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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口創辦人胡亦嘉判7年 法官批目無法紀:

👤 laptic (嶼天聖林) 🕐 Wed Jul 29 20:54:18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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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記者王聖藜/台北即時報導

本土最大電子支付平台之一「街口支付」創辦人胡亦嘉被控2020年辦理ETF基金配售時,未公平配售投資人,獲不法利益三千多萬元,胡否認犯罪,台北地院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背信罪判胡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億元,再依偽造文書罪判胡得易科罰金的6月有期徒刑,犯罪所得3503萬元沒收、胡妻莊郁琳獲判無罪。可上訴。

→ bnn: 結果法官不是為了討還錢 是因為污辱狗法官 59.115.140.148 07/29 20:00

其實要討還錢的話,相信還有各種民事訴訟在等著(尤其是泰山部分)

不過在此之前,得先提一提數天前(也有可能是今天稍早前)才公開的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十六號判決

胡亦嘉因為遭到金管會解除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職務,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結果敗訴確定。

理由略以:(寫的是「就上訴意旨補充說明」的樣式)

(一)制定投信投顧法之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該法第一條規定參照)。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六十九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九十三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二)依投信投顧法第六十九條授權訂定之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第四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十七條規定:「(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第二項)前項之代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以供查考。」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又考諸上開規則第三條之立法理由揭明,因投信事業係以專業經理者之角色,向投資大眾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額大者數百億,是以負責該事業整體經營與管理之總經理,其管理能力與經驗是否適任,關係廣大基金投資人甚鉅,故須規範投信事業總經理應具備之積極資格條件,以期確保投信事業之經營品質;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故規範擔任總經理職務,其資格是否符合該條規定,宜事先由主管機關認定;投信事業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整體行政、業務經營之監督,有關基金之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作業中,總經理亦位於分層負責中之最後監督地位,若兼任其他職務,恐難落實內部控制分層負責之效果,故規範總經理不得兼任同一公司其他職務。再者,上開規則第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為避免投信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以代理人之方式規避相關資格條件之規範,明定代理人應具備相當之資格條件,且仍不得違反內部有關人員兼任之禁止,包括總經理禁止兼任其他職務、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禁止、內部不同職掌人員兼任之禁止,以及不同業務決策者兼任之禁止。準此可知,投信事業總經理應具備上述資格條件,且不得兼任其他職務,如因請假而無法執行業務者,其所屬投信事業應指派具有與其職務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且禁止由不同業務決策者兼任之。

(三)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三項)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證期事業內控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明確之內部組織結構、呈報體系,及適當權限與責任,並載明經理人之設置、職稱、委任與解任、職權範圍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組成要素:一、控制環境:係各服務事業設計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礎。控制環境包括事業之誠信與道德價值、董事會及監察人治理監督責任、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績效衡量及獎懲等。董事會與經理人應建立內部行為準則,包括訂定董事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等事項。」

(四)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一、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自律規範。……九、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又行為時(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業務,應遵守下列原則:一、相關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誤導行為:1.混同、比較基金與銀行存款之投資收益。2.以宣傳理財帳戶或服務平台等名義代替基金名稱、變相從事基金之宣傳活動。二、不得誤導投資人致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三、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四、電子支付機構僅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投資人基金申購買回之管道,不得涉及基金銷售機構業務及基金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是以,屬金融服務業之投信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業務,自應遵守上開自律規範。

