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今天起空轉 沒人查北市虐童案了
今天是已經是8月1日
第6屆監察委員集體卸任
新任監委也還沒有補上來 等於再次空轉
說這些案子:
這就代表接下來北市虐童案
沒人可以糾正台北市政府
中聯致癌油未抽驗事件
也沒人可以糾正台中市政府
萬美玲家族的廣川漾農地停車場
也沒人可以糾正桃園市政府
甲醛炊粉事件
也沒人可以糾正新竹市政府
花蓮0206地震善款貪污案
也沒人可以糾正花蓮縣政府
竹北天坑藏寶圖貪污案
也沒人可以糾正新竹縣政府
理論上只能說是冰山一角,且日前急著結案的,還有曾一度引發熱議的台師大抽血案,七月卅一日時監委蔡崇義、賴鼎銘宣佈調查報告
說法略以:
本院前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陳忠慶教授(下稱陳師)及周台英副教授(下稱周師)執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科技部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改制,下稱國科會)補助之「建構新世代精準女性足球運動生心理、傷害及表現的智慧感測與衡鑑平台」研究計畫,教育部及臺師大均涉相關違失等情,提案糾正在案(一一四教調二十六)。
另據訴,陳師執行多件人體研究計畫,其採集及運用血液樣本,疑違反「人體研究法」及學術倫理等情案,及針對媒體報導國立體育大學(下稱國體大)相關科系執行人體研究計畫亦涉違失等情,予併案調查。案經本院向教育部、臺師大、國科會及前教育部體育署(該署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改制為運動部,本報告之範圍包括前體育署期間,下同)調閱相關卷證,及函請審計部就案涉計畫經費之執行情形提供相關查核報告等機關卷證資料。嗣於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詢問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廖高賢、簡任秘書紀盈如等;運動部時任政務次長鄭世忠、產業及科技司專門委員吳偉銘、競技運動司科長張珮筠、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下稱運科中心)副執行長邱宏達、運科研究組組長黃香萍;國科會副主任委員陳炳宇、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發展處處長黃俊儒、綜合規劃處處長兼誠信辦公室主任彭麗春及科長洪悅慈等業務主管相關人員,並於會前提供待釐清議題說明,及會後分別於一百一十五年三月至四月間補充相關資料到院。現已調查竣事,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一、陳師因執行國科會補助「建構新世代精準女性足球運動生心理、傷害及表現的智慧感測與衡鑑平台(子計畫三)」研究計畫,涉違反「人體研究法」相關規定,惟機關未善盡把關之責等情,前經本院糾正教育部及臺師大在案。嗣經教育部及相關部會擴大清查陳師歷年約三十1件研究案,查悉自一百零一年起,除前案違規情事外,陳師另有六件主持或共同參與之補助研究計畫(含國科會五件及教育部已撤稿一件),同涉執行程序違反「人體研究法」相關規範等缺失。惟,教育部迄未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法完成通盤查處,且對於臺師大一百一十二年函報之博士生執行相關人體研究計畫等違法個案,亦怠未積極查處,復未研擬通案妥適作為;同時,運動部就相關法令適用及程序迄未釐明,待妥速辦理;又國科會前於媒體透露未經證實之訊息,且對本案凸顯之「掛名研究」等制度問題尚未通盤清查,相關作為難謂妥適,均待積極會同檢討。
(一)按「人體研究法」第三條規定:「人體研究之監督、查核、管理、處分及研究對象權益保障等事項,由主持人體研究者所屬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而教育部對於各大專校院執行人體研究倫理之監督、查核及管理機制,係依「人體研究法」第十六條規定:「研究機構對於已通過審查的研究計畫,在執行期間應負監督責任,以確保研究過程符合倫理規範與相關規定」;及按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倫理審查委員會對於已通過審查的研究計畫,應於計畫執行期間每年至少查核一次,以確保研究計畫符合倫理規範」,由審查會及其所屬機構負責管理研究計畫符合倫理規範與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教育部對於學校審查會負有監督、查核及管理之責,本應積極監督各大學及研究機構之相關作為均悉依該法等相關法令妥適推行,以確保人體研究對象之權益得到保障。茲摘要教育部定期及非定期查核之相關依據內容如下:
[一]定期查核:依「人體研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五],辦理「大專校院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查核作業」,並制定「教育部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查核作業要點」(下稱教育部研究倫理審查會查核要點)及「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查核基準」,透過定期查核與持續監督,確保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之完整建置與有效運作,並提升其審查品質。另依教育部研究倫理審查會查核要點第三點相關規定:「定期查核對象為新設審查會及非新設審查會,以實地查核為主,並輔以書面審查」。
[二]不定期查核:按「教育部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不定期追蹤查核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略以:「經查核作業評定為合格之非新設審查會,於合格效期內,應接受至少一次不定期查核」。及依第六點規定辦理不定期查核作業(如必要項目與改善情形等)。
(二)經查,陳師歷年相關研究案清查結果,據教育部指稱,該部組跨部會專案小組清查陳師任教起於服務學校執行運用血液樣本之研究計畫結果略以,其中於「人體研究法」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前之計畫,經學校查證已依規定函報銷毀資料,或無相關資料。惟對照教育部及國科會等整體查察結果顯示,除上述陳師因執行國科會補助「建構新世代精準女性足球運動生心理、傷害及表現的智慧感測與衡鑑平台(子計畫三)」研究計畫,前經本院糾正教育部及臺師大外;自一百零一年後,陳師另有六件主持或共同參與之研究計畫(含國科會五件,及教育部已撤稿一件),亦經相關機關查有執行程序違反「人體研究法」等相關缺失。彙整清查結果摘要如下:
[一]整體而言,陳師自任教起於服務學校執行運用血液樣本之研究計畫(含教育部、運動部、國科會)計三十一件;經臺師大之審查會(下稱臺師大審查會)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啟動查核程序,初針對國科會精準運動科學研究專案計畫,嗣擴大查核其他政府補助計畫,包括陳師於一百零二年任教於臺師大起主持與共同主持之所有計畫共二十三件,及周師於一百零七年有研究計畫起之所有計畫共十二件,其中二人共同執行計畫八件。
[二]惟,對照國科會及教育部之清查資料顯示,陳師(擔任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之案件,總計有六件相關研究倫理之違失(其中五件係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一件為已撤稿之教育部補助計畫),此與上述臺師大之查復結果未盡一致(部分案件載明學校查無違失),具體稽查結果有待教育部會同國科會督導釐清。綜整兩部會之清查內容略以:
A.國科會補助陳師專題研究計畫(擔任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清查內容(「人體研究法」施行後)顯示,除前案(建構新世代精準女性足球運動生心理、傷害及表現的智慧感測與衡鑑平台)等違失外,一百零一年後陳師由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尚有五件查有未符知情同意程序等違反「人體研究法」之相關缺失。
B.其次,除上述已執行之國科會案件部分,另查陳師於一百零八年之教育部(前體育署期間)補助計畫-臺師大女子足球隊選手體能監測與傷害調查論文發表(已撤稿)乙件,應屬人體研究範圍,依規定執行前應送研究倫理審查,然該案未送臺師大審查會審查,亦涉違反「人體研究法」等規定,該會已依法通報校方及教育部。
(三)另,針對陳師相關計畫經費違失之清查情形:國科會指出於前案「建構新世代精準女性足球運動生心理、傷害及表現的智慧感測與衡鑑平台(子計畫三)」顯示,第一年未抽查,嗣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後無受試者費用繳回隊費之情形外;另一件則顯示,尚查無不法情事,但未提供抽查細節,無法得知是否已確實抽查訪問受試者等情,爰相關情節亦有待主管機關後續會同深入釐清。
(四)而關於陳師血液樣本使用之清查情形:教育部於本案調查期間逐步清查陳師及周師運用血液樣本之研究計畫,其中十一案經實地訪視,列為該部大專校院研究倫理組織及運作指導委員會優先審議事項。惟查,案關裁處基準及進度部分,據教育部於本案詢問會議後補充說明略以,該部陸續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七日、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及一月六日召開四次會議審議;至部分違反「人體研究法」之研究案之裁罰,該部業函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及法務部針對計畫主持人於同一研究案涉及違反「人體研究法」之違反行為數及裁處權時效認定提供意見,並將邀集具法律背景專家學者召開法律諮詢會議,釐清前開法律見解適用疑義,嗣後將據以於下次委員會討論各案裁罰事宜等語。足徵,前案至今,教育部迄未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積極依法完成清點查處及會同釐明法令,亟待儘速檢討改善。
