岸條例認外國不包含中國大陸,故被告稱修正草案第十三條之一、第 十三條之二適用範圍包含中國大陸醫事人員機構,與事實不符,屬侵害原告名譽言論 部分:
⑴於外國範圍部分被告答辯以:按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即屬外國,依法務部一一二年七月十日法律字第11203508310 號函釋以「另有學者認為,即認大陸地區人民係外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十條規定,對外國人之權利保護採用對等原則,顯已具備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自亦具有與台灣地區人民相同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一零六年九月初版,第七十八頁參照)…」,再由兩岸條例第一條本文「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意旨以觀,則被告主張: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雖將「大陸地區」定位為憲法一部分領土,但因現實分裂,始有兩岸條例之制定,足見我國法律對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係以兩岸條例為特別規範等語,亦非無據,可以確定。
⑵其次,被告答辯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憲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國籍法第一條、第二條並明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及回復等事項,以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則規定,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有戶籍或無戶籍國民。而法律對於國外概念,亦包含特定地區。例如醫師法第四條之一即將香港與美國、日本、加拿大等國家並列為國外醫學學歷之認定範圍等語,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文句相符,是被告主張:我國法律係以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作為區分本國人與非本國人標準,且在法制用語上,就我國以外之國家地區,均可能納入國外或外國之概念範疇等語,即非無由。
⑶再就原告於立法院領銜提出之離島建設條例修正草案,其中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三、四項、第十八條之一第六項乃「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離島地區為專辦國際醫療之特定區域」、「離島地區設立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不受下列之限制
一、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離島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其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之人數或比率,由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前項外國醫事人員,不受須領有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限制。其資格、條件、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其許可條件與程序、項目與規定、停止進出之規定及其他進出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各離島縣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等情,有修正草案在卷可按。
⑷另離島建設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之一立法說明分別以「二、為推動國際醫療特區暨提升地區醫療水準,打造離島成為國際醫療中心…」、「二、為鼓勵外國專業團隊與本國醫療機構結合共同設立國際醫療機構,放寬醫療法所定法人不得為社員及外國人不得充任董事長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四、為引進國外優秀醫療技術及人員,適度放寬特區內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並制定適當比率上限,以降低對國內醫療之衝擊,爰訂定第三項」、「為便利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並適度鬆綁相關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離島地區因鄰近大陸地區海西經濟圈,隨著大陸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相繼成立,為降低對台灣地區之衝擊,適度利用離島之區位優勢,並增加離島居民就業機會,保障居民生計,先行由離島地區試辦設置『自由貿易示範區』」等情,亦有上開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在卷可憑。
⑸因此,就法制用語關於我國以外之國家地區,乃有使用國外及外國之不同文字混用,立法例並有將香港與美國、日本、加拿大國同為國外之範圍而為規範,則修正草案用語為外國,草案並未就外國為定義,亦未於立法理由中明文排除中國大陸之適用就說明,即被告認為無從直接推導得出外國不包含中國之結論,即非無據;況且,離島建設條例修正草案所規定範圍亦包含中國大陸之貿易,則被告為前述認定之思維邏輯,即有其脈絡,並非毫無緣由;因此,被告主張:系爭修正草案所稱外國醫事人員是否包含中國地區醫事人員,本即存在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且立法技術上使用外國醫事人員用語時,是否當然排除中國大陸地區醫事人員,抑或於未明文限制之情況下得否解釋該條文是否包含中國醫師,並非毫無疑義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認。
(二)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合理評論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行為人言論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多。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因此,倘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⑵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離島條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之一草案,係為打破現有醫療法規範在離島打造特立獨行制度降低醫療人員專業認證門檻,放寬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等語,而由修正草案「…離島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前項外國醫事人員不受領有我國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限制…」、「外國醫事人員,不受領有我國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限制」以觀,係容許外國醫生在未取得我國核發醫事專業證照即得以此進入離島特區國際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而大陸地區之醫事人員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取得醫師執照,大陸地區人民屬於外國人,則是屬於修正草案所稱外國醫事人員之範圍內,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就修正草案中有關開放大陸地區之醫事人員等部分提出質疑,係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不能以此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尚非無據。
⑶其次,就離島建設是否開放大陸地區醫事人員從事醫療服務,以及得否與國內醫療院所合併設立醫療機構等部分,本屬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事項,任何人均得對此公共事務發表意見看法,且兩岸交流涉及國防安全及民生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因國內政治環境、政黨傾向等因素影響,就此交流意見分屬兩極,各有擁立者,此由兩造提出之新聞報導記載可以得知,故對此等公共事務發表言論,即應予以最大程度言論自由保障,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對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甚至造成僅允許一方暢所欲言,而使另一方閉口不敢談論之結果,殊非保障言論自由真諦,因此,被告主張:系爭言論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縱使批評內容用字遣詞過於直接,亦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難令被告等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
⑷再者,關於離島是否開放大陸地區醫事人員服務,以及得否允許與國內醫療院所合併設立醫療機構等部分,既屬於重大公共事務,屬可受公評之事務,而原告身為立法院第十一屆立法委員,並領銜提出上開修正草案,並經新聞媒體予以刊載,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公共事務之議題提出合理質疑,即係就可受公評公共事務而為價值判斷,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縱令系爭言論用語用詞較為直接,甚至為原告所不喜,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而容有疑義,但是,其既係出於善意所為評論,即難認屬違法,是雖被告以上開較為直接之言詞表達評論強度,但尚難認為已逾越容許範圍,亦應確定。
⑸況原告擔任立法委員,常針對兩岸事務發表言論,為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而就所提出系爭修正草案以及與此公共事務議題,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運作,是被告主張:修正草案攸關離島醫療之重大公共議題,屬於國家政策討論之重大議題,應得由公眾進行討論,藉以釐清系爭草案倘未來施行後之利弊得失,基於言論自由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系爭言論係在喚起社會大眾對公共議題注意討論,被告進行合理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即非無由。
綜合上述,可以證明的是:
一、陳玉珍想通敵(與中共為伍),但卻害怕被人講(只差高檢署沒辦法逮捕、羈押,因為罪證不足)
二、想迴避輿論關注的心思,誰會不知道?況且國台辦還屢屢為國民黨「護航」,所以還能說什麼呢?
一旦成功讓這種「境外敵對勢力」入侵,台灣就真的「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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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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