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黨「抓鬼」到有人被判刑啦~ (113年南投縣立委選舉相關)
今天稍早前(下午時分)公開的南投地院一一五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原文多數以代號遮蔽,但仍可辨識是藍營的恣意妄為
具體說法:(重要部分節錄;另兩位被告都自請一位辯護律師)
被告:廖詒綉、陳妍馨
【主文】
A08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A0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A07與游顥均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投票選舉之第十一屆立法委員南投縣區域立法委員第二選舉區(包括南投市、名間鄉、集集鎮、竹山鎮、鹿谷鄉、水里鄉、信義鄉)之候選人(下稱本案選舉);A08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之期間,擔任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黨部之代理主任委員;A04為本案選舉中候選人游顥之媒體主任及競選團隊發言人。因A08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記者會,以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黨部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宣告成立「抓鬼大隊」,祭出打鬼棒,棒打「賄選散財鬼」等五鬼。A07則次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九時召開記者會,呼籲以「民主的鐵鎚」打破賄選黑箱之選風。
二、A04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經記者告知,A07為因應A08於當日之「抓鬼大隊」記者會,將於同年月十四日九時召開記者會,欲於A07記者會後,採訪游顥陣營以平衡報導。A04為準備記者之採訪,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某處之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黨部內,製作「買票地圖」之圖畫,意指A07在「買票地圖」標示之本案選舉區內共二十九個村里,進行賄選之誇大不實內容,以備回應。嗣於A07之「民主的鐵鎚」記者會後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某處之心園婚宴會館舉辦之中國國民黨黨慶之餐會中,A08與A04竟共同意圖使本案選舉候選人A07不當選,基於散布於眾而以演講、圖畫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A04將上開「買票地圖」交付A08,並告知發言內容;由A08當場持「買票地圖」並向記者及透過網路、媒體觀看之不特定多數人演講稱:「我們標示出來,就是反綠色的,目前就已經被綠軍完全軍沒,另外呢,他們已經潛入到這些的里別裡面,進行所有的賄選」等語。意指A07在「買票地圖」圖畫中所標示之二十九個村里進行賄選之誇大不實敘事,足以毀損A07之名譽及使有投票權選民對A07品行、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8、A04坦承於案發時、地,由被告A04將所製作之「買票地圖」交與被告A08;由被告A08持「買票地圖」,向在場之記者及透過網路、媒體觀看之不特定多數人演講稱:「我們標示出來,就是反綠色的,目前就已經被綠軍完全軍沒,另外呢,他們已經潛入到這些的里別裡面,進行所有的賄選」等語。惟被告A08、A04否認有何以演講、圖畫散布傳播不實敘事之犯行;均辯稱被告A04所製作並交與被告A08持以演講之「買票地圖」,係由被告A04依據中國國民黨黨團、幹部或志工所回報賄選事實所製作;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A07在「買票地圖」所示二十九個村里進行買票賄選,故被告二人不具真正惡意等語。經查:
(一)緣告訴人與游顥均為本案選舉(選舉區包括南投市、名間鄉、集集鎮、竹山鎮、鹿谷鄉、水里鄉、信義鄉)之候選人;被告A08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之期間,擔任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黨部之代理主任委員;被告A04為本案選舉中游顥之媒體主任及競選團隊發言人。被告A08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記者會,以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黨部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宣告成立「抓鬼大隊」,祭出打鬼棒,棒打「賄選散財鬼」等五鬼。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九時召開記者會,呼籲以「民主的鐵鎚」打破賄選黑箱之選風。