(五)又,依運動部清查指出,該部業針對運動發展基金運科支援計畫及「運動科學團隊輔助基層選手計畫」(下稱運科輔助計畫)計一百九十五案(含運用血液樣本十四案)及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四年運科輔助計畫計九十四案(含運用血液樣本十一案)。至,陳師部分已清查計五件,其中針對一百零八年前體育署期間補助計畫-臺師大女子足球隊選手體能監測與傷害調查(同前表三十一)案,已送請檢調偵查中,整體機制則再與衛福部等研議等語。是以,針對陳師上述研究案之調查及所涉制度疑點,後續有待運動部儘速會同相關機關積極研處。茲概述運動部辦理情形如下:
[一]運動部指出,經查該部各計畫案件數量最多學校依序為國體大、北市大、臺師大(表略)。
[二]就陳師案及相關研究計畫之IRB部分,復詢運動部指出,該部前已邀集教育部、衛福部及多名專家學者召開相關研商會議及跨部會會議,針對案件是否適用「人體研究法」等事項進行討論,綜整會議意見略以:考量歷年運科計畫已全部終止,補送IRB/REC審查已無實益,且與現行規範及作業程序不符,爰不追究應否送審IRB,但應落實曾參與者暨運動員保護措施。另,該部稱參酌衛福部意見,未來將歸納與研析「運動科學」領域在學理或應用上之特殊性實證及建立管理機制(運科IRB/REC)之可行性,後續再與衛福部研議「運動科學」領域能否「排除或部分排除『人體研究法』之適用」等語。準此,該部就相關法令適用及程序迄未釐明,後續有待儘速會同相關機關併予妥處。
(六)再查,依教育部指出,目前國內大專院校尚無強制規定博碩士論文應送研究倫理審查;復據臺師大函復資料指出,該校於近十年來受理各部會、各級政府單位補助或委託,以及自籌經費之人體研究案,共計八百十九件申請審查案,歷年通過率均逾九成以上。惟查,該校審查會於一百零四至一百一十四年之審查案件中,未通過案(含撤案)計二十九件,且其中三案查有於未通過審查會審查前即已開始執行(甚已完成執行)等情。況以其中編號二十四之博士生計畫為例,顯示目前關於學生之研究案未通過審查會即已執行(甚已完成執行)之相關處理程序及做法均有未明。足見教育部自一百一十二年迄今怠未積極督導查處,復未整體研議通案妥適作為,有待併予檢討改善。茲論述如下:
[一]臺師大一百零四至一百一十四年未通過審查會審查之二十九案中,查有三案係於未通過審查會審查前即已開始執行(甚已完成執行)(表略)。
[二]就上述個案後續處理情形,據教育部稱以,皆為該校碩博士生論文計畫,且目前國內大專院校均無強制規定博碩士論文應送研究倫理審查。摘要上述三案後續處理情形略以:
A.編號十六、二十為碩士生計畫,計畫主持人(學生)雖修習過相關倫理課程訓練,但對研究倫理審查相關規定及送審程序認知仍不足。編號十六、二十計畫雖與運動、心理相關,但研究過程中無採集檢體等侵入性行為,應屬人類研究,故後續未進行相關處置。
B.編號二十四為該校博士生計畫,經臺師大審查會第一百一十四次會議決議不予通過,並已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師大倫審字第一一二三〇〇〇〇四六號函通報教育部。依該會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會議決議略以,編號二十四之博士生計畫因未經審查通過即開始執行,本案審查不予通過,前開計畫所收集之研究資料不得使用且須刪除。
[三]又,教育部於本院詢問會後補充說明略以,該部將要求臺師大就前開會議決議事項確認處理情形,後續將提至該部大專校院研究倫理組織及運作指導委員會依「人體研究法」確認裁罰事宜。足見,教育部對於一百一十二年間之部分個案怠未積極督導查處,且目前博碩士論文研究倫理審查之相關處理程序及做法均有未明,該部復未整體研議通案妥適作為,均應妥速檢討改善。
(七)此外,國科會作為國家重要學術研究資源之補助機關,本案卻前於媒體透露未經證實之訊息,顯有誤導公眾之虞,相關作為顯難謂妥適;又,針對本案凸顯之「掛名研究」等制度問題未解,然據審計部查核發現,部分計畫主持人出國期間未實際參與研究實驗,由他人代蓋印章簽署研究經費核銷文件,顯有欠當等情;上述並涉及相關後續責任釐清,均待儘速會同通盤檢討。論述如下:
[一]據悉,前據媒體報載略以,本案國科會主管人員指稱[九],……體育學門中,有申請人體試驗計畫的數量,臺師大占超過六成,遠遠超過其他學校的總和,這是非常不尋常的事情等語。惟經本院函請該會清查近年補助各領域或學門研究計畫之實際情形,據復國科會於一百零四年至一百一十四年間,累計收辦我國各大專校院研究計畫申請書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一件,核定執行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七件,其中涉及IRB之計畫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九件;累計件數排序前四名依序為臺大、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合計執行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四件(占百分之五十二點七)、共約一百九十九億元(占百分之五十九);如依執行金額排序,則順序為臺大、成大、陽明交大、北醫。實與上述報載內容未盡相符,顯見該會人員前於尚未積極釐清案情前即透露疑未證實之錯誤訊息,復未及時處置,引發外界嘩然,相關作為顯難謂妥適。
