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中和市長邱垂益,二〇〇七年間夥同現為新北市議員的兒子邱烽堯等人
記者楊心慧、黃子暘、黃政嘉/綜合報導
新北市國民黨籍前中和市長邱垂益,二〇〇七年間夥同現為新北市議員的兒子邱烽堯等人違法標售安樂公有市場市有地。一審新北地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判處邱垂益年、褫奪公權四年,邱烽堯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以及前中和市民代表會主席呂禮旺年六月、前中和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馬兆玲五年六月、業者黃越勝三年;高等法院昨宣判,將認罪的黃男改判二年十一月,其餘被告上訴均駁回,維持原判,還可上訴。
今天稍早前出爐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稍微理解了就覺得相當好笑
具體而言:
犯罪事實:
一、邱垂益前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第十二屆民選市長(任期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擔任新北市中和區第一屆官派區長),負責綜理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市政業務;呂禮旺前為臺北縣中和市第八屆中和市代會主席(任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止)及市民代表(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馬兆玲為前為第八屆中和市代會副主席(任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渠等二人對於中和市公所及其等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等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越勝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建設公司,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已解散)實際負責人;邱献樹(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開發公司)前股東及前董事長:邱烽堯為邱垂益長子;邱俊祥為邱献樹之子,因邱献樹行動不便而為邱献樹之貼身助理。
二、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献樹、黃越勝等五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協議出資成立美聯開發公司,且邱垂益因任公職不便前往美聯開發公司,由其子邱烽堯至該公司代理邱垂益處理事務,上開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具下述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因中和市某土地(下稱本案市有地,面積合計三百一十八點一九坪)已由新北市中和市公所設置安樂公有市場並出租予攤販,若無公權力介入,民間難以一己之力開發,故而黃越勝原僅開發本案市有地旁之私有土地。於九十六年二月間,黃越勝以美聯建設公司之名義,向地主張立宏購入某土地,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簽約;另與某兩處土地地主范志超、范志全以合建方式合作開發。然於黃越勝推動土地整合期間,邱垂益得知美聯建設公司在本案市有土地旁推動建案開發,欲入股開發案以獲取利益,遂透過時為臺北縣中和市景平里里長游進興出面邀約黃越勝,向黃越勝表示其可用市長職權將本案市有地辦理標售予美聯建設公司以擴大基地範圍,並以「現況點交(即不騰空市場攤販)」方式,使未掌握建築線土地之建商或民眾認無法拆除公有市場或遷移攤販,而降低投標之意願,待美聯建設公司得標後,再以中和市公所公權力進行攤商安置及遷移,使黃越勝得以標得本案市有地進行合併開發,然需同意其共同投資此開發案(下稱○○街開發案)。經黃越勝考量擴大開發基地後,可獲得更高利潤,進而同意邱垂益之提案,並為與原美聯建設公司之業務有所區分,黃越勝、邱垂益成立新公司即美聯開發公司進行此開發案,由黃越勝取得美聯開發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剩餘百分之五十股份由邱垂益邀集其他股東之參與投資。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臺北縣中和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中和市公所辦理本案市有地出售須向中和市代表會提出標售議案,經中和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再經中和市公所報請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始能辦理本案市有地之標售作業。邱垂益身為市長,對於本案市有地之標售處分及標售後相關行政作業事宜,具有決定權限;中和市代會主席呂禮旺、副主席馬兆玲則對本案市有地標售處分議案,具有審查及同意之權限,為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邱垂益為使中和市公所提出本案市有地標售議案時,中和市民代表會可支持該議案並通過審議,遂引介時任中和市代會主席及副主席之呂禮旺、馬兆玲出資入股美聯開發公司。
(三)邱垂益為避免外界知悉其投資美聯開發公司,另邀約熟悉土地開發業務之遠親邱献樹入股並擔任美聯開發公司董事長,協議由黃越勝擔任總經理一職,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美聯開發公司。邱垂益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長子邱烽堯出資五百萬元,以簡永昌為人頭股東,持有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呂禮旺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以翁正松為人頭股東,持有百分之六點二五股份;馬兆玲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以黃志雄為人頭股東,持有百分之六點二五股份;邱献樹則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持有百分之十二點五股份;黃越勝出資一千萬元,以黃伯權、翁聖儒為人頭股東,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由邱献樹與黃越勝簽訂成立美聯開發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書),契約書載明合作標的為原臺北縣某地號等,包含本案某土地在內約一百三十八筆土地,因當時本案市有地上有中和市公所設置安樂公有市場,出租給臨時攤販使用,而攤販拆遷、地上物清理工作、公有地標售作業,均與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三人業務職掌有關,遂於契約書第六條載明可以第三人名義登記股東(即隱名股東);於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由邱献樹(乙方,即為邱垂益方)負責辦理有關公有地買賣規劃、執行、拆遷、地上物清理協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政府相關單位及鄰損協助等工作項目;又契約書第九條亦明訂盈餘扣除獎金及紅利後,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即○○街開發案後續開發利潤將依邱垂益、黃越勝、呂禮旺、馬兆玲及邱献樹等人之持股比例進行分配。本案合作契約書由黃越勝及邱献樹在立約人處簽名蓋印,邱垂益、呂禮旺及馬兆玲則以見證人方式在本案合作契約書上分別簽名蓋印後分持乙份,以確保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黃越勝及邱献樹各自開發利益。
(四)美聯開發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登記成立,對外由邱献樹、黃越勝出面與地主商議購地、信託、合建等工作,前述購地、信託、合建之金額或條件等,均需邱垂益、黃越勝、邱献樹同意始能定案及付款,故而美聯開發公司之公司章(大章)係由邱垂益保管,公司負責人章(小章)則由邱献樹保管。美聯開發公司有關支付及收入款項等財物業務,因邱垂益具中和市長之公職身分,不便前往美聯開發公司,由其長子邱烽堯至美聯開發公司任職,公司事務由邱烽堯代理邱垂益審核,以監督制衡黃越勝及邱献樹,俟審核通過後再由邱烽堯或邱俊祥送至中和市市長辦公室內供邱垂益審閱,由邱垂益使用其所保管之美聯開發公司大章蓋印付款。
三、邱垂益等人違背法令協助美聯開發公司標得本案市有地:
(一)邱垂益、黃越勝、邱献樹以人頭陳張鳳嬌向中和市公所申購本案市有地,邱垂益違背法令提出本案市有地標售議案,並由呂禮旺、馬兆玲違背法令配合護航本案市有地標售通過中和市代會審議:
1.依臺北縣中和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及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公有地辦理標售時應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一條各項規定辦理,本案公有地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和市公所,中和市公所自應負管理之責,而邱垂益身為中和市市長自當為本案公有地之財產管理人員,邱垂益明知前述法律及自治條例之規定,其對於經管之本案公有地不得買受,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卻違背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其指示中和市公所人員辦理本案公有地標售案,並協助美聯開發公司以低價得標本案市有地。
2.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黃越勝及邱献樹等人,為使中和市公所得以發動本案市有地之標售,明知本案市某土地的臨接地早已與美聯開發公司完成售地契約及取得部分購地款項,仍以該地主陳張鳳嬌名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佯稱其為興建住宅工程,欲申購本案部分市有地供其基地出入使用等事由,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要求免申請裡(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及逕向中和市公所申請購買本案市有地之申請書,伺工務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臺北縣工務局北工建字第零九六零七九九一一七號函,內容略以「不符合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要件」及「申購土地事宜,請台端向中和市公所洽辦」等旨回覆陳張鳳嬌,副本則以電子公文發函中和市公所。中和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簽收後,經財政課課員張智傑、課長李宗漢請示邱垂益,邱垂益明知尚未完成本案市有地上之公有市場攤販遷移,卻就其主管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及自治條例之規定,同意辦理標售並指示以急件辦理,由張智傑以「土地現況使用效率過低」為由,於同日上午即完成簽辦標售,並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縣中財字第零玖陸零零伍肆柒柒肆號函,親送至由呂禮旺、馬兆玲主持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中和市代表會第八屆第八次臨時大會中和市代會審議,並排定第四議案,由邱垂益代表中和市公所出席。
3.呂禮旺、馬兆玲均知悉市代會審議時,若在場代表無意見即照中和市公所提案通過。而按「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五條(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後條文,現為修正為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再依「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會組織規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本會開會期間,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代表對於本身有利害相關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呂禮旺、馬兆玲明知第四議案即為渠等所投資之美聯開發公司欲購買本案市有地,竟因與邱垂益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法令主持議案參與審議,使該標售審議案於同日下午五時前予以「照案通過」,同意中和市公所標售本案市有地。
(二)邱垂益及馬兆玲知悉本案市有地之標售底價遭低估,仍違背法令參與標售本案市有地之底價審議:
1.中和市公所以現況估價為條件,委託估價單位就本案市有地進行估價,估價單位僅得採取租金還原法為估價方法,鑑價結果,本案市有地價值為每坪為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
本案市有地標售案經中和市代會審議通過後,邱垂益立即指示張智傑據以向臺北縣政府核備及辦理鑑價、訂定底價、標售等相關作業。張智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簽辦辦理本案市有地之估價案,經邱垂益同意辦理估價,由中和市公所洽詢華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與之簽約、委託其為本案市之鑑價。邱垂益明知本案市有地位處中和市南勢角精華地段,具有開發價值,且依本案合作契約書邱垂益將以市公所公權力協助安置、遷移市場攤商,供美聯開發公司購入本案市有地後與鄰近私有地共同開發,卻對本案市有地標售後之使用狀況,故意隱匿不為告知,是華聲事務所僅得以租金還原法進行估價,鑑價金額每坪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總金額為一億三千九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一億三千九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三百一十八點一九坪=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四捨五入)。
2.美聯開發公司於同時期就本案市有土地之周邊土地價格進行估價,鑑價結果遠高於華聲事務所上開鑑定價格:
美聯開發公司將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已掌握本案市有地鄰接周邊的四十筆土地(不包含本案市有地在內,面積六百七十九點六八二八坪,二千二百四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進行鑑價,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價,並由宏大事務所出具九十六宏估務字第零零零零零零零號(即附表一編號二估價報告書)及九十七宏估務字第零零零零零零零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附表一編號三估價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估價報告書,將四十筆土地逐筆估算土地價值後,以容積率為百分之一百估算,鑑價金額每坪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估價報告書,將四十筆土地視為一整筆土地整體開發,分別以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四十(都市計畫核定)估算,鑑價金額每坪一百零一萬元;以於容積率為百分之八百八十估算,鑑價金額每坪一百四十八萬元,均遠高於上開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
3.美聯開發公司自行購買本案市有土地之周邊土地價格,亦遠高於華聲事務所之鑑定價格
美聯開發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每坪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出資購買○○段零百零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邱垂益人頭邱靜怡名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每坪一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出資購買○○段零百零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邱献樹人頭郭文雄名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坪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出資購買○○段零百零及零百零地號土地;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簽約以每坪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出資購買○○段五三九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邱献樹人頭郭文雄名下)。上開美聯開發公司所購買之○○段零百零地號等五筆土地,購買單價每坪即達七十三萬元至一百二十七萬元之間,均遠高於上開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並為邱垂益所知悉。
4.邱垂益及馬兆玲違背法令參與本案市有地之標售底價審議:
⑴本案市有地標售案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北府財產字第零玖柒零壹參壹陸肆柒號函核備同意後,邱垂益即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指示財政課課員張智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中和市公所九十七年度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下稱財產審議委員會)辦理標售底價審議。
