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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修公司「福麥」炸藥採購案無法履約 軍備局:將沒入800

👤 laptic (嶼天聖林) 🕐 Mon Jul 20 21:39:55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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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記者程嘉文/台北即時報導

位於台南市的室內裝修公司「福麥國際」,去年變更營業項目不久後就標到國防部RDX炸藥採購案,引發非議。國防部軍備局局長林文祥今天在立法院表示,福麥公司因無法取得卻採購的RDX炸藥產地國的輸出許可,無法履約,國防部已與福麥公司解約,其投標時繳交的履約保證金及逾期未履約罰款合計8398萬元將沒入,並處分停權、刊登不良廠商名單。

6.備註:

北檢會分案調查嗎 是不是該羈押 電子腳鐐呢

反而是覺得有眉目之前,早就已經意識到「出代誌」,而在採取行動前落跑了啦!

且就算真發動偵查程序,且來不及逃走,理論上來講:

一、嫌疑不重大,沒有羈押的必要;或雖然重大,但不是不能交保並命令限制出境、出海(這對任何經濟犯罪都適用)

二、要找到負責人可能很難,因為沒辦法明確具體對象,無從執行追訴

三、小心發動「以原就被」之術,聲請移轉由臺南地檢署辦理,而不是北檢,在這情況下結果更難料

又從行政方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零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一零九年度上字第一號等判決: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一條規定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其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乃經本院以一零三年三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而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則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是廠商就其履約事由,應事先規劃,妥為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

經一零八年度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進一步詮釋:

政府機關因廠商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行為時該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可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得標廠商於採購契約成立後,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苟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十二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至於是否予以刊登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

另外同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三零九號判決:

按得標廠商於採購契約成立後,若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評價其情節重大與否,除法令或契約已明定具體違法或重大違約事由為情節重大外,應綜合考量個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不能徒以採購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其金額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綜觀整體事證情況,可認廠商對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採購機關自應依法為停權處分,方符合比例原則。

所以只能說,當初既然作出錯誤選擇,後果只能自行負擔

而且明知道沒有履約可能(業務範圍根本不可能牽涉軍火),卻還同意簽約、深入協商,這真的讓人很無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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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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