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敬嚴:國民黨就是個挺霸凌的政黨啊ㄏㄏ
昨天的攏總鏡來講,國民黨蕭敬嚴不忍了直接火力全開開酸
最好笑的是他是笑著講這段話的表情超級嘲諷XDDD
蕭敬嚴:
「很簡單啊,國民黨就是個挺霸凌的政黨啊~
ㄏㄏ~
我們自己汐止不就是也有一個霸凌出名的嗎?
何元楷啊,幫他打一下知名度好了
小時候霸凌特教生,長大之後,初選選不贏,
就烙更多人一起來霸凌,烙了徐巧芯、烙了羅智強啊~
而這件事要不是燒到萬美玲家裡,他會說要退出提名嗎?
所以這件事這樣看起來~
霸凌這件事~我們國民黨就全部眼睛閉起來都當作沒看到啊~
然後一聽到賴瑞隆三個字就 喔退選退選退選~!
然後一聽到國民黨三個字就 喔什麼什麼什麼我沒看見!我沒聽見!
就當作不知道嘛~
那這樣~大家只會覺得我們國民黨很雙標吧~?
還是說~說真的要代表國民黨參選身上沒揹個幾條就不行?
那難怪我沒機會了~ㄏㄏ~是這樣子嗎?
這件事講到底跟藍綠一點關係都沒有
因為霸凌這件事是所有求學孩子心中的痛
那國民黨難道是一個挺霸凌的政黨嗎~?ㄏㄏ」
完了完了,獨裁國民黨這下子徐巧芯跟羅智強又要再公開迫害
黨內的良心蕭敬嚴惹嗎?
這個黨實在是太挺霸凌、太獨裁、太可怕惹嗚嗚嗚XDDDD
推 WTF55665566: 完蛋了 要被退黨了 223.137.218.192 07/15 09:47→ WTF55665566: 講真話在霸凌黨可是要殺頭的 223.137.218.192 07/15 09:47
說「被退黨」之前,得說一說今天稍早前出爐的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民事判決(兩天前才下判):
原告主張:(經人工智慧整理)
原告(張立仁)為第二十一屆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因於全代會提名前公開表達反對提名侯友宜為中華民國第十六屆總統參選人、提名後僅在黨內LINE群組表示「不支持」,遭被告以停止黨權二年處分。該處分程序違反黨內規定,因新北市委員會應先作成決定再報中央考紀會核備,實際卻是在中央核備後才製作決定書;實體上亦不符違紀要件,因提名前的發言係針對尚未形成的黨決議,提名後在封閉黨內群組的發言也未損害黨譽或國家利益。此外,處分書所載「屢勸不聽」及「持續於Facebook、LINE連續發言」等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處分經申訴遭駁回後,已影響其參與黨務及未來參選資格。
【聲明】
(一)被告應撤銷對原告停止黨權二年之不法違紀處分。
(二)被告應對於作成不法之違紀處分決定及違紀處分書登載虛偽不實事項,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判決主文登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且於同時發布文字或圖片或影音於被告之網路社群媒體(中國國民黨官方網站、官方FB、官方IG、官方TIKTOK),並於發布內容一併澄清違紀處分書所登載之虛偽不實事項,以回復原告名譽。
被告(中國國民黨)答辯:
依黨章及處分規程,黨員有支持黨提名候選人、遵守黨決議及黨紀的義務,原告身為黨代表,於提名後仍公開表示「不支持侯友宜」,已明顯違反黨章及黨紀,停止黨權二年的處分並無不當。程序上,停止黨權須經中央考紀會核備始生效,新北市委員會僅於核備後製作並送達決定書,因此並未違反程序規定,且原告已依法完成申訴程序,救濟權益並未受損。另原告若對黨政策有意見,應依黨內程序於會前提出,而非逕自在通訊軟體發表反對言論,影響黨內團結及選舉利益;即使正式提名前,中央常務委員會徵召侯友宜參選亦屬重要黨務決議,原告言行已違反黨員應遵守決議與服從領導的義務,因此系爭處分屬合理且適當。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法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訴之利益?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被告抗辯系爭處分將屆滿二年,於屆滿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於日後相關黨、公職爭取不再另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中央委員會於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告關於被告一一四年黨主席選舉選務時程有關事項修正,其中就參選黨主席資格部分,規定「未曾受停權一年以上」,有被告中央委員會公告附卷可佐,可見依原告之主張,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因系爭處分是否具備不法而得撤銷,影響原告參加被告黨公職選舉之資格,縱系爭處分因期間屆滿,嗣後仍繼續影響原告參加黨公職選舉之資格,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客觀訴之利益,而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二)系爭處分是否具備不法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黨員權利,於不法性之層面,有程序不法、實體不法及登載內容不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具備不法性一節,負舉證責任。