⑵依臺北縣中和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市有非公用房地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市長為召集人、副市長等課室主管、中和市代會主席及副主席為委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召開財產審議委員會辦理本案市有地標售底價審議,邱垂益為召集人、馬兆玲為委員出席會議,邱垂益、馬兆玲明知其等投資之美聯開發公司欲投標本案市有地,其等不應參與本案市有地標售底價審議,且因當時未有實價登錄無法得之週邊土地成交價格,是承辦課員張智傑提出華聲事務所鑑價金額過低一事,就底價訂定僅得以市公所近期出售土地之價格做為參考,經與會委員討論後,決定採用中和市公所先前標售予冠德建設公司之標售案(九十六年度中和市某土地)每坪五十三萬五千元來作為標售底價,邱垂益、馬兆玲明知本案市有地之市價遠高於上開底價,然為主導及審議標售底價,使美聯開發公司順利標得本案市有地進行合併開發,仍參與討論,並由主席邱垂益逕以裁示以冠德建設公司購地案之每坪單價五十三萬五千元為底價,核算本案市有地標售底價為一億七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三)邱垂益於本案市有地標售案採現況點交方式,以降低其他建商投標意願,卻在美聯開發公司標得本案市有地後,動用中和市公所公權力強制遷移攤商,將本案市有地騰空點交與美聯開發公司:
1.本案市有地之上設有安樂市場,若由得標人自行處理地上物移除時攤販勢必抗爭,將造成得標人取得本案市有地之開發時間延宕及增加攤販安置成本;且美聯開發公司已取得本案市有地周邊土地,縱使若有他人得標本案市有地,其開發基地面積僅三百一十八點一九坪,可興建建案坪數受嚴重限制,造成獲利有限。邱垂益明知上情,且本案市有地之標售尚無急迫性且現有攤販尚待後續安置,應採取先安置後標售方式辦理,亦可使中和市公所獲得更高土地標售價以利市庫收入,然其以「現況點交」標售,藉以排除美聯開發公司以外之建商投標意願,使美聯開發公司順利以底價得標本案市有地,再以中和市公所公權力辦理攤販遷置,縮短美聯開發公司對○○街開發案開發時程及減少成本。
2.本案市有地標售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辦,標售公告稿載明(「其他」規定部分)「、點交方式:照現狀標售,本所不負騰空點交之責,地上物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執行標售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及「九、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照現況點交標的物」等事項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邱垂益核定該標售案,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在政府採購網站正式公告,標售底價一億七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邱垂益、邱献樹及黃越勝決定以特助楊貴如為美聯開發公司人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中和市公所開標室投標,開標後因僅一人投標,而以一億七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決標予楊貴如(僅比底標多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
3.楊貴如名義得標本案市有地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由美聯開發公司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戶內轉帳二千萬元至楊貴如之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帳戶內,楊貴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開立合作金庫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支票方式領出前述款項支付中和市公所完成尾款繳納。同時由楊貴如以得標之本案市有地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同意核貸一億三千六百萬元,此貸款由邱烽堯及馬兆玲人頭黃志雄擔任保證人,該筆貸款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撥入楊貴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中和市公所土地款,進而使楊貴如標得本案市有地所有權。
4.邱垂益明知本案市有地標售公告已載明,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依照現況點交標的物及照現狀標售,中和市公所不負騰空點交之責,地上物概由承購人(楊貴如)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執行標售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等事項。且依照上開臺北縣中和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臺北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等準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有關規定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所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版本)第五點第七款、第十三點規定,標售機關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應於十五日內辦理點交;承購人繳清價款後,標售機關應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承購人要求,得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取代之)、權利書狀及有關登記聲請書表,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填具點交紀錄,然邱垂益因知由中和市公所以公權力完成攤販遷移安置,可免除美聯開發公司合併開發之成本,竟違背上開法令,要求中和市公所人員於楊貴如繳清全部價款後暫緩點交,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面主持邀集林建卿、簡正曜等二十八名攤販舉行安樂市場拆遷及安置說明會,要求攤販限期遷置景新停車場內,因原承租之停車場業者租約尚未到期,遷移攤販後所需之棚架工程無法招標,遂延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始完成攤販遷移安置,再由中和市公所將本案市有地點交給楊貴如。
5.楊貴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美聯開發公司與簽訂本案市有地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本案市有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美聯開發公司。邱垂益等人因而圖利至少八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之不法利益(以信義不動產產估價聯合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認含本案市有地之八十四筆土地,平均每坪七H九萬三千六百元計算,故本案市有地之價值為二億五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因此本案圖利不法所得計算式:二億五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一億七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標得本案市有地成本)。
(四)美聯開發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楊貴如簽訂本案市有地買賣合約後,因邱垂益等人上開之圖利而有八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之不法利益,旋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佯以減資方式,依其等當時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其中黃越勝分得二千二百八十萬元、馬兆玲分得一百二十萬元、邱垂益分得二千四百萬元,邱献樹分得一千二百萬元,美聯開發保留二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至於呂禮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已退股,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並非美聯開發公司股東,故未獲得分配。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程序部分:
一、「重複起訴」的釐清:
該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的「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僅屬法律上同一的裁判上一罪。若前案不起訴處分僅涉及部分犯罪事實,其他部分並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得就其他部分起訴。此外,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要是在原不起訴處分以前尚未發現,且足以使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要求新證據已經足以確實證明犯罪。本案前次不起訴處分所依據的證據,與本次告發時提出的合作契約書、美聯開發公司內帳、傳票、分類帳等資料,以及新增之公司人員、股東及相關公務人員證述有所不同,這些均屬原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的新證據。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重新起訴並無違法,法院應進入實體審理,而非以程序理由不受理。
二、針對美聯開發公司之搜索程序的合法性:
檢察官因受理告發後認為被告等人涉嫌以違背職務方式標購市有土地,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法院核發搜索票,原定搜索處所為美聯開發公司的辦公室現址十二樓。執行搜索時,公司會計主管告知與案件相關的會計憑證實際存放於同址五樓另一房間,並曾帶同執行人員確認資料所在;雖然現場副總不同意搜索,但執行人員認為相關憑證與犯罪調查具有重大關聯,且若不立即搜索可能有滅證、隱匿之虞,因此回報指揮中心及檢察官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對該處所逕行搜索,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陳報。考量搜索過程僅針對存放相關會計資料之房間進行,且有公司人員在場,搜索程序合法,因此扣得之相關證物具有證據能力。
三、審判範圍:
僅量刑:呂禮旺
僅量刑+魔獸:黃越勝(檢察官另針對量刑上訴)
全部 :邱垂益、馬兆玲、邱烽堯(檢察官另針對量刑上訴)
四、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對於證人於調查局、廉政署及檢察事務官所為的審判外陳述,雖原則上屬傳聞證據,但這些證人於案發後較接近的時間接受詢問,當時記憶較為清楚,且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回答具體詳細,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形;至原審審理時,因距案發已久而記憶減退,導致前後陳述不一致。因此,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與審判中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等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楊貴如因經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法院認為其調查局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對犯罪事實認定具有必要性,因此亦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
(甲)偵查中向調查局、廉政署及檢察事務官所為的證述: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有顯不可信的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即使證人先前未經被告詰問,只要之後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可補正被告反對詰問權的問題。本案多名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因此其偵查中經具結的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偉奇已死亡,客觀上無法再到庭接受詰問,這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的原因,且法院仍提供被告充分防禦機會,另有其他補強證據支持其證述,因此其偵查中證詞仍得作為證據。
(乙)共同被告黃越勝、呂禮旺的供述
二人在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作證,因此檢察官未命其具結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黃越勝之後於原審已轉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呂禮旺則因失智等因素而無法完整陳述。證人是否具有證人資格與其具結能力、記憶能力或陳述能力並非相同問題,精神障礙本身不當然使其喪失證人資格。即使證人記憶或陳述能力有所欠缺,也主要涉及證言的「證明力」,而非當然否定「證據能力」。本案呂禮旺在較接近案發時接受詢問時,仍能具體說明自身職務、本案土地標售流程及公司投資情形,且陳述前後大致一致,因此其相關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丙)證人證述中的「推測」: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應區分單純個人意見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的意見。如果證人的意見或推測係建立於其親身經驗,即非單純臆測,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哪些證述純屬無經驗基礎的推測,因此依各證人具體證述內容判斷;例如邱俊祥就公司會計帳及傳票的說明,係基於其實際工作經驗所作的陳述,故不能僅因具有推論性質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甲)財務資料:
扣案的美聯開發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傳票及資本額、股權變動資料,原則上屬公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的紀錄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的業務文書例外。雖然部分帳冊曾經重新整理、拼湊或存在內帳、外帳差異,但相關公司會計人員已就其形成過程作出合理說明,且沒有證據證明係事後為訴訟而偽造或變造,因此仍具有證據能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屬金融機構業務過程中形成,部分甚至是由機械、電腦自動記錄產生,並非人的「陳述」,因此不受傳聞法則限制;支票影本亦屬非供述證據,只要取得過程合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即可作為證據。
至於支票影本部分,性質上亦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經查未有何違法、偽造、變造等情形,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在審判程序中均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乙)合作契約書:
按照原審勘驗及相關證人證述記錄,應有證據能力。契約上有各被告親自簽名及印文,並有騎縫章,原本裝訂及蓋章的狀態也使事後抽換內頁的可能性甚低;即使不同份契約的簽名位置略有差異,也不足以證明契約係偽造或變造。契約所載土地開發範圍日後有所增減,也可能是因實際開發過程、地主是否出售或其他投資者加入等因素所致,不能因此否定契約的真實性。
(丙)估價報告書:
其係不動產估價師依受託業務所製作的業務文書,且各該估價原本是為土地標售或銀行貸款等業務目的製作,而非為本案訴訟製作,因此製作時沒有預見日後會成為刑事證據的高度偽造動機。加上估價報告的製作者均到庭說明,並表示無法單憑現在的情況重新還原當時估價結果,因此該等報告具有業務文書的特性及不可替代性,在沒有顯不可信情況下,應有證據能力。
(丁)其他供述、文書證據:
沒有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及各被告、辯護人對相關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也沒有顯不可信或依法不得作為證據的情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認定相關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否認辯詞:
邱垂益:
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因估價標的不含本案市有地,不得作為認定其圖利之證據。本案市有地標售過程,中和市公所承辦人係收到民眾傳真始撰寫簽呈,過程中其並未指示承辦人出售或如何估價,出售價格係由合議制之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標售過程合理、公開、公平,其身為市長,無迴避之必要,本案市有地標售並無違法之處,洵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馬兆玲:
黃志雄確投資美聯開發公司,並非其人頭,其於九十五年間與邱垂益合作諸多投資,資金常互相挪用,其不知邱垂益如何使用其簽發之支票、款項;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因估價標的不含本案市有地,難認有低估之嫌;本案合作契約書所載欲開發之土地,已與其他建商簽約,不可能再與美聯開發公司簽約,該合作契約書之真實性確有可疑;本案市有地審議時,除其與呂禮旺,另有六名市議會代表在場,其與呂禮旺依法主持審議並參與表決,並未違法,亦未獲利,本案市有地標售並無違法之處,洵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邱烽堯:
本案市有地標售審議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由楊貴如得標,其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始領取美聯開發公司薪資,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始領取交際費,其既未參與美聯開發公司設立、本案市有地投標事宜,亦未參加任何聚會、土地開發,其於案時不具公務員身分,洵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法院判斷:
(二)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献樹、黃越勝等五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協議出資成立美聯開發公司,由邱獻樹、被告黃越勝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擔任隱名股東,被告邱烽堯任職於美聯開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代表被告邱垂益實際審查公司內部決策及帳目,美聯開發公司負責整合本案市有地及其他私有土地,被告邱垂益以市長職權將本案市有地辦理標售,並以現況點交(即仍有攤商在上營業)之標售條件,降低其他建商競標意願,事後再強制遷移攤商騰空點交本案市有地,使美聯開發公司得以標得本案市有地與其他私有地合併開發,獲取不法利益,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献樹、黃越勝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協議出資成立美聯開發公司,並簽立本案合作契約書,又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分別以簡永昌、翁正松及黃志雄擔任其等人頭股東入股:
⑴證人邱俊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邱献樹為我父親,邱献樹叫邱垂益叔叔(輩份上的叔叔非親叔叔),當時黃越勝與邱垂益要一起開發土地,但邱垂益是公職不能出名,因此找邱献樹討論,美聯開發公司中黃越勝股份占百分之五十,邱献樹占百分之五十,邱献樹這方之隱名股東,分別是邱垂益占百分之二十五(用邱烽堯、簡永昌當人頭)、馬兆玲(用她姊夫黃志雄當人頭)及呂禮旺(用他司機翁正松當人頭)各占百分之六點二五、我父親占百分之十二點五,因此本案合作契約書簽約時,由呂禮旺、馬兆玲及邱垂益這三名隱性股東當見證人,本案合作契約書是在中和市公所市長辦公室簽等語,核與被告黃越勝於調詢及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九十六年間美聯建設公司已經與土地地主(范志超、范志全)簽好合建契約,且陸續向周圍地主邀請加入土地開發建設案,某天里長游進興說邱垂益要請我吃飯,餐敘時邱垂益向我表示,美聯建設公司簽好的上開合建契約後面有塊土地是市公所所有,可併入我的土地開發案,若我同意讓他加入開發案,後續相關本案市有地標購及攤販遷移,邱垂益打包票會處理完成;因為邱垂益懂建築,他知道如果單純公有地只能蓋五層樓,只有跟我取得之私有地合併在一起才能蓋大樓,當時邱垂益告訴我,他可以走一個比較快的方式,就是用標售的方式,邱垂益要去跟時任縣長周錫偉哭窮要賣公有地,再來因為本案市有地上有臨時攤販,邱垂益辦理標售本案市有地時,會用現況點交方式進行,就不會有其他競爭者來參與投標,得標後邱垂益再以市長身分以公權力遷走攤販,因為邱垂益上述保證,我表示我最少要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才接受邱垂益插股,我們便集資成立美聯開發公司,邱垂益的團隊成員有邱献樹、呂禮旺(中和市民代表主席)、馬兆玲(中和市民代表副主席),因為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因為具有公職身分,因此都是找人頭當股東,邱垂益以簡永昌當人頭持股百分之二十五、馬兆玲找黃志雄當人頭持股百分之六點二五、呂禮旺以翁正松當人頭持股百分之六點二五、邱献樹以自己名義持股百分之十二點五參與投資,邱垂益當時介紹呂禮旺、馬兆玲入股美聯開發公司時,我就知道呂禮旺、馬兆玲是以其等代表身分來讓標售案審議通過,後來確實他們也協助讓本案市有地標售審議通過;至於出資股款,邱垂益以邱烽堯名義開立五百萬元支票,呂禮旺以自己名義開立板信商業銀行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馬兆玲以自己名義開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邱献樹以自己名義開立中和地區農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給美聯開發公司,再由李淑娟存入美聯開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本案合作契約書之簽立,表面上看起來是我跟邱献樹合作,但這樣馬兆玲、呂禮旺及邱垂益並無合作依據,所以讓他們在契約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實際上馬兆玲、呂禮旺及邱献樹都是股東及決策者,契約書共五份,由立契約書人各別持有等語,被告呂禮旺於偵查時坦承:九十六年間,中和市市長邱垂益告知我南勢角有幾塊地要開發,後續會興建大型建案,有機會獲取建案銷售利益,邀我、邱献樹、馬兆玲入股美聯開發公司,我以人頭翁正松之名義投資一百二十五萬元,持股十二點五萬股,持股比例百分之六點二五,邱垂益以簡永昌名義投資五百萬元,持股五十萬股,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五,馬兆玲以黃志雄名義投資一百二十五萬元,持股十二點五萬股,邱献樹投資二百五十萬元,持股二十五萬股,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二點五,擔任美聯開發董事長職務,為了明確大家的權利義務關係,我們有簽訂合作契約書,黃越勝、邱献樹、邱垂益、馬兆玲及我本人均有親自簽名等語相符,並有本案合作契約書及附表三所示金流在卷可證。證人簡永昌、黃志雄及翁正松於偵查時均坦承並未實際出資美聯開發公司、為被告邱垂益、馬兆玲、呂禮旺之人頭等語,足認被告黃越勝於九十六年間即先以美聯建設公司購入景新段土地,預計進行土地整合,被告邱垂益知悉後主動向被告黃越勝提議入股,承諾以其中和市市長身分,將本案市有地以現況標售方式標售,再以公權力將本案市有地上之攤販驅離,方便開發,而被告黃越勝經評估後同意與被告邱垂益合作,而邱垂益再找地方勢力邱献樹、當時市民代表主席呂禮旺及副主席馬兆玲參與投資,目的即係將來本案市有地標售議案,能順利在議會通過,且因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具有公務員身分,不便直接簽立投資協議,因此本案合作契約書上,立約人為黃越勝、邱献樹,被告呂禮旺、馬兆玲及邱垂益即以見證人身分在契約書簽名,以確保權益,又其等分別另以人頭之方式進行投資,成立美聯開發公司。
⑵觀之本案合作契約書,立契約書之當事人,甲方為黃越勝、乙方為邱献樹,並由呂禮旺、馬兆玲、邱垂益擔任見證人。依契約第一條「合作緣起」略以:甲方原以美聯開發公司名義與中和市土地部分地主辦理都市更新合作開發,乙方有意參與該案投資,經資源整合、互利互益簽訂本契約書;依契約第六條「合夥股東及登記名義」第二點:雙方如有隱名合夥之股東,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各自處理;第三點隱名合夥股東由甲乙方各自約定推派代表,不得以公司名義與隱名合夥股東簽立任何形式契約;依契約第九條「盈餘及紅利分配」,第一點合作事業總決算如有盈餘,依法繳稅款及提列功績後,依下列順序由經營開發會議決議分配方式:一、提撥百分之十為執行業務股東及經營團隊紅利或獎金。二、餘額依各股東持股比率分配之。隱名股東尤其代表人負責轉交;依契約第十二條「分工原則」約定:乙方負責一、共同參與甲方上列相關計畫擬定與執行,二、公有地買賣相關事宜之規劃執行。三、拆遷、整地、地上物等清理之障礙排除。四、問題戶或其他困難協助解決等旨,有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黃越勝與邱献樹之合作契約,本即約定有隱名股東之存在,且隱名股東得推派代表人,有關隱名股東之盈餘分配亦記載於本案合作契約中。
⑶證人崔蒨如於廉政官詢問及原審時證稱:我認識邱献樹,其為美聯開發公司董事長,我有看過邱垂益、馬兆玲,我在美聯開發公司有看過邱烽堯出入,在中和辦公室有看過邱垂益,我知道邱垂益為美聯開發公司股東。我也有看過馬兆玲,因我曾經跟王乃萱一起到中和市公所馬兆玲的辦公室,好像是為了美聯開發公司的業務去找她。我一開始不知道邱献樹與黃越勝簽訂開發案,邱献樹有跟黃越勝討論,表示邱献樹這邊百分之五十持股的股東不方便出名擔任董事長,後來我看到合作契約書上面有邱垂益、馬兆玲跟呂禮旺的簽名,之後美聯開發公司在運作的時候,得知他們確實是美聯開發公司的隱名股東,本案合作契約書係由邱献樹、黃越勝、楊貴如、李淑娟與我逐條討論訂定,本案合作契約書「一、合作緣起」是因為一開始美聯建設公司單獨跟地主簽好合建契約,當時沒有聽黃越勝說要將本案市有地納入開發,後來美聯開發公司成立後才有將本案市有地納入開發等語,可見美聯建設公司本已與地主談妥合建契約,並計畫以該土地為中心開發、整合周邊土地,被告黃越勝隨後與邱献樹簽訂本案合作契約書,成立美聯開發公司,該契約書內之隱名股東依證人崔蒨如、邱俊祥之證述即為在本案合作契約書中以見證人身份簽名之被告邱垂益、馬兆玲及呂禮旺。
⑷證人即呂禮旺之人頭翁正松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呂禮旺有借用我的名義投資美聯開發公司,實際投資金額我不記得,占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二五,出資方式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馬兆玲之人頭黃志雄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時稱:我沒有實際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投資美聯開發公司,我會掛名美聯開發董事係因為馬兆玲為我太太馬麗的妹妹,後來馬兆玲先後介紹邱献樹、邱垂益給我認識,邱献樹又介紹黃越勝給我認識,後來見幾次面後,邱垂益、馬兆玲跟我說有關整合安樂市場土地開發案的事情,想要成立開發公司,邱垂益擔任公職不適合出面,後來就找我掛名擔任董事,且因為我跟馬兆玲為親戚關係,因此美聯開發公司成立時由我擔任馬兆玲的人頭等語;證人即邱垂益之人頭簡永昌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時稱:我僅係提供名義之人頭,並沒有實際負責股東業務,我沒有參加過美聯開發公司股東會,都是邱靜怡通知我開會時間、地點,並請我簽出席委託書,之後邱献樹過世後,邱靜宜還是找我簽授權委託書,我應該是邱垂益或邱烽堯之人頭等語,可見證人翁正松為被告呂禮旺之人頭股東,證人黃志雄為被告馬兆玲之人頭股東,而證人簡永昌為被告邱垂益之人頭股東。
⑸證人李淑娟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美聯開發公司登記股東翁正松部分,真正股東是呂禮旺;黃志雄是登記股東,真正股東是馬兆玲,簡永昌為登記股東,真正股東是邱垂益。美聯開發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傳票中會計科目的借方金額是呂禮旺、馬兆玲、邱垂益初次出資金額,貸方金額是美聯開發公司收到的金額,該傳票上原本記載邱垂益、馬兆玲、呂禮旺,我在製作傳票時覺得不美觀,想要簡化摘要內容,所以把上開姓名塗改成、,塗改後的傳票有經過邱献樹、黃越勝確認過,呂禮旺開立一百二十五萬元板信商銀支票、馬兆玲開立一百二十五萬元合庫支票、邱烽堯開立新光銀行五百萬支票登記為上開股東出資,而非人頭股東,且黃越勝告訴我邱烽堯的那張新光銀行五百萬元支票是邱垂益的入股金,所以才這樣登打在傳票上等語,證人李佳蓉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認識邱烽堯,人家都介紹邱烽堯是大股東邱垂益的兒子,加上我看到美聯開發公司成立時會計李淑娟製作之原始傳票,登記簡永昌後面括弧邱垂益,還被立可白塗掉剩下一個益字,後來重新製作一張傳票上面原本寫邱垂益的地方改成邱烽堯,我才知道邱垂益也是公司的股東;另依據傳票及支票影本,可以看出馬兆玲及呂禮旺實際投資美聯開發公司,邱垂益的部分因為市長身分關係,所以用邱烽堯名義投資等語;另佐以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及邱献樹之股款均存入美聯開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有被告邱烽堯九十六年八月八日開立五百萬元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支票、呂禮旺九十六年八月八日開立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馬兆玲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開立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邱献樹九十六年八月九日開立二百五十萬元之中和地區農會支票在卷可佐,核與證人李淑娟、李佳蓉及人頭翁正松、黃志雄、簡永昌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存入美聯開發公司帳戶之支票,即為其等擔任美聯開發公司隱名股東之入股金額。被告邱垂益、馬兆玲辯稱其等僅係在場見證被告黃越勝與邱献樹間合作契約、不知情契約內容云云,顯無可採。
⑹被告馬兆玲辯稱:黃志雄確有投資美聯開發公司並非其人頭,卷內有馬兆玲簽發支票係因馬兆玲於當時與邱献樹有投資案云云,惟證人黃志雄已明確證稱其並無投資美聯開發公司,且美聯開發公司既係為整合周邊土地進行開發所成立公司,公司股東均有須負責之任務,與單純出資投資不同,證人黃志雄與美聯開發公司其他股東並不認識,其從事職業亦與土地投資無涉,其他股東顯無找黃志雄共同投資美聯開發公司之動機及可能。再者,被告馬兆玲所開立支票之金額與美聯開發公司成立之股東出資款相同,亦與美聯開發公司內帳相關傳票記載相符,自難空言以與邱献樹有其他投資往來,即逕認被告馬兆玲並非美聯開發公司之隱名股東,是被告馬兆玲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被告邱烽堯於美聯開發公司設立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前雖未掛名任何職位,然其代表邱垂益出席股東、公司會議,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參與本案市有地標售案審議前,協助被告邱垂益事先審閱美聯開發公司之帳冊,代為出席美聯開發公司會議、股東會並傳遞資料,由下列事證,可知被告邱烽堯係美聯開發公司實質經理人,並參與美聯開發公司及開發案之投資及運作:
⑴被告邱烽堯於美聯開發公司成立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其名義匯入五百萬元作為其父即被告邱垂益之入股款。且觀之時間欄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部分:美聯開發公司增資八千萬元時,被告邱烽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五百萬元之支票作為被告邱垂益之增資款;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部分:黃伯權轉讓百分之八股份給被告邱垂益時,由被告邱烽堯帳戶轉帳八百萬元與美聯開發公司(手寫註記黃行逸),作為被告邱垂益購入股份款項;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部分:美聯開發公司增資六千萬元,邱烽堯有各開立一百三十萬及一百萬支票,作為被告邱垂益之增資款;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美聯開發公司減資六千萬元時,被告邱烽堯又分別收到退股款一百三十萬元、八百萬元之被告邱垂益減資款。可見被告邱烽堯雖未入股美聯開發公司,惟被告邱垂益之入股、增資及減資款項,多有使用被告邱烽堯之帳戶,被告邱烽堯對於其代其父親支出、收受美聯開發公司投資相關款項,豈有諉為不知之理?可見其顯然代理被告邱垂益行使美聯開發公司股東權益,至為明確。
⑵美聯開發公司為開發案陸續收購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關係人名下,其中被告邱烽堯亦與地主張金雄、張鴻昌購買土地,該購買土地之資金係由美聯開發公司所支出。
⑶被告邱烽堯為投資○○街開發案,分別與金主許茂光、陳錫欽、陳建超借款投資美聯開發公司。
⑷被告邱烽堯於九十七年七月擔任副總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每月由美聯開發公司請領八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六月十日起,每月由美聯開發公司請領五萬元交易費,有美聯開發公司薪資及交易費之明細及憑證在卷可佐;且被告邱烽堯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對於美聯開發公司佯以減資辦理股東退股款,實係給付共犯犯罪所得時,具批核權限,此可由該日公司傳票上,被告邱烽堯於董事長欄位內簽名(加註代),有該傳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邱烽堯並非單純掛名,且係參與美聯開發公司之業務之實際經理人,另有被告邱烽堯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參加美聯開發公司之聚餐照片在卷可憑,此核與證人崔蒨如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上開照片為美聯開發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尾牙聚餐之照片,照片中為邱烽堯、馬兆玲及黃越勝等語相符,可見被告邱烽堯於楊貴如將本案市有地移轉給美聯開發公司前(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已在美聯開發公司擔任職務及領薪,又於楊貴如前開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對於美聯開發公司佯以減資辦理股東退股款,實係給付共犯犯罪所得時,具批核權限,可見被告邱烽堯對於被告邱垂益等股東欲以美聯開發公司收購本案市有地並進行開發一節均充分瞭解且實際參與,係美聯開發公司之實際經理人無訛。
⑸由上可知,被告邱烽堯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前顯然已參與美聯開發公司之事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後亦於美聯開發公司擔任重要經理人角色,是被告邱烽堯一再以其掛名美聯開發公司副總職位時點,切割先前與美聯開發公司之關係,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被告邱烽堯僅須知被告邱垂益、呂禮旺及馬兆玲與黃越勝、邱献樹入股美聯開發公司,並預計讓美聯開發公司取得本案市有地,其於過程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須對美聯開發公司有何決策權存在。再美聯開發公司成立時邱烽堯簽發的五百萬元支票,應認為係被告邱垂益藉其名義支付入股款,並無認定被告邱烽堯為美聯開發公司之股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仍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邱烽堯之認定,是被告邱烽堯辯稱於美聯開發公司並未擔任職務或決策權之抗辯,均非可採。
三、美聯開發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登記成立後,由邱献樹擔任董事長、被告黃越勝擔任總經理,由邱献樹、黃越勝對外與地主商議購地及維持美聯開發公司日常運作,並由邱垂益、黃越勝、邱献樹共同決定美聯開發公司業務及付款;另被告邱垂益利用市長職權負責使本案市有地以現況點交之方式進行標售,而被告呂禮旺、馬兆玲利用其中和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身分,支持本案市有地標售議案通過審議: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不得處分,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應經臺北縣中和市民代表會決議;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方式,除法令規定得讓售外,應予標售;市有土地之處分,應由本所送經臺北縣中和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縣政府核准,臺北縣中和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法中和市公所辦理本案市有地出售須向中和市代表會提出標售議案,經中和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再經中和市公所報請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始能辦理本案市有地之標售作業。
