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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忍至極 男子殺妻兒及岳母 二審維持3死

👤 laptic (嶼天聖林) 🕐 Sat Jul 25 08:27:02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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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林孟潔/台北報導

男子張泓毅前年掐脖勒斃陳姓妻子、岳母及三歲繼子,伴屍六日後棄屍租屋處,再竊取現金、存摺、首飾逃亡,新北地院國民法官庭依家暴殺人等罪判張三個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張針對量刑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批他手段「殘忍至極」,昨判上訴駁回。

推 Zyth: 三審會發回更審 117.56.239.169 07/10 10:26→ Zyth: 指摘二審為死刑之認定,稍嫌率斷 117.56.239.169 07/10 10:26→ Zyth: 兇嫌惡性是否達不能教化,似有研求餘地 117.56.239.169 07/10 10:27

第二審判決今天稍早前才公開,因此可以作一些研究了...

不過要說會「發回更審」的話,就是否定國民法官的作用(前兩次「我撤銷你的撤銷」之情況也是這樣,一次是毒駕撞死員警、另一次則為泰國遞槍幫助殺人)

想來想去都會很耗費心思,所以基本上「尊重下級審判斷」、自行判斷有無理由,才是更好的選擇。

具體說法:(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八號)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毅(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殺人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量刑上訴等語,並提出刑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一紙可參。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關於殺人罪(共二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殺人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有下列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

(一)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諭知:提醒國民法官,等一下要展示的不是成年人,是兒童屍體照片,可能會讓你們產生一些負面的心理還是說不舒服,你們自己決定要不要閉眼睛等語,於原審一百十四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表示:你還是要再警告一下說「我們現在出示實體照片,不敢看眼睛閉起來……好了之後,檢察官表示可以張開眼睛,就是這樣的方式……也許國民法官可能連他們活著的時候都覺得會被悲傷,麻煩善意的提醒一下,可以睜開眼睛就睜開眼睛,可以吧?我們先把規則講好」、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審判程序諭知「當你們睡的很熟的時候,只要不打呼,不要吵到我,我不會去吵醒你們,我會叫檢察官或律師小聲一點,不要吵到人家」、於原審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程序表示:「請問律師有沒有要複主詰問?(辯護人林俊宏律師答:有)謝謝,請開始,如果聽不懂,我不小心睡著了不要吵我。」,是原審判長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示國民法官可以睡覺、可以閉上眼睛不看證據、若因聽不懂而睡著也不要打擾等情,顯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其訴訟指揮違背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並於原審一百十四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稱:國民參審是一場秀、一場表演,跟法律倒是沒有相關的,根本完全可以說跟法律是不太相關等語,於原審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程序檢察官出證時諭知

要把握我剛才所講的原則,就你要把自己想成是要競選議員、競選總統那種,你怎麼樣打動人心等語,於同日審判程序辯護人出證時諭知:大律師是可以嗎?因為你一定還沒講完?而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唐律師……佳評如潮、我只能這樣講佳評如潮,那其他太細了不能講,甚至有人說「快哭了」怎樣樣、類似這樣的,我只是大略表達,所以我覺得國民參審就是這樣的一場秀,而不是在那邊什麼文謅謅的法律條文,什麼、什麼可能性?那種東西根本其實沒有必要,你要在乎的是國民法官有沒以聽得懂的可能性?我覺得這比較重要,請唐大律師繼續。我們就到十二點半,大家都到,辯護人、檢察官都到了,十二點半就要結束等語,更於原審同日審判程序時對訴訟參與人表示:話不用講多,但是要講重點,就是話多不如話少,話少不如話好,那你沒有辦法講出讓人家感動的話,或者覺得說一槍斃命的話,那就不如讓你的律師講或者怎麼樣等語,是原審審判長一味強調表演性質或情緒渲染,以戲謔、輕蔑之態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向國民法官傳達錯誤之審理重心,已屬不當偏見及預斷,違背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六條。

