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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文館吉祥物涉抄襲「被中國繪師告」原創

👤 laptic (嶼天聖林) 🕐 Mon Jul 6 18:31:59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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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曾筠淇/綜合報導

國立台灣文學館去年爆出吉祥物「阿龍」抄襲風波,圖樣近似中國繪師「童年Nora」的作品「嗷嗚龍寶」,「童年Nora」跨海控告台文館前、後任館長林巾力和陳瑩芳,以及外包商蹦世界與負責人黃勝宏,涉嫌侵害著作權。童年Nora昨(5日)晚也發文曝光結果,「本人接受其道歉並同意和解」。

查了一下裁判資料,正好是因為這個系列案,才讓「蹦世界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進入司法系統中

而先前不受理判決的案號是臺北地院一一四年度智易字第五十六號,只是認定「應科以罰金刑」的部分

又更早之前,今年初還有一件涉及《政府採購法》的訴訟

該公司因為收受決定,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並按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年(停權處分)

經申訴遭到部分駁回(撤銷第八款部分)後,提起行政訴訟,結果是「原告之訴駁回」,目前不知道是否有提起上訴。

節錄「得心證理由」部分:

爭點: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年,是否有據?

論斷:

1.揆諸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課予採購機關應將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旨在創設全國各政府機關之聯防機制,杜絕該等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避免續受其危害,用能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並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益目的。準此以論,得標廠商於採購契約成立後,即負有依約定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復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前開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又工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一零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一零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理由載謂:「……(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另基於第四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此外,第四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比例原則」等語。其規範目的既在防止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矇混通過辦理採購機關之審查,致影響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此款所稱「虛偽不實之文件」當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內容為虛偽不實而言。故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均屬之,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作為履約之用,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即屬該款規定之行為態樣範疇(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九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並得標,雙方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約,履約期限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完成履約後,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嗣一一三年五月八日經媒體報導系爭採購案之遊戲式導覽「阿龍圖像」疑涉抄襲中國創作者「童年Nora」之「嗷嗚龍寶」作品,於被告行政調查時,原告駐點員工李○○於一一三年五月九日提出偽造之IG圖片否認抄襲行為,事態嚴重後,始向其雇主之原告承認確有抄襲行為,原告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就抄襲及偽造IG圖片之事發表道歉聲明,因原告履約標的之圖片非出於自行原創,而係擅自使用或修改自他人原創之作品,亦無依相關法令事先取得原創者之合法授權,致被告名譽受損及面臨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被告認原告上開履約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一一三年七月八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相關事證及原告之意見陳述,其結果認定原告未自行創作圖像,便宜行事,擅自取用他人著作,致生著作權侵權爭議,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由;另被告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詢問原告員工李○○有無抄襲之事,李○○提出偽造之IG圖片證明為原告自行創作,基於原告為李○○之管理者,李○○之違失及提供偽造IG圖片均屬原告履約事項,具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又被告因上開抄襲事件,蒙受諸多損害,包含信譽(公信力)損害、興論責難、立院質詢及預算管制、行政究責(正副首長調離現職、相關人員懲處)、面對原創者損害賠償等項,被告所受損害非輕,且可歸責於原告,現階段原告並無與原創者達成和解,難謂有足夠補救或賠償措施,可謂情節重大等情,此有系爭採購案修正結案報告書、偽造IG圖片、原告與李○○對話訊息、原告道歉聲明、原告陳述意見及補充陳述意見、審查小組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上開審查小組認定原告違約之理由具體明確,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堪認其所為決議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是以,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年,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員工李○○形式上為原告僱用,惟其完全聽從被告指示,原告類同派遣公司,對李○○工作無監督管理權,李○○使用他人著作權之圖像,原告根本無法知悉也無任何決定權,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⑴政府採購法係為提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而設。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是政府採購法就「採購」、「勞務」分別予以定義,而採購內容為勞務之委任或僱傭者,係由廠商依其專業知識能力為勞務服務之提供,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此等採購勞務之完成,繫於實際執行廠商之專業技術及履約能力,具有高度屬人性,故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務採購契約須由得標廠商親自履行,以落實政府採購法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系爭採購案為展覽數位內容之建置,性質上屬勞務採購,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此觀系爭採購案之議價須知(下稱議價須知)第三點及第二十七點規定甚明。又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所謂招標文件,依議價須知第三十一點規定,自包含議價須知、需求說明書等文件。另需求說明書第一點規定:「緣起:……本年度將持續建置各主題特展之數位內容,包含導覽內容建置、文學線上展示兩部分,作為基礎數位內容。期望透過『遊戲式學習』之概念,規劃分眾、趣味的加值數位内容(遊戲式導覽),於暑期、聖誕節期至農曆春節,搭配主題活動提供民眾使用。」第三點需求說明:「(三)遊戲式導覽:搭配一一二年度各項特展規劃遊戲式導覽,提供觀眾趣味性的導覽體驗,可為獨立導覽包或搭配特展導覽包共二款。」第五點人力配置:「(一)得標廠商需派駐兩名學士級以上專案助理於本館,工作期程為決標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工作項目包含:……(三)遊戲式導覽設計、建置、上架;……(五)專案助理之僱用、調度、薪資、勞退金、保險(含所有相關法律規範投保之保險)及各項權利福利等,概由得標廠商負責。履約期間内,派駐於本館進行委託服務工作,由廠商指定專人進行督導及查勤,並由本館授權人員進行工作督導。(六)兩名人員並作為本館與得標廠商之聯繫對口,……。人員更換時,廠商需進行教育訓練及人員交接。」第六點進度說明規定:「(二)於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一款遊戲式導覽……並送達期中報告書。(三)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前,完成……二款遊戲式導覽……並送達期末報告書。」等情,可知「遊戲式導覽」為系爭採購案之重要部分,屬履約標的之一。有關履約品質之要求,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十六款:「勞工權益保障:……2.派駐勞工(指受廠商僱用,派駐於機關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契約所指定工作項目者)權益保障:……。」第九條履約標的品管約定第一款:「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第十三條權利及責任第一、四款:「(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等約定,足見系爭採購案本係由廠商實際執行契約完成履約標的,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具有履約之專業知識及技術能力,於履約過程中,為完成導覽數位內容(包含遊戲式導覽)之履約標的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原告應親自依其專業服務及技術提供勞務,並依約派駐其員工至被告處履行契約,原告對其員工所為完成履約標的之指示,及對於其員工所為履約標的,嚴予控制,自主檢查,確保履約標的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堪認原告對駐派至被告處履行契約之員工,應具監督管理之責。

