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滑板車也屬於刑法規定的動力交通工具
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汽機車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應較無疑問。至於近期在街道上越來越常見到的「電動滑板車」,是否屬於前述刑法
規定的「動力交通工具」呢?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的見解:被告固辯稱電動
滑板車非屬動力交通工具,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
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被告所操縱本案電動滑板車乃以電力為動力驅動,機身重量約18.5
公斤,最大載重約120 公斤,最高時速可達25公里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購買紀錄及產品手
冊規格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43至69頁),足謂以電力推動行駛,且速度實高於以人力為
主之交通工具,堪信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足以導致行為人或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亡
,而對交通安全有所抽象危險性甚明。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立法
理由略以:為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如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之動力器具,因不符
領用牌照規定屬不得行駛在道路之器具,僅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為運動、休閒
等目的使用,避免該等器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在道路,危害交通安全而增列
此條行政處罰一情,以及交通部100年7月8日交路字第1000036123號函示認電動輔助自行
車、電動自行車無論是否審檢合格、有無超過時速25公里之慢車或電動自行車,均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稽查舉發之意旨,本案電動滑板車自屬「動力交通工具」,殊不
待言。由此可見,法院認定「電動滑板車」亦屬前述刑法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綜上所述,各位要記得,酒後除了不可開車、騎車外,酒後也不能騎乘電動滑板車喔!
不然很可能會構成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