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麗文稱「當年頂新油沒危害健康」 只是
記者鄭佩玟/台北報導
中聯致癌油事件延燒,台北市長蔣萬安號召民眾7月25日上凱道反毒油,國民黨主席鄭麗文今(23日)接受網紅歷史哥專訪時表示,當年頂新的油並沒有危害健康,只是因為來源的處理讓大家覺得很噁心,但是上市的油並沒有危害健康,今天被驗出的「苯駢芘」超標,那是一級致癌物啊!她批評,《食安法》上次頂新油時就已經有徹底修改,今天民進黨又說要修《食安法》,那就是在模糊焦點,明明是因為政府根本沒有落實責任,整天只想著要卸責。
沒錯鄭麗文說得好 當年頂新根本沒有危害健康
只是噁心而已好嗎?
當年食安法已經測底修改了
現在蔣萬安又說要修食安法
根本在模糊焦點 是在卸責
所以對於兔女郎,是有什麼值得驚訝的嗎?
且稍早前行政院記者會上,衛福部、食藥署都已經提出了《食安法》修正案,可是要小心的是,藍白可能會罵「網路戒嚴」之類的...
草案原文:
第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以下稱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與協調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及民間團體執行相關應變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指揮中心成立後,應依其指示辦理。
第一項指揮中心編組、任務、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國內外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常涉及跨機關、跨地方及跨產業合作,有建立統一指揮單位之需要。
三、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執行應變措施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項應變措施,以提升整體應變效能,迅速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得依第五條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執行稽查、抽驗、查核等相關管理措施,惟近年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涉及範圍廣泛,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協調及分工合作,始能有效掌握風險。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應變責任,強化即時通報動員處置與中央及地方協調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利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之運作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中心編組、任務及作業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網際網路業者: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 提供者。
【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二之增訂,增訂第十三款,定明本法「網際網路業者」定義。所稱網際網路業者,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平臺、應用服務或內容之業者,包括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例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Facebook、蝦皮等;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如App Store、Google Play (Android)等;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如企業官方網站、部落格經營者等,以資明確。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應定期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執行前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於報告出具後二十四小時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
食品業者於發現或知悉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應自發現或知悉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即為必要處置,經評估認有危害擴大之虞,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一定類別及規模應報經核定之食品業者、監測計畫之內容、核定程序;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設置與管理;第三項指定之食品業者、實驗室之設置與管理;第四項與第五項通報程序、通報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所訂定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其監督。
二、為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制度,修正第二項,增訂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定期」辦理檢驗之義務。
三、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執行第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以及第三項食品業者設置之實驗室,應依時限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相關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及早掌握食品安全異常資訊。
五、第五項所定產品係涵括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為臻明確,參照第二項文字修正之;另現行規定未定明通報期限,致實務執行有所歧異,爰併定明食品業者應於發現或知悉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通報;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食品業者通報後之處理責任,爰併增訂後段規定。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修正,整併並擴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範事項,包括定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食品業者之範圍、監測計畫之內容、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之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以利因應食品產業型態及管理需求,適時調整相關管理措施。