⑵證人邱俊祥於偵查、廉政官及原審時證稱:我擔任邱献樹助理時,負責載我父親上下班,他主要業務是跟地主談合建,所以我載他去跟地主談,後期因為要選議員,邱烽堯不想跑公所,由我把會計做好之傳票,拿到市公所給邱垂益核章;邱垂益當時是公職,簽約都是用兒子邱烽堯或邱顯傑的名字,買賣土地價格、磋商過程、價格決定,都是邱献樹或黃越勝先跟其他地主討論,把條件及資訊帶回去給邱垂益,三方都同意後,由邱献樹帶著邱烽堯、邱顯傑去跟地主簽約,因為我們有占到建築線,地主如果後面沒有賣,他們更沒有開發價值;美聯開發公司之傳票,董事長簽名是邱献樹、總經理是黃越勝,邱垂益不會在上面簽名,按如果要出帳開立支票,須公司大小章及黃伯權的章,黃伯權的章由黃越勝保款,邱献樹的小章他自己保管,美聯開發公司大章由邱垂益保管,所以雖然邱垂益不會在傳票上簽名,但要出帳還是要把票給邱垂益蓋用公司大印才能出帳,因此我每個月至少會有兩次要去中和市公所辦公室,找邱垂益蓋公司大章,因此,邱垂益有參與美聯開發公司經營並有決策權,又邱垂益希望有人能在美聯開發公司監督,因此派邱烽堯進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並支薪(每月八萬元),邱烽堯主要係轉陳邱献樹與黃越勝溝通好的事給邱垂益,邱烽堯後面是邱垂益在決定:不過邱烽堯對公司內帳則是要做初步審核,但他基本上不會在傳票上簽名留紀錄,他看過之後交給黃越勝,黃越勝看完之後交給邱献樹,邱献樹看完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邱垂益,他們會依照權責蓋章,之後才請款或開支票,此外我去當兵時,是由邱烽堯代替我擔任邱献樹之秘書及司機等語、證人李佳蓉於廉政官詢問及原審時證稱:美聯開發公司每月五日發薪、十日是廠商應付款及支付土地購地款,這些支出及取款部分都要邱烽堯看過,有時候他會拿回去看,但他在美聯開發公司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他都是代表他邱垂益來出席股東、公司會議,前述應付款項包括支票、取款條都需要加蓋美聯開發公司的公司章、邱献樹、黃伯權的私章,公司章的部分由邱垂益保管,邱献樹小章由其本人保管,黃伯權的小章由黃越勝保管,當時邱献樹、邱垂益、黃越勝有約定,必須三個章都有蓋才能支付各種款項,尤其是銀行領錢及開立支票,都要三個章都到才能提領及兌現;購買土地亦係要邱献樹、邱垂益、黃越勝三人均同意購買價格、各自蓋用印章才能購買;至於美聯開發公司的請款流程,係在每個月的月底前彙整每個部門的請款資料,由我們財務部在月底前整理好,次月初將相關的取款憑條、支票、傳票整理好,依序給黃越勝蓋黃伯權私章,再交給邱献樹蓋其私章,之後再交給邱烽堯,由邱烽堯帶回去給邱垂益蓋美聯開發公司的公司章或是邱烽堯把公司章帶到美聯開發公司來用印等語、證人崔蒨如於原審時證稱:我在美聯開發公司會碰到邱烽堯,邱献樹指示要稱呼邱烽堯副總,有時候我們會一起開週會等語;而被告黃越勝於調詢、偵訊時供稱:美聯開發公司成立後,邱献樹幾乎每天都會到公司查報表、開發進度並與我討論開發細節,市長邱垂益公子邱烽堯、邱献樹公子邱俊祥也會輪流陪邱献樹到公司,邱献樹每天都有審文件;本案市有地標售前需得到縣府同意出售,邱垂益確實讓周錫偉同意出售,這都證明邱垂益有本事讓本案市有地一併加入整合,又邱垂益說要以現況不點交意思係投標人得標後,本案市有地以維持現狀的方式交付得標人,由得標人自行處理地上物移除事宜、中和市公所不提供幫助,本案市有地上有市場攤販賴以維生,若中和市公所不負責處理,當地攤販必定會進行抗爭,開發商無法預期要投入多少資金才可以處理完畢,加上美聯建設公司當時已經簽妥市場前土地,是本案市有地的唯一出入口,因此無法吸引其他開發商投標,之後才會只有美聯開發公司去投標,即市公所標售公告註記照現狀標售,本所不負責驗空點交之責之意思等語,可見美聯開發公司成立後,由邱献樹及被告黃越勝代表公司持續與地主洽談合建、都更事宜,然邱献樹、被告黃越勝及邱垂益分別持有美聯開發公司之大章及小章,就合建土地買賣條件及美聯開發公司之支票、傳票支出等,仍須由邱献樹、被告黃越勝、邱垂益均同意用印方得為之,而被告邱烽堯則係形同被告邱垂益之傳話人,代表被告邱垂益出席股東、公司會議,並將美聯開發公司須請款之單據帶回給被告邱垂益用印,是被告邱垂益雖未在美聯公司掛名擔任職務,實則具有公司決策之決定權,且被告邱垂益身為中和市市長,對於本案市有地部分,經臺北縣政府同意採取標售、現況點交方式為之,均與證人邱俊祥、李佳蓉、崔蒨如、被告黃越勝上開所述被告邱垂益答應與美聯開發公司合作之條件相同,可見本案市有地之標售確實在被告邱垂益主導之下進行。
四、被告邱垂益、馬兆玲均辯稱邱俊祥之證詞均經其父邱献樹轉述或推測, 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邱俊祥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父親邱献樹都是再跟邱垂益討論美聯開發公司的案子,我推我父親去他們有談過一些事情,我係親身經歷並非推測,我知道邱献樹跟誰討論什麼事情,結束後也有給我看合約等語,且本院認定之上揭事實,除證人邱俊祥之證述外,另有其他證人證述、共同被告之供述及事證相佐,是證人邱俊祥身為告發人之證述應認有相當之補強。至於被告馬兆玲另辯稱邱献樹並無行動不便,無須邱俊祥推輪椅協助等情,惟邱献樹於美聯開發公司任職期間,均係由證人邱俊祥或被告邱烽堯擔任其秘書或司機職務,意即均須有人陪同在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邱俊祥證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亦有其他證據補強,是被告馬兆玲所提供之新聞報導照片邱献樹可站立與他人拍照,亦難據此逕認證人邱俊祥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馬兆玲另辯稱本案合作契約書前言記載共同整合之地號已經地主與其他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現實中不可能整合開發,合作契約書真實性存疑云云。惟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前言雖有記載土地辦理都更及合建,為細繹該前言乃記載等土地共一百三十八筆,可見上開地號僅係例示性之記載;另於同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所記載合作標的,除上開各筆地號土地外,亦記載本案市有地之地號,而當時本案市有地為中和市公所所有,由此可知,本案合作契約書所列之合作標的乃美聯開發公司所預計整合之藍圖,而合建土地整合涉及地主個人意願及建商之開立條件等因素,並非計畫將該筆土地納入合建計畫即可實現,是縱被告馬兆玲所指土地已與他建商簽立契約,自難據此逕認本案合作契約書即不實在,是被告馬兆玲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六、被告邱烽堯辯稱其並無公務員身分,未參與市公所或市代會之審議,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不構成圖利罪云云。惟被告邱烽堯於行為時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邱烽堯為被告邱垂益之子,因被告邱垂益具有公職身分,由被告邱烽堯在美聯開發公司任職替被告邱垂益審閱相關文件,並替被告邱垂益傳話或傳遞會計帳冊等,在美聯開發公司與擔任公務員之被告邱垂益、呂禮旺及馬兆玲裡應外合,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具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邱烽堯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七、被告邱垂益、邱烽堯及馬兆玲固均辯稱並無投資、入股美聯開發公司,惟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事證及金流可證,其等空言否認,均不足採。
參、被告邱垂益、黃越勝、邱献樹以不實購地申請書申購本案市有地,被告邱垂益違背法令提出本案市有地標售議案,並由被告呂禮旺、馬兆玲違背法令審議本案市有地標售案照案通過:
一、被告邱垂益、黃越勝、邱献樹以不實購地申請書申購本案市有地部分:
⑴按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有財產之管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準用縣有財產管理規定辦理,臺北縣中和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縣有財產之管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市有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是本案市有地辦理標售既需經中和市公所同意,自屬被告邱垂益身為中和市市長主管之事務,被告邱垂益行使決定本案市有地是否標售、標售底價決定之主管事務時,自會因被告邱垂益與被告呂禮旺、馬兆玲、黃越勝共同出資美聯開發公司而有利益衝突的情形,且不得為其他或自己為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否則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法律行為。
⑵美聯開發公司以人頭郭文雄向地主陳張鳳嬌購入地號土地後,再以人頭陳張鳳嬌名義向中和市政府申購本案市有地:
1.被告黃越勝於廉政官詢問時稱:陳張鳳嬌當時我們是借她的名字,她的土地已經賣給美聯開發公司,她的土地與本案市有地是比鄰,所以才會以陳張鳳嬌的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購,目的就是要發動本案市有地的標售案等語,核與證人邱俊祥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陳張鳳嬌的申請書應該是美聯開發公司內部人員以其名義製作,陳張鳳嬌沒有資本可以購買公有地,而且她所有的土地已經賣給美聯開發公司,不可能再去購買公有地,她申請書上的印章有可能是當時提供給公司人員辦理土地購買文件上使用等語相符。證人陳偉奇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母親陳張鳳嬌所有之中和市土地買賣事宜,當時景平里里長游進興與我母親聯絡,聯絡人為王乃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建設公司有邀請我母親至辦公室簽約,並要以我母親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購土地之土地,建設公司跟我們說,本案市有地買下來基地比較完整,我有詢問為何不等土地過戶後,由建設公司的名義申購?,建設公司人員回答係因為作業時效問題,我當時有問建設公司人員是否違法、稅務問題?對方說不違法,且會處理稅捐,我才同意,並且於合約、訂金收據上註明我們同意配合申請本案市有地之申購,申請書不是我們寫的,都是建設公司處理等語相符,核與證人即美聯開發公司員工王乃萱於原審時證稱:我負責談附近之土地整合,包含買賣及合建,一般都是先簽合建,買賣放在後面。地主陳張鳳嬌與買方郭文雄之契約書上郭文雄簽名王乃萱代是我的筆跡沒錯,一般地主都是我處理,我不認識郭文雄,會找人頭郭文雄來當買方,是建設公司當時為了節稅問題,會用私人之名義擔任買方,契約書上第五、六點之加註內容是我的筆跡,郭文雄之印章或簽名應該是公司內部印章,我們要去簽約時就會有資料等語,且與郭文雄與陳張鳳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記載:乙方產權在尚未完成過戶登記予甲方前,乙方同意配合甲方以乙方名義向中和市申請、申購土地之土地,購地費用及因而衍生之相關費用、稅費皆由甲方負擔等旨相符,並有美聯開發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五日各開立一百萬元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支票之買賣訂金在卷可佐,可見美聯開發公司於整合本案市有地及周邊私有土地時,為免遭外界查悉其與被告邱垂益官商勾結,遂以人頭陳張鳳嬌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購本案市有地,以發動本案市有地之標售案。
2.證人即前中和市公所財政課課員張智傑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當時負責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管理,本案市有地標售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前曾有三組民眾詢問是否可讓售市有地,我表示須依照相關辦法規定辦理,如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合併使用等讓售方式,後來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收到工務局回函民眾的傳真,內容大致為不符合合併使用證明,請逕向市公所洽辦,我即依傳真內容向財政課課長李宗漢報告,李宗漢看完傳真內容後於上午指示我上簽呈標售本案市有地,我即列印相關附件依李宗漢指示繕寫簽呈,函請中和市代表會同意標售本案市有地,我在中午前完成,再逐一向課長許宗翰、專員林銘才、主任秘書吳明哲等長官待批及報告,經其等核章後,由主秘吳明哲代表市長邱垂益決行後,我依規定辦文送中和市代表會收發人簽收,讓市代會表決,之後市代會通過,就送縣政府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依規定辦理鑑價等語;證人即前中和市公所財政課課長李宗漢於調詢及原審時證稱:某日課員張智傑口頭向我請示是否要標售本案市有地,看到上開函裡面有提到本案市有地可以賣,我向市長邱垂益請示,經市長邱垂益指示我們財政課上簽呈,我於當日便請張智傑寫簽呈向市民代表會同意標售本案市有地,當時正值中和市代會的開會時間,因為要等下次中和市代表會不知道要多久,因此我請張智傑盡快處理,交給市代會排議程等語,此核與臺北縣工務局函,顯示工務局回覆人頭陳張鳳嬌其所有土地未鄰接建築線,申購土地出入使用一案,不符合核發合併使用證書要件,申購土地事宜,逕向中和市公所洽辦等旨;而依財政課簽呈,主旨為:本案市有地因現況使用效率過低,是否同意出售,請核示。經課員張智傑、課長李宗漢、專員林銘才、主秘吳明哲批核,蓋有邱垂益章等旨;方由證人張智傑製作上開函暨檢附土地出售相關資料送中和市議會,主旨為本所為籌措財源,擬標售本案市有地,增加市庫收入,請貴會同意等旨,核與上開證人張智傑、李宗漢之證述相符,足以憑採。
3.證人張智傑於原審時證稱:我為上午收到傳真,函稿在中午前完成,即送市代會,同日下午三時經市代會要求補提土地登記謄本,自我收到傳真到完成簽呈送出是在三、四個小時內完成,本案我係先向直屬長官報告,經長官核可後才用急件程序處理,如果沒有核可,我不會簽送急件公文等語,且依張智傑前開證述係長官請示被告邱垂益後同意開始製作簽呈,足見本案市有地標售案之簽呈發動為被告邱垂益授意以急件方式處理,因此才會在三、四小時內即完成各課室會簽,於中和市公所收受臺北縣工務局函文同日下午即向市代會提出本案市有地標售議案提請審議。
二、被告呂禮旺、馬兆玲與被告邱垂益共同違背法令審議本案市有地標售案照案通過部分
⑴按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會開會期間,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代表對於本身有利害相關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會組織規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市有地標售之審議,既需經中和市市代會同意,自屬被告呂禮旺、馬兆玲身為中和市市民代表之主管事務。被告呂禮旺、馬兆玲分別為市代會主席、副主席主持、行使本案市有地之審議事務時,其等明知被告邱垂益為美聯開發公司隱名股東,並與被告黃越勝簽訂本案合作契約書,預定本案市有地進行標售時,將購入本案市有地與鄰地進行合併開發,且被告邱垂益所提出之本案市有地標售案,已違反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且其等亦出資為美聯開發公司隱名股東而有利益衝突的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否則即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法律行為。
⑵證人邱俊祥於廉政官詢問時稱:呂禮旺、馬兆玲及邱垂益於本案中有各自角色,呂禮旺、馬兆玲是中和市代會的主席跟副主席,對於中和市公所提出之本案市有地標售案,送市代會審議時,可以快速且順利通過,並擺平其他代表的質疑;邱垂益則是中和市市長,他對於中和市公有地提案標售及標售底價有完全決定權,如果邱垂益沒有同意標售,開發案就沒了,代表會也不用審,且當時本案市有地上面有攤販,還要邱垂益幫忙遷移,加上之後相關建照、使用執照核發也可以靠邱垂益協助,所以本案合作契約書上第十二條第二款記載之分工由邱献樹負責,我曾經多次聽過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在討論提案時間及表決流程,目的係要護航這個案子通過,我聽到的是呂禮旺負責利用代表會主席掌握議程及提案討論的時間點,並且利用出席現場開議的市代表是呂禮旺可以掌握的快速通過等語,可見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開會前,即已沙盤推演,於當日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將本案市有地之標售案臨時送交市代會,由被告呂禮旺、馬兆玲擔任主席、副主席主導下通過。
⑶證人即前中和市代會秘書呂勝賢於原審時證稱:中和市代會之定期會固定有二次,上半年跟下半年,臨時會有三至五次。通常開會之議案須於五日前送到,但也能將議案臨時插入審議;開會期間是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超過半數之法定出席人數即可開會,如果有增加議案,我們還是按照順序往下延伸,通常是由主席主持會議,若沒有代表有意見就照案通過,不會進行表決等語;而證人即市民代表林碧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一般公所通知市民代表開會,會在一週前書面通知,並將該次開會的議程、議案一併提供,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開會通知,並沒有將系爭市有地標售之議案提供給我們,所以市民代表不知該日要討論該議案,開會當天,因為當時議案我才剛收到,現場其餘代表表示沒有意見,主席就依議事規則,沒有意見就通過等語、證人即市民代表李秀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當天下午才收到議案的,因為時間太久忘記當時出席人數,我當天到場時,中間有進出議會,例如接電話,我回到議會時,土地標售案已通過,該議案是下午通過,一般下午開會,通知單會寫下午二時開會,但我們常態是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才開始正式開會,但本次議會卻提早半小時開始開會,有偷渡標售土地案之嫌,市代會召開,市民代表如果早上簽到,就形同下午議會也有參加,下午不用再簽名,如果代表下午沒有到場,或因其他公務離開議場,而沒有在議案表決時在場,也算是有參加審議,但視為沒有意見,議案就會通過等語。
