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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不讓賴清德 權力和習近平一樣咧

👤 laptic (嶼天聖林) 🕐 Sat Aug 1 11:45:54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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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個呀

台灣人的賴神

至高之權的代表

提名NCC還要被國會用人事同意權鯛難

為什麼 台灣不像中國一樣

領導提誰任命

就誰任命咧

我賴辛苦了 繼續為台灣人打拚

柯文哲 你說咧?

→ Sinful: 拜託,習近平是總統嗎?他只是個國家主席而 36.225.67.152 08/01 10:33→ Sinful: 已,好意思跟賴清德平起平坐? 36.225.67.152 08/01 10:3

但問題是,各國對最高領導人的職稱未必相同,而且也要看是否有「政治實權」(即主導政策制定)

因此理論上,要說「不是『平起平坐』」的話,似乎不太正確...

而且得提今天稍早前出爐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零七號判決,目前僅見「鏡檢」系媒體有轉發

說法略以: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依親其父潘本田(原住大陸地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入境定居)之臺胞眷屬為由申請來臺定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獲准在臺定居及申報戶籍。嗣原告因涉及屬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來源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下稱莆田市台辦)、莆田市媽祖文化陶藝藝術館(下稱莆田市媽祖陶藝館)派遣來台之人,亦屬滲透來源,於一一年間,與訴外人朱俊源共同指示、資助訴外人周克琦等,為直轄市市長、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造勢,違犯反滲透法第九條前段、第四條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嗣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一一四年度國上訴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於北院刑事判決後即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共同審查,決議原告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依同條第四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六點第五款規定,以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內授移移字第一一四○九三二三九一一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自行依職權調查原告是否確實有違反反滲透法之行為,逕援引尚未判決確定之北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符合「有危害國家安全及或社會安定之虞」並廢止原告之定居許可,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原告於我國定居前出生於福建省莆田市並於莆田市就學、生活到九十一年間始來台定居,並與薛志遠為中學同學。因原告另曾與莆田市媽祖陶藝館合辦展覽活動,事後莆田市媽祖陶藝館卻不願意共同負擔活動費用,原告遂委請薛志遠欲代為協商,而原告為了證明其確實有認真舉辦媽祖文化交流活動之計畫,遂有將與媽祖活動有關之事項轉知薛志遠,原告未受薛志遠之指示而從事任何意圖影響我國選舉、政治發展之行為。北院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曾於縣市長選舉期間與薛志遠間有微信往來對話一事,與原告遭指控涉犯反滲透法之選舉並非同次選舉,且其中新黨主席或是臺北市市長候選人亦僅係前往原告所協助舉辦之「九月九媽祖昇天祭」宗教活動,並非選舉造勢活動;北院刑事判決所提及原告配合薛志遠於疫情期間發放快篩、傳送「海峽兩岸媽祖書畫交流展企劃案」、「莆臺兩岸文化交流企劃案」,發放快篩時因有記者報導,經薛志遠以「怕台府太敏感」為由建議原告不要報導有關快篩發放之訊息,惟前開媽祖文化相關檔案及薛志遠之回覆恰可證明原告與薛志遠間之交流均與促進兩岸統一、支持中國共產黨無關,僅與媽祖文化交流有關,否則薛志遠理應要求原告藉快篩發放之機會大力散佈支持兩岸統一、中國共產黨幫助發放快篩予我國人民之資訊予社會大眾;又北院刑事判決的數位證據資料,完全沒有提及到指示或要求原告曾資助我國的選舉活動,大多為原告為辦理媽祖文化活動與大陸籍人士之聯繫。另「江海寄餘生」實為原告之中國籍友人林海生,原告收受「江海寄餘生」之人民幣五萬元,係原告代為收受之玉石買賣貨款,並已轉交予訴外人何文清,已經何文清於刑事案件時到庭證述,原告不曾交付任何費用予辦理選舉活動之刑事同案被告;另原告係因林海生有以「抖音」自媒體帶貨並進行玉石買賣之經驗,原告預計以拍攝抗議、造勢活動影片後上傳於抖音帳號之方式吸引流量、經營抖音帳號,以利其自己於大陸地區進行玉石買賣,然原告於拍攝抗議、造勢活動影片後無法上傳自己之抖音帳號,遂將影片傳送予林海生,並尋求林海生之協助,故原告將抗議、造勢活動影片傳送予林海生一事確實與滲透勢力無關。又有關原告稱「這一次反正是為共產黨做事」,事實上係原告以「莆田話」稱「這一次『彷像』(按:即莆田話之彷彿、好像)是為共產黨做事,做得到就跟他拚了。」等語,係原告因拍攝共和黨對於政府之示威活動,而對於自身行為之自嘲,並非自稱為共產黨做事,勘驗此部分錄音之司法人員並不熟悉莆田話,亦無受過莆田話轉譯訓練,顯然係以其主觀認知而惡意曲解原告與友人間之對話內容。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滲透勢力間有何關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援引北院刑事判決內容,而北院刑事判決內容亦係錯誤曲解原告與林海生、林海生與滲透勢力間之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為調查原告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構成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要件,遂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於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召開審查會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當日亦委任律師一同到場,並由相關機關審查認定北院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之犯罪事實,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及違反法令等語,洵不足採信。

