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制度 法官似乎有微言?
今天稍早前出爐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零四號判決,第三庭先前曾聲請釋憲,但卻被憲法法庭不受理
在五月繼續審理後,近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即核定調任中校軍法官職務並回溯生效、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元部分)駁回」
先提事實概要,避免「無厘頭」:
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第一組少校軍事檢察官,經被告所屬法律事務司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軍法軍官人事評議審查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將原告列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中校法制官職務調遷建議案之第一人選。被告遂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國人管理字第一一二〇二二五三五一號令,將原告調職至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中校法制官,自某日起生效。原告不服,主張其職務原屬軍事審判法(下稱軍審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軍法官,被告卻未依軍審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經其同意,即作成原處分將其調任非屬軍法官之職務,並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審認未損害其權益而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相當有趣的,就是下面這段:
八、旁論(obiter dictum)
(一)提升軍法官獨立性,刻不容緩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業已施行,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已經在審理軍人權益行政訴訟事件,軍法官之身分保障如未確保,獨立審判形同虛設,軍人權益保障的品質問題已是現在進行式。軍法官適用任官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任職條例第七條第八款及軍審法第十二條規定時,導致軍法官在調任時受到官階、官等之制約,且軍審法第十二條並未落實審檢分立,僅能保障軍法官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保障程度遠不如法官法,從法治國維護審判獨立的角度來看,顯然是不夠的。軍法官調任的組織及程序均落後於一般司法,無從確保軍法官行使職權時,軍人能獲得與一般人民相同水準的司法給付,毋寧使軍人淪為次等公民,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平等權。本院關注的絕非政策建議性質,而是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基本底線。
(二)政府既然選擇維持軍法官制,就要接受法治國公平審判原則及訴訟權保障的相同檢視,讓軍人權益保障的品質與一般人民相同。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同院釋字第七〇四號解釋理由書所指「軍事審判官身分之保障亦應有別於一般軍官」。上開解釋作成後,軍法官仍然受到軍階(官等、官階)、晉任及最大服役年限之限制;軍審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未設獨立的人事審議機制,容許軍事審判官、檢察官輕易互調,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未依同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意旨,脫離軍方人事行政或為明顯區隔;一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檢察官如欲轉任法官,尚須經過檢察官轉任法官遴選作業,方能擔任法官。軍法官卻可由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內部人事運作後,即將軍事檢察官調任為非軍法官或軍事審判官。不論有無經軍法官同意,都顯然違反同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要求之審檢分立原則。軍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容許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未將軍法官獨立於非軍法官之人事行政。以上均牴觸憲法第八十條保障之法官獨立審判原則,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三)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保障與軍法官身分保障的關係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軍人亦屬憲法所稱之人民,理應受此基本權利之完整保障。此一訴訟權保障之內涵,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同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五三號、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一號、第七二〇號、第七三六號、第七五五號、第七八四號、第七八五號),包括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獲救濟;同時亦包含「受公平審判之權」,即法院有義務確保審判過程不受訴訟外因素干預,並保障當事人享有專業、對等、迅速且無差別待遇的攻防機會。此外,公平審判之保障尚須透過「符合相當資格與素質之審判者」之選任機制,以確保法官具備忠實適用與解釋法律之能力,進而維護公正審判(羅昌發大法官釋字第七〇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故軍法官的實質審判獨立不能僅依賴個人意志,必須建立在組織與人事保障制度之上。憲法第八十條法官獨立審判與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互為表裡,若軍法官在行政歸屬或升遷考評上過度依賴國防部,將不可避免地使軍法官產生「預期性服從」的心理壓力,進而削弱人民對軍事司法公正的外觀信任。因此,唯有軍法官在人事身分與組織結構上脫離軍方指揮監督體系或與軍方指揮監督體系明顯區隔,軍事司法才具備足夠的獨立性,能在審理軍人權益保障行政訴訟或未來可能之軍事審判案件時,發揮真正的權力制衡功能,進而實現法治國原則下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核心價值。
(四)軍法官的人事行政應脫離一般軍官晉任系統或與一般軍官有明顯區隔
[一]適用於我國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該規定揭示了「公平審判原則」,亦即法院的審判不能只有訴訟程序之表象,法院內部還必須有促進審判獨立、身分保障及脫離一般軍階晉任的人事制度。檢察官辦理案件時認事用法之獨立確信,亦應有相應的人事制度加以確保。