⑷被告黃越勝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邱垂益、邱献樹、呂禮旺、馬兆玲他們有提到要利用代表會早上開會簽到已符合人數時,再利用下午開議時段,有大部分代表離開議場之情形,代表人數最少時,先找自己較為親近之代表留下開會,再夾帶本案市有地標售案進入審議通過,夾帶的意思就是本來不會出現在原本的議程中,而以臨時議案方式排入審議,這樣就可以輕鬆通過,這個部分我有聽到馬兆玲跟邱献樹談過這個細節,我還聽到這個部分需要市長邱垂益在開會當天,由市公所配合,將這個議案在下午時段送到議會審議,然後再讓該案通過等語;被告呂禮旺於調詢、廉政官詢問時稱:市代會之議案來源為中和市公所及市代會自提,由市代會秘書排定議案順序、議程,再由市代會依議案順序進行審議,一般議案排入議程至少要在開會前一個月送入市代會,議案資料也要事前在開會前提供與各代表先行檢閱,之後才通知代表會開議時間,議案依順序進行審議,有重大特殊議案經過代表同意後,由主席宣布優先進行審議。但只要在代表會審議期間,且在審議當天所有議案尚未審議結束前,中和市公所都可以增加議案的方式,將議案新增於當天欲審議案的最後,我擔任主席時,只要在場代表沒有意見,審議的議案即通過,在我擔任主席期間,中和市民代會沒有用過表決的方式通過議案。議程通常分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大約三時至五時),上午議程需要過半數代表參與始能開會,所以多數都有過半數的代表參與開會,但下午開會時,有些代表因為選民服務等原因,就沒有持續參加代表會,通常上午大家開會時,我會跟出席代表說,讓議案照案通過,所以就算下午剩下三至五位代表出席會議,也可以上述的方式,不經過表決,讓議案通過。邱垂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很緊急、臨時地將欲標售本案市有地相關公文等資料,送進中和市民代表會排入當天議案第四案,並在當天下午開代表會時,利用只有我、馬兆玲及少數出席代表之情況下,由我主持議事進行,副主席馬兆玲在場幫忙支持及促成,共同主導本案市有地標售案議案照案通過。我與馬兆玲均為投資美聯開發公司之實質股東,想要中和市相關土地能因整理開發,分配及獲取開發土地及興建大型建案之利益,但我未依法令及程序迴避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之議案,仍由我主持議事之進行,並與副主席馬兆玲共同主導讓議案通過等語、被告馬兆玲於廉政官詢問時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市民代表大會我有簽到,通常由主席主持會議,秘書室先排定議案和議程,會影印會議的資料開會時放在簽到簿旁邊給我們拿,議案由主席決定表決方式,有時候會問對這個議案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通過了等語。
⑸依中和市代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星期三之第八屆第八次臨時大會出席簽到表記載,可見被告呂禮旺、馬兆玲均簽到出席本案市有地標售案之審議。又依卷附中和市代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星期三之第八屆第八次臨時大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之下午議程於下午四時三十分續會,進行第二議案、第三議案、第四議案之審議,僅耗時三十分鐘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完成所有議案審議,並照案通過本案市有地標售案,足見被告黃越勝、呂禮旺前揭供稱其等刻意配合被告邱垂益以臨時動議進行本案市有地標售案審議,藉此夾帶護航而照案通過等情,並非虛構。
⑹被告馬兆玲辯稱指審議時僅有三、四位市民代表在場顯然過少,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固無從確認本案市有地標售案審議時在場委員之人數,惟依卷附中和市代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星期三之第八屆第八次臨時大會出席簽到表及會議記錄,上午出席開會之代表人數為十七位、下午出席續會之代表人數為二十二位,然僅共用同一張簽到表,可見該簽到表僅為出席狀況之統整,足認證人李秀媚前揭證稱下午續會不用再簽到、就算離開會場也視為已出席無意見等語,當可採信。而本案市有地標售案係於下午始以臨時動議列入議程,於該次會議中午休息前,上午出席之市民代表亦無從得知被告邱垂益將於下午會議中臨時提出本案市有地標售案送請審議,據此,縱在場市民代表並非僅剩三、四個,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邱垂益、馬兆玲之認定。
⑺由上可知,被告呂禮旺及馬兆玲二人明知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市代會第四議案即為其等所投資之美聯開發公司欲購買本案市有地標售案,為被告邱垂益違背法令所提出,依法審議不應予以同意,且因其等亦為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隱名股東,本應利益迴避,竟因與被告邱垂益有上開圖利罪之犯意聯絡,違背法令主持、參與審議,使該標售審議案於同日下午五時前予以照案通過,同意中和市公所標售本案市有地,是被告呂禮旺、馬兆玲顯就其等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有違背法律執行職務之行為。
⑻被告馬兆玲另辯稱:本案圖利對象係美聯開發公司,其於審議當日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被告馬兆玲為美聯開發公司之隱名股東,對於美聯開發公司預計取得本案市有地整合開發,且需透過其促使市代會通過本案市有地標售議案一節知之甚詳,此亦為被告邱垂益找其投資美聯開發公司之原因。是被告馬兆玲顯然係圖其自身利益而未迴避參與審議,又本案市有地審議通過僅為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計畫之一環,自非以審議通過之當下被告馬兆玲有無獲利認定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馬兆玲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肆、被告邱垂益及馬兆玲知悉本案市有地遭低估,仍違背法令參與本案市有地之地價審議
一、中和市公所委託華聲事務所估價師以租金收益還原法,鑑定本案市有地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每坪為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遠低於美聯開發公司就鄰近本案市有地之四十筆土地之估價價格(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平均每坪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
⑴華聲事務所依中和市公所提供之估價條件,僅得以租金收益還原法估算本案市有地之價格,鑑定本案市有地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價格每坪為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
1.中和市代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通過本案市有地標售案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覆中和市公所該標售案照案通過一節,有中和市代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在卷可佐.證人張智傑即製作簽呈據以向臺北縣政府核備、辦理鑑價,訂定底價、標售等相關作業,經臺北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函中和市公所,主旨略以:貴所擬以五年期限處分本案市有地,既經貴所審核符合貴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經貴市市民代表會同意標售,本府同意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略以:復貴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本案擬處分之本案市有地經本府鄉局認定為既成巷道,在未依規定廢道前,應維持暢通使用;本案市有地現為貴市安樂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貴所倘須拆除市場時,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等旨,而證人許達和於原審時證稱:上開函文是我寫的,是中和市公所要處分本案市有地,依照程序要發函給縣政府同意,處分案屬市公所之自治事項,上開函文是中和市公所發函給臺北縣政府,我們才函覆,倘中和市公所沒有發函給臺北縣政府,他們也不會發函回函給他們等語;證人張智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簽辦本案市有地標售案之估價案,經被告邱垂益同意辦理估價,由中和市公所承辦人員胡瀛珍與華聲事務所接洽,華聲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供報價,嗣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簽訂合約書辦理本案市有地之估價,有中和市公所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財政課辦理本案市有地標售辦估價簽、合約書、交辦單、報價單在卷可佐.
2.參諸華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見估價方式採租金收益還原法,估價價額為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每坪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於土地因素記載略以:本案標的土地位於中和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編定為商業區,地號為道路用地,地號為建地,地號為田地,然實際使用狀況為地號為市場進出通道使用,地號為市場內巷道,地號部分為攤販集中區域,部分為市場巷道。目前土地為傳統市場(安樂市場)用地及巷道。於估價方法之運用,記載略以:估價方法之運用正常情況下運用市場比較法、收益資本化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法,選擇二種評估方式綜合比較。但本勘估標的位在中和市市區,市區商業開發發展已達成熟階段,標的土地又為公有安樂市場用地及道路用地,與周圍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方式有很大差異,周邊並無類似標的買賣價格供以佐證,並不適用土地開發法及市場比較法;標的土地僅有遮陽擋雨之輕鋼架,本身又無買賣實例之公有市場用地,亦不適合成本法,僅能用租金收益還原法為主要分析方法較符合實際狀況,並比較安樂市場內三攤位之坪數、租金價格等因素,推算本案市有地價格為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平均每坪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共三一八點一九坪。可知因本案市有地雖處商業區,但因上有傳統市場,於市場攤商未遷移安置前提下,估價師無法以改建為住宅或店舖之土地開發法或市場比較法進行估價,僅能以傳統市場續存之條件下,以公有市場之租金收益還原法進行估價,就本案市有地所得估價結果自然偏低。
3.依證人洪振剛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對本案市有地進行估價時,知道中和市公所要標售土地,這三筆土地不規則,屬於巷道地,土地條件很差,我們沒預想本案市有地要與臨地整體開發,我們只是純粹估算這三筆土地價格。本案市有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在勘估標的標示安樂公有零售市場,去勘查時候確實是安樂零售市場的使用範圍。因為這三筆土地有二筆是四米以下的道路,嚴格來講是兩米寬的攤販與攤販之間的通道,只有一筆地比較完整,在估價辦法中,無法適用收益法;此外,因為沒有鄰路,只有鄰兩米巷,所以沒有辦法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因為這三筆都是商業地,二筆實際上是道路使用,只有一筆比較完整,只能用比較法製作報告書等語;於原審時證稱:華聲事務所為我開立,公司有接受中和市公所委託本案市有地之估價,當時公所人員沒有說要怎麼進行估價,只有說要標售,沒有講原因,既然說標售,我認為會是第三人取得,可能要進行開發,但開發的方式我無法假設,我估價的時候也沒有想到合建這件事,我們的估價現狀就是一個市場攤位,只能用市場比較法去估土地價值,當時公所委託時並沒有說將來市場的攤販會遷走,如果有說,會影響其進行估價方法的選用,估價規則裡主要有三種方式,常用的成本法是土開法,本案市有地是一個ㄇ字型,本身市場用地有在使用並非空地,不適用土開法,第二個為比較法,外面有商業區、住宅區之交易價格,當時沒有實價登錄,只有去問仲介公司有無成交案例,但本案市有地為市場用地,所以找不到適當案例,在主觀上我覺得本案市有地屬於特殊情況,只能用一種,即如鑑定報告所示等語;證人遲維新於原審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五之估價報告書為其所製作,這是整區土地差不多整合完畢所估價,所以是四四〇商業區容積,因為商業區的容積高,建商還可能爭取一些容積獎勵,因此商業區的土地面積越大越值錢。卷內有這麼多版本之估價報告,是因為市公所在委託的時候沒有說要怎麼估,如果一般估價師看到是市場攤位,就很難想像用土開分析法去估價,因為不符土地使用現況。所以除非委託者給我開條件,說要標售給建商,才會可能以土開分析法進行估價,所以如果委託人沒有給任何條件,估價師用現況估也是正常的事等語,可見估價師評估土地價值時,委託估價單位是否告知土地之使用方式,將影響估價師對於估價方法之採取,是被告邱垂益隱匿其與被告黃越勝相中本案市有地,藉由成立美聯開發公司及前述程序啟動本案市有地之標售程序,其意在與周圍土地共同整合、開發,其指示中和市公所於委託華聲事務所估價時以現況評估,並無提供其他諸如本案市有地上之攤販將來是否回遷,是否會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開發等資訊,是華聲事務所依本案市有地為市場用地之條件下,僅得選擇土地利用價值較低之租金收益還原法,估出本案市有地之價值為每坪為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
⑵美聯開發公司委託宏大事務所鑑定本案市有地周邊土地價,依不同容積率估算,鑑定周邊土地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每坪價格約落在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至一四八萬區間,均遠高於本案市有地之鑑價結果:
1.參諸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委託人為美聯開發公司,估價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華聲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勘估日期相近,應具有比較性。另勘估標的為本案市有地周邊之四十筆土地,估價之目的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之價格評估,估價方法均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其中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估價報告書,其中就區域環境估價內土地市場行情,顯示商業區小面積透天厝之土地,臨主要幹道百分之四四零之容積之土地平均價位每坪八十五萬至九十五萬,商議區小面積透天厝之土地,臨主要幹三二〇百分之容積之土地平均價位每坪五十萬至六十萬元,估價結果:以容積率為百分之一百計算,估價金額每坪為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估價報告書,其中就區域環境估價內土地市場行情,顯示商業區大面積可開發土地,臨主要幹道容積為百分之四四零之之土地平均價格位每坪九十八萬五千元至一一五萬元,鑑價結果如採取不同之容積率計算,以容積率百分之四四零之計算,鑑價金額為每坪一〇一萬;以容積率百分之八八零之計算,鑑價金額為每坪一四八萬元。可見美聯開發公司當時已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鑑價之結果,本案市有地周圍之土地每坪價格接近六十六萬元,倘臨主要幹道且依不同之容積率計算下,土地價格每坪為五十至一四八萬間,此鑑價結果均高於市公所委託鑑價之每坪四十三萬餘元之價格。
2.證人即宏大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製作人洪啟祥於原審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不動產價報告均係由我所製作,至於編號三之報告書上沒有簽章可能係因客戶有需要備份或是事務所提供影本都有可能,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兩份報告書差別不只在容積率,編號二之報告書由地籍圖可見每一塊地號土地是一筆一筆依其各別條件、因素評估會有不同的單價,所以有些容積率比較小或差是三二〇百分之,也有容積率百分之四四零之,此係受都市計畫影響,鄰八米巷道計畫道路容積率為百分之四四零之,如果八米以下的容積率為三二〇百分之,另外對於小面積部分也要考慮的商業效益的差異性,商業區土地一般來說都做店鋪跟住宅使用,所以我們在分析的時候當然是用最有效分析,無論是合併或自己單獨蓋,最有效使用就是店面跟住宅。至於編號三之報告書是將四十筆土地視為一整宗,即可整體開發,合併成一大宗土地去評估的時候,房價或是規劃出來效益就會比較好,最有效使用分析,就是住宅跟店鋪,因此,四十筆的價格都一樣就用法定容積率百分之四四零之去評估,另容積調整後,以容積百分之八八零之的情況下去評估;我當初評估之土地係靠前面主要幹道部分地號之土地,與本案市有地位置較後面,因估價前提完全不一樣,我無法推估本案市有地之價格等語,可見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估價報告書乃美聯開發公司委請宏大事務所就本案市有地周邊四十筆土地為向金融機各設定抵押而進行估價。因該四十筆土地鄰近主要幹道且位在商業區,無論係單獨估算土地價值,或是整體開發,最有效使用方式即均為作為住宅或店鋪使用。
3.由上可知,美聯開發公司所有之本案市有地周邊四十筆土地,與本案市有地均於九十七年二月間進行估價,本案市有地估價結果僅為每坪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而美聯開發公司委託宏大事務所估價之結果本案市有地周邊土地每坪依不同容積率計算,土地每坪價格落在在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至一四八萬區間,是美聯開發公司本欲納入本案市有地與周邊土地共同整合開發,自可預見如將本案市有地納入後,開發基地將更方正,且能爭取較高之容積率,而提升土地之價值。
⑶美聯開發公司自行購買本案市有土地之周邊土地價格遠高於中和市公所之鑑定價格:
1.美聯開發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每坪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出資購買地號土地之事實,核與證人邱靜怡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時稱係借名供美聯開發公司購買地號土地之證述相符,並有美聯開發公司與邱靜怡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簽立土地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邱靜怡與林欣風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