(二)辯護人早已於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科刑部分書證調查程序時,已完整提出辯證十,包含辯證十之二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函送之鑑定報告及辯證十之二即臺大醫院年八月十五日勘誤公文之函文,原審審判長竟於同年月十二日詰問鑑定人時,表示:吳醫師,你放心,我問的問題,第一、因為我們是卷證不併送,所以我根本沒有你們那本厚厚的,就是檢辯有的那種資料等語,顯見其於書證調查程序後,漏未審酌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且原審審判長對鑑定人補充詰問時,竟僅要鑑定人以「是」或「否」加以回答,並打斷鑑定人欲重新說明、完整回答之表示,更以假設問題要求鑑定人就本案不存在之情況表示意見,辯護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合議庭駁回,難認原審已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已足動搖科刑應審酌情狀,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原審審判長於選任程序甫結束,國民法官宣示後,即向國民法官提及「我就是蠻肯定的,他說在國民參審這一塊,律師是一個……比較沒有團結、散沙啦」、「檢察官像核子武器,然後律師呢?辯方律師,像那個球棒。球棒還不是木頭與鋁棒做的喔,是那種塑膠球棒」,於本院審理尚未正式開始時,表示律師是散沙、塑膠球棒等語,使國民法官產生先入為主的預斷與偏見,亦在交互詰問時,質疑檢辯雙方詰問證人過於冗長,當場為「流水帳」之批評,更在特定國民法官發問後,陳稱「今天總算聽到一個非常有價值的問題」,強化法官權威地位,不僅使國民法官產生不當預斷及偏見,更扼殺發言之空間,其訴訟指揮違背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六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四)原判決未曉諭檢察官釐清待證事實與聲請調查證據之關係,僅記載「全部犯罪事實」,使被告、辯護人無從就該證據表示意見,已侵害被告公平審判及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

(五)原判決未考量兒童屍體照片等刺激性證據,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平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且大量提出應為不必要,卻僅以涉及死刑為由而有調查必要,而將總計一千零三十張照片附於審判卷宗,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

(六)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之檢證部分僅列證據名稱,但未宣讀或告以要旨、部分(如UBER叫車明細、新北地檢署現場勘驗報告等)未宣讀或告以要旨、部分(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金華酒店入著名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會勘紀錄等)僅部分提示,未經個別合法調查程序,卻附入審判卷宗,作為判斷依據,核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量刑有下列適用法令違誤及不當之情形:

(一)原審引用應修正或部分廢棄之最高法院判決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千四百三十二號、第九百八十四號及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千零三十九號判決意旨,認死刑刑罰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預防功能,無特別預防功能,教化可能性非此時應予考量,並以被告極有可能再犯暴力罪、依矯正可能性及再社會化可能性,欠缺操作型定義,無明確科學實證可以確認,不採納此兩者鑑定結果,排除被告之教化、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審酌,與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所認「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十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原判決逕以被告所為屬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認除科處死刑外,無其他法定刑足資達成罪刑相當之目的,並非以教化非死刑刑罰之目的為由,未再判斷被告是否有更生教化、再社會之可能,且拒絕採納臺大醫院量刑鑑定所認被告具有矯正或更生改善可能性之結論,未進行實證調查,違背上開憲法法庭意旨,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書,且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與卷證不符,亦未經嚴格證明,且被告所犯三個殺人罪,亦應分別評價,此部分違反證據法則。

(三)檢察官並未舉證更生可能性,辯護人已提出量刑鑑定結果,原審就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一事不明時,應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審量刑顯有不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部分:

(一)辯護人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審審判長強調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表演性質或情緒渲染,以戲謔、輕蔑之態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向國民法官傳達錯誤之審理重心,且一再強調律師是散沙、塑膠球棒等語,並稱檢、辯雙方詰問證人為「流水帳」,且表揚特定國民法官之發問,強化法官權威地位,均使國民法官產生不當預斷及偏見等語。惟查:

1.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確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獨立判斷,避免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於審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爰訂定本條。至當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會否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仍應本諸客觀之情事,作個別具體之觀察。倘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訴訟指揮,認違反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之,且聲明異議重在及時行使,俾審判長或法院得以立即處分、裁定,如未適時聲明異議,除其瑕疵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倘未聲明異議,均因異議權之不行使而獲治癒,自不得於上訴時執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理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2.原審審判長雖於原審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諭知:「而我會多次的提醒國民法官,等一下要展示的不是成年人,是兒童屍體照片,可能會讓你們產生一些負面的心理還是說不舒服,你們自己決定要不要閉眼睛」、於一百十四年六月十日向檢察官表示:「檢察官,你還是要再警告一下說:我們現在出示實體照片,不敢看眼睛閉起來……好了之後,檢察官表示可以張開眼睛,就是這樣的方式……也許國民法官可能連他們活著的時候都覺得會被悲傷,麻煩善意的提醒一下,可以睜開眼睛就睜開眼睛,可以吧?我們先把規則講好」,依原審筆錄前後脈絡,可知原審審判長上開曉諭,或在向檢、辯說明出證提示血腥照片其會預先提醒國民法官、或在提醒檢察官在出證時,遇有血腥照片時,應提醒在場之國民法官,乃為其落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七條「注意審判程序參與者與在庭旁聽之人之身心狀況」之規定,所為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難認其斯時已對本案有不當偏見或預斷之可言。

3.原審審判長固於原審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程序對辯護人表示:「你要把自己想像成要競選議員、競選總統的那種,你怎麼樣打動人心,讓人家感動到流淚痛哭,讓國民法官真的有,真的有。國民法官當場感動的痛哭流淚」、於原審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程序對訴訟參與人表示:「話不用講多,但是要講重點,就是話多不如話少,話少不如話好,那你沒有辦法講出讓人家感動的話,或者覺得 說一槍斃命的話,那就不如讓你的律師講或者怎麼樣」,於原審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審判程序提及「律師是一個……比較沒有團結、散沙啦」、「檢察官像核子武器,然後律師呢?辯方律師,像那個球棒。球棒還不是木頭與鋁棒做的喔,是那種塑膠球棒,你說這樣子,戰爭怎麼打?所以我是希望說這一場律師、檢辯至少能夠公平一點,就是武器方面」,此據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於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交互詰問時,質疑檢辯雙方詰問證人過於冗長,當場為「流水帳」之批評,更在特定國民法官發問後,陳稱「今天總算聽到一個非常有價值的問題」,然原審審判長上開曉諭,或在提醒辯護人陳述時直指人心,或在提醒訴訟參與人梳理關鍵、扼要說明,或在向國民法官解釋檢辯偵查、審判資訊、取證實力有所落差,雙方武器不對等之情形,或在交互詰問程序中,以「流水帳」比喻檢、辯詰問程序冗長,應避免程序耗費,或鼓勵國民法官勇於發問,亦為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亦難憑此遽認其對本案已有不當偏見或預斷,或實際上已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4.原審審判長另曉諭「當你們睡的很熟的時候,只要不打呼,不要吵到我,我不會去吵醒你們,我會叫檢察官或律師小聲一點,不要吵到人家」,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請問律師有沒有要複主詰問?(辯護人林俊宏律師答:有)謝謝,請開始,如果聽不懂,我不小心睡著了不要吵我」、「國民參審是一場秀、一場表演,跟法律倒是沒有相關的,根本完全可以說跟法律是不太相關」、「我覺得國民參審就是這樣的一場秀,而不是在那邊什麼文謅謅的法律條文,什麼、什麼可能性」,觀其所述,或在提醒檢、辯主張或陳述應簡要易懂,或在提醒辯護人程序避免冗長,乃為落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第二項「為簡明易懂之主張、出證活動,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理解案件、爭點、證據之內容」,惟其以「睡覺」、「一場秀、一場表演」、「與法律無關」等內容表達,容有未當。然稽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此部分指摘,對原審審判長於訴訟指揮時,未當場即時聲明異議,依卷證資料及整體訴訟程序而為觀察,復難謂上開各項曉諭實際上已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縱原審審判長有上開不當之處,亦屬無害瑕疵,爰不以此撤銷原判決。