2.按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又政黨為人民之政治性結社團體,基於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保障,政黨就其存續、內部之組織與運作以及對外活動等,自不受國家恣意之干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九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憲法為實行國會之民主,政黨係不可或缺之要角,惟政黨之組織及運作亦應符合憲法所期待之民主主義原理及法律保留原則,從而政黨內部因其自律權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即應以公正之程序進行之,應依循政黨之黨章、章程,且不得違反法律,無待贅言。惟有關黨員之權利利益,亦應注意不得與政黨之目的及屬性有所違忤,亦屬當然之理。又政黨具有民法及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團法人屬性,政黨內部因其自律權對黨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如涉及該制裁處分是否有理,或該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上應委由政黨內部之判斷,即就此部分司法不宜以之為審查對象。惟如當事人對該處分踐行之程序是否妥適,程序是否有違法,已涉及程序之公正與否事項,則司法仍應介入審查,始符事理之平。易言之,制裁黨員處分之事實是否相符、是否妥當等,均涉及處分做成時實體上價值判斷,屬於政黨自治保障之核心,自非民事法院可得審查之範疇,法院得審查者毋寧僅有政黨之制裁處分,於程序上是否符合黨章及黨規中關於制裁、處分程序之規定,而符合程序公正、合法之意旨。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具備程序不法方面:
⑴查被告黨章第三十六條規定黨員違反紀律而應受懲處之事項,包含:「一、違反本黨主義、黨章、政策綱領或決議。二、損害黨之聲譽。」第三十七條則規定懲處之具體內容,包括:「一、申誡。二、停止黨職。三、停止黨權。四、撤銷黨籍。五、開除黨籍。」,再查被告所定之處分規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黨員非依本規程不受處分。」、第九條規定:「黨員違反黨紀,應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懲處:一、開除黨籍。二、撤銷黨籍。三、停止黨權。四、停止黨職。五、申誡。」、第四十五條規定:「停止黨權執行期滿,其黨權即自動恢復,並由所屬黨部通知當事人。」,而查,系爭處分之效果為停止黨權二年,揆諸上開規定,停止黨權之處分,屬於被告對於內部黨員違反黨紀所為之懲處、制裁處分,效果為於一定期間內暫時除去黨員之社員權,並於期滿後自動恢復黨權,而應依處分規程之相關程序規定辦理,始為適法。
⑵次查,關於被告黨員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依據被告黨章第九條規定:「黨員有下列之義務:一、宣揚三民主義,貫徹本黨主張,支持本黨政策綱領。二、出席黨的會議,參加黨的活動,依規定繳納黨費。三、實行黨的決議,服從黨的領導,遵守黨的紀律。四、參與社會活動,努力為民服務。五、積極結合黨友。六、介紹優秀人士入黨。七、支持本黨對各種選舉提名的候選人。」,處分規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則就違反黨紀行為定義並規定其效果為:「黨員應忠於本黨主義、黨章、政綱、政策及決議;黨員違反前項義務,致損害本黨聲譽或國家利益者,得處以申誡或停止黨權之處分;其擔任黨職者,得併處停止黨職之處分。」。另關於黨員違反黨紀應受處分之程序規定,依據處分規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黨員違紀處分之議定,其權責如左:二、停止黨職、停止黨權處分須經直轄市、縣(市)級或專業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並報經中央考紀會核備後方為確定。」,又關於處分決定書之作成,處分規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舉案件經審議完竣,應做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申報單位、被申報違紀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務、教育程序、黨證字號、入黨年月、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屬組織。三、決定。四、違紀事實或被檢舉內容。五、處分依據或免予處分理由。六、決定書製作日期。」,是依上開規定,如就違反黨紀之行為處以停止黨權者,須經直轄市、縣(市)級或專業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並報經中央考紀會核備後方為確定,且經審議完竣後,始應作成處分決定書,可見中央考紀會才是屬於作成停止黨權處分之權責機關,具有核備停止黨權之權限,而屬於直轄市層級紀律會之新北市考紀會則無此權限,亦無提前作成處分決定書之權限。
⑶觀之系爭處分之作成程序,被告新北市黨部第十區紀律委員會先於一一二年八月四日通知原告出席中和區黨部紀律委員工作會報,然原告未於一一二年8月十日出席,而係以錄影方式陳述意見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第十區黨部紀律委員會開會通知等件附卷可證,嗣新北市考紀會於一一三年二月七日函送新北市檔第七屆考核紀律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主旨為「檢陳本會黨代表張立仁辱罵不支持侯友宜總統提名同志並屢勸不聽違反黨紀停權二年案,敬請核辦」,同時檢附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冊,以及認定原告違紀行為所依據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臉書直播畫面截圖予中央考紀會核辦乙情,此有被告新北市考紀會一一三年二月七日新北考紀字第113002002 