2.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每坪一百零一萬五、六四八元出資購買地號土地,核與證人邱俊祥於廉政官詢問時稱:郭文雄是我舅舅,是我父親邱献樹的購地人頭,代表美聯開發公司向地主陳張鳳嬌購買地號土地,與地址陳張鳳嬌接洽、簽訂合約都是美聯開發公司的業務王乃萱等語相符,並有郭文雄與陳張鳳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美聯開發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五日各開立一千萬元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支票、美聯開發公司與郭文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土地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在卷可佐。
3.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坪七十三萬七、六一五元出資購買地號及地號土地;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簽約以每坪一百二十七萬七、六一七元出資購買地號土地,有美聯開發公司與陳正修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文雄與陳文祥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美聯開發公司與郭文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土地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在卷可佐。
4.證人楊貴如於調詢時證稱:當時本案市有地周邊土地之市價每坪都要七十、八十萬元以上,而且美聯建設公司於該地區周邊私有土地進行基地整合時,購買私有土地之均價甚至高達一坪一百八十至二百萬左右等語,可見楊貴如亦知悉本案市有地附近土地之單坪價格顯高於市公所公告本案市有地之底價。
5.由上可知,美聯開發公司所購買之等五筆土地,購買單價每坪即達七十三萬元至一百二十七萬元之間,且因美聯開發公司購地時所需相關大小章,分由被告邱垂益、邱献樹、黃越勝等保管,其等自均知悉本案市有地之估價顯然偏低。
二、被告邱垂益、馬兆玲明知中和市公所委託鑑價公司鑑定本案市有地價格過低,仍違法參與本案市有地之地價審議,由被告邱垂益擔任主席,指示本案市有地底價以每坪五十三萬五千元定之,核算本案市有地標售案地價為一億七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⑴依證人張智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本案市有地於標售前有找華聲事務所估價,估價結果本案市有地平均每坪四十三萬餘元,其估價方式,係採租金收益還原法,我認為本案市有地是商業區,估價結果不應該這麼低;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和市公所召開財產審議委員會,出席者有市長邱垂益、市代會副主席馬兆玲、財政課課長李宗漢、行政室主任李呈祥、計畫室主任吳志宗、建設課課長林愛琴、民政課課長粟杏英,由我擔任紀錄人,我當時有提出估價金額偏低,並提供本案市有地之土地現值表、中和市公所九十六年出售冠德建設位在中和市漳和段廟子尾小段九十一坪之市場用地價格(每坪五十三萬五千元),說明本案市有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常理而言商業區之價值通常比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價值高等情,希望本案市有地之底價抬高,之後有委員提議比照出售冠德建設之市場用地價格,經委員同意後,由主席邱垂益裁示以這樣的方式決定底價等語,並有其提出之中和市公所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財政課辦理本案市有地簽、土地現值表、售價比較表及預估表在卷可佐;另證人李宗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張智傑曾於會議中說華聲事務所估價比一般行情低,希望比照先前較高之估價辦理,會中經討論後,主席邱垂益裁示不可低於冠德的底價等語;證人李呈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記得有人提鑑價金額過低,之後是主席邱垂益決定中和市公所出售給冠德公司土地價格作為本案市有地之底價等語;證人吳志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鑑價報告金額過低,當時我們有討論華聲事務所估價價格是否合適,最後是主席邱垂益決定採冠德公司案件出售價格作為本件底價等語;證人林愛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們是參照之前的土地標售案參考本案市有地之底價,最後決定應該是主席邱垂益裁示或合議等語;證人粟杏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證稱:那次會議我比較晚到,記得會議中有討論到鑑價過低,最後決議是以中和市公所曾經標售給冠德公司土地之價格作為底價,沒有表決,因為是審議意見,係由主席邱垂益作成決議的等語、證人吳志宗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擔任計畫室主任,當時會議要決定本案市有地出售價格,邱垂益、馬兆玲都有參加,業務承辦人有提示相關土地販賣價格,因為當時沒有實價登錄,就以公家市有地的出售價格為參考,以出售予冠德公司的土地價格為底價等語;另依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中和市公所九十七年度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記載:主席為被告邱垂益,於簽到簿上另記載出席者有代表會副主席馬兆玲、主任秘書吳明哲、財政課課長李宗漢、行政室主任李呈祥、計畫室主任吳志宗、建設課課長林愛琴、民政課課長粟杏英,該會議決議結果:以九十六年度本所出售土地予冠德建設每坪五十三萬五千元為底價,共計一億七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整等旨。嗣中和市公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財政課即以主旨略以:本案市有地經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出售底價為每坪五十三萬五千元為底價,共計一億七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再依法辦理公開標售,是否可行,是否公開底價及如簽准,移由行政室依法辦理公開標售之簽呈,均經被告邱垂益批示同意,有上開簽呈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
⑵證人邱俊祥於廉政官詢問時稱:美聯開發公司知悉中和市公所委託華聲事務所就本案市有地進行鑑價事宜,但邱垂益有向我父親邱献樹表示,公所鑑價每坪四十幾萬太低,會被調查圖利特定公司之情形,所以他告訴公司內部股東會將該標售案以冠德建設曾經得標中和市公所其他土地之得標價每坪五十幾萬作為底價,我於本案市有地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前已知道底價,因為公司現金沒有這麼多,邱垂益為了要讓股東們提前準備投標金額、壓低投標價格,所以才故意洩漏給美聯開發公司股東,才可以最低價格投標,獲得最大之開發利益等語,而被告黃越勝於廉政官詢問時稱:我有聽過邱献樹轉述邱垂益、呂禮旺講,中和市公所找人鑑價金額每坪約四十幾萬元,有說鑑價太低,要拉高一點作為底價,避免被人家講話,有說要用冠德的價格,但冠德的價格我不知道,跟我說的目的是因為我們都是股東,再指示我們財政部門準備調度投標資金,這些都是邱献樹在公告之前在公司告訴我的,後來我就按照公所公告的底價加上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後作為美聯開發公司投標價格等語,可見美聯開發公司於中和市公所標售案底價公告前,已知悉華聲事務所估價約每坪四十三萬元,經被告邱垂益告知估價過低,會以市公所出售與冠德公司之價格即每坪約五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訂定底價,可知被告邱垂益、馬兆玲身為美聯開發公司之隱名股東,被告邱垂益之子邱烽堯又於美聯開發公司任職,明知本案市有地之標售議案為美聯開發公司所策動,明知本案市有地若與美聯開發公司所收購之土地一併開發,依上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估價報告書,倘以容積率百分之四四零之計算,每坪土地價值高達一百一萬元,是本案市有地之價值遠高於每坪四十三萬元或五十三萬元,卻隱匿該資訊,於其等出席市公所召開財產審議委員會時,由被告邱垂益以主席身分裁示以每坪五十三萬五千元訂定本案市有地之標售底價,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顯然違背法令參與本案市有地之地價審議。
⑶被告馬兆玲雖辯稱:邱烽堯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始擔任美聯開發公司副總,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馬兆玲參與審議時並非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參與審議未違法云云。惟被告邱烽堯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始在美聯開發公司掛名副總,惟被告邱烽堯於該日之前已協助被告邱垂益事先審閱美聯開發公司之帳冊,代為出席會議、股東會並傳遞資料,業如前述,是其於美聯開發公司擔任實質經理人之職務,仍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且被告馬兆玲既有出資而為美聯開發公司隱名股東,是被告馬兆玲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邱垂益辯稱本案市有地之標售過程,均為市公所承辦人依程序製作簽呈,本案市有地地價為共同審議結果,均係依合理、公開之程序討論;另辯稱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釋字第七一六號解釋認如係採取公平、公開程序,且有充分防弊機制,被告邱垂益即無迴避之必要云云。惟被告邱垂益於被告黃越勝整合週邊土地時主動找其談合作,表示願意協助本案市有地之取得並排除其上攤販,進而簽立本案合作契約書,美聯開發公司以人頭陳張鳳嬌名義申購本案市有地時,證人李宗漢經請示被告邱垂益後即刻辦理相關簽呈,以二、三小時內以急件方式完成簽呈,同日下午即送市代會審議通過,倘被告邱垂益未指示以急件辦理,衡情標售公所土地辦理流程,當不可能於半個工作天的時間即光速完成簽呈送市代會審議;又被告邱垂益亦明知本案市有地位在商業區,倘與周圍土地共同開發,其土地價值將與單純現狀估價產生極大差距,因而存有獲利空間,且亦知悉美聯開發公司同時期取得本案市有地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卻故意隱匿上開事實,致鑑價報告之金額偏低,嗣於審議會議時,因當時並無實價登錄,出席會議之人員因無從知悉附近地價,承辦人僅得以市公所先前出售之地價參考,而被告邱垂益身為主席,於會議中仍隱匿其知悉美聯開發公司掌握建築線且有計畫欲競標本案市有地進行共同開發,且於標售公告中未告知將強制遷移、安置本案市有地攤販一節,足認本案市有地之標售係在被告邱垂益主導下進行,並因市代會主席呂禮旺、副主席馬兆玲亦均參與其中,而毫無機制制衡,被告邱垂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伍、被告邱垂益以現況點交不騰空方式,降低其他人投標意願,協助美聯開發公司以接近底價得標本案市有地:
一、卷附本案市有地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在政府採購網站標售公告中,標售底價為一億七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每坪單價為五十三萬五千元),於其他部分記載:點交方式:照現狀標售,本所不負責騰空點交之責,地上物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執行標售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照現況點交標的物等旨,有該公告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科員許達和於調詢時證稱:就我所知臺北縣政府所標售的公有土地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皆會在公告標售上註明點交期間、點交方式等,其採取現況點交方式辦理,因本案市有地上有市場、攤販及既成巷道,容易流標等語,可知若中和市公所是以現狀點交之方式標售本案市有地,得標人得標後需自行排除本案市有地上安樂市場上營業中之攤販,除增加遷移或安置成本外,若期程延宕,亦將造成得標者龐大資金壓力。
二、依上開證人邱俊祥、李佳蓉之證述、被告黃越勝之供述,被告邱垂益知悉被告黃越勝有意開發土地後,即主動邀約被告黃越勝共同成立美聯開發公司,並簽訂本案合作契約書,於契約書上第十二條分工已明確記載邱献樹方需負責包含:公有地買賣相關事宜之規劃執行、拆遷、整地、地上物等清理之障礙排除、問題戶或其他困難之協助解決等,是被告邱垂益為使美聯開發公司得順利標得本案市有地,即在本案市有地之標示案上,採取現況點交方式標售,降低其他建商之投標意願。
三、本案市有地標售公告後,美聯開發公司以楊貴如為人頭,以標售底價增加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即一億七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參與競標,並得標:
⑴證人楊貴如於調詢時證稱:於九十七年七月間,黃越勝指示我以個人名義參加中和市公所本案市有地之標售案,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參與投標,得標金額為一億七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當時是黃越勝將投標價額款項匯入我個人名義位在臺灣企銀復興分行的帳戶,但實際上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都是由黃越勝保管,我參加本案市有地的標單,是我前往中和市公所投標當天,黃越勝在美聯建設辦公室親手交給我的,標單文件上的資料、投標金額及附件等都已經填寫並準備好了,投標當天上午,是黃越勝陪我去中和市公所的招標室投遞標單的;我得標後並支付我出面開立一千七百零二萬三、一六五元銀行本票作為押標金後,由美聯開發公司人員持得標單向臺灣企銀復興分行辦理一億三、千多萬元之土地貸款,剩下的尾款則是該筆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由美聯開發公司轉帳二千萬元至我合作金庫的帳戶,由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由我本人出面辦理轉帳支出作為臺灣銀行本票,再由美聯開發公司人員持之前往中和農會繳付購地的尾款等語、證人崔蒨如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是黃越勝指派楊貴如去投標,美聯開發公司內部持有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中和市公所內部留存的公告資料,應該是公所內部人員提供,才有辦法將這份公告資料在公告前提供,可以讓美聯開發公司提早做資金上準備,並且讓美聯開發公司確認這個標售案已經要公告了等語,並有楊貴如投標本案市有地之投標文件在卷可佐。被告黃越勝於調詢時亦供稱:以楊貴如名義購買該土地為稅務上的規劃,可以為美聯開發公司省去百分之二十五的營業所得稅,而且楊貴如標得本案市有地後,一年內過戶給美聯開發公司也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楊貴如以一億七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標得土地,後來約以四億多價格賣給美聯開發公司,帳面成本提高的情況下,就可以降低帳面利潤,可在營所稅的部分節稅,但四億多元僅為帳面數字,實際上沒有這筆資金的往來,標單是我與楊貴如一起製作,我指示楊貴如投標金額以公開招標底價加五、六萬元,並要求尾數要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最後以每坪五十多萬元成交等語。
⑵觀諸楊貴如之中小企銀帳戶,可見美聯開發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本案市有地標售案投、開標前一日,匯入證人楊貴如帳戶一千七百萬元,楊貴如再於當日開立一千七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支票作為保證金可佐,可見楊貴如確為美聯開發公司投標之人頭無誤。
⑶再楊貴如得標後請中和市公所同意以本案市有地辦理抵押貸款一億三千六百萬元,經被告邱垂益核示同意配合證人楊貴如設定抵押貸款,且需繳納底價差價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與中和市公所一節可佐;核與證人楊貴如於調詢時證稱:我在九十七年七月間得標後,我出面開立一千七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銀行本票作為押標金後,由美聯開發公司人員持得標單向臺灣企銀復興分行辦理一億三千多萬之土地貸款,剩下之尾款是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由美聯開發公司轉帳二千萬元至我合作金庫之帳戶,於同日我辦理轉帳支出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作為臺灣銀行本票,再由美聯開發公司人員持之前往中和農會繳付本案市有地之尾款等語相符,而被告黃越勝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
美聯開發公司當時是向中小企銀貸款一億三千六百萬元,另外尾款的部分開立合作金庫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這是以楊貴如合作金庫之帳戶所支應,上開資金均為美聯開發公司支應,楊貴如上開帳戶只是美聯開發公司之人頭等語。嗣證人楊貴如申請本案市有地之融資貸款一億三千六百萬元部分,係以被告邱烽堯及證人黃志雄(即被告馬兆玲在美聯開發公司之人頭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可佐,而被告邱烽堯於廉政官詢問時就上開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宜時供稱:我知道該事,因為美聯開發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才會做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可見楊貴如得標後,於辦理相關抵押貸款部分,亦係由美聯開發公司相關人員為其擔任上億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隨後,美聯開發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二千萬元至證人楊貴如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由合作金庫開立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支票,支付中和市公所繳納尾款可佐,可見楊貴如購買本案市有地之保證金及尾款,均係由美聯開發公司支付。最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和市公所將本案市有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貴如可佐。