七、配合第一項規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核定制之建立,增訂第七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核定作業,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八條第四項至第七項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申請認證之程序、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作業程序、驗證結果異常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要求該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理由】
一、為確保驗證作業有效執行,爰增訂第七項,定明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食品業者對於驗證機構依法執行之驗證、抽樣及資料調閱,負有配合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倘拒絕配合,其驗證申請應予駁回;另食品業者未取得驗證,已違反第五項規定,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敘明。
二、配合第七項之增訂,修正第六項,增訂驗證機構驗證作業程序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等授權辦法規定事項,並為期明確,定明申請認證之程序為該辦法規範內容,以完備驗證機構及驗證作業之管理規範;又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爰併刪除「撤銷」為授權事項,並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
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酌修第四項文字,理由同說明二。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應辦理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查 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 、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 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下架並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 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令食品業者下架、暫停 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令其限期改正或派送相關食品 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 習;調查期間,並得令其下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目及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衛生管理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爰修正序文,將「得執行」修正為「應辦理」,以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積極介入執行查核措施之職責。
(二)第一款增訂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文字,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食品安全風險、業者規模及歷次違規紀錄等,機動執行稽查及抽樣檢驗,以落實及提升稽查效能。
(三)現行雖主管機關得令食品業者為食品之回收、下架等管理措施,惟食品安全事件涉及風險評估、檢驗確認及產品流向追查等程序,於調查期間是否採取預防性之下架措施,以及風險排除後回復流通之程序,實務作法不一,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定明預防性之下架為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以臻明確;至有關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滅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訂定,併予說明。
(四)第四款另將涉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與加工助劑之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納入規範,以周延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處理,並酌修文字;第五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及檢驗之權責,爰修正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第一項查核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增訂下架措施,並明確規範下架及恢復流通之作業依據,爰增訂該三款所定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等事項,於本條授權辦法定之。
二、本次修法新增多項食品業業者應遵行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時,應確認食品業者是否依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及相關規定,落實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規定,以督促業者履行法定義務,併予敘明。
第四十三條之一
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施管理措施;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
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供主管機關調查。
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資訊者,均可能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合理技術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另於後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避免相關違法資訊被不斷傳播。
三、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透過主動監測及處理流程之設置,強化對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
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自主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用戶或第三人損害,免負賠償責任。
五、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並避免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四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對於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之證據保全責任,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六、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等事項之辦法,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行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辦法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