[二]承上,就外界質疑本案顯示部分國科會計畫實際由周師執行,但由陳師掛名主持人等不合理疑慮部分。據該會主管人員於本院詢問時指稱,此狀況不僅在體育領域出現,很多其他大型實驗室也很仰賴博士後或者博士生,但並不會寫出協同,而教授的引導會有很多不同樣態,以國科會角度在某些部分確實有必要確認,但也無法全面去知悉……針對陳師的個案部分,除IRB協助教育部外,國科會針對陳師過去的相關研究有全面清查,他的部分發表結果有的確實未對應到IRB的結果,對此國科會也有對應的懲處等語。對此,教育部主管人員詢問時則指出略以,部分案件是陳師和周師重疊的部分,會在我們IRB中處理……教育部有盤點過,衛福部專案審查委員提到運動或體育涉及高強度衰竭等部分,可能會涉及血液樣本等等的情形,有轉請國科會在學校教師申請國科會相關計畫時,會建議特別處理等語。足見,本案凸顯實務掛名研究衍生相關疑慮,並涉及計畫主持人後續責任之釐清與妥適性,均待該會後續積極通盤檢討。
[三]況依審計部查核國科會一百零八至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助計畫之相關審查、督導及考核作業,意見指出,部分計畫主持人出國期間未實際參與研究實驗,仍支領研究主持費,並由他人代蓋印章簽署研究經費核銷文件,顯有欠當,允宜督促檢討改善,並研議完善相關作業規範,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等語。亦有待國科會會同併予檢討。
(八)綜上論述,陳師因執行國科會補助「建構新世代精準女性足球運動生心理、傷害及表現的智慧感測與衡鑑平台(子計畫三)」研究計畫,涉違反「人體研究法」相關規定,然部分機關未善盡把關之責等情,前經本院糾正教育部及臺師大在案。嗣經教育部等相關部會擴大清查陳師歷年約三十一件研究案,查悉除前案相關違規情事外,自一百零一年後,陳師另有六件主持或共同參與之補助研究計畫(含國科會五件及教育部已撤稿一件),同涉執行程序違反「人體研究法」相關規範等缺失。惟查,教育部迄未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法完成通盤查處,且對於臺師大一百一十二年函報之博士生執行相關人體研究計畫等違法個案,亦怠未積極查處,復未研擬通案妥適作為;同時,運動部就相關法令適用及程序迄未釐明,待妥速辦理;又國科會前於媒體透露未經證實之訊息,且對本案凸顯之「掛名研究」等制度問題尚未通盤清查,相關作為難謂妥適,均待積極會同檢討。
二、前體育署運用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辦理之運科支援計畫及運科輔助計畫,執行過程核有計畫經費未按規定編列及審核、對於各計畫所涉之關係對象未踐行知情同意程序、部分已涉及人體研究之計畫案卻未送審查會審查,以及計畫報支之受試者費用嗣後又回繳而未實際由受試者支領等諸多違失,足徵前體育署於該等計畫辦理之初未審慎周詳謀度,且其委託專案管理之國體大專業團隊對於相關計畫之行政管理與實地查核程序亦有未盡落實之處,允應由運動部儘速依法釐明事實移送權責主管機關核處,並針對未來運科相關計畫之辦理方式進行健全周延之籌劃,以利助益競技運動之初始目標,並兼顧對於運動員權益之維護。
(一)前體育署為鼓勵應用運動科學支援競技運動訓練,培育競技運動人才,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訂定「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運動科學支援競技運動作業要點」(下稱運科支援作業要點),補助專科以上學校及依法立案或登記之公私立機構、體育運動學術單位辦理運科支援計畫。另為鼓勵應用運動科學支援基層學校運動訓練,扎根基層運動人才及大專校院體育運動與運動科學相關科系研究實作之應用,參照運科支援作業要點以委辦或補助方式,提供經費予國內各公、私立大專校院(設有體育運動科系、運動科學相關系所之學校)辦理運科輔助計畫。據統計,一百零六至一百一十三年度運科支援計畫補助案件計有一百九十五件,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四年度運科輔助計畫補助(含委辦)案件計有九十四件,合計二百八十九件,補助(含委辦)金額合計二億一千萬餘元。
(二)嗣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間經媒體披露報導指稱,臺師大陳師及周師除執行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涉有違反「人體研究法」之缺失外,其等亦向前體育署申請運科支援計畫,相關計畫案編列倫理審查費用,實際上卻未送審,運科支援計畫恐淪法外之地等情。經本院查證,臺師大陳師及周師歷年來辦理前體育署補助之運科支援計畫共計六件。
(三)上開六件運科支援計畫中,有三件)即陳師一百零九年、一百一十年及一百一十三年申請補助之計畫)於計畫申請書中編列REC審查費用,惟實際上該六件計畫均未送審查會審查。另其中一百零八年教育部補助計畫-臺師大女子足球隊選手體能監測與傷害調查(一〇八F〇一四三),執行過程涉及採集與運用血液樣本分析,嗣並經陳師以共同作者之身分將相關研究成果發表為期刊論文。案據前體育署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對外發布新聞稿指出:該署自一百零六年起推動運科支援計畫,補助大專校院或運動科學學術機構深入各級競技運動團隊,將運動科學專業機構的研究成果應用於競技運動訓練,優化競技訓練的環境。以選手為服務對象,而非研究對象。運科支援競技運動訓練屬服務性質,以競技選手和運動團隊為服務對象,主要目的是提升選手的訓練品質與運動表現。這些數據僅用於教練和選手的訓練監控與個別化處方,不作為學術研究用途,也不涉及學術發表或發展新醫療技術。相關的運科訓練輔助計畫屬於運動訓練服務而非「人體研究」;惟若要研究發表,則須經IRB嚴格審查通過才能執行。
