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1500?1S?」「肉體」 總共要賠12萬元!
前情提要:#1fe4Dwng (Gossiping)
二月時是說,范某、吳某因為分別「胡扯」臺北市議員參選人馬郁雯有「以一千五百元為對價之方式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提供性服務之方式取得新聞素材」,而導致該員名譽受損之事,刑事方面被臺南地院分處拘役四十日、五十日(均得易科罰金)
在刑事附民訴訟部分,經移送民事庭審理,三天前判決結果出爐(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九一零號),內容: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部分則節錄如下:
【原告請求】
1.A03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A02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范○○:
伊雖因原告提出誹謗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五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審判,且伊雖因所為系爭A言論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決議成立性騷擾,惟此僅係行政機關之決議,不得作為認定伊成立侵權行為之唯一證據,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伊所為系爭A言論(即「1500?1S?」)並非影射原告進行性交易,而係針對其他網友留言表示「原告在EXCEL 表上打1500只需要一秒」之言論,表示「一秒鐘就有1500」之疑問,並非貶損原告名譽或社會評價之意;縱然系爭A言論有指涉原告以性換取新聞素材之意,但原告既為具知名度之媒體人,屬公眾人物,其報導內容、新聞操守及與採訪對象之互動,均涉及新聞倫理及公眾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所發表之系爭A言論應不具不法性;又即使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
吳○○:
系爭刑事案件雖判決伊有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另伊於上開時間所為系爭B言論(即「肉體」)係聚焦於原告報導之臺北市長柯文哲偵查案件,該案件尚處於偵查不公開階段,原告卻頻有獨家新聞,已遭其他政治人物及民眾質疑,伊經查證後始為系爭B言論,該言論係針對公共議題之政治評論,且有助於公共意見之形成,應認係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且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非侵權行為;縱然系爭B言論使原告難堪或不快,但政論節目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難謂原告之名譽因系爭B言論而受有損害;再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害,侵害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縱有理由,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判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編債各論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網友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針對原告所發貼文為前揭攻擊原告以性換取新聞素材之留言後,被告分別在該臉書專頁為系爭A、B言論,依前後文脈絡及文義,足認系爭A、B言論均係指涉原告係以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或提供性服務之方式取得新聞素材,依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此等言論已足使原告受到他人蔑視、侮辱及嘲笑,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而上開言論與理性探討公共議題,就政治事務發表適當之評論,維護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被告所為顯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具有不法性,該等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均辯稱系爭A、B言論並非指涉原告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或以「性」換取新聞素材,並非侵權行為,僅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分別發表系爭A、B言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均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為由,提起公訴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等語,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其等既均自陳對原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及加重誹謗之故意,於原告依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復提出前揭抗辯,其抗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百二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百十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名譽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職選舉,無固定收入;A03為碩士畢業,目前為銀行職員,須扶養父母;A02為專科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二、三萬元,須扶養父母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未據他造爭執,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程度及期間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因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宜。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目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間,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看了雙方的職業概況,真的會笑死人
被告中有一位是知識上的專才,另一位則是在技職領域打工,真不曉得是基於什麼勇氣,才要這樣誹謗當時還是記者的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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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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