第四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
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一項之通知。
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因實施前二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有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致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違法資訊不斷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主管機關之命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對其用戶或第三人所致損害,免負賠償責任。
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
第四十三條之三
販賣業者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輸入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消費者保護,爰規範食品、食品原料等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時,販賣業者負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資訊之義務。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或未於期限內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時限辦理通報,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管理、通報程序或通報內容之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下架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理由】
一、考量食品業者未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未依規定期限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可能導致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掌握食品安全風險,延誤採取必要應變措施,擴大危害影響範圍,爰就違反該項規定,提高罰鍰額度上限為三千萬元,以促使食品業者落實食品安全事件通報責任,並為符法制體例,將該處罰規定,由現行二項移列至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食品業者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自主檢驗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實驗室,目的在於確保食品業者持續掌握產品安全狀況及落實源頭管理。倘未依上開規定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或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實驗室,將影響食品安全風險之即時發現及預防,與一般可透過限期改正之缺失性質不同,爰將違反該等規定之罰責由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移列至本項第二款,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二項增訂其處罰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食品業者、自主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爰將違反該等特定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於第二款。
(四)第七款酌修文字。
三、現行條文序文後段有關主管機關就各款違規情事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及廢止登錄一年內停權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均有適用,爰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未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規定。
【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後段,規定特定食品業者所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於第一款增訂未報核定者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處罰規定。
二、將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罰責由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定明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二(一)。
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移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
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將資訊、資料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增訂,定明其相應罰責。
第四十八條之三
販賣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未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或揭露不完整或為不實揭露,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販賣業者有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三所定違法行為者,恐損害消費者權益及健康,爰定明其罰責。
第四十九條之三
主管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為罰鍰處分,發現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虞時,得於裁處書送達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供擔保者,得聲請免假扣押。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所為罰鍰處分,屢有受處分人雖自知顯無理由而仍提起行政救濟,意藉由行政救濟手段,延緩裁罰案件之確定,以便隱匿或移轉財產,致罰鍰無法行政執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考量部分違規案件裁罰金額甚鉅,主管機關囿於預算恐難於提供擔保,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以利執行。另受處分人如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於罰鍰之執行已有保障,自無聲請假扣押以保全罰鍰執行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得免假扣押。