號函在卷可按,中央考紀會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函文就新北市委員會所報原告違反黨紀予以停止黨權二年處分同意核備,其中並載明係依據中央考紀會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十七屆第四次會議決議辦理,新北市委員會則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以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函文通知原告,並檢送黨籍處分決定書通知原告停止黨權二年,並於違紀事實攔記載「張立仁同志是二十一全黨代表,在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全國黨代表通過徵召侯友宜同志代表本黨參選總統後,仍繼續於FACEBOOK及LINE黨代表群組連續發言不支持提名同志侯友宜之言論引起公憤」,於處分理由及依據援引處分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行為規範第二條之規定,同時敘明係依據中央考紀會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一一三考稽字第零一三號函同意核備,並記載如受處分人不服,請於決定書送達或公告後二十日內以申訴書向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等情,有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函文、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函文及系爭處分決定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各項函文及決定書內容可知,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在新北市考紀會議決之階段,不僅有先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陳述意見,而後並有經新北市考紀會委員出席作成議決,再報經中央考紀會核備後,始作成決定書通知原告停止黨權,並於處分決定書上詳載原告之違紀事實、處分依據,以及不服得提出申訴之教示,觀其程序自形式上與處分規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符合被告黨之內部規定甚明,亦無其他明顯違背法律規定或原則之處,況被告為系爭處分亦賦予原告提起申訴之機會,而原告亦據此提起申訴,更難認系爭處分有何程序不法可言,原告空言主張依據處分規程第30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新北市考紀會未於審議完竣即作成決定書,違反處分規程之規定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處分係停止黨權之決定,屬中央考紀會之權責範圍,而處分規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審議完竣後」,當係指經有權責處分之機關核備後,始屬審議完竣,故自於中央考紀會核備後,方須作成處分決定書,原告指摘此部分有程序不法,應屬誤會,不足採信。
4.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具備實體不法方面:
⑴經查,關於被告黨員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依據被告黨章第九條規定:「黨員有下列之義務:一、宣揚三民主義,貫徹本黨主張,支持本黨政策綱領。二、出席黨的會議,參加黨的活動,依規定繳納黨費。三、實行黨的決議,服從黨的領導,遵守黨的紀律。四、參與社會活動,努力為民服務。五、積極結合黨友。六、介紹優秀人士入黨。七、支持本黨對各種選舉提名的候選人。」,處分規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則就違反黨紀行為定義並規定其效果為:「黨員應忠於本黨主義、黨章、政綱、政策及決議;黨員違反前項義務,致損害本黨聲譽或國家利益者,得處以申誡或停止黨權之處分;其擔任黨職者,得併處停止黨職之處分。」。而觀之本件原告經被告認定違紀之事實為「張立仁同志是二十一全黨代表,在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全國黨代表通過徵召侯友宜同志代表本黨參選總統後,仍繼續於FACEBOOK及LINE黨代表群組連續發言不支持提名同志侯友宜之言論引起公憤」,有系爭處分決定書在卷可佐,且原告分別有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在個人FACEBOOK帳號直播,針對被告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全國代表大會提名侯友宜參選中華民國總統,聲明「反對本黨提名本人之外的任何人成為中華民國第十六任總統候選人」,及於同年八月三日,在新北市黨代表LINE群組中發表「我不支持侯友宜成為本黨二零二四年中華民國總統候選人」之言論,有原告臉書直播影片截圖、新北市黨代表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並為原告所自陳,且系爭處分經原告申訴後,被告中央考紀會作成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訴決定,其認定之事實為「申訴人(即原告)因不服本黨(即被告)新北紀委會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一一三新北紀字第********號處分書所為停止黨權二年處分,提起申訴一案,茲依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即處分規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同年十月九日第二十一屆第一百二十三次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定如下」,理由並記載「1.