(四)運動部於本院調查期間函復本院之說明亦表示,該部推動運科支援計畫及運科輔助計畫,係以運動團隊為服務對象,運用科學方法輔助提升選手的訓練品質與運動表現,由國體大專業團隊邀集體育院校運科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進行申請案件審查,惟均未將申請IRB列為審查要件等語。然而,函復說明同時強調,該部於各計畫核定補助公文函中說明,為落實參與受試者保護事宜,計畫主持人及團隊應取得參與受試者同意等語,且據該部檢附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某教授申請一百一十三年度運科支援計畫補助經費案之核定補助函,說明內容確實明載「為落實研究參與者保護事宜,研究計畫主持人及團隊應取得研究參與者同意,於本案核結時提供相關同意書以臻周延。」
(五)惟查,經全面逐案檢視歷來運科支援計畫及運科輔助計畫之辦理情形,一百九十五件運科支援計畫中涉及運用血液樣本者計十四件,其中僅五件有通過審查會審查,其餘九件則並未經審查會審查,當中編號四及五案之計畫主持人甚且將相關成果資料用以發表論文,足徵該等計畫主持人主觀上顯係將所執行之運科支援計畫當作學術研究,而已逸脫補助機關所設想之「純屬服務性質,以競技選手和運動團隊為服務對象,主要目的是提升選手的訓練品質與運動表現……不作為學術研究用途,也不涉及學術發表或發展新醫療技術」範疇,卻未依循「人體研究法」之相關規定,將研究計畫提送審查會審查通過後再據以執行,核已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研究主持人實施研究前,應擬定計畫,經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之規定。其次在九十四件運科輔助計畫部分,涉及運用血液樣本者計十件,其中二件有進行成果發表者,皆有通過IRB審查,其餘八件則未提送IRB審查,然由於此八件均並未涉及成果資料發表,各該計畫案之性質確實處於「提升訓練效能之服務」與「人體研究」之中間地帶,計畫主持人之可責性相對較低。
(六)關於前體育署在相關補助計畫核定辦理之初已為提醒之「研究計畫主持人及團隊應取得研究參與者同意」要件部分,經全面清查發現,一百九十五件運科支援計畫中,有取得參與者知情同意書者計九十件,其餘一百零五件並未取得同意書,未取得書面同意之占比約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五;九十四件運科輔助計畫中僅三十九件取得知情同意書,未取得者為五十五件,占比高達百分之五十八點五一。顯見補助機關此項程序面之要求亦未被落實執行。
(七)另查,據運動部函復本院稱,此二項計畫之經費係依據運科支援作業要點編列及申請,而前揭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申請案費用編列之項目,以耗材物品費、設備租用、維護費、委託檢測費、國內旅費、短程車資、運費、工作費、行政管理費及出席費為限。其編列金額之上限,如附表。」復依該要點之附件「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運動科學支援競技運動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所稱委託檢測費係用於委託檢測計畫編列人力及設備所無法執行專業技能之費用;所稱工作費係用於辦理各項計畫所需臨時人力之費用。然據審計部查核發現,相關計畫經費之列支,涉有下列未盡周延情事:
[一]臺師大編列非經費編列基準表範圍之「受試者參與實驗測驗費」或「運動訓練費」,前體育署仍核予補助,且該校實際支用數超過核定金額,該署仍予核結:
A.經查,臺師大陳師及周師於一百零六至一百一十三年度向前體育署申請補助運科支援計畫六件,計畫申請書所附經費預算表,均編列有「受試者(選手)參與實驗測驗費」或「運動訓練費」(表略),上揭項目並非補助要點所列補助項目,惟前體育署仍核予補助。
B.又其中一百一十、一百一十一及一百一十二年度「受試者(選手)參與實驗測驗費或運動訓練費」實支數分別較該署核定補助金額超出若干元(表略),其實際支用數超過核定金額,前體育署竟仍予核結,可見其內部審核作業顯有未盡周延之處。
[二]臺師大撥付女子足球隊受試者實驗費後,再請選手回捐作為隊費,而涉及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情事:
A/據臺師大提供資料,前體育署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二年度補助女子足球隊相關受試者實驗費於撥付受試者後,陳師及周師有再請選手回捐作為隊費之情事,嗣該校已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代墊返還二十六名受試者參與實驗費一百二十二萬餘元。