(以下略)
同時記者會上的說法:
姜署長:
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法重點,我們這次修法包含兩個部分:一部分是針對中聯油脂案之後需要加強精進的;第二個部分是針對網路食品販售相關事宜。針對17條法條做修正,另外授權訂定《食品業者及驗證機構監測檢驗及通報管理辦法》。針對通報管理辦法以及食安法,有強化五個大方向的修法效益:
・強化源頭管理
・強化製程管理
・強化異常通報
・強化品質管理
・強化數位治理
對於《食安法》部分修正的方向,我們可以分成十個面向:
- 增訂高風險業者自主通報的頻率。
- 增訂特定食品業者自設實驗室要取得認證。過去的實驗室並不一定取得認證,取得認證之後,後續要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的認可。這部分的實驗室,檢驗出來的結果經由系統直接有通報的義務,而且是在24小時內通報。
- 對於第三方認證三級管理裡面的二級機構,有抽樣抽驗檢驗的機制。同時強化整個HACCP製程,能夠達到檢驗結果介接通報24小時達成。
- 增訂地方主管機關風險導向的查核。中央負責重大議題,地方對於地方特性的議題做完整的規劃,希望對業者能以定期跟不定期的查核達到實際效果。
- 強化業者異常通報的義務,並提高延遲、隱匿或不實通報的最高罰鍰,從3萬到300萬提高到3000萬元。
- 擴大高風險業者的追蹤追溯系統,過去從原料製造業,進一步會擴展到販售業,把整個系統建置完善,確立通報系統以及資訊化的資訊治理。
- 增訂罰鍰執行的保全機制,避免受處分人隱匿移轉財產逃避執行。
- 增訂中央成立指揮中心籌辦重大食安事件,讓中央地方能夠協作,把量能集中,執行的項目能夠一致。
- 對於明確違規下架產品,以及因為還沒確定而有風險、所謂「預防性下架」以及「重新上架」的原則,明定在修法內容裡面。
- 明定網際網路業者之管理義務與風險管控責任。
對於這次修法,我們希望達成多方把關、食安安心,強化食安管理守護國人健康。我們希望從三個面向:
- 業者:要自主檢驗確保食品安全,要於24小時內通報。重大特定業者的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由中央核定,達到自主管理、源頭把關的目的。
- 實驗室與第三方機構:達到認證要求,24小時內通報,發揮專業及時效能。第三方驗證部分,要能夠抽驗並及時回饋結果,公正驗證強化監督。
- 政府(中央與地方):以風險導向無預警突襲查核。對於隱匿、不實通報、延遲通報重罰,最高罰鍰提升到3000萬元。中央成立食品安全指揮中心,整合中央地方資源共同因應重大議題。此外,對於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補助配合政策預防性下架業者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
我們希望食安法修法在院長指示之下持續廣納意見,爭取大家支持,完善配套。希望同步溝通、準備與推動,早日完成食安法修法,讓食品安全保障更為完備。
石部長:
我做兩點重要的補充:
第一,上次食安法修法著重在業者的自主管理,但從這次事件發現,除了業者的自主管理應該強化之外,更應該強化外部監督。關於自主管理與外部監督強化的部分,分別有幾個重點:
- 提高自主管理檢驗頻率:未來對高風險、特別是具有寡占影響力的業者,會要求逐批檢驗;其他的也根據風險強度與不同頻率設定,從按月到按半年做調整。
- 食品安全監測計畫須經中央核定:要求廠商建立監測計畫,這次修法要求報主管機關核定。這不是全部業者,而是針對高風險或具有寡占影響性的業者。
第二,強化外部監督:
- 實驗室認可與結果即時通報:一定規模或上市上櫃業者要求自設實驗室,且實驗室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認證核可。此外,無論是自設實驗室或外部第三方實驗室,檢驗報告都必須在二十四小時之內上傳到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系統,強化外部監督與及時警訊。- 無預警現場查核與抽驗:第三層把關,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不預警現場查核跟抽驗,確保自主管理落實程度與及時警訊。
- 資訊系統串接與數位治理:在「食品雲」部分會強化資訊之間的介接,當異常發現時,透過數位治理強化應變。
- 提高罰劑與責任:除未通報或延遲隱匿最高罰鍰從三百萬提高到三千萬之外,對實驗室未通報也會課予三萬到三百萬罰鍰;未設實驗室也有同樣罰則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繼續處罰。
陳政委:
在二十一日我們召開了相關修法的審查,地方政府首長有前來表達相當多意見,我們也虛心接受。地方政府最主要的意見,是認為這個法到了該修法的時候,希望能從體制與制度上做根本解決。細部方面,大家覺得地方有相關能力與資源限制,希望根據規模大小、嚴重度與過往經驗,在風險上做分類分級管理。由中央負起責任,地方也依據不同規模進行管理,加強數位管理與資訊流通,便於提高整體行政效能。
根據這樣的原則,地方特別強調要加重處分。在《食安法》第七條部分,我們本來除了第五項用第四十七條直接處分外,其他列在第48條可限期改善再處分。但大家希望處分更及時,所以我們把它改在第七條第五項,處以三萬到三千萬元;其他三萬到三百萬本來要限期改善的,也納到第47條做及時處分。
至於後續處置(下架與重新上架原則),地方政府希望分工更明確,我們在第四十一條做了相關規定。地方政府非常有誠意希望這次修法能盡速達成體制改善。我們參酌地方意見,隔天立即對條文做文字修正,昨天下午向院長報告後,今天早上院會提出通過,希望立法院能盡速審議。
另外,二十一日新北市有另一家油品相關問題。我們觀察到,從廠商面來看,它是「自主檢驗、及時通報」;地方政府則是「快速反應」,啟動停售、要求製造商停止製造,並對通路商要求停售及啟動退貨機制。中央食藥署也在第一時間配合地方政府共同進行查核檢驗,這樣很快就及時控制了傷害。
在既有機制下,只要大家盡責去做,能達到相當程度的效果;但面對不優良、犯錯的廠商,我們的強度就需要加強。因此整體修法中,在第一層自主管理加強了強制通報、強制檢驗措施,要求一定規模以上設實驗室;第二層品質管理強化HACCP與GHP驗證;第三層稽查也做強化。希望透過法制面改善讓廠商「不能隱匿、不敢隱匿」,處分加重且更具及時性,地方與中央分工更明確、行政效率更高。
搭配我們食藥署既有的「非追不可」(登報追驗機),透過數位治理精進提升整體效率,讓食安做得更好。
記者問答:
中央社:
二、中苦茶油也爆出苯駢芘(BaP)超標問題,請問政府有沒有考慮督促地方對業者進行苯駢芘整體檢驗?地方採驗量能是否足夠?
三、中聯油脂十九批合格油品已經可以恢復上架,但部分地方好像還是有反對聲音,衛福部這邊有沒有去了解溝通反彈原因?
石部長:
新北市苦茶油苯駢芘(BaP)超標事件:
七月二十一日晚間由業者自主通報,自行檢驗出超標 2.9 ppb。二十二日(禮拜三)由新北市衛生局跟食藥署進行稽查,啟動全面性下架及停工製造,並擴大採樣了解原因,目前都在進行中。至於是否做全面性稽查,中聯事件發生後我們已針對大豆沙拉油供應業者加強監管,要求足批檢驗合格才出貨,從上游源頭管理效率最高、安全保障最大。
中聯十九批合格油品恢復上架與溝通:
為讓國人安心,七月九日宣布四到六月所有中聯三十批油品及相關產品預防性下架,後續進行全面採樣抽驗(原油五十三件、下端產品一百七十一件)。七月十九日完成檢驗、二十日對外公開,二十一日通過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確認科學證據後一致認為十九批可以重新上架。七月二十二日已發文給各地衛生局並公布於專區,今天下午會由署召集二十二縣市衛生局開會,針對重新上架作業及另七批不合格油品回收銷毀作業進行討論。
陳政委:
每一次有狀況大家都期待檢驗更全面,但檢驗必須講求科學方式。我們每年都有風險導向的專案查核,會請風險諮議會對整體風險評估進行全面檢視,決定哪些檢驗頻率與範圍要增加,作為下一次專案的根本依據。
自由時報:
一、關於地方查驗苯駢芘(BaP),食藥署或行政院能否證實外界質疑:台中市八年主動查驗是零件、台北市零件,高雄有十八件、台南三十二件?是否要求地方統一揭露主動查驗部分?修法過程是否有討論地方主動查驗的責任?
