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威元選舉造謠案 第二審繼續沒事
兩天前才因為他案【註】被起訴而已,但在更早之前,王威元卻在本案的第二審中,繼續獲得無罪判決(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按照今天大約中午時出爐的台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判決:
被指控為虛假的內容:


具體說法: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元為現任新北市議會議員,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第十一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新北市第三選舉區候選人蔡明堂助選,該選區另有候選人李坤城完成參選登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正式公告。被告自蔡明堂處得知,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廠商義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選公司)施作污水管線檢視、清理作業,不慎造成污水回流倒灌民宅,致新北市○○區○○路○○○號李坤城服務處及長興路二百零九號、長興路二百十一號住戶之財物受損,衍生賠償之事,進而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索取資料。嗣水利局回覆內容僅說明義選公司與住戶達成賠償和解,無記載賠償各戶之金額及賠償總金額,而實際三戶賠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然被告未進行其他查證,亦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李坤城或其服務處人員誇大受損內容,藉機敲竹槓,義選公司人員敢怒不敢言,三戶賠償總金額達六十五萬元等事實,然為使蔡明堂當選,竟意圖散布於眾及使蔡明堂之選舉競爭對手即同選區候選人李坤城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李坤城名譽之犯意,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在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之媒體聯繫群組,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事前由不知情職員依指示製作之新聞稿及李坤城服務處照片,指摘、傳述李坤城及其服務處人員遲遲不與義選公司和解,誇大受損內容,藉機敲竹槓,索取超額賠償金,三戶總賠償金額達六十五萬元等不實事項,經記者引用、報導而見諸網路、紙本新聞(報導內容如附件二),足以毀損李坤城之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候選人李坤城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犯行,並以:附件一的PDF檔是蔡明堂寫好交給我,由我轉傳至新聞媒體群組,蔡明堂的資訊是來自洪啟倫本人,內容係有經過確認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證人即義選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啟倫於偵查中證稱:義選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父親洪添義,但大部分事情是我在處理,一百一十年十、十一月間,義選公司在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污水管線檢視、清理作業,有發生污水倒灌民宅事件,當時有與三、四間民宅談賠償,受災戶說哪些東西壞掉,該賠的我就賠,協商賠償經過一、二個禮拜,其中一間是李坤城服務處,是我代表義選公司去洽談賠償,接洽人員不是李坤城本人,好像是他姐姐,對於賠償金額,我沒有特別印象,與李坤城服務處何時完成賠償我也不記得,三戶賠償金額應該沒有六十五萬元,我不記得正確數字,因為已經過了很久,相關資料也沒有留這麼久,一百一十二年選舉期間,蔡明堂有找我詢問污水倒灌民宅事件之經過,他是透過獅子會會長林賜傑來找我,說想跟我聊天,就是問這件事情,當時在蔡明堂服務處現場有我、林賜傑、蔡明堂,我對這件事印象模糊,所以沒有跟他多講。林賜傑知道前開污水倒灌民宅事件,是因為他的公司在事發地點附近,我有跟他借工具,所以他大概知道這件事情,可能是聊天時有隨口講大約多少錢,我不記得我有跟蔡明堂說李坤城服務處誇大受損內容、藉機敲竹槓、淹水幾公分、牆面粉刷、桌椅更換跟花費情況,我是有找立委去找李坤城,主要是請人去致意,抱歉發生這件事情,新聞記載「包商因為污水事件賠償共六十五萬元」,這個數字我沒講過,應該也沒賠到這麼多,沒有人與我查證賠償情形與金額等語。是由證人洪啟倫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洪啟倫曾因義選公司污水倒灌民宅事件,與告訴人之服務處人員商談和解事宜,賠償戶數共三至四戶,亦曾請告訴人之同黨立委向告訴人致意,然賠償總金額部分,證人洪啟倫已不復記憶,亦未留存相關資料,而於此事發生後,證人洪啟倫曾向林賜傑提及此事,而林賜傑復與證人洪啟倫及蔡明堂一同談論該次污水倒灌民宅事件。