⑵原告於履約之初僱用李○○並與其簽訂工作契約,李○○為原告員工並依原告之指示駐點於被告處,此乃係出於履行契約、提供專業服務之故,符合交易常情,又系爭採購案係因被告公務所需而辦理政府採購,由得標廠商之原告提供勞務服務,原告向被告詢問其需求,以作為履約執行之參考,被告遂提出相關意見,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亦無不妥。惟原告提出之遊戲式導覽阿龍圖像,乃係原告員工李○○抄襲他人圖像而設計,不具原創性且未取得原創者之著作權授權,原告不察,疏未確認該圖像有無侵權之情形,仍逕為採用、完工並製作結案報告書提交予被告驗收,堪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所提之履約標的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核屬違約之情,自難謂原告不具可歸責性。另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被告之意見均屬其對履約標的品質之要求與建議,未見被告對原告(含其員工李○○)有何抄襲他人著作之指示,自無異其責任而免除原告依約應給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的履約標的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本案係李○○貪圖節省自己創作時間而為侵權行為,且李○○為求卸責、證明無侵權,提出非履約文件之變造IG圖片給被告,原告事前不知情亦無從知悉,純係李○○個人行為,原告無可責性云云。但查:

⑴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使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年度八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系爭採購案僱用李○○,並依約派駐於被告處履行契約,由李○○設計遊戲式導覽之圖像,是李○○之工作項目即完成原告之履約標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應對履約標的之品質,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核認李○○係受原告之監督、管理,李○○即屬協助原告履約之履行輔助人,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代理人或使用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應向被告擔保其給付之履約標的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原告將李○○之設計圖像作為履約標的提交予被告驗收,無論原告設計經過是否參考被告意見,均無礙原告依其專業知識採用李○○之設計圖像用以履約之事實,且抄襲事件報導後,李○○面對被告調查時,提出偽造之IG圖片藉此澄清原告之履約並無瑕疵,嗣事態擴大後,無法隱瞞真相,李○○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即向其雇主即原告坦承有抄襲之事,經原告於同日發表道歉聲明,載明:原告證實此圖並非李○○本人原創,是幾年前在網路上看到類似的插圖,參考之後繪製出來,並後續讓原告以此圖做其他的商業用途,確實侵犯了原創作者之權益,日前遭受質疑時所提出的說明截圖,也是經由李○○後製產出,以致原告提供錯誤資訊予被告進行回應,造成被告形象受損,原告向被告致上最大歉意,此事件原告未盡到把關核實責任,在此鄭重道歉等語,足見原告僱用員工李○○為其執行系爭契約,而李○○為原告之履約參與系爭採購案並受原告監督、管理,李○○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基於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向被告提出抄襲之設計圖像及偽造之IG圖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李○○之故意、過失,負與自己之故意、過失同一責任。