(二)經被告召開審查會並調查北院刑事判決所載法院認定原告犯罪事實部分,原告就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市台辦薛志勇主任」即為莆田市台辦主任薛志遠乙節並不爭執,又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於一一年間,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語音對話譯文,原告確實有以下行為:

1.原告配合薛志遠於疫情期間發放快篩劑,並傳送「海峽兩岸媽祖書畫交流展企劃案」及「莆臺兩岸文化交流企劃案」予薛志遠,且文件中記載部門領導為「莆田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莆田市人民政府臺灣同胞聯誼會」、「經費報表」,並於傳送後稱「敬請主任審閱評估並指示」、「這是跟祖廟對接項目望指導」等語。

2.原告於我國縣市政府首長選舉期間,向薛志遠報告有關新黨主席參加活動過程及剪影、與當時臺北市市長候選人之合照,並稱「以上是九月九活動部分報告,望主任指導!接下來就台中活動了」等語,顯見原告與薛志遠接洽過程中,先後係以「向主任報告」、「謝謝指示」、「敬請主任審閱」、「請指示」等類似於下屬向上司稟報之方式與薛志遠對話,薛志遠亦曾以「怕台府太敏感」為由給予原告建議不要報導有關快篩發放之訊息。

3.原告亦曾與名稱為「江海寄餘生」對話,並向其傳送自由時報對於三三三聯盟於臺北君悅飯店對面抗議或造勢活動新聞報導截圖照片,「江海寄餘生」嗣以語音向原告稱「沒事沒事,這現金我還要去存,就差個三萬八」等語,原告以語音回應「太多了,這樣太多的話,我明夭用微信再轉一些給你」、「這一次反正是為共產黨做事,做得到的就跟他拚了」等語,「江海寄餘生」以語音稱「沒什麼事情,你那邊比較辛苦,你那邊要組織那麼多人」,原告則回傳「OK」。

(三)本件原告多次向莆田市台辦主任薛志遠等人,以「報告」之方式回報原告在臺從事政治活動之行程,並傳送政治、選舉活動照片、影片供其等參閱,且原告亦稱其上述行為係為「是為共產黨做事」,並確實收取來自「江海寄餘生」所支付之人民幣五萬元,並透過蔡少雄換匯取得二十二萬元現金等節,事實明確,原告所訴洵不足採。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規定,廢止原告之定居許可,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總結節錄)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者,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後,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即應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且基於預防對於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可能產生之危害,本不以該大陸地區人民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實害發生為要件,僅須其繼續在臺灣地區定居存有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可能,主管機關即可為前揭處分,俾利於防堵實害於未然。

(二)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獲准在台定居,經北院刑事庭法官承審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手機作成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原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LINE等對話記錄內容顯示:

1.原告與其手機聯絡人即莆田市台辦主任薛志遠於一一年間多次聯繫,或稱「有事向主任報告,望得空時通聯」,或以傳送「海峽兩岸媽祖書畫交流展企劃案」及「莆臺兩岸文化交流企劃案」予薛志遠,且文件中記載部門領導為「莆田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莆田市人民政府臺灣同胞聯誼會」、「經費報表」,並於傳送後稱「敬請主任審閱評估並指示」、「這是跟祖廟對接項目望指導」等語,或於我國縣市政府首長選舉期間,向薛志遠報告有關新黨主席參加活動過程及剪影、與當時臺北市市長候選人之合照,並稱「以上是九月九活動部分報告,望主任指導!接下來就台中活動了」等語;

2.原告與刑事同案被告朱俊源、周克琦間聯絡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赴臺北君悅飯店舉辦抗議暨一一一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造勢活動之細節及費用、宣傳等等語,原告並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周克琦稱「活動一定要辦,經費星期一才能發給」、「還有一件事,要連續三天的話有辦法嗎?」、「費用呢?多少?」,「我了解了,我跟他報一下」等語;

3.原告與名稱為「江海寄餘生」對話,並向其傳送自由時報對於三三三聯盟於臺北君悅飯店對面抗議或造勢活動新聞報導截圖照片,「江海寄餘生」嗣於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語音向原告稱「沒事沒事,這現金我還要去存,就差個三萬八」等語,原告則以語音回應「太多了,這樣太多的話,我明夭用微信再轉一些給你」、「這一次反正(原告稱是講「彷像」,是莆田話「彷彿」的意思)是為共產黨做事,做得到的就跟他拚了」等語,「江海寄餘生」以語音稱「沒什麼事情,你那邊比較辛苦,你那邊要組織那麼多人」,原告則回傳「OK」等語等事證,

認定原告屬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來源即莆田市台辦、莆田市媽祖陶藝館派遣來台之人,亦屬滲透來源,於一一年間,與朱俊源共同指示、資助訴外人周克琦等,為直轄市市長、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造勢,違反反滲透法第九條前段、第四條規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有北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手機作成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原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LINE等對話記錄內容亦無爭執,而稽之上開原告手機對話內容,已足認定原告與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或政治實體之政府、組織間有密切聯繫且受渠等指示在臺灣地區指示、資助選舉造勢、抗議等活動,基此,被告依法召開審查會議,審認原告定居臺灣地區存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可能,當已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廢止原告定居許可,並依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六點第五款規定,自廢定居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洵屬適法。

(三)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刑事訴訟審理基本原則,意指犯罪嫌疑人雖已經被起訴,但於普通法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之前,應推定其無罪,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權益,不得以犯罪人相對待。但行為人涉嫌犯罪之行為應否論以行政法上之效果,則必須依個案應適用之實體行政法所規定之要件及效果而定。如行政責任之成立並非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其要件,且依其規範目的,該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在性質上可以與刑事處罰併立者,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因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須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先行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訴訟判決,並不構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七百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即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以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定居,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即已符合,業如前述,非以原告所涉行為構成刑事犯罪為要件,更不以原告犯罪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被告已依據北院刑事判決所調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手機作成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原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LINE等對話記錄內容為事證,並依法召開審查會所為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何文清於調查局及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筆錄,僅係敘述原告與其借貸金錢、玉石交易情形,無從推翻本件原告與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或政治實體之政府、組織間有密切聯繫且受渠等指示在臺灣地區指示、資助選舉造勢、抗議等活動之事實認定。原告泛指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為依職權調查證據、未斟酌其他有利事證遽為原告不利認定云云,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以對一位來台的中國大陸人,是能有什麼感覺?

能認定他們心中沒有存著任何惡意,一切都是為台灣的利益好?可是按照目前的現實,恐怕早已否定此一立場

但就只怕藍白都不認識天下事,還想著要向共產黨靠攏,這都沒辦法拒絕的話,實在不曉得還能怎樣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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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如星塵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漸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圖

在那日到來前 征程必須繼續 願這平凡生命 可以燃燒更久(一步步往前 絕不回頭)遠處有道聲音 引領我們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們堅持不懈的腳步 我們的勇氣終在星海綻放 我們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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