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大出血倒地兄妹竟扯火龍果汁 喊好冷被
記者葉品辰/新北報導
新北市一對黃姓兄妹發現父親在家中倒地,臥室及走廊布滿大片深紅色液體,父親還一度虛弱坐在地上直喊「好冷」,但兄妹竟認為地上的液體是「火龍果汁」,冷漠要父親自己清理乾淨後各自外出,返家後僅拿手電筒「照一照」,便回房休息。直到隔天清晨才發現父親已明顯死亡。新北地院審理後,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各判兄妹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 huangmingwei: 父 兄妹年齡沒寫 而且沒前因 1.168.189.63 07/06 22:44→ huangmingwei: 未經他人苦 莫勸他人善 可憐之人必 1.168.189.63 07/06 22:45→ huangmingwei: 可恨之處.... 1.168.189.63 07/06 22:45
但問題是,起訴的犯罪事實也是如同報導一樣的寫(同時因為隱私問題,雙方的年齡從來都不能公開)
而且偵辦字號是用「偵續字」,相信是案件曾經原署認為不應起訴而結案,可是嗣後在職權再議的過程中,高檢署認為有必要再釐清某些事實,所以有發回繼續調查程序過,所以為了迎合該要求,才寫成這樣(有點含糊)...
不過話說回具體理由:(新北地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二零四號刑事判決)
一、按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二人對被害人具有最近親屬之保證人地位,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一)被告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具有扶養義務,且其等同居於本案住處,屬特定近親關係。被害人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有大量失血之事實,而被告等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即已見及被害人前揭大量失血之情,此際被害人雖仍在活動,但已呈現跪姿及前額觸地之方式而跌倒在其臥室門外,實處於因大量失血而無法自救之無助狀態,被告二人基於前述特定近親關係而居於保證人地位,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若被告二人得以預見被害人生命有遭受危險之虞,卻未盡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作為義務,致錯失急救時機,即屬違背作為義務。
(二)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其等認為地上深紅色液體乃火龍果汁,因此並未採取積極救治之措施云云,然現場照片所示深紅色液體所呈現之顏色及態樣,均與火龍果汁大相逕庭,顯非火龍果汁,被告二人所辯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按情節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應注意且能注意,故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人體如大量失血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乃依照一般生活經驗,任何謹慎之人在同一狀況下均具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又被告二人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見及被害人大量失血之情景時,黃○○即曾詢問黃○○地板之深紅色液體是否為血液,黃○○則回覆如為血液,被害人早已死亡,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依其等智識程度,亦有能力預見被害人如大量失血,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具有主觀之預見可能性。是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主客觀上均具有預見可能性,其等應注意且能注意,故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二人違背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故其等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經查,被告二人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即已見及被害人大量失血,於同日九時三十八分許黃○○出門前,被害人仍有活動,復於同日十三時黃○○回到本案住所時,被害人更自臥室走廊移動至臥室內床上,末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被告二人相偕回返回本案住所後,黃○○以手電筒照射觀察被害人時,被害人左手仍在活動,殆至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六時二十分許始見及被害人死亡。是自被告二人發現被害人大量失血至發現被害人死亡之期間長達近二十四小時,若能於發見被害人大量失血當下即及時送醫救治,將可能透過醫療行為,延長生命機能或穩定狀況,而有提高存活的機會、減少死亡之風險,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惟被告二人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錯失透過急救措施挽救生命之機會,顯係創設並維持對生命法益的高度危險狀態,違背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因被告二人之不作為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是以被告二人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被害人仍得自行外出,應認其有自救之能力,故被告二人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1.證人曾黃○○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其忘記在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或十五日有看到被害人,但確定在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曾經看到被害人在本案住處之樓梯間,又在當日下午在本案住某處。復於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偵查時證稱:被害人為其鄰居,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曾於樓梯間看到被害人,被害人有與我打招呼。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為其鄰居,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黃○○到其住處按電鈴並表示被害人直挺倒下不會動,其有至本案住處,在外面走廊門口處看到客廳及房間走廊有血跡,但因年紀大沒有聞到血液的味道,見此情形就請黃○○趕快叫被害人看會不會醒來,我有問黃○○為何血那麼多,她說好像被害人吃火龍果,血跡好像跟火龍果一樣。我記得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是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四點還是幾點在樓梯間晾衣服時,身著白襯衫,下半身穿褲子,已經忘記顏色,好像是常常穿的黑色褲子,此時被害人身上、手腳或是臉上皆無血跡,被害人還好好跟我說話,並沒有感覺被害人身體很虛弱。我晾好衣服後就進去房子裡面等語。綜上證詞以觀,證人就其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是否曾見及被害人於本案住所樓梯間走動乙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2.又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確定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之時間為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確定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之時間為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惟人類記憶隨時間推移而逐漸衰退,除經反覆練習回憶外,距離事發時點越近,記憶應最為清晰,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確定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之時間為下午三、四時許,反而於距離事發時點最近之警詢指稱其忘記有無在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看到被害人,實與人類記憶形成之機制相違。
3.再被害人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即因割腕而有大量出血之情事,業認定如前,然證人證稱其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見及被害人時,被害人身上、手腳或是臉上皆無血跡,實與被害人左手腕有傷口之客觀事實不符。是證人證稱其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有見及被害人實不可採,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確曾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有自本案住所外出之情事,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害人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仍得自行外出而有自救之能力,故被告二人所辯,乏其依據,不足採信。
而在量刑考量中,也有提到「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間因長期相處、互動所致關係緊張、疏離之狀況」
但似乎也沒講得很完整(且火龍果汁也跟血液聞起來不可能一樣),所以如果要上訴,可能不是沒機會翻盤(不認定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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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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