被告A04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經記者之告知告訴人將次日舉行「民主的鐵鎚」記者會,為準備記者於告訴人記者會後,將對被告A08之採訪,在南投縣○○市○○○路三百號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黨部內,製作「買票地圖」之圖畫,意指A07在「買票地圖」標示之本案選舉區內共二十九個村里,以備回應。嗣告訴人上開記者會後,記者於案發時、地向被告A08進行採訪,由被告A04將上開「買票地圖」交付被告A08,並告知發言內容;由被告A08當場持「買票地圖」並向記者及透過網路、媒體觀看之不特定多數人演講稱:「我們標示出來,就是反綠色的,目前就已經被綠軍完全軍沒,另外呢,他們已經潛入到這些的里別裡面,進行所有的賄選」等語。意指告訴人在「買票地圖」圖畫中所標示之二十九個村里進行賄選之敘事等情。此經證人游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第十一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風傳媒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網路新聞擷圖、台灣好新聞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網路新聞擷圖、民視新聞網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網路新聞擷圖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及檢察官勘驗案發時記者會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足核。復為被告A08、A04所是認。至被告A08於案發時記者會中所陳述之內容,雖僅稱進行賄選者為「綠軍」;惟依本案「買票地圖」所標示之內容,為南投市、名間鄉、集集鎮、竹山鎮、鹿谷鄉、水里鄉、信義鄉,與本案選舉第二選舉區之範圍相同,此觀本案「買票地圖」即明。可見被告A08所指賄選之選舉,係指本案選舉之第二選舉區。又綠色為民主進步黨黨旗之主色,民眾以綠色代表民主進步黨,為所周知之事實。可見被告A08、A04自白「買票地圖」所指賄選之「綠軍」,係本案選舉第二選舉區之民主進步黨籍候選人即告訴人,應與事實相合,應堪採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A08、A04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本案選舉期間,擔任游顥之競選總幹事,被告A04則擔任整體文宣及媒體發言人。於本案選舉期間,有許多民眾向我檢舉告訴人有疑似賄選之情形;包括一位住南投市雲林里之劉姓民眾表示,收到告訴人贈送之白米一包,我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另陳勝安向我檢舉告訴人在竹山鎮向某人賄選,但陳勝安沒有提供受賄選之人之具體姓名年籍;另有一位吳姓民眾提供一張紙條,記載「一戶五千」等內容;並在家戶拜訪或市場拜票時,聽現場的婆婆媽媽表示,告訴人在「買票地圖」所示之二十九個村里賄選;但除白米部分外,情資內容均沒有何人向何人以如何方式行賄,並約定就何項選舉為投票權如何之一定行使等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內容,故我無從查證,亦無向偵查機關檢舉等語。可見證人A01除劉姓民眾提供之白米情資外,其他所謂之賄選事實,均係聽聞之傳言,傳述之人均非親自接觸行賄事實之人。甚者,所謂陳勝安向證人A01檢舉告訴人在竹山鎮向某人賄選一節,經陳勝安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並不曾向任何人陳述告訴人在竹山鎮或桶頭里進行賄選等語,明顯與證人A01上開證述不符。是證人A01此部分陳述,顯不具使人相信告訴人在「買票地圖」所示二十九個村里進行買票賄選之理由。
至證人A01證述吳姓民眾提供一張紙條等語,固有記載「前教育局長跟李朝卿友好,住南投供美香附近,南岡二路六三九巷,一戶五千,媳婦姓吳」之紙條照片,經游顥於偵查中提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被告A04行動電話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佐。惟上開紙條語意並不明確,難以解讀行賄者、收賄者、提供情訊者,究係係跟李朝卿友好之「前教育局長」、「吳姓媳婦」、住「南投供美香附近,南岡二路六三九巷」之人或其他第三人;且紙條上無書立者之署名,復無所謂「一戶五千」之賄款金額,係期約於何項選舉中何位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之相關記載,自不足使人相信告訴人在「買票地圖」所示二十九個村里進行買票賄選。
至證人A01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指述劉德華在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住處,收受一包貼有告訴人宣傳單之白米等語,固有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A01警詢筆錄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一百一十二年選他字第七十二號偵查卷,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白米照片及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A01舉行記者會指述告訴人以白米賄選之網路新聞照片附卷可參。