[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二〇〇六年委請Emmanuel Decaux教授制定有關軍事法院的權威準則——「透過軍事法庭行使司法權的管轄原則」(又稱為德科原則,Decaux Principles),第一條明確指出:軍事法院必須由憲法或法律設立,尊重權力分立,並成為一般司法體制的一環。第十三條指出:軍事法官應享有確保其獨立性與公正性的地位,特別是在面對軍事階層(the military hierarchy)時。歐洲人權法院在 Findlay 訴 英國政府一案中,認定當時英國的軍事審判制度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關於「獨立且公正法院」的規定,判決重申:確保審判獨立必須考慮成員的任命方式、任期以及是否存在「防止外部壓力」的保障措施。
[三]足見軍隊的特殊性不能剝奪軍人之訴訟權保障,也不能成為降低軍人訴訟權品質的理由。要維護軍人與一般人民相同的訴訟權品質,軍法官審檢分立、身分保障及相對於一般軍官的獨立人事制度,缺一不可。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我國法官法施行後,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官、檢察官與國家為特別任用關係,與一般公務員不同,不設官職等;法官、檢察官之遷調必須通過各自獨立運作的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轉任檢察官或檢察官轉任法官,均另有各自的遴選法規以資遵循。一般司法體制業已採行不設官職等、獨立於公務員階層及審檢分立的制度。
[四]相較於此,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六號、第七〇四號解釋後,軍法官仍然適用任官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與任職條例第七條第八款規定,法律上並未獨立於一般軍官的晉任階層;軍法官的職涯發展迫切地跟晉任需求綑綁在一起,與一般軍官一樣需要競爭占取較高官階的職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施行、延續至今的軍審法第十二條對於軍法官之人事審議並未採取類似獨立司法委員會(judicial council)的方式運作,也未區分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顯然在人事行政上並未獨立於一般軍官,也未落實審檢分立,調任的組織及程序均落後於一般司法。
(五)上開規定不但未能落實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六號、第七〇四號解釋之意旨,未將軍事審判及軍人權益保障行政訴訟事件納入一般司法體系,甚至還遠遠落後於一般司法體系;身分保障與人事行政(任官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與任職條例第七條第八款之晉任及軍審法第十二條之遷調、轉任)落後的結果,將導致軍事院檢無法提供與一般院檢相同的司法給付品質,無異於將軍人當作次等公民。上開規定牴觸憲法第八十條保障之法官獨立審判原則,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彰彰明甚。也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平等權。惟經本院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憲法審查後,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五年審裁字第八一一號裁定不受理。
(六)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國防部發布新聞稿表示:「過往軍事審判在我國曾有一段不被人民信任的歷史,社會各界對軍事審判採階級管轄、欠缺獨立性等仍有諸多疑慮,本部都虛心接受。此次修法將全盤檢討調整,確保未來重新開機的軍事審判制度,必須符合公平審判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周延兼顧人權保障與軍隊紀律,強化國家安全。……國防部組織法規定得視部隊任務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軍事法院、軍事檢察署,並依『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運作,為提升機關之獨立性,將另行研訂軍事法院組織法、軍事檢察署組織法,以杜外界藉由機關調整干預偵審之疑慮。(三)制定軍法官人事條例:現行國軍任官、任職、服役等規範,並未針對軍法官有特別規定,相較於法官法對於從事審判者應有之制度性保障,明顯不足。未來國軍將參考法官法制度精神,對於軍法官任免、遷調及評鑑、淘汰等,將研訂『軍法官人事條例』,有別於一般軍人人事制度,以確保公正獨立。……(五)本部將在符合公平審判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通盤檢討修正軍審法,研議採行全面強制辯護、廢除階級管轄等。另有關事實審及法律審之救濟、審級制度設計,將徵詢司法機關、專家學者意見妥適規劃,並與社會妥善溝通,爭取國人支持。」目前軍法官的考試、訓練、遷調、審檢分立及身分保障均與一般司法的法官有差異。本院期盼政府重新開機的軍事審判制度能夠追平一般司法的水準,讓人民信賴軍事法院獨立審判的品質。如此幸甚。
附按:實際審理部分的理由(經人工智慧濃縮)
軍審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賦予軍法官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調任非軍法官職務之主觀公權利,旨在透過身分保障維護司法獨立。本件被告雖因原告停年屆滿辦理預定計畫調任及後續晉升而作成調職令,但因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調任非軍法官職務,構成絕對程序瑕疵,原處分確屬違法。雖原告之官階因調任順利晉升為中校,且實際工作內容未受影響,但欠缺法定同意要件之程序違法不容抹滅,故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被告依法重新審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調任侵害其權利,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律師考試報名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侵權故意,且其所受損害與請求事項均無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不曉得國防部對這內容怎樣想?
在推進《軍事審判法》修正的同時,似乎忽略了當初的弊病,到現在未必能完全治癒,還是能引發詬病
而雖然釋憲案部分被裁定不受理,但理由只是寫「未具體敘明就原因案件所涉調職事件之審理而言,何以須適用涉及軍、士官晉任與調職要件之規定」,理論上應不至於影響對實體方面的審查
目前會給人「停滯不前」的感覺,不可能是毫無理據的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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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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