(二)上訴意旨又指稱:原審漏未審酌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辯證十、十之一、十之二,且原審審判長對鑑定人補充詰問時,竟要求鑑定人以「是」或「否」加以回答,並打斷鑑定人完整回答之表示,更以假設問題要求鑑定人就本案不存在之情況表示意見,顯未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等語。然上開資料既如辯護人所述已於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就科刑部分,書物證調查程序時,已將完整鑑定報告提供法院,嗣亦編入審判卷宗,作為判決之依據,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三條僅規定「於審判期日詰問鑑定人時,經審判長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使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輔助言詞說明,並使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併同檢閱該書面鑑定報告之內容」,並非「應」檢閱書面鑑定報告內容,縱原審審判長於詰問鑑定人前尚未閱覽該鑑定報告,應無違反法令之情,更遑論觀諸原審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倘非已審閱該鑑定內容或對鑑定內容有一定瞭解,豈能有諸多疑問向鑑定人就鑑定內容逐一補充詰問,顯見辯護人指摘原審審判長漏未審酌該鑑定報告,乃其片面臆測之詞,無從憑採。又檢、辯聲請鑑定人到庭詰問前應已先行把握鑑定專業之待證事實、確認詰問事項之範圍、次序及內容,並詳閱鑑定報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而鑑定人已於原審到庭先行接受辯、檢針對量刑鑑定報告內容及結果,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令法官、國民法官明瞭鑑定報告內容,原審審判長僅於補充詰問時就部分問題請鑑定人針對其提問問題回答是或否,並就其對量刑鑑定報告有疑問或其認鑑定人為鑑定報告時未考量之處加以詢問,其補充詰問,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對鑑定人行『主詰問』時,詰問之人宜注意使鑑定人得以完整、清晰、連貫之方式說明鑑定結果」之適用,其調查證據更難謂有何不法,況辯護人當庭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在案,難認原審有未合法踐行調查程序之情,辯護人仍執此任以指摘,不足可採。

(三)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判決未曉諭檢察官釐清待證事實與聲請調查證據之關係,檢察官僅於補充理由書記載檢證一至六十二待證事實為「全部犯罪事實」,使辯護人無從就該證據表示意見等語。惟查,檢察官雖就檢證一至六十二之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待證事實雖僅記載「全部犯罪事實」,然其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時,已將檢證十三至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七待證事實更正為「犯罪事實一」、將檢證三十、三十三、三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六、五十七之待證事實更正為「犯罪事實二」;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補充聲請調查證據即檢證四十六之一、四十六之二、四十六之三、一百零九、一百一十,待證事實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二)」;於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補充聲請調查證據即檢證一百十二、一百十三,待證事實均為「全部犯罪事實」;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日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補充聲請調查證據即檢證一百十七、一百十八,待證事實均為「全部犯罪事實」;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四補充聲請調查證據即檢證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待證事實均為「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對其被訴犯行自白不諱,上開記載應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至原審有無就辯護人所爭執之檢證六、八、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八至四十五、四十六之一、四十六之二、四十六之三、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詳如後述),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應無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指檢察官提出大量兒童屍體等刺激性照片等證據等語。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第一項)。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第二項)。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第三項)。」然此並非指只要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性質相同之證據,或以複數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即一概認為不具調查必要性,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節,並以本條第二項所定標準為權衡考量,如無具體理由認為不適當者,仍得准許調查之,其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上開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兒童屍體照片既經原審諭知有調查必要性,並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僅係泛稱以上證據大量提出、刺激性、無必要,並未指出原審證據調查之裁定有何違法之處,自難憑採。

(五)上訴意旨亦指摘部分證據未經個別合法調查程序,卻附入審判卷宗,作為判斷依據,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1.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基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證據裁判之精神,證據於審判期日經裁定准許並合法調查後,始得提出於法院;倘當事人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提出於法院,為避免法院接觸該等證據資料內容而產生預斷或偏見,法院得予以退還或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參照)。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是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不予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或適用法令有所瑕疵,惟考量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因而未予撤銷,即實務所承認之「無害錯誤法則」,如判決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結果(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三百零六條第一、三項說明參照)。

2.又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國民法官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證物之提示,得以直接提交或當場展現其外觀等方式供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之;國民法官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二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3.檢證六、八、十一、七十、七十二、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僅列證據名稱,但未宣讀或告以要旨;檢證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六(UBER叫車明細)、三十八(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新北地檢署現場勘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五十二、五十四、七十四、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至九十四、九十六、九十八、一百零二至一百零四、一百十九、一百二十一未宣讀或告以要旨;檢證二十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金華酒店入住名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八(檢察事務官會勘紀錄)、三十九、五十五、五十八之證據,未以適當設備,使國民法官法庭、被告、辯護人辨認;檢證三十、三十二、三十四、四十六之一、四十六之二、四十六之三、四十七、五十九、六十之證據,僅部分提示,未經個別法定調查程序,均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4.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前述指摘,並未當庭聲明異議,亦未要求檢察官補充宣讀、告以要旨或提交、展現該等證據資料,或請求審判長就此部分踐行適法之調查程序。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犯殺人犯行已自白不諱,對本案殺人犯罪事實俱不爭執。而:

⑴檢證六、八、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至四十五、四十六之一、四十六之二、四十六之三、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四、五十五、六十等證據均係為證明本案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檢證七十七(有關被害人陳○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據以作為科刑證據資料,然被告就丙之年齡亦不爭執,則縱將上開證據均予排除,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對被告之重要權益並無實質損害;

⑵檢證七十、七十二、七十四、七十六、七十七(有關被害人丙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部分)、七十八、七十九、八十等科刑證據,原審雖將上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一併編入審判卷宗,據以作為科刑證據資料,惟此等證據資料即被害人劉○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陳○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丙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信用卡查詢資料、前案紀錄表,無從為從重之量刑評價或僅屬中性評價,對於量刑結果不生影響;

⑶檢證五十八、八十一至八十三、八十五至九十四、九十六、九十八、一百零二至一百零四、一百十九、一百二十一等證據,雖編入原審審判卷宗,但未據以作為原判決判斷依據,對於量刑結果及判決本旨均無影響。

5.綜上,原審法院雖有前述證據調查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然於量刑之結果及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而屬無害錯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

二、原審量刑並無適用法令違誤或不當之情事,說明如下: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三百零七條立法理由,舉例如下:(一)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二)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等犯罪情狀,僅重視被告是否自白認罪、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甚至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三)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四)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以致於無法瞭解本案相較於其他同種類案件應從重或從輕之理由,抑或僅以刑罰規範目的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而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五)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二)原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之量刑理由(本院以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再犯可能性、矯正可能性、犯罪情狀予以分類)略為:

1.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且係被害人乙之女婿,而被害人丙童則係被害人甲之子。被告竟利用被害人三人熟睡之時,以如此殘忍手段陸續殺死之,且最後殺死丙童時,一開始用雙手及充電線勒頸勒不死,竟又在丙童口內塞毛巾,導致丙童窒息死亡,前後折磨丙童歷時大約數十分鐘,以殺死三歲左右之丙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此行為實可稱為「虐殺」,足見被告視人命如草芥,除造成三條無辜人命枉死與慘死外,亦造成被害人親友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殺人手段應予嚴譴。

2.犯罪之動機、目的:

甲與其母親乙間雖有一般家庭常見口角爭執,而被告竟自以為是的認為甲是處於不快樂的環境,為讓甲獲得解脫,竟趁甲熟睡時而殺死之,致當時年近(原審漏載)三十歲,樂觀活潑、根本無尋死之意之甲在死前飽受痛苦,於莫名其妙之情境下被其夫即被告殺死。況甲母即乙並非多難相處之人,乙平日會煮同住之人愛吃的菜,且菜煮好後會請同住之人趕快出來吃,以免菜涼了,否則乙會碎念,縱使與同住之人口角,也都是小吵小鬧,鬥嘴,不會用痛飆,且乙平日也會照顧幼童等情,業經證人即曾與乙同住之甲前男友王○駿、甲胞姐陳○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甲雖會向友人抱怨乙一些事情,但也僅發發牢騷而已,大家會抱怨自己父母親,亦屬正常,甲未因此而心情有多不開心,亦沒有想死以求解脫之念頭,且丙童是「天使寶寶」,亦即他是很好哄的小孩,吃飯時候也乖乖的,睡覺也不太愛哭等情,亦經證人即甲友人蘇○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證述在卷。況甲是外向活潑之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其前男友王○駿證述無訛,則甲與其母親乙平時偶爾口角,既與一般家庭無異,甲縱使會因此有心情不好之可能,但其可藉向友人抱怨、發牢騷或以其他方式即可以調適,而被告卻一廂情願認為甲因此活在不快樂環境,所以以「殺死她」方式為其尋求解脫,根本是被告「自以為是」的想法,且不管甲是處於如何的環境,被告本來就不可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是被告殺死其妻甲之動機,完全不值得同情。另被告在殺死甲後,認會造成上述情境之元凶是其岳母即被害人乙,竟基於報復之心理,殺死六十九歲之乙。被告殺死前述二人後,含有因考慮到如不將三歲之丙殺死,則不利於其逃亡之動機,竟以前述「虐殺」手段殺死稚嫩無辜之丙童。被告上述行為的動機令人不齒,並使人不寒而慄。