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德華取得上開白米一包之經過,係擔任告訴人國會辦公室主任李柏萱,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華山基金會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埤街舉辦之感恩茶會中,將貼有告訴人宣傳單之白米一批贈與華山基金會;華山基金會則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上開感恩茶會中,發放包括上開白米在內之物資,與七位住居南投縣南投市之關懷戶;又設籍南投縣南投市之李文鎮係低收戶,為華山基金會之關懷戶,經設址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之華山基金會南投站愛心天使站站長曾怡卿電話聯繫李文鎮後,李文鎮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至該站領取上開白米一包及餅乾等物資,並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間贈與陳美雲(設籍高雄市田寮區,現住南投縣竹山鎮),再由陳美雲贈與同居人劉德華。檢察官以受贈人陳美雲於本案選舉非投票權人,且無事證足認贈與白米之李柏萱或收受白米之李文鎮及其他七位關懷戶,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以一百一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二號、第三十四號、第三十六號至第四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證人A01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之陳述,或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記者會中之指述,乃至檢察官所為偵查之範圍,均無告訴人在「買票地圖」所示二十九個村里以白米進行買票賄選之陳述,自無理由使被告A08、A04相信「買票地圖」所示告訴人賄選情節為真之餘地。
2、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本案選舉中擔任集集鎮游顥競選總幹事,於競選期間,我聽一位不詳姓名女性民眾反應,該女性民眾聽聞集集鎮之檳榔盤商有可能為告訴人買票,但無人向該女性民眾買票。因該女性民眾所反應之賄選情事,並無何人對何人於時、何地買票等具體內容,我沒有查證是否屬實等語。可見證人A02所謂之賄選事實,均係聽聞之傳言,且僅泛稱「有可能」買票賄選,並無買票行賄之具體內容,況傳述之「女性民眾」亦非親自接觸行賄事實之人,顯不具使人相信告訴人在「買票地圖」所示二十九個村里進行買票賄選之理由。
3、證人游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本案選舉沒有擔任游顥競選團隊任何職務,僅有為游顥發放文宣品。就陳勝安於競選期間有無向我陳述,告訴人在竹山鎮桶頭里進行賄選一節,我忘記了;我有聽街坊說告訴人買票,但沒有具體內容等語。證人李興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本案選舉擔任游顥競選團隊青年團執行長,於競選期間,我在南投市公園、市場等地拜票時,聽男、女鄉親反映,告訴人可能買票,但該些鄉親都是嘴上說說,沒有提供任何事證等語。證人王品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本案選舉沒有擔任游顥競選團隊任何職務。於競選期間某日,我在名間鄉濁水車站附近某處麵攤,吃麵時聽見鄰桌之客人說話,提及告訴人在買票;因我不認識鄰桌客人,無從提供其他具體買票行賄之內容,亦無法查證其所言內容是屬實等語。證人賴誌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本案選舉游顥競選團隊之特助召集人,於競選期間某一曰,我在竹山鎮中和里老家等待垃圾車時,聽見街坊鄰居談論告訴人買票,但沒有提及買票之相關客觀事證,至於談論之街坊鄰居,我不知道其姓名年籍等語。證人林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本案選舉沒有擔任游顥競選團隊任何職務。於競選期間某日,我搭乘公車從鹿谷到竹山,車上聽見同車二位陌生婦女談論有一位女性候選人在買票,我不認識該二位婦人,無從提供其他具體買票行賄之內容,亦無法查證其所言內容是屬實等語。證人魏志恒於警詢中證述:我於本案選舉擔任游顥競選團隊水里鄉競選總部志工,負責整理文宣品。於競選期間某日,一位六十餘歲男子至水里鄉競選總部,稱「對方陣營都已經撒下去了,你們不買怎麼選得上」,但該男子就「撒下去」一節,沒有提出其他事證,我也不認識該男子等語。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本案選舉擔任游顥競選團隊信義鄉後援會青年團團長。於競選期間,我在信義鄉同富村拜票過程,聽有些村民說告訴人有買票,但該村民沒有提供客觀事證以佐證,我也忘記陳述告訴人買票是何位村民等語。可見證人游文玉、李興昌、王品樑、賴誌億、林木生、魏志恒、A03所謂之告訴人賄選一節,均係聽聞不詳民眾、親鄉、村民之傳言,證人均非親自接觸行賄事實之人,且無任何可供查證其傳言之資訊或途徑方法。是證人游文玉、李興昌、王品樑、賴誌億、林木生、魏志恒、A03之陳述,均顯不具使人相信告訴人在「買票地圖」所示二十九個村里進行買票賄選之理由。