⑶承上,李○○為原告之職員依約駐點於被告處,依該契約第八條第十六款第二目約定,李○○係於原告之指揮監督下,負有為原告履行契約並完成採購標的之義務,性質上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藉此擴大原告活動領域,享受李○○勞務成果以完成履約利益,已如前述。惟李○○為減省原告履約標的「遊戲式導覽」所需圖像之勞務、工時及依法取得他人原創作品之著作權或合法授權之費用,而抄襲他人之著作,堪認原告該當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之要件。又被告於一一三年五月八日遭指控抄襲他人著作後,於翌日即五月九日向原告之聯繫窗口即原告員工李○○為行政調查,李○○提出偽造之IG圖片三張以證明「阿龍圖像」乃為原告原創作品,希冀以偽造之IG圖片矇混通過被告之調查,且依原告提出同年五月十日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就李○○上開提出偽造之IG圖片反指控原創者抄襲並經媒體大幅報導之現象,竟向被告表示:是幫被告打廣告等語,足見原告係以其員工李○○提出偽造之IG圖片,作為原告履約標的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證據文件,向被告證明其履約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四款約定,是該等IG圖片性質上核屬履約文件,然上開IG圖片皆係李○○所偽造,其內容並非屬實,已據李○○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自承錯誤,原告於同日公開道歉,自屬虛偽不實之文件無誤,是認原告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事。從而,李○○為原告依約僱用之職員,受原告指示駐點於被告處履行契約,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自難對李○○所為諉為不知,是原告仍應負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提出抄襲圖像減省工料,及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之責任自明。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取。

5.另原告主張李○○承認抄襲之當日,原告立即公開道歉,現與原創者談和解事宜,已努力補救,且與被告協議補救措施,二十萬元為被告損害賠償,及二十萬元對原創者之賠償金,本件尚未構成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項規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準此,廠商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評價廠商情節重大與否,除法令或契約已明定具體違法或重大違約事由為情節重大外,應綜合考量個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非難程度,以判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合理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不能徒從廠商事後已否補救瑕疵,或廠商違約所得利益價額或採購機關因此所受損害金額,占契約總價額之比例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若廠商具有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可認係出於廠商故意違約行為者,或綜觀整體事證情況,可判認廠商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嚴重違約,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採購機關依法自應為停權處分,俾罰當其責,方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一零九年度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李○○既為原告之員工,其工作係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且原告對李○○有監督、管理之責,李○○應屬原告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李○○抄襲他人著作而設計履約標的「遊戲式導覽」阿龍圖像,及提出偽造之IG圖片三張證明原告履約標的並無抄襲乙節,原告明顯對其員工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李○○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尚難因此免除原告應負之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履約標的涉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擅自減省工料」,及履約行為有同項第四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形,自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上開行為,致系爭採購案之遊戲式導覽下架,足以妨礙採購目的、影響採購結果,且被告為國家級文化機構,理應對於原創性及智慧財產權有絕對的要求與重視,並嚴格要求得標廠商之原告,如履約時使用他人著作,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並負擔費用,此觀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甚明,惟原告仍提交抄襲之圖像作為履約標的並送請被告驗收,造成被告所獲得之採購標的品質或價值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或價值嚴重不符,且原告提交偽造之IG圖片掩蓋抄襲,因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輿論責難,重創被告機關形象,有礙於被告日後文化保存之推廣工作,造成被告信譽難以彌補之傷害。有關原告提出補救措施,觀其與原創作者之律師協商相關文件,復據原告陳明:原創者不跟原告談和解等語,足見原告迄今未與原創者達成和解,被告仍遭原創者後續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之風險,核屬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且違約情形現今仍存續,益證原告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項規定,綜合考量原告違約情形及可歸責程度,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且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年,符合比例原則,尚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這只能說,辯詞真的有點太浮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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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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