本黨業已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全代會通過提名侯友宜同志為本黨總統候選人,本黨的決策,所有黨員理應遵守。2.申訴人身為黨代表本應宣揚本黨政策。3.申訴人的不當發言,影響本黨團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節,亦有被告中央考紀會一一三考申停字第零六八號申訴決定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所為之事實認定,核與卷內資料及原告前開所自陳之行為相符,原告有上開言行之事實應至屬明確,是被告認定上開原告所為已違反被告黨章、處分規程中關於黨員應忠於本黨主義、政策綱領、遵守黨的紀律及支持本黨提名之候選人之誡命,而被告依據黨章、處分規程之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處分,自形式上觀之,被告為系爭處分與被告黨章或處分規程之實體要件甚為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全代會始通過提名侯友宜為被告之總統參選人,始產生本黨決議,以及原告於被告新北市黨代表LINE群組之言論係表達「不支持」而非「反對」,不構成行為規範第二條之違反,且原告之行為亦無造成損害本黨聲譽或國家利益,故亦不符合處分規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政黨內部因其自律權對黨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如涉及該制裁處分是否有理,或該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上應委由政黨內部之判斷,即就此部分司法不宜以之為審查對象,以符合憲法保障政黨自治之意旨,是被告既為我國之政黨,其基於政黨之政策綱領及政黨爭取勝選之目的,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屬於被告基於政黨自治之意旨而對於黨員所為自律權之範疇,其處分之實體理由即認定原告身為黨代表應宣揚本黨政策、原告不當發言而影響被告黨的團結等節,是否與被告政黨之主張、決議或政策綱領有違,而有致損害被告之利益,以及處分內容為停止黨權二年,是否相當、妥適而能達到政黨本身的目的等,均涉及相當程度之政黨本身政策綱領之價值判斷,尚非法院得越俎代庖介入審查之事項。況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其程序上並無不法之處,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處分於程序上既已符合程序公正之要求,而關於其處分內容實體上是否妥適,法院即不應恣意介入判斷。是原告依前開主張,指摘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有實體上不法,應屬無據,洵無足取。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具備不法性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於作成不法之違紀處分決定及違紀處分書登載虛偽不實事項,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判決主文登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且於同時發布文字或圖片或影音於被告之網路社群媒體(中國國民黨官方網站、官方FB、官方IG、官方TIKTOK),並於發布內容一併澄清違紀處分書所登載之虛偽不實事項,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一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零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大法官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一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一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零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委員會所作處分決定書案由記載「原告屢勸不聽」及違紀事實記載「仍繼續於FACEBOOK及LINE黨代表群組連續發言」(即系爭言論)均為虛偽不實事項,而不實汙衊原告之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處分不具備程序不法性,業經認定如前,而實體不法方面,本院則無庸審酌,亦如前述。而就系爭處分決定書是否有登載內容不法方面,查系爭處分決定書固於案由欄記載「新北市委員會黨員二十一全黨代表張立仁於一一三年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在黨代表LINE群組公開不支持侯友宜總統提名同志,並屢勸不聽案」,以及於違紀事實欄記載「張立仁同志是21全黨代表,在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全國黨代表通過徵召侯友宜同志代表本黨參選總統後,仍繼續於FACEBOOK及LINE黨代表群組連續發言不支持提名同志侯友宜之言論引起公憤」(即系爭言論)等節,有系爭處分決定書附卷可佐,原告雖主張其登載內容為虛偽不實事項,然查,依據新北市黨代表LINE群組截圖畫面,自一一二年八月一日開始,原告於黨代表群組中,與其他成員就是否支持侯友宜發表意見,有其他成員表示「我是家裡的成員但是我不認同家長不是很奇怪嗎?」,原告則回應「如果你爸媽殺人放火你也支持嗎?…」,其他成員回應「沒那麼嚴重啦 講話不需要這樣」、「中國國民黨黨代表不支持黨的提名候選人 對嗎?」、「…我國憲法亦同時保障政黨自治的權利,而其中黨紀自屬政黨自治的範疇…」,原告嗣於同年月二日表示「我表達支持或表達不支持(表意),或甚至不表達支不支持(不表意),都是我的言論自由。