4、基上,證人A01、A02、游文玉、李興昌、王品樑、賴誌億、林木生、魏志恒、A03之上開證述,就告訴人買票行賄一節,均係聽聞他人之傳言;傳言內容中買票地點,並無多達如「買票地圖」所示之二十九個村里;且傳言內容欠缺何人向何人以如何方式行賄,並約定就何項選舉為投票權如何之一定行使等具體之人、事、時、地、物。甚至證人所謂談論買票之人,亦屬不詳,自不存在加以查證之可能,亦不具使人相信告訴人在「買票地圖」所示二十九個村里進行買票賄選之理由,益見所謂「買票地圖」之內容,實係誇大不實。是被告A08、A04辯稱,於案發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在「買票地圖」所示二十九個村里進行買票賄選云云,應非可採。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其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〇九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於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各候選人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之查證,客觀上不致困難,是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從而,倘為達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不盡完整之傳聞,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加以傳述、指摘,猝令對手未有足夠澄清之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該當於惡意之概念(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五〇九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二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被告A08、A04辯稱所指述告訴人賄選之「買票地圖」,係依據中國國民黨黨團、幹部或志工所回報之賄選事實所製作。惟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告訴人賄選內容,均屬抽象模糊之傳言,欠缺具體事證而無從查證。被告A08、A04為回應記者媒體之採訪,對上開抽象傳言未予合理查證,即製作「買票地圖」,並在案發時,持「買票地圖」對記者及透過網路、媒體觀看之不特定多數人演講,指述告訴人在「買票地圖」所示二十九個村里買票賄選等誇大不實內容,顯係達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故意迴避應盡之查證義務,顯基於真實惡意所為誇大詆毀之指述。且被告A08、A04以上開演講之方式,傳播上開告訴人賄選之事,依被告A08時任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黨部之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顯使聽聞者誤信真實有據;告訴人雖係為立法委員參選人而自願參與公共事務,然被告A08、A04所為顯已超出告訴人所應忍受公眾檢驗之合理、善意適當評論之範圍,足使選民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故本案告訴人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又被告A08先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抓鬼大隊」記者會中,並無指述告訴人於「買票地圖」所示二十九個村里賄選,待告訴人於次日即同年月十四日「民主的鐵鎚」記者會後,被告A08、A04即以「買票地圖」指述告訴人賄選,顯有意藉此負面消息影響選民之判斷,而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本案被告二人以「買票地圖」指述告訴人賄選之所為,顯係被告A08、A04意圖使本案選舉候選人告訴人不當選,基於散布於眾而以演講、圖畫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所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使有投票權選民對告訴人品行、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04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所以藍白會亂喊「蔡培慧不服輸」、「司法迫害」嗎?(理論上該選舉區的另一無黨籍候選人陳癸佑與此案無涉)
而且到了年底的九合一選舉,預計也會有大量「造謠」的狀況出現,這只能說要懂得自我辨明,不能被牽著鼻子走
雖然這兩位黨工應該不用關,但被禁止參選兩年是否值得呢?相信只有他們自己最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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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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