3.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殺死三人後,還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財產犯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而其還有心情在「包我寶貝交友網」網站上,購買升級VIP 服務,未有任何愧疚或良心不安之情。再原審就量刑部分送臺大醫院量刑鑑定團隊做鑑定(鑑定成員包含司法精神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法學教授等,下稱量刑鑑定團隊),此有卷附臺大醫院精神部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量刑鑑定報告)可稽。依量刑鑑定報告所載略以:被告有嗜賭症,其病態賭博成因是屬於情緒脆弱型;被告目前表示對本案犯行不後悔。而量刑鑑定團隊成員之一的廖心理師以鑑定人兼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略以:在晤談被告,並問被告有何話要對死者三人說時,被告就其岳母乙部分說:「還是會殺她,我知道這是錯的,但因為恨吧」等語,足徵如時光能倒流,再來一次的話,被告還是會殺死乙;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完全無尊重他人生命法益的觀念,更從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等事宜,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犯侵占罪遭法院判刑的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父親之前為大陸臺商,被告曾與父親住在大陸將近十幾年左右,被告在大陸讀小學與初中,在被告初三時,被告表示要返臺,被告回臺後住在大伯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並換了多所學校就讀,張父自被告小時候開始迄至案發前不久,平均每個月都會給被告零用錢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除此之外,被告也經常向父親開口要錢,張父也都有求必應,會如數匯款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被告父親張○○(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到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家境富裕。

6.再犯可能性: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與法官羈押訊問時多次供稱:其還要再殺死甲之胞姐陳○瑜,以及甲前男友王○駿等語。況量刑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若再有足夠動機,仍有可能影響其再犯」;心理衡鑑顯示,張員(即被告,下稱被告)之情緒較易起伏,但因內在調節能力有限,會於持續情境壓力下自控力漸失,此類決策模式也可見於本案犯行之中,使被告認為僅能選擇殺害陳員(即甲)作為擺脫現狀困境的唯一方式,而少有考慮其他替代選項。此外,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皆顯示,張員傾向將部分行為成因歸因於他人或是外在環境,繼而迴避或減少需承擔的責任,因而較難透過他人勸說來改變其行為模式。」,而經鑑定結果,被告整體的「再犯可能性」為「中」。綜上,顯見被告仍極有可能再犯暴力犯罪,暨再殺死陳○瑜與王○駿之情。

7.矯正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

量刑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尚難謂被告無矯治可能性,以及在足夠良好之心理社會介入下,仍有提升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尚難謂其無再社會化之可能。惟「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與「再犯可能性」中,其中固然「再犯可能性」作為風險評估有較多實證能夠應用,但其餘二可能性(按指「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則欠缺操作型定義,亦無較明確之科學實證予以確認等節,此亦有量刑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準此,就量刑鑑定報告中對於被告鑑定所為的「矯治可能性」與「再社會化可能性」部分,既欠缺操作型定義,亦無較明確之科學實證予以確認,已如前述,則就此二種鑑定結果,不予採納。

8.犯罪情狀:

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度憲判字第八號理由第七十七段至第八十段略以:「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

⑴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

⑵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

⑶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

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所定死刑之適用。…」。

查本案是基於直接故意而殺人,且是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亦有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以及有殘忍殺害對其呵護備至與信賴有加之甲暨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六十九歲老年人乙與三歲之丙童,並於虐殺丙童數十分鐘的過程中,還以手機上網查詢:「小孩怎麼這麼難掐死」、「三歲小孩死不了」之情,而被告所犯之殺害三條人命部分,係犯了「天條大罪」,而屬於「天理難容」、「人神共憤」之罪,亦為被告之父所認同,顯見被告就殺死被害人三人部分,確均符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件。