四、和市公所於美聯開發公司得標後,被告邱垂益違背法令,要求公所人員辦理完成攤販遷移後再進行點交:
⑴按標售機關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應於十五日內辦理點交;承購人繳清價款後,標售機關應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如承購人要求,得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取代之) 、權利書狀及有關登記聲請書表,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填具點交紀錄,臺北縣中和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臺北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等準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有關規定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所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版本)第五點第七款、第十三點定有明文。經查,依中和市公所之標售公告記載本案市有地之標售,係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照現況點交」,中和市公所並不負騰空點交之責。
⑵被告邱垂益除同意前開標售案、訂定標售底價外,另使用其身為中和市市長之權限,親自主持市場拆遷安置說明會,強制本案市有地上之攤販進行搬遷事宜:
1.證人即安樂市場攤販林建卿、簡正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安樂市場原本規劃二十八個攤位,都有租出去,當時公所通知我們到公所協調,由市長(即被告邱垂益)出面說明,市長說市場因為要改建,攤販暫時遷出,待日後改建完成再行通知,後來公所將我們安置到公所停車場,該處並非公有市場,也沒有計畫將我們安置到其他公有市場等語;另證人張智傑於原審時證稱:依標售條件得標者須自行處理市場的承租攤商,但我記得攤商好像有去抗議,之後就有發函問,後來是依照函文進行安置等語,可見依標售公告,市公所於楊貴如繳清全部價款後,應於十五日內依照現況點交標的物,中和市公所並不負騰空點交之責,然被告邱垂益仍出面與安樂市場攤販協調會,計畫將本案市有地上之攤販安置於他處,以符合其與被告黃越勝所簽訂本案合作契約書所訂負責「拆遷、整地、地上物等清理之障礙排除;問題戶或其他困難之協助解決」之條款。
2.依中和市公所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依零售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安樂市場改建之攤販安置,並於安置計畫書中記載略以:中和市公所應事先於九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辦理攤販安置說明會;九十七年九月攤商抽籤進駐員山市場安置並終止契約可佐,可見中和市公所原欲將安樂市場之攤商安置於員山市場。
3.另依中和市公所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辦理中和公有安樂市場拆建安置說明會,市長即被告邱垂益擔任主持人,該次會議決議為:一、安樂市場現有二十八位攤商一致表達,因客戶群多來自於安樂、景新等南勢角地區,故無意願接受公所安置於員山市場空攤內。二、為遷就攤商客戶來源,公所擬另覓南勢角較妥勢地點安置現有二十八位攤商;三、攤商建議建商標購安樂市場基地重新蓋大樓後,能將一樓仍蓋市場由攤商購置或出租與攤商解決攤商生計等旨;另中和市公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中和公有安樂市場拆建安置案第二次協調會,仍係由市長即被告邱垂益主持,該次會議結論略以:一、中和市公所先行規劃○○街三九九巷內景新停車場部分場地規劃三十六個攤位,由公所建造遮雨棚架,規劃攤位,裝設水電設施及總表由公所暫時管理,由攤商自行擺設攤具,分攤水、電、清潔費等每月租金;攤商應依公所公告日期遷移至新址,如於期限內仍不遷入,則視同自動放棄,原址將強制拆除,不再安置,亦不得異議;公所將安樂市場二十八位攤商安置於公有景新停車場係暫時措施,俟大樓建商改建完成,攤商需無條件遷出,公所不再安置等旨可佐,可見中和市公所係於本案市有地標售案公告後,始於七月四日辦理第一次攤販安置會議,該次攤商均無意願接受安置;嗣確定由證人楊貴如代表美聯開發公司標得本案市有地後,被告邱垂益主持之於第二次協調會議,依該次會議結論即要求攤商均須無條件遷出,不另行安置。從而,依該會議結論,顯然係為避免本案市有地移轉至楊貴如(即美聯開發公司)後,美聯開發公司尚須花費時間、金錢與攤商協調,因此公所答應攤商協助安置且出錢為攤商安裝相關設備,是被告邱垂益明知本案市有地標售之公告是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照現況點交,卻違背法令為其自身(即美聯開發公司)之利益,而利用其身為市長公權力,動用強制並花費公帑,將本案市有地上之既有攤商驅離。
⑶又楊貴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繳清本案市有地價款後,就是否辦理現況點交之事宜,課員張智傑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依標售公告之內容於簽呈上意見略以:既已繳清,應依規劃辦理現況點交等旨。而建設科之意見略以:公所依上開協調會議將安置安樂市場攤商於景新停車場,而停車場於十月三十一日合約到期之後方得辦理相關之工程,因此希望本案市有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辦理點交等旨,經主秘批示擬由課員張智傑與楊貴如協調是否可延至十二月初點交本案市有地,且經被告邱垂益核示等情可佐,核與證人崔蒨如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原本依照招標公告市公所不需要遷移攤販,但是後來中和市公所要把攤販遷移的原因,找楊貴如跟中和市公所開一個會,會議中協調的結果,中和市公所要協助把攤販遷移,否則會有罰款等語相符。
⑷嗣課員張智傑依上開簽呈安排與楊貴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召開協商會議,協商結論略以:本案市有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最後交付日,如未於該日交付,每逾一日罰總價千分之三(約五十一萬多)附帶決議,請建設課於十一月十日以前張貼拆遷及警示公告,請標示十二月十日為最後搬遷日及攤商、消費者應注意施工中的人身安全等旨可佐。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原審時證稱:我原本上簽要現況點交,後來因為經建科要遷置攤商,等安置完成後才交給得標者,因此我有與楊貴如協調延至十二月初辦理點交,中間延後點交之責任在市公所,當時與楊貴如之協調會議有約定逾期罰款等語相符,可知因被告邱垂益為圖美聯開發公司取得本案市有地後能盡速進行合併開發,裁示與楊貴如協調延後點交,反使中和市公所進退失據。
⑸依楊貴如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中和市公所之函文記載:依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協調會議結論,市公所應於十一月十日開貼拆遷及警示公告,惟迄今未見張貼,市公所是否可依約點交?且市公所如無法如期點交將給付違約金,特請市公所注意點本案市有地點交之時點等語,核與證人崔蒨如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楊貴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中和市公所函文是我幫楊貴如寫的,內容是要中和市公所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將本案市有地上面的攤販遷移,要不然要求中和市公所罰款等語相符,可見美聯開發公司之員工確有為楊貴如處理並催促市公所之本案市有地點交事宜,而市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底時,未能依與楊貴如協商之期程安置攤商並進行相關拆遷公告。可知楊貴如發函後,課員張智傑即就該函文內容上簽,請建設課及工務課提供意見,以避免市公所違約受罰,經建設課表示意見略以:依安置場地工程進度無法依上次會議(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淨空交地,請財政課與楊貴如協商將點交日期延後等旨,經主秘裁示:景新車棚標案已簽約完成,即將施作,再予買主(即楊貴如)協商等旨,經被告邱垂益批核可憑。
⑹證人劉季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我在建設課,臨時交辦業務,因為承辦人員臨時被調到民政課。(檢察官問:這個是財政課簽的,按照你們內部流程簽會建設課,等於是說○○○這三筆地號土地原先處置的問題,是財政課在承辦簽會你們,是這個意思嗎?)是的。(檢察官問:這個簽是財政課先簽出來的,主旨是有關本所出售○○段○○○、○○
○、○○○,○○○應是○○○誤植,本案卷證市有地是○○○、○○○、○○○土地鑑
界一案,承購人楊貴如君繳清價款,是否於當日以該君辦現況點交,請核示,會辦單位是建設課,是財政課簽出來,簽給建設課,敬惠竟建設課有擬一、二、三點意見,擬的人蓋的職章是「劉季穎」,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承辦的單位是財政課,擬辦的意見是課員張智傑,簽呈中擬既已繳清應依規定辦理現況點交以符程序,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會辦你這邊的時候,你擬辦的意見有寫到依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結論㈢本所將置安樂市場攤商於公有景新停車場內,這是你們的擬辦意見,是否如此?目前攤商尚於市場內營業,是否依現況點交,陳請核示,這個也是你這個簽裡面的擬辦意見,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最後有建設課課長林愛琴擬辦意見,「安樂市場搬遷計畫預定: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景新停車場合約到期,鐵架工程完成發包並請廠商備料。二、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到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鐵架工程峻工並完成驗收。三、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九十七月十一月三十日搬遷作業,攤商遷出安樂(指安樂市場)進駐景新停車場。綜上旨述三筆土地是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點交建商拆除,請核示」,這是你的課長林愛琴擬的意見,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最後有會專員林銘才,最後有個擬辦意見,「請智傑(指財政課承辦課員張智傑)與楊君(指得標承購人楊貴如),協調是否可以延至十二月初辦理點交,酌議」,這個是有個擬辦,應該是你們市公所主秘的擬辦,最後有蓋市公所市長任邱垂益的章,「如擬」,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會提到將安置安樂市場攤商到公有景新停車場內的起因,是按照你們市公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結論㈢來辦理,所以你才會擬出這樣的一個意見?)是的。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協調會我有參加,我記得這件事情引起反彈很大,要安撫這些攤商,開會的主要內容就是叫攤商們因為要整修改建,暫時遷到臨時停車場去,如果修建改建完成,是不是有再遷回去的可能,這個我就沒有辦法,地號○○○、○○○、○○○的三筆市有土地上面有攤商,這個地經由市公所財政課標售,此
標售業務我沒有參與,是財政課標售,我完全不知道有財政課標售公文公告,我的職責是安樂市場要淨空,景新停車場是攤商他們選擇願意去那邊的。是指安樂市場攤商,是依照張智傑的簽,「依現狀點交」的簽文來擬辦;十月二十七日的簽,我擬的第二意見,俟竣工後即日辦理安樂市場淨空及安置事宜,指的是把安樂市場裡面的攤商淨空,然後安置到○○街停車場的新市場,我是臨時交辦人員,人家交待我去安置,我就去安置等語。足認證人劉季穎係依時任財政課課員張智傑公文簽呈會辦後續清空事宜而辦理,其對於標售程序等清空搬遷前之作業流程,並未參與,係依財政課前開簽呈依法會辦,另衡以證人劉季穎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僅係任職於中和市公所之公務員,已退休多年,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怨,豈有甘冒偽證刑責誣指被告等人之理,其僅就時任中和市公所公務員於簽呈之客觀事實為證述,亦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見證人劉季穎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⑺由⑴至⑹之說明可知,被告邱垂益明知依約本應現況點交,卻因身為美聯開發公司隱名股東,假借市公所須辦理攤商安置事宜,導致中和市公所恐因攤商安置時程遲延須支付延後點交違約金,因此,核示課員張智傑再與楊貴如協商點交時間。亦與被告黃越勝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中和市公所未於九十七年十月點交完畢,因為本案市有地尚有攤販未遷移及抗爭情形,所以沒辦法在當時與楊貴如點交,因為當初跟邱垂益談,○○街開發案合作時,本案市有地上攤販之遷移就是邱垂益負責的工作,所以一直等到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才把攤販遷移完畢,才把本案市有地點交給楊貴如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邱垂益藉由其權力及利用市公所之資源及費用,最終仍以「辦理攤販遷置」之方式,縮短美聯開發公司對○○街開發案開發時程及降低須花費之成本,嗣中和市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攤販遷移安置,將本案市有地,點交給楊貴如,可信為真。
(六)美聯開發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楊貴如簽訂本案市有地之買賣合約,被告等人圖利因而獲得共計八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之不法利益:
一、楊貴如自中和市公所點交本案市有地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美聯開發公司簽訂本案市有地之買賣合約,買賣價金為四億八千萬元,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本案市有地所有權移轉至美聯開發公司可佐。
二、美聯開發公司與楊貴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本案市有地之買賣契約為被告等圖利既遂之時點,則應該時本案市有地之市價計算被告等之不法所得:
⑴美聯開發公司取得本案市有地之所有權後,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安泰商業銀行分別於九十七、九十八年委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事務所)就包含本案市有地等八十四筆地號土地進行估價,估價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可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之估價結果每坪八十萬六千五百元、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之估價結果每坪七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上開包含本案市有地之八十四筆土地,乃美聯開發公司最終整合完成之合建土地,依此範圍之土地估價結果,較能反映出美聯開發公司開發上開合建土地之真實價值。且依該二估價報告顯示之土地單價,可見九十七、九十八年間之市價變動不大,每坪七十九萬至八十萬元之區間符合當時之市價,是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採每坪七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計算本案市有地之價值。
⑵本案市有地共三百一十八點一九坪,依每坪七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計算,本案市有地之價值應為二億五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式:七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三百一十八點一九坪),是本案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共計為八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計算式:二億五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一億七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
⑶至於公訴意旨固認應以楊貴如與美聯開發公司簽立本案市有地之買賣價金四億八千萬元認定本案市有地之市價。惟證人黃越勝於調詢時供稱:楊貴如過戶本案市有地給美聯開發公司時,買賣價格為四億多元,但是這只是帳面數字,實際上並沒有這筆資金往來,我指示楊貴如以較高之價格過戶,真正目的係為平均整個基地的價格以符合銀行貸款條件,可見美聯開發公司以四億八千萬元作為本案市有地之買賣價金,係希望得向銀行貸得較高之貸款金額。然美聯開發公司之申請貸款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就美聯開發公司所申請之貸款,另行委託鑑價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估價報告書所示,而依鑑價結果(如「本案市有地價值欄」)計算本案市有地之價值均遠低於四億八千萬元,是公訴意旨認定本案市有地之市價容有誤會。
⑷另被告邱垂益、被告馬兆玲、被告黃越勝均辯稱不應以宏大事務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認定本案市有地之價值云云。惟查,本院並無採用宏大事務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估價基礎,認定本案不法所得之計算標準,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邱烽堯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垂益、馬兆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被告邱烽堯與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邱烽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下列調查證據:
一、邱俊祥之詢問筆錄錄音檔
聲請人:被告邱垂益
待證重點:證明證人邱俊祥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有誘導之嫌。
二、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合併登記相關函詢及地籍圖