黨紀並不能懲處」,再於同年月三日表示「我再說一次 我不支持侯友宜成為本黨二零二四年中華民國總統候選人」、「請問你說的『憲法授權政黨自治』的法條在哪裡?」、「哪一條有提到政黨自治?」乙情,有新北市黨代表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稽,而上開對話紀錄,亦於新北紀委會就本案議決後呈報中央考紀會參考核辦等情,亦有被告新北市考紀會一一三年二月七日新北考紀字第113002002 號函在卷可按,細繹前開對話紀錄之前後脈絡,於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斯時被告已通過提名侯友宜參選總統,而群組內其他成員並不贊同原告不予支持侯友宜之觀點,然原告對於其他成員呼籲原告應團結支持被告之總統候選人,仍堅持表示「不支持侯友宜成為被告之總統候選人」,是被告基於前開對話紀錄認定原告之言行構成屢勸不聽、於群組連續發言等情,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被告亦係經黨內處分規程所定之處分程序而為相當之查證後始作成系爭處分書之系爭言論,況原告係於多數人在內之黨代表LINE群組發表言論,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情,於系爭處分決定書記載系爭言論,於價值權衡上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縱原告之名譽情感有所減損,亦屬原告因自身言行而須承擔之社會價值評斷,尚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具備不法性,應認被告之系爭言論應屬其根據一定事實基礎所為之事實陳述,顯非毫無所本之惡意攻訐,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有登載內容不實之不法,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具備不法性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具體、確切且足資證明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仍故意散布、恣意扭曲事實或以逾越必要程度之侮辱性、貶抑性言詞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亦未證明系爭言論與其名譽所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應對於作成不法之違紀處分決定及違紀處分書登載虛偽不實事項,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判決主文登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且於同時發布文字或圖片或影音於被告之網路社群媒體(中國國民黨官方網站、官方FB、官方IG、官方TIKTOK),並於發布內容一併澄清違紀處分書所登載之虛偽不實事項,即屬無據。
(四)第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經查,本件準備程序中,原告聲請法院調查被告中和區黨部、新北市黨部內部的會議紀錄,然僅表示想了解為何被告會做出此處分,沒有要證明什麼,原告未具體敘明應證事實為何,難認已盡符合其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在原告未就其聲請調查證據之應證事實盡其具體化義務之情狀下,欲藉聲請調查證據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其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容許。
(五)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本件於一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已表示無證據請求法院調查,原告復於一一五年五月八日及五月十一日始具狀提出「新北市黨代表LINE群組」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對話紀錄,並聲請法院調查被告系爭處分所依據之調查記錄完整內容及完整資料,以證明系爭處分所依據之調查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惟此等證據方法,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原告主張之前找不到上開對話紀錄故無理由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等語,顯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該事項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已延滯訴訟,原告既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允許,併此敘明。
結論:
原告之訴駁回。
只是「停權」處分而已,也都要走民事訴訟來解決,但看來國民黨也不是省油的燈,面對這種妄議,似乎還能得心應手處理
這看來跟民眾黨早前的狀況不盡相同,不曉得這位黨代表是在想著什麼呢?
但還是必須說,單純基於對特定言論的「公憤」,就可以轉化成「霸凌」的助力嗎?這反倒是有必要先行懷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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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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