(二)證人林賜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蔡明堂、洪啟倫是獅子會成員,洪啟倫也是我車隊的朋友,洪啟倫他們家是做污水下水道的清運工程,有一次清理的過程中,水有回壓、倒灌到告訴人的服務處內,當時有做一些修繕,我的公司剛好在告訴人服務處附近,洪啟倫就常跑來跟我借工具,當時洪啟倫有抱怨污損賠償不合理之處,說是除了清潔之外,還有換了桌子、椅子、沙發、櫥櫃等,也確實有跟我提過實際維修的總金額大約是六十幾萬元,我看過的一張最大的報價單是二十幾萬元,洪啟倫說「你看,還要買一批家具二十幾萬元」,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服務處的,一百一十二年間,當時選舉期間,我選擇將這件事告訴蔡明堂,因為這件事可能會跟選舉有關係,我就找洪啟倫去蔡明堂的服務處,但我忘記洪啟倫當天有沒有提到六十幾萬元,至於法院勘驗的錄音檔案中,A男是蔡明堂,B男是我,我在對話記錄中提到「六萬塊元,大家做工程,隨便損失起來也不止六萬塊元,如果這種小數目,絕對不會放在心裡面,它一定是個很大的數字」,這個的意思是說通常的賠償金額應該是有點大,所以會造成洪啟倫心理不高興等語。而證人蔡明堂於偵查中證稱:一百一十二年打選戰期間,洪啟倫、林賜傑有到我服務處談污水倒灌民宅事件,洪啟倫有說到全部受災戶花費約六十幾萬元,我問他有沒有單據,他說單據都在公司,不方便提供,他沒有提到各戶的賠償金額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百一十二年選舉期間,我有找洪啟倫談污水倒灌民宅的事件,我記得洪啟倫是說賠償金額是六十幾萬元,這件事我有告訴被告,說這是洪啟倫跟我說的,勘驗筆錄中的錄音檔案中,A男是我,B男應該是林賜傑等語。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林賜傑於事發後,曾聽聞證人洪啟倫敘及賠償總金額為六十幾萬元及將購買相關家具作為賠償,於一百一十二年選舉期間,證人林賜傑、洪啟倫曾至證人蔡明堂服務處談論上開污水倒灌民宅事件,證人林賜傑亦與證人蔡明堂通話討論此事。
(三)證人蔡明堂、林賜傑嗣後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就污水倒灌民宅事件曾相互通話,通話內容提及:
林賜傑:六萬塊元,大家都做工程隨便損失起來也不只六萬塊,如果是這種小數目絕對不會放在心裡面的,他一定是很大的數字。(國臺語夾雜)
蔡明堂:他講的到底是多少萬?
林賜傑:他說的六十多萬元,他說最大張的一張好像是『家具』的樣子二十幾萬元,他給我看的那張是二十幾萬。(臺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勘驗筆錄與證人蔡明堂、林賜傑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證人蔡明堂、林賜傑之證述屬實。
(四)關於污水倒灌民宅事件之發生經過及賠償過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詢問此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如下:
一、發生日期: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二、施工廠商:義選公司。
三、發生原因及受損地址:當日義選公司於蘆洲區長興路辦理既有污水管線檢視及清理作業,於道路人孔內以氣球先將用戶污水管阻擋,該址大樓自設陰井銹蝕無法開蓋,未監看該大樓污水排放量,導致污水回流倒灌民宅,造成長興路二百零一號、二百零九號及二百十一號等三戶門牌一樓室內家具財物損壞。
四、處理情形及結果:本局當日接獲通知後即前往現場領(了)解現場狀況並向住戶致歉,後續清理及賠償由義選公司負責清理與賠償,因為各戶災損情況不同,義選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以電話回報已先與二百零九號及二百十一號住戶達成賠償和解,後續於十二月十七日再來電回報與二百零一號達成賠償和解,前述各戶和解事宜係責成由義選公司自行負責,至於賠償金額與和解書則未提供本局。
等情,有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新北市水污工字第一一三〇三六五三五七號函在卷可稽,從上揭函文可知,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污水倒灌民宅事件後,義選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與其中二戶住戶達成和解,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告訴人及其服務處達成和解,然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無關於相關賠償金額之紀錄。
(五)另附件一即被告傳送至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之媒體聯繫群組之PDF檔記載:「【污水管線施工不慎,發生污水倒灌入民宅,前市議員藉機大敲竹槓,包商敢怒不敢言】根據水利局的報告,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水利局包商(義選工程有限公司),在蘆洲區長興路辦理既有污水管線檢視及清理作業,於道路人孔內以氣球先將用戶污水管阻擋,該址大樓自設陰井銹蝕無法開蓋,導致未能監看該大樓污水排放量,引致污水回流倒灌至長興路二百零一號、二百零九號、二百十一號等三戶,造成財物損壞。一名包商離職員工表示,水利局和公司立即前往現場,向住戶致歉,並即日清理與賠償,在十二月二日先與二百零九號、二百十一號住戶達成賠償和解,半個月之後,十二月十七日才與二百零一號達成賠償和解,據說這個地址,就是某前議員的服務處,三戶賠償和解內容各自不同,賠償總金額約六十五萬元。根據網路地圖和區公所通訊錄顯示,某前新北市某處,但隔壁兩戶在事發五天,就達成賠償和解,而議員服務處卻慢半個月,才完成賠償和解,這十五天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據說包商試圖尋求同黨立委、議員居中斡旋,該前議員不但不為所動,還真如外界傳聞的誇大受損內容,藉機敲竹槓嗎?雖然事隔二年,然如此作為還是讓包商深感憤怒卻不敢言。」等情,有該文件檔案在卷可稽,檢察官認系爭文件所指內容,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惟查:
1.關於污水倒灌民宅事件之經過,並導致三戶住戶財物損壞,義選公司與住戶之和解時序(其中二戶在事發五天達成賠償和解,告訴人服務處晚半個月才完成賠償和解),及義選公司曾找立委去找告訴人乙節,核與前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及證人洪啟倫、林賜傑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則此部分自無誹謗、傳播不實之事之情形。
2.關於「三戶賠償和解內容各自不同,賠償總金額約六十五萬元」一節:
⑴證人即包商實際負責人洪啟倫雖於偵訊時證稱賠償金額應未達六十五萬元,然其身為實際處理賠償事宜之人,就各戶具體和解內容及實際支付之總金額,卻僅稱「已不復記憶」,且未能提出任何帳冊、和解書或收據等資料供本院核實。於最應知悉款項金額流向之證人洪啟倫尚無法具體說明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其概括陳述,即遽認義選公司實際賠償總金額為何。
⑵告訴人李坤城雖主張實際賠償總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並提出各戶慰問金及財產損失明細,例如:二百零九號住戶獲得二萬元慰問金、二百十一號住戶獲得二萬元慰問金及九萬八千元財產損失賠償,另告訴人服務處部分包含二萬元之慰問金、財產損失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辦公家具價值三萬二千七百元、皇家禮炮價值一萬五千六百元等項目,有告訴人提出之損害明細及說明、永記家具生活館收據、永記家具生活館發票、連號配送單、賠償明細之建檔日期、皇家禮炮酒品價格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所得之慰問金為二萬元、金錢賠償為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家具及酒之賠償則為四萬八千三百元(計算式:三萬二千七百元+一萬五千六百元=四萬八千三百元),則告訴人合計獲得之金錢及物品賠償為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至於其他戶獲得之賠償金額,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⑶又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係基於告訴人單方面之計算及整理,是否即為義選公司實際「全部支出」,尚缺乏客觀資料佐證,參以污水倒灌民宅事件,除支付之賠償金額(包括金錢及購買新品之賠償)外,亦可能有相關之清淤支出、維修支出、回復原狀(粉刷、裝潢等)支出等,則污水倒灌民宅事件之賠償,仍難排除尚有其他告訴人未列入之支出或和解內容。反觀證人林賜傑明確具結證稱證人洪啟倫於事發後曾私下向其表示「賠償金額達六十餘萬元」,並曾出示高達二十餘萬元之家具收據予證人林賜傑觀看,而證人蔡明堂亦曾聽聞證人洪啟倫表示賠償金額為六十幾萬元,上開證言與被告所轉述及評論之內容大致相符。縱其金額與告訴人自行計算之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有所落差,然既包商負責人即證人洪啟倫曾對外表示賠償達六十餘萬元在先,且污水倒灌民宅事件,除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錢及物品賠償外,亦可能有其他相關費用支出,業如前述,則義選公司之實際支出之賠償總金額,現仍屬不明,被告雖未親自詢問證人洪啟倫,然已由證人蔡明堂及證人林賜傑親自與證人洪啟倫確認此事,被告據此資訊進行評論,尚不足認被告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實仍為傳播」之主觀犯意,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傳播不實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
⑷況查,被告就「賠償總金額」之記載,亦尚難認定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系爭文件僅概括提及「賠償總金額」,並未具體指出義選公司就前開事件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其服務處之金額、項目及內容,亦未特定告訴人於其中所占之比例或責任歸屬,是該部分陳述是否足以使一般選民僅憑其內容,即認定告訴人有誇大受損、藉機索賠之不法情事,進而產生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並對選舉結果造成實質影響,尚非無疑。再參以污水倒灌民宅事件實際造成三戶住戶受災,若涉及屋內裝潢、家具、電器或其他財物損害,賠償內容本即可能因受損範圍及項目不同而有所差異,縱整體賠償金額達六十五萬元,亦非顯然不合理或不可能之數額,尚難僅以被告提及此賠償總金額,即認定此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3.至系爭文件中所載「還真如外界傳聞的誇大受損內容,藉機敲竹槓嗎?雖然事隔二年,然如此作為還是讓包商深感憤怒卻不敢言。」等語,是否構成妨害名譽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乙節:
⑴依證人林賜傑之前開證述及其與證人蔡明堂間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證人林賜傑係證人洪啟倫之獅子會友人,且證人洪啟倫曾因賠償金額問題,私下向證人林賜傑表達不滿,係因證人洪啟倫曾提及此事,始使證人林賜傑認為可能存在告訴人所要求賠償金額偏高之情形。是以,被告於系爭文件中所稱有自證人林賜傑傳出之「傳聞」,並非全然出於臆測或無端捏造,自難遽認其所述係屬「傳播不實之事」。
⑵再者,觀諸系爭文件全文(包含標題及內文綜合觀之),被告非肯定指稱告訴人確有誇大受損內容或藉機索賠之行為,而係以「誇大受損內容?」、「藉機敲竹槓?」等疑問方式提出,供讀者自行思索判斷,其性質屬質疑與評論,而非對具體事實之斷言,且刑法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傳播不實事項罪,均以「具體不實事實」為要件,單純質疑或評論,尚難逕認係傳播不實之事。
4.系爭文件經提供媒體後,媒體亦就相關爭議為平衡報導,使告訴人得以發聲說明。一般閱聽人綜合系爭文件及後續報導內容,應可理解污水倒灌民宅事件中,告訴人本屬受害住戶之一,義選公司就施工不慎所生損害,自應負民事賠償責任;雙方就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未能即時取得共識,至多屬常見之民事賠償爭議,若協商不成,自得循訴訟途徑由法院認定實際損害並酌定賠償數額。一般理性讀者尚難僅因賠償金額存在爭議,即認告訴人有不法索賠或品行不端之情事。而系爭文件既未特定告訴人於何項目、何金額或何方式有虛報、詐取或不當索賠之具體內容,僅係以空泛之質問而企圖博取選民認同,其影響所及,較可能係引發對被告政治操作手法之負面評價,導致對被告自身形象與被告之政黨風評之損害,而非達到足以實質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自難認定已達誹謗程度,則本件尚難構成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
(六)檢察官於原審另提出證人洪添義偵查中證述、證人張軒杰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小萍偵查中證述、證人呂健豪偵查中證述、證人呂健豪提出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檔案、里長通訊錄、李坤城服務處照片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證人即記者呂健豪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辦公室主任即證人李小萍與義選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洪啟倫間通話錄音檔、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即勘驗上開錄音檔)為據,然查,證人洪添義僅證稱本件污水倒灌民宅事件是由洪啟倫處理,其不清楚詳情;證人張軒杰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蔡明堂、洪啟倫、林賜傑曾在證人蔡明堂之辦事處談論污水倒灌民宅事件;而證人李小萍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義選公司給付予告訴人金額,尚難證明義選公司之賠償總金額為何;另證人呂健豪之證述及其相關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文件予記者參考;至證人李小萍與洪啟倫間通話錄音檔,錄音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部分,證人洪啟倫僅表示其並未提供資料予被告,然此與本院認定證人洪啟倫曾口頭向證人蔡明堂、林賜傑提及賠償總金額達六十幾萬元,但拒絕提供相關單據等情相符,參以本案中,告訴人、蔡明堂均具有民意代表背景(均曾擔任新北市議員,於案發時均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洪啟倫則為承包政府工程之廠商,衡情洪啟倫不願得罪任何一方,而於嗣後避重就輕,避而不談其曾向蔡明堂、林賜傑提及總賠償金額乙節,亦與常情相合,故此部分證據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相佐,均不影響本院前揭之判斷,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或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或誹謗罪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上開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或誹謗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與被告利害高度相關之證人林賜傑、蔡明堂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非無可議;再者,被告刻意迴避查證義務及利用投票前夕惡意攻訐,指摘不實事實,足使告訴人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觀感等語。惟原審判決業已詳細敘明證人林賜傑、蔡明堂證述足以採信之理由;而系爭文件中,被告使用語句係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出,供讀者自行思索判斷,而非對具體事實之斷言,且系爭文件亦未特定告訴人於何項目、何金額或何方式有虛報、詐取或不當索賠或品行不端之情事,僅係以空泛之質問而企圖博取選民之認同,自難認定已達誹謗程度。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地方治理的事都能搞不好,然後還要用疑似荒唐的言論,損害他人名聲,這是政治界內該有的常態嗎?