聲請人:被告邱垂益
待證重點:確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地籍圖所顯示之地號,於土地標售及相關建築、使用執照中建物坐落之位置。
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地目與建築線)
聲請人:被告邱垂益
待證重點:證明合併前之三筆土地於九十七年間若無建築線,即屬於不得單獨開發之土地。
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土地市價與成本)
聲請人:被告邱垂益
待證重點:以行為時土地現況重新評估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之獨立與合併整體開發市場價值及相關費用,而非以整合後之八十四筆土地推算圖利金額。
五、呂禮旺調查局、廉政署及地檢署筆錄之錄影錄音勘驗
聲請人:被告邱垂益
待證重點:勘驗筆錄影音以釐清相關陳述。
六、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登記資料(建物附屬建物查詢)
聲請人:被告馬兆玲
待證重點:證明廉政署執行緊急搜索之合法性。
七、呂禮旺之健保與醫院就醫紀錄
聲請人:被告馬兆玲
待證重點:證明被告呂禮旺於偵查中歷次陳述是否受失智症影響而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八、新北地院一一零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手上)民事返還股權事件全案卷證
聲請人:被告馬兆玲
待證重點:證明證人黃志雄在廉政署及偵查中作證前後,確有以美聯開發公司股東自居,故其證詞並非事實。
九、新北地檢署一零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七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全部卷證
聲請人:被告馬兆玲
待證重點:證明被告馬兆玲與邱献樹間有多筆投資案並因此有簽發支票之情。
十、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建上字第九十三號、新北地院一零四年建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全文(含完整地號)
聲請人:被告馬兆玲
待證重點:證明證人邱俊祥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內容不實。
十一、廉政署李淑娟應訊次數及其餘日期詢問筆錄
聲請人:被告馬兆玲
待證重點:證明證人李淑娟關於本案證詞之完整性及真實性。
十二、傳喚證人連志強、周淑霞
聲請人:被告馬兆玲
待證重點:調查市有地標售公告之「點交方式」是否沿襲前例,以及政府採購網網路公告之刊登、撤回與下架時間。
十三、傳喚證人邱春容、尹愛寧
聲請人:被告邱烽堯
待證重點:了解該二人任職美聯開發公司期間與被告邱烽堯之往來情形及涉案情節。
十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個人綜合貸款案全部放貸審核文件
聲請人:被告邱烽堯
待證重點:證明銀行核貸係評估抵押物市有地價值高於貸款金額,而非依賴被告邱烽堯與黃志雄之連帶保證人資力,藉此證明邱烽堯對貸款核准不具重要性。
十五、
然本件事證既明,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上開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之認定結果,皆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上訴論斷:
三、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邱烽堯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邱烽堯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爰審酌被告邱垂益行為時為中和市市長、馬兆玲為中和市市民代表,身受國家俸祿,當應清廉自持,善理市政,竟罔顧市民所託,明知其等投資之美聯開發公司預計取得本案市有地,被告邱垂益仍藉由其市長之權限使市公所辦理本案市有地標售事宜,被告馬兆玲再藉由其擔任市代會副主席身分,護航本案市有地標售案照案通過,圖利自己,有辱官箴,更使本案市有地上攤商,無端受累,顛沛流離,惡性非輕;被告邱烽堯為貪圖一己私利,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裡應外合,使美聯開發公司以低價標得本案市有地,所為實有非是,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邱烽堯犯後均未坦認犯行,未有悔悟,亦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垂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孩均已成年,被告馬兆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三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邱烽堯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新北市議員,月薪約十餘萬元、三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五年六月、三年六月;並說明: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邱烽堯所犯前揭圖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邱垂益、馬兆玲均諭知褫奪公權四年、就被告邱烽堯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為八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依美聯開發公司之股權變動表可知,美聯開發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時資本總額為一億八千萬元,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減資六千萬元,減資比例及金額分別為被告黃越勝部分(持股比例百分之三十八,退二千二百八十萬元)、被告馬兆玲部分(持股比例百分之二,退一百二十萬元)、被告邱垂益部分(持股比例百分之四十,退二千四百萬元),可見美聯開發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楊貴如簽訂本案市有地買賣合約後,旋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進行減資,將股本退還給各股東,顯係將取得本案市有地之不法利益依其等投資比例分配,是被告邱垂益、馬兆玲所分得之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等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間持有美聯開發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退還之股本計算其等犯罪所得,是被告邱垂益之犯罪所得為二千四百萬元、被告馬兆玲之犯罪所得為一百二十萬元,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烽堯部分,依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邱烽堯持有美聯開發公司之股份,且無證據顯示其從美聯開發公司分配利益或報酬,故爰不宣告沒收等旨。
(二)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邱烽堯量刑過輕,且本案市有地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經開發後,扣除開發成本,由戴德梁行估價達八億七千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年元,每坪市價近二百七十五萬元,扣除原判決認定案發時本案市有地之市價二億五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增值之六億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三百九十元,均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誤認犯罪所得僅八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依此計算,被告馬兆玲之犯罪所得一百二十萬元(持股比例百分之二,退一百二十萬元)、被告邱垂益之犯罪所得二千四百萬元,即有錯誤等語;惟按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行為時為計算基準,美聯開發公司嗣後投入相當開發成本,及因區域經濟發展,導致土地增值,甚或美聯開發公司在本案市有地上興建建案之販售所得,均不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主張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邱烽堯量刑過輕,及主張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六億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三百九十元,均屬無據;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邱烽堯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亦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一部上訴部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對被告黃越勝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越勝與被告邱垂益等人共犯本件惡性重大,分得之犯罪所得達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均未繳回,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全部犯罪所得係本案市有地增值之六億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三百九十元(被告黃越勝依持股比列百分之三十八計算),原判決依犯罪所得八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計算被告黃越勝僅分得犯罪所得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亦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呂禮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之告訴人為安樂市場之攤販簡正曜、林建卿,而前市民代表呂萬煜、李秀媚、林碧珍為申告人(下稱申告人),前述申告人所告發之事實,實際上係由被告呂禮旺提供資料委託申告人向尚未發覺任何犯罪事實之偵查機關提出申告,並向申告人表明請申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被告呂禮旺確實參與被告邱垂益之投資、主持世代會議表決該標售案通過等之犯罪事實,願意承受偵查機關追訴、法院裁判之意思,被告呂禮旺顯有委託他人向偵查機關自首之意思,故應傳喚申告人,以查明被告呂禮旺交付資料及交代犯罪事實之經過。被告因九十七年總統大選結束後謝票活動時,不慎從選舉車上摔下至大腦及身體受創,健康每下愈況,難以於九十九年間親自前往偵查機關自首,且當時偵查機關已不起訴處分,是此部分任被告呂禮旺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原審未查明而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七條及自首、中止犯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黃越勝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且已將美聯開發公司虧本出售,現年已七十餘歲,賴打零工維生,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七條及自首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黃越勝部分:
(一)被告黃越勝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1.原審以被告黃越勝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黃越勝上訴後已認罪,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黃越勝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越分得之犯罪所得達二千二百八十萬元,迄未繳回,原判決量刑過輕,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越勝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黃越勝為貪圖一己私利,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烽堯共謀,使美聯開發公司以低價標得本案市有地,使本案市有地上攤商,無端受累,顛沛流離,惡性非輕,被告黃越勝犯罪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高達二千二百八十萬元,迄未繳回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四個小孩均已成年、現為低收入戶、打零工,月薪約八千元至一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3.被告黃越勝所犯前揭圖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
(二)駁回檢察官對被告黃越勝沒收部分上訴之理由:
1.原判決認定美聯開發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楊貴如簽訂本案市有地買賣合約後,旋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進行減資,將股本退還給各股東,顯係將取得本案市有地之不法利益依其等投資比例分配,是被告黃越勝所分得之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等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間持有美聯開發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退還之股本計算其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為二千二百八十萬元(減資六千萬元,持股比例百分之三八),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市有地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經開發後,由戴德梁行估價達八億七千四九七萬五千九七四年元,扣除原判決認定案發時本案市有地之市價二億五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八四元,增值之六億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三百九十元,亦屬犯罪所得,原判決誤認犯罪所得僅八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按被告黃越勝之持股比例百分之三十八,原判決依犯罪所得八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計算被告黃越勝僅分得犯罪所得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亦有違誤等語;惟按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行為時為計算基準,美聯開發公司嗣後投入相當開發成本,及因區域經濟發展,導致土地增值,甚或美聯開發公司在本案市有地上興建建案之販售所得,均不應計入犯罪所得,故檢察官主張被告黃越勝之犯罪所得應為六億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三百九十元之百分之三十八為二億三千六五三萬四千九四八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呂禮旺)量刑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第三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呂禮旺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呂禮旺為中和市市民代表,身受國家俸祿,當應清廉自持,善理市政,竟罔顧市民所託,明知其等投資之美聯開發公司預計取得本案市有地,再藉由其擔任市代會主席身分,護航本案市有地標售案照案通過,圖利自己,有辱官箴,更使本案市有地上攤商,無端受累,顛沛流離,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呂禮旺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禮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褫奪公權四年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呂禮旺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呂禮旺不符合自首規定且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之適用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且查無其有何顯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呂禮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呂禮旺、黃越勝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被告呂禮旺、黃越勝各經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十一月,不符上述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不過立委集體收賄案方面,已經過了三個星期卻苦無判決書,是掉鏈子了嗎?還是有印刷上的問題,跟臺北地院(柯文哲案)一樣,必須一直拖延呢?
只是見了前述裁判資料,似乎可以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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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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