B.依照「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二款規定,支用經費發現有未依補(捐)助或委辦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情事、違反法令或不符合協議書約定者,該部除得要求繳回全部或部分之補(捐)助或委辦款外,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惟查前體育署對於臺師大向該署申請運科支援計畫補助經費,部分經費疑有未確實依核定之經費預算表支付予參與實驗之受試者一節,亦怠未依規定查處。據運動部於本院詢問時之書面回復說明略稱,考量歷年案件已全部終止,並辦理結案,且陳、周兩師所涉案件刻由檢調單位調查中,爰該部暫無針對陳、周兩師補助案件追回補助款之事項,並後續配合檢調單位調查結果辦理等語。
(八)案據運動部說明,考量運科涉及高度專業判斷,爰委託國體大專業團隊執行運動科學支援競技運動專案管理計畫,除建立完善的審查制度之外,並落實專案管理(含計畫申請公告及說明審查計畫標準、核定計畫經費補助額度、執行與訪視計畫施行、分享計畫成果等)。並進一步說明國體大專業團隊辦理計畫實地訪查情形,於運科支援計畫部分,一百一十二年訪視三十三案、一百一十三年訪視三十六案,並查無不當情事;至於運科輔助計畫部分,亦於一百一十三、一百一十四年以行政協助委託國體大專案團隊辦理訪視輔導事項,一百一十三年計訪視二十六案、一百一十四年(因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中止辦理計畫)訪視十七案,相關紀錄查無不當情事等語。對照上開全面清查所顯現之諸多缺失,堪認國體大之專案管理工作與實地訪查均尚有未臻詳實之處。
(九)根據運科支援作業要點第十五點規定,成果報告內容有侵害智慧財產權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教育部應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已核撥之補助款。然而,針對上開運科支援計畫與運科輔助計畫執行層面涉及應經倫理審查卻未送審、未依法踐行知情同意原則等違反學術倫理之違失事項,後續處置情形為何一節,運動部於本院詢問時提出之書面回復說明略以:「……依據本部歷次會議及二次跨部會決議之共識,歷年運科相關補助計畫(二百八十九案)應適用『人體研究法』之規範,並確立歷年運科補助相關計畫『不追溯應否送審IRB,但需落實參與者暨運動員保護』之處理及跨部會協作方向。本部產業及科技司亦刻正偕同運科中心,研擬未來運科相關補助計畫之作業指引及倫理規範、是否適用『人體研究法』判斷之注意事項、參與者暨運動員相關保護規範等(含未成年參與者暨運動員之特別保護措施),已保障未來運動員參與運科計畫之相關權益。」然查,該等回復內容所引據的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運動部「運動科學相關補助計畫後續處置案跨部會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一方面參考「人體研究法」之主管機關衛福部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該法並未排除「運動科學」領域,從而歷年運科相關補助計畫(二百八十九案)應適用「人體研究法」之規範。另一方面卻稱「考量歷年運科相關補助計畫(二百八十九案)已全部終止,補送IRB/REC審查已無實益,且與現行規範及作業程序不符,爰不追溯應否送審IRB」,並援引信賴保護原則,導出「不宜事後予以計畫主持人課責(追溯/追究責任)」之結論,核有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之論理瑕疵。既然「運動科學」領域並非不受「人體研究法」規範的法外空間,對於歷年運科相關補助計畫即應實質究明各該計畫在本質上是否已具備人體研究的要件要素,以為事實與責任之釐清。
(十)綜上,前體育署運用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辦理之運科支援計畫及運科輔助計畫,執行過程核有計畫經費未按規定編列及審核、對於各計畫所涉之關係對象未踐行知情同意程序、部分已涉及人體研究之計畫案卻未送審查會審查,以及計畫報支之受試者費用嗣後又回繳而未實際由受試者支領等諸多違失,足徵前體育署於該等計畫辦理之初未審慎周詳謀度,且其委託專案管理之國體大專業團隊對於相關計畫之行政管理與實地查核程序亦有未盡落實之處,允應由運動部儘速依法釐明事實移送權責主管機關核處,並針對未來運科相關計畫之辦理方式進行健全周延之籌劃,以利助益競技運動之初始目標,並兼顧對於運動員權益之維護。
三、非以成年人為對象之人體研究,係屬例外狀況下始得進行之研究,並應格外重視該等研究對象之權益保障。惟自本案調查過程中發現,無論是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或是各大專校院向前體育署申請辦理之運科支援計畫及運科輔助計畫,均涉及以未成年人作為研究對象,卻未依法踐行合規的知情同意要件,嚴重忽略對於未成年人相關權益保障之情事,除應由相關經費補助機關注意加強宣導外,並應由教育部及衛福部分別督導所轄之審查會對於受理之相關審查案件加強把關及查核工作之落實。