雖然這次是「逃過一劫」,但貪污案部分能躲開嗎?
註:簡要犯罪事實
一、王○元為新北市議員,對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預算、決算及議案等事項,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柯○學為王○元議員服務處所屬建設都更及海砂屋等案件之工程顧問,並從事土地開發業務;李○奎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調任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處長,職司新北市轄內公有市場新建及改造標案之招標、決標暨評選委員遴選、核定等事宜。
二、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於一百一十五年三月間辦理預算金額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之「萬里公有零售市場拆除重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王○元、柯○學於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初得知金山市場、萬里市場即將進行拆除工程,欲尋覓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並欲事先取得招標方式、預算金額等資訊。王○元遂於同年四月一日邀約李○奎至其議員服務處,由王○元、柯○學詢問金山市場、萬里市場拆除案之執行進度、費用、招標方式及有無內定廠商等事項。嗣柯○學將本標案資訊轉知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同○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彬,經林○彬聯繫恆○空間智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公司)負責人姜○恒及恆○公司總經理暨程○強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程○強評估投標。
三、嗣恆達公司發現本標案限制投標廠商應具有曾完成「市場設計」之承做能力,程○強建築師事務所因而不具投標資格,姜○恒等人遂透過林○彬請柯○學協助尋求解決方法。柯○學於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向王○元報告後,依王○元指示前往李○奎辦公室反映廠商投標資格限制問題,李○奎建議廠商如有疑義,可依法請求釋疑、提出異議申訴。嗣程○強建築師事務所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提出釋疑,經採購處及市場處承辦人討論後,於同年月十七日上網更正公告及招標文件,刪除前揭廠商資格限制;程○強建築師事務所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遞交投標文件,通過投標資格審查。
四、王○元、柯○學均明知王○元擔任議員期間,不得運用監督、質詢新北市政府各機關施政權力及身分地位之影響力,為特定廠商利益向市場處首長請託、關說,仍為謀取仲介本標案及或後續工程案之酬庸,於程○強建築師事務所通過投標資格審查之翌(十三)日上午,謀議由王○元向李○奎關說。王○元先攜帶載有「程○強建築師事務所」之手寫便條紙前往李○奎辦公室,將該便條紙留置於李○奎辦公桌上,向李○奎稱「拜託一下」等語,希望李○奎利用處長職權於本標案評選時促使評選委員給予程○強建築師事務所優惠,藉以決標予該所;同日下午,王○元再以收回手寫便條紙為由,邀李○奎攜帶該便條紙至其議員服務處,向李○奎稱「能幫就儘量幫」等語,希冀李○奎發揮市場處首長之影響力,協助程○強建築師事務所於後續評選過程取得第一評分序位,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將現金賄款二十萬元藏放於「ROYAL SALUTE」洋酒禮盒內,以禮尚往來為由致贈不知情之李○奎,以此方式向李○奎行求賄賂。李○奎當場未發現禮盒內藏有現金,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返家後發現禮盒內藏有二十萬元,旋即通報市場處政風室主任,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將洋酒禮盒及現金二十萬元送交政風室。
量刑意見:
審酌被告王○元為現任新北市議員,依宣誓條例規定,就職宣誓「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本應謹守民意代表職責,維護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惟其不僅關切特定標案,要求市場處處長與採購業務無關人員交換聯絡方式、授意關切標案廠商資格限制,嗣更遞交載有特定廠商名稱之便條紙予市場處處長,並行求意圖交付現金賄賂,所為有損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性。復考量被告王○元所犯罪名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犯後係否認犯行,無端指摘市場處處長係當場知悉禮盒內為現金賄賂仍予收受等情狀,建請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併科相當之罰金,以彰法紀。
還說「交保九天火速起訴」有狐疑,不如先撫心自問吧!別只是想著甩鍋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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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如星塵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漸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圖
在那日到來前 征程必須繼續 願這平凡生命 可以燃燒更久(一步步往前 絕不回頭)遠處有道聲音 引領我們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們堅持不懈的腳步 我們的勇氣終在星海綻放 我們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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