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所不貪!台中市3連霸里長涉貪遭押
中廣 2026-07-21 13:34 李河錫報導
台中市民進黨籍,已連任3屆的北區「邱厝里」里長高敏裕,因喜歡唱歌,曾有「里長界張學友」的封號,並積極營造勤政、熱心公益的形象;不料,近期遭到指控,涉嫌違規出租里民活動中心、詐收空地停車費,更違法對於「低收補助」民眾進行不當抽成等多項貪瀆罪嫌。
5.附註、心得、想法︰
連當里長都能貪汙,難怪很多綠粉都覺得民進黨貪汙正常,有當里長也貪的,有當立委也貪的,有當市長貪的,當到總統也有貪的,民進黨真的爛!
→ Strangenut: 所以馬上取消提名了啊 有什麼問題 211.21.117.63 07/22 08:43
但就這位發文者的心思來說,根本與「見獵心喜」沒不同吧?
說民進黨貪污,但嚴重性卻遠不如藍白呢!
只是按照該黨的《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在尚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前,還不能直接停權或開除黨籍,因此這時還算早了呢...
況且昨天才有一件貪污案上訴,按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摘要:
壹、主文摘要說明
一、原判決關於許玉昭被訴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二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 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許玉昭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褫奪公權肆年。
三、其他上訴(沒收、被訴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刑)駁回。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許玉昭擔任金門縣議會第五屆議員期間,明知其叔叔許丕貞自一百年五月七日至一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姑姑楊許冬蜜自一零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出境滯留美國地區,均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接續金門縣議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許玉昭擔任金門縣議第六屆議員期間,明知陳翠琴自一零四年十月一日至一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係兼任期公費助理,每月實際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二萬元;另陳翠琴自一零八年六月三日至一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接續金門縣議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詐得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
參、本院改判或駁回上訴理由摘要
一、犯罪事實摘要一部分(被告許玉昭對罪刑全部上訴):
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原判決論以兩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違誤,應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執行刑部分,因部分宣告刑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二、犯罪事實摘要二部分(被告許玉昭對刑之部分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等規定,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伍年。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雖就本案全部犯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該等犯行所宣告之刑均已逾二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所請難認有據。
伍、本案宜俟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罪都能變成兩罪,作為堂堂一個正常人,會怎樣想呢?
而且 doig 都說「國民黨貪污正常」,還想把風向弄歪成「民進黨貪污」,這到底是什麼不恰當的比喻?
且附帶一提,許玉昭還想要裝病解除科控,但被金門高分院駁回聲請:(一一五年度聲科控字第一號,後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八號駁回抗告)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玉昭(下稱聲請人)現受本院裁定命令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等科技設備監控(下稱科技監控)各8月在案。聲請人身為縣議員,對於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及繳交高額保證金,於審理中遵期到庭。且自受本件科技監控以來,切實配合各項應遵守事項,無任何違規情事,堪認無虞逃之風險。又聲請人罹患糖尿病,血液循環及身經功能較常人脆弱,因配戴電子腳環後,接觸部位明顯壓迫、摩擦,致皮膚組織損傷,合併雙下肢水腫與疼痛,已影響日常活動,若持續配戴,可能有持續惡化為皮膚損傷、潰瘍、感染或功能受限之風險,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據,可知繼續執行科技監控,已逾越保全程序之合理必要範圍,損及憲法保障人民健康權之本旨。爰聲請撤銷科技監控處分,或變更為配戴電子手環,或每日至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以取代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自動向原審繳回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並具保新臺幣500萬元,及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固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提出於本院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114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103至108頁,本院聲科控卷第7、9頁)。惟經本院向金門醫院函詢,該醫院函覆略以:聲請人所患上開疾病,係因皮膚長期受壓、摩擦或剪力導致血液循環不良而引起,依聲請人最後回診及臨床判斷無明顯危及生命,因有傷口換藥及營養補充,目前約為由輕至重之第1至4級中的第2級之「皮膚破皮、水泡、傷及真皮層」症狀等語,有金門醫院函及附件機關來函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聲科控卷第27至29頁)。可知聲請人雖罹患前揭疾病,然其症狀並非嚴重,可經由傷口換藥及營養補充等治療改善,無礙聲請人之醫療權益,並無生命危險,或有解除配戴電子腳環等必要。再者,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案件雖已審理終結,然尚待宣判,而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重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科技監控之作用在於事前預防,以降低被告逃亡之念頭,不在於懲罰被告,與被告過去是否遵期到庭、具保金額高低、有無違反科技監控應遵守事項無關,亦與案件是否審理終結無涉,而是側重在於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是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及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避免實務上發生被告逃遁後,須另耗費甚多司法資源用以追緝被告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隱私、醫療權益與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項,本院認現階段維持原有之科技監控仍屬必要,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或變更配戴電子手環等較低密度之強制處分方式,來完全替代配戴電子腳環科技監控。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或變更科技監控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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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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