(五)經查,原判決參酌託付寶服務契約書、託付寶簡報、媒體刊登託付寶上線之新聞內容、街口APP託付寶畫面影本、街口投信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街口金科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董事會議事錄、經上訴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核可蓋用街口投信公司大章於系爭承諾書之用印申請單、上訴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核可檢送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函文、由上訴人一人同時代行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職權而核可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用印(發文章)申請單、系爭承諾書、簽呈等件,以及證人莊鈜富與街口投信員工等人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證券期貨局訪談時所為證詞暨書面陳述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於一百零六年起即同時擔任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之董事長職務,並於一百零八年九月間起擔任街口投信副董事長;嗣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街口投信之董事長高武忠遭撤換其代表董事資格後,上訴人即於同日起代理行使街口投信董事長職權;且因街口金科持有街口電支之百分之百股權,及迄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持有街口投信之股權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因此對街口集團三家公司之營運均具有控制權;街口集團三家公司合作提供託付寶服務,民眾取得街口電支提供之「街口帳戶」,得將自己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入「街口帳戶」,透過【街口+】APP連結至街口投信,以「街口帳戶」內之資金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民眾即成為「託付寶使用者」(託付寶平台由街口金科掌管);街口金科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將託付寶上線開放予公眾使用,且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宣傳活動頁面宣稱「一點二%~二點五%預期增長率」、「隨時提領免手續費」,及於街口電支APP文宣對外宣稱:「一點二%~二點五%預期增長率」、「隨時提領免手續費」,及「於託付寶內點選存入後,即連結街口投信之申購網頁,以輸入之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該介面之設計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且有宣稱保證獲利及快速買回服務等違規事項;上訴人既主導街口集團上線提供託付寶供公眾使用,並係託付寶業務之最高決策者,則街口集團三家公司共同合作推出之託付寶金融服務,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宣傳活動頁面,公然對外宣稱上開保證獲利及快速買回服務等事項,自難推諉不知;而上訴人本身係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受益人(投資人)之一,且掌控街口集團之營運,就街口投信而言,「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與「街口投信自家董事(即上訴人)」之間,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又街口投信結合「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共同辦理託付寶專案,乃重大影響街口投信營運之事件,然未循街口投信內部簽核程序,亦未提至街口投信之董事會予以討論,實際係由上訴人一人逕行決定付諸執行,街口投信專業經理人及管理階層基於違法考量,多次勸阻託付寶之營運,惟上訴人逕自命使街口投信等集團成員,共同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將託付寶上線違法營運,上訴人所為顯然不符公司治理機制,不顧其他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違背金融事業經營者之社會責任,亦違反街口投信之內部控制程序規定;另上訴人明知託付寶金融服務存在多項缺失並未完成改善,逕以街口投信名義,出具系爭承諾書,向被上訴人承諾所提出託付寶相關文件係「經街口投信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致系爭承諾書核有未據實陳述及隱匿情事。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違反投信投顧法第七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及證期事業內控準則第六條規定;又上訴人一人同時代理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之職務簽核系爭承諾書,且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亦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規避街口投信董事會為最高決策單位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而自為決策、未區隔董事會及經營管理階層之權責劃分,透過多方架構之安排規避金融監理而從事違規行為,嚴重破壞街口投信之內控環境,嚴重阻礙公司之健全經營,違規情節重大,而依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令街口投信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莊鈜富作證,即無必要等由,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至原審贅述上訴人係利用街口集團之多重架構,以切割分工再為串接重組之模式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法從事銀行業務等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原判決結論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之獨立參加,旨在使參加人有機會維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避免因他人訴訟之結果(法院之裁判)而受損害。因此,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始有令其獨立參加之必要。查本件被上訴人認街口投信及上訴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以原處分命街口投信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服該部分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街口投信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查,街口投信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不會因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直接受到損害,即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原審雖誤裁定命街口投信獨立參加,仍應認其為輔助參加人,併予敍明。

而回到本案,臺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四十五號刑事判決摘要指: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部分

(一) 有罪部分(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

一百零九年四月間,胡亦嘉明知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投信公司)發行之「街口標普高盛布蘭特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本案基金」)額度即將用罄,將向金管會申報追加募集額度,胡亦嘉因覬覦本案基金當時溢價比甚高,獲利空間大,竟與楊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先選定其等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即TRILL公司、WINNER公司作為申購管道,計劃於本案基金開放申購期間,由胡亦嘉利用其擔任董事長、對街口投信公司之控制性地位,而有決定基金配售對象之權力,將本案基金獨厚配售予上開境外公司提出申購之國內券商即台新證券、富邦證券,待胡亦嘉、楊立偉購得本案基金後,再至次級市場拋售,從中獲取鉅額利益。王律傑明知胡亦嘉擔任董事長時,僅將本案基金配售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亦知悉胡亦嘉透過富邦證券申購本案基金以牟取私利,詎王律傑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胡亦嘉)之利益,基於與胡亦嘉、楊立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配合胡亦嘉之指示,