9.被告犯後在接受萬芳醫院關於刑法第十九條行為時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鑑定時,多次向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表示期待可被判處死刑等語,此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被告向臺大醫院量刑鑑定團隊亦多次表示唯一期待僅希望可以被判處死刑等語,此亦有量刑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況按「至於行為人有無教化可能,雖屬法院量刑時當予審酌之事項,但並非唯一,若所犯情節嚴重,自難因此解免死刑應報。何況行為人自知客觀之死罪難逃、『求其生不可得』,主動一心求死,則法院宣處死刑,仍然符合『死者與我皆無憾焉』的古訓,不生所謂『利用司法而自殺』的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千四百二十四號判決可參;再按「死刑之刑罰目的在處罰與一般預防,不及於特別預防: 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又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故而,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

;易言之,「教化」非死刑刑罰之目的:於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已如前述;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此亦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九百八十四號刑事判決可參。末按「然所謂教化可能性,乃基於就犯罪者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的預防效果。亦即以刑罰及在監教化治療,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者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者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是預防思想所強調者,乃行為人再犯罪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罪責。然刑罰之裁量需以罪責為基礎,首先仍應依據應報需要性,考量應刑罰之程度,再依預防之需要,確定應受之刑罰,以免破壞罪責原則,並兼顧個別預防思想,是若法院審酌結果,認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死刑,非謂行為人只有要一絲教化可能性,即不得判處死刑。」,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千零三十九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對他人之生命既毫不在意,心性兇殘,動機卑劣,泯滅人性,莫此為甚,甚至有極大的機率再殺死陳○瑜與王○駿,既如前述,則原審認為就被告殺人罪或殺死兒童罪部分,除了死刑可以達到罪刑相當之目的外,已無其他法定刑可以符合量刑的比例原則了。

綜上,原審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暨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爰就被告所犯殺死甲、乙、成年人故意殺死丙童,均判處死刑,皆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諭知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又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再行檢視本案量刑如下:

1.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由,認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且為乙之女婿,而被害人丙童為甲之子,四人一同居住生活,本應和睦相處,如遇有家庭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竟僅因甲向被告抱怨甲、乙間之日常家庭爭執後,被告竟一廂情願,以殺害方式,為甲尋求解脫,並基於報復心態,殺害乙,更考慮丙童年幼尚需人照顧,會妨害其殺人、逃亡計畫,將之殺害,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重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殺甲是因我覺得她太累,她飽受家庭、前男友精神上壓力,感覺永無止盡,我不忍看她繼續做她的工作,所以決定先將她殺害,再將害她的人一個一個殺掉,而我不想讓甲看到我一個一個殺死她身邊之人,所以先把甲殺死,再去殺造成她痛苦之人,而我在殺乙前有特地再確認她是否知悉甲之情形,我還是覺得她不是合格的母親,決定殺她,而我根本無法帶丙童去執行殺人計畫,也無法把他交給任何人,也決定把他殺了,我除了他們三人外,我原本的計畫要再殺陳○瑜及王○駿等語(見檢證三),堪認被告先後殺害其配偶甲、岳母乙及丙童,顯分別已事先盤算、謀劃,並蓄意連續殺害之,且乙當時為六十九歲之老年人、丙童年僅三歲,而於被告本案殺害行為時,均係趁甲、乙及丙熟睡之際,渠等毫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殺害丙童之手段,更是殘忍至極,是被告犯罪手段極為殘酷,並造成三條無辜人命慘死,且被害人親友受有不可磨滅之創痛,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回復,是被告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自均屬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本案責任刑自應為法定刑之最為嚴厲之處罰即死刑。

2.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認被告如前所述有侵占案件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責程度高,且被告行為時為二十四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押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月薪約三萬元,且本案量刑鑑定時,對被告精神狀態檢查,並無顯著認知缺損徵象,對被告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被告目前之智力中等程度,其專注度、注意力持續度及穩定度、衝動控制並呈現明顯異常等節,堪認其行為時應無違法辨識能力、事物理解力或判斷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削減。