(一)知情同意原則係自公元一九六四年赫爾辛基宣言以來即被確立的重要倫理指導原則,亦為人體研究中對於研究對象權益保障最根本且具重要性的措施。依「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研究計畫應依審查會審查通過之同意方式及內容,取得研究對象之同意。另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對象除胎兒或屍體外,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研究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無法以其他研究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宣示人體研究之研究對象係以能辨別事理,並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作為研究對象之成年人為原則。若以未成年人為研究對象,係屬例外之情形,須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定「研究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無法以其他研究對象取代」要件,始得允許。同時,考量到限制行為人之行為能力尚有欠缺,為確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主意願受到保障,依該條第三項規定,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研究對象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經查,國科會清查一百一十一至一百一十四年度該會補助之體育學領域相關研究計畫,其實驗研究設計有涉及運用血液樣本者(共計九十七件),以及擴大清查歷來該會補助陳師及周師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之研究計畫案,發現尚有五案涉及以未成年人作為研究對象,而相關人體研究進行方式,並未依法踐行合規的知情同意要件,對於未成年人權益之保障尚有未周。
(三)另經清查一百零六至一百一十四年間,前體育署補助經費辦理之運科支援計畫及運科輔助計畫發現,涉及未成年人之計畫案共一百九十九件(含運科支援計畫一百零五件及運科輔助計畫九十四件),其中逾八成案件未送研究倫理審查(計一百六十二件,占比百分之八十一點四一);近六成案件未取得本人知情同意書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計一百一十六件,占比百分之五十八點二九)。而依上開「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作為研究對象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雙重同意,倘以此標準檢視相關運科計畫,則有更高比率之案件未踐行合規的知情同意要件。
(四)綜上,人體研究原則上係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研究對象,並在充分尊重研究對象之自主權的前提下進行,倘研究對象係僅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由於其生理、心理面向之發展,均容有未臻成熟之處,爰「人體研究法」乃設有「該研究須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無法以其他研究對象取代」之例外許可要件,而此等要件之具備與否,均應由審查會予以審查認定。另再透過嚴密的知情同意程序,由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雙重同意,以確保未成年人之權益。然而,從上述已進行之研究案例顯示,近期國科會補助之相關研究計畫中,有部分研究人員或為圖研究對象招募之便利,逕以研究機構內未成年之學生作為研究對象,並涉有未事先取得本人之知情同意,或未給予充分時間閱讀相關同意書內容即催促簽署,或知情同意書未載明血液等檢體之採集方式、數量及頻率等重要資訊,或未經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等,忽視其等之合法權益;至於由前體育署補助之運科支援計畫及運科輔助計畫,有相當高比率涉及以未成年人作為檢測對象,然由於大多數案件並未經倫理審查,爰未能就當中已屬人體研究性質之計畫案,是否確有以未成年人作為研究對象之必要性加以審查,且有多數案件並未依法踐行合規的知情同意要件,僅一味追求提升訓練品質與運動表現,而明顯忽視眾多未成年受測者之權益保障,凡此各項缺失除應由相關經費補助機關注意加強宣導改進外,並應由教育部及衛福部分別督導所轄之審查會對於受理之相關審查案件加強把關及查核工作之落實。
四、「人體研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研究計畫內容變更時,應經原審查通過之審查會同意後,始得實施。然現行法規對於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卻未設有任何罰則,致實務上存有經審查會審查通過之案件,於後續執行階段逕由計畫主持人變更研究計畫內容卻未再報經審查,而審查會亦疏未查悉此情之案例,相關研究人員及其所屬之機構卻無何相應之罰則,恐損及規範之遵循度,衛福部允宜藉此詳予通盤檢視「人體研究法」有無研修之必要。