二、在野黨拿2014年油品風暴攻擊,當時賴清德市長曾主張食安即國安,要求開食安國安會議;馬英九前總統曾嚴厲批評屏東縣政府查廠不力並讚許行政院。政院是否要比照馬英九或國民黨嚴厲批評台中市政府?盧秀燕市長二十五日帶隊到台北抗議是轉移責任嗎?
石部長:
食安把關需要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地方負責現場稽查抽驗,中央負責海關查驗與政策制定。每年度中央擬定全國共通性計畫,也要求地方依轄區產業屬性擬定稽查計畫。
關於是否全部公布,我們受立法院監督,地方政府受議會監督,都有責任向人民報告。這次修法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地方政府「得」執行業務改為「應」執行業務;中央權責部分,將必要時得進行查廠明確化為「重大突發食安事件及有食安事件時」進行。並新增第二條之二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讓中央地方協同作戰。
李發言人:
這次食安事件最大的問題源頭,就是隱匿蓋牌的中聯油脂。現在除了第三方專家團隊調查外,檢調單位也持續進行司法調查。食安不分藍綠,講究的是科學證據。我們看到許多地方政府與中央緊密合作,例如新北市與食藥署共同處理苦茶油事件,院長也表達高度肯定。希望透過食安法修法增設中央指揮中心,明確權責,形成更好的夥伴關係。
放言:
報導指出中聯聘有外部食安顧問,該顧問兼任食品團體要職,並於六月二十四日出席政院食安會報,當時若有示警通報即可避免污染油流入市場。請教政院看法?
李發言人:
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食安會報中,沒有任何人提及中聯事件。中央是在六月三十日接獲檢舉通報,七月一日衛福部食藥署即會同台中市政府前往中聯查廠。關於中聯隱匿情事,司法單位正在調查中。
中央社外文中心:
《食安法》第八條驗證機構可進入廠區抽樣,意思是過去驗證都沒有進廠抽樣嗎?另外第四十一條地方主管機關進行抽查檢驗時,需會同認可單位,還是有能力自主檢驗?
石部長:
第八條修法:過去HACCP 驗證多依賴程序查核與文件驗證,未強制直接抽樣確效。這次修法授權驗證機構可直接進廠抽樣、索取樣本與數據,業者不得拒絕。
第四十一條檢驗:地方衛生局本身具備實驗室自驗能力;若需送外檢,則要求送至經過認證的實驗室以確保品質。
三立:
關於食安事件團體訴訟,政府協助消費者的策略與進度為何?
石部長:
依《食安法》規定,食安基金可補助團體訴訟的律師費與訴訟費。目前已有兩個消費者團體主動徵求受害者協助求償,行政院消保處正協調民間團體進行中,相關資訊已公布於消保處網站。
自由時報:
台中市在苯駢芘(BaP)查驗上,八年是否真的只有配合中央專案查驗過一次,主動查驗為零次?
石部長:
大豆沙拉油最上游的煉油廠主要分布在三個縣市:台中(中聯)、台南(台糖)、高雄(大統益)。這三個縣市理論上應加強上游抽驗,其他縣市則以中下游為主。台中市除了一一三年配合中央專案查驗一次外,其餘主動查驗次數相較於其他兩個上游縣市確實偏低。
所以看來以後講話要小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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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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