3.最後再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家屬態度、關係修復等事由,即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殺害被害人三人後,陸續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犯罪,更在「包我寶貝交友」網上購買升級VIP服務,且其於鑑定人面前表示對本案不後悔,其還是會殺乙等語,更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其還要再殺害陳○瑜、王○駿等語,且迄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更未與渠等洽談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極為惡劣,屬不利之量刑事由;量刑鑑定報告雖稱:被告並無反社會人格障礙或心理病質之特質,智力為中等程度,雖有嗜賭症,可能較缺乏動機,以及較不利矯治之行為模式,但張員仍有建立長期正面治療之可能,若其能因此增加矯治動機及遵從性,經過接受適當醫療、心理與社會介入後,仍有影響被告行為模式之可能性。最後,應針對被告進行個人專業處遇及後續評估,方能全面評估被告矯治反應,但以本次鑑定蒐集之資料而言,尚難謂無矯正可能性;在再社會化可能性方面,被告具有對治療處遇有犯應之可期待性、初犯、坦承殺人犯行、家人支持、無物質濫用、年齡有利社會復歸、服刑後居住狀況穩定等保護因子,其風險因子則包括,仍認為被害人為本案主要問題根源、未對遺族道歉或試圖修復損害,父母對之監督能力有限、工作狀況不穩定、可能仍無改變之動機、對服刑後之生活期待較無現實感,但在足夠良好之心理社會介入下,仍有提升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尚難謂其無再社會化之可能等語,然量刑鑑定報告複謂:「矯正可能性,目前仍少有足夠科學證據建立具有足夠信校度之預測工具,僅能針對可能影響因素加以闡釋」、「目前缺乏針對被告個人化專業處遇與評估,較難全面評估其矯治反應」、「再犯可能性作為風險評估有較多科學實證能夠應用,但其餘二可能性則欠缺操作定義,亦無較明確之科學實證予以確認」、「頂多只能推估,在『最佳』的安排下,被告有矯正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堪認鑑定機關就矯正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尚無足夠科學證據建立可信基礎,而被告矯正及再社會化則僅在「最佳安排」下,始有合理期待可能,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態度,可知其欠缺真摯悔悟之心,亦未正視已身行為及對被害人遺族產生之影響,且被告父母親縱曾表示願提供對被告之支持,然被告實際上與渠等關係疏離,且父母雙方過往亦對被告教養方式及相關資訊缺乏溝通,渠等是否有對被告監督能力,顯非無疑,且被告亦表示對本案不後悔,實難認其有改變未來生活之動機,是其是否有矯正或再社會化之可能,仍屬有疑。況被告犯後一再表示其計畫會殺害陳○瑜及王○駿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再犯可能性甚高,兼衡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希望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死刑之判決,足認其等仍不原諒被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關係無從修復等節,認本案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

4.是原審所量處最嚴厲之刑即死刑,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殺人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自無理由。

(五)辯護人固指摘原審未判斷被告是否有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拒絕採納上開量刑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仍有矯正或更生改善可能性之結論,且量刑時引用最高法院應修正或部分廢棄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第九八四號及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四零三九號判決意旨,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矯正可能性進行鑑定結果,法院固得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法院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原判決既已詳述不採鑑定結果之理由,難認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審引用之上開三則最高法院判決,並未經宣告廢止或不再援用,原審本得援引參照,辯護人此部分指摘,自屬無據。

(六)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未經嚴格證明云云,然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即理由欄參、二(四)所載、檢證三),乃檢察官聲請有關犯罪事實(包含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之調查,綜觀原審審判期日確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惟經本院合法調查結果,對於被告量刑之上開犯罪情狀事實與原審之認定並無二致,原審並無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之情事,是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是此部分亦屬無害瑕疵,爰不以此為由撤銷原審判決。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少目前看來,旗袍法官是做對了(本案的合議庭是刑事第二十三庭),沒有屈服於廢死團體的壓力之下而改判或撤銷發回

且縱觀全案的情況,幾乎都是寫「無教化可能」的意思,至少先希望第三審直接開「言詞辯論」,然後自行判決了吧!

另按:七月廿四日時,法院另裁定「自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由: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家庭暴力之殺人罪、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犯後曾逃往臺中,有潛逃之事實,且其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迭經原審及本院各判處死刑(共三罪),尚未確定,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其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陳○妍、劉○姫、兒童陳○輔(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死亡,嚴重危害個人生命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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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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