(一)「人體研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研究主持人實施研究前,應擬定計畫,經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但研究計畫屬主管機關公告得免審查之研究案件範圍者,不在此限。」人體研究案除屬於但書所列經主管機關公告得免審查者外,應於實施前,由研究主持人擬定研究計畫,提送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執行。倘違反本項規定,逕自執行應經審查會審查而未審查通過之研究,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該研究人員所屬之研究機構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惟研究計畫於執行過程中,有高度可能性會面臨原擬定之計畫須變更之情況,諸如研究團隊成員異動、研究設計與流程之改變與調整,或有關計畫期程、受試者條件之變更等,為確保審查會能確實掌握人體研究之計畫內容及執行方式,以進行案件之相關查核,「人體研究法」第五條第三項爰明定:「研究計畫內容變更時,應經原審查通過之審查會同意後,始得實施。」然而,對於研究人員未依規定經審查會通過,即自行變更研究計畫內容之行為,現行「人體研究法」僅於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將其列為審查會查核時發現,得「令其中止並限期改善,或終止其研究,並應通報研究機構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由之一。倘若審查會亦怠於查核或因故未能發現有計畫內容變更情事,事後始由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查悉,現行法並未設有任何罰則規範。
(二)案經教育部清查臺師大陳師及周師運用血液樣本之研究計畫共三十三案,其中十一案經該部實地訪視,列為該部大專校院研究倫理組織及運作指導委員會優先審議事項,嗣經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起召開四次委員會議審議,初步認定六件研究計畫均涉及人體研究計畫初始雖經審查會審查通過,惟研究計畫執行過程中,未經審查通過即擅自變更計畫內容之情事,且均未為審查通過各該計畫案之審查會(即臺師大審查會)於計畫執行期間內查核發現,相關研究人員與審查會俱有疏失。
(三)綜上,現行「人體研究法」對於研究人員針對審查會審查通過之人體研究案,於未依法報經原審查通過之審查會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自變更計畫內容之行為,未設有相應之罰則規定,恐損及規範之遵循度,該法之主管機關衛福部允宜藉此詳予通盤檢視「人體研究法」有無研修之必要。
參、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函請行政院督飭所屬檢討改進,並督促相關主管機關本其權責議處,及收回不當請領款項見復。
二、調查意見,以密件函復陳訴人。
三、調查意見,函請審計部參考。
藍白執政縣市的爽日子要來了
大家興不興奮?期不期待?
這種不曉得要怎樣說呢?
另外還有新竹縣政府的江良淵前處長,剛好也是在國民黨治下搞貪污,結果監察院宣佈依刑事第一審判決,彈劾該員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彈劾案文(一一五年劾字第三十一號)略以:
一、被彈劾人身為地方建管最高主管,本應廉潔自持,竟將高達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之不明現金藏匿於排水溝、防潮箱等隱密處所,其中竹北住處陽台排水溝內竟藏放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之不明現金且因沾滿汙泥而毀損,甚而以「寶藏圖」以記藏錢位置,更無法說明鉅款之合法來源;復長期收受其監督建商之餐券及住宿券等餽贈,嚴重戕害公務人員清廉形象與政府公信力。
二、另依新竹縣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建築工程發生公安疑慮勒令停工後,必須經嚴謹審查方得繼續施工。被彈劾人竟徇私枉法,明知建商於停工期間仍違法施工,卻未予制止並予以默許,圖利建商獲取近四千萬元之違法施工利益,終致建案周邊道路發生多次嚴重坍塌,陷民眾於巨大公安風險之中,顯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所以又不是完全沒有在監督,更非毫無效率
只是監察院的態度相對保守而已,可惜就有某些人反而炒作、影射無能,這根本就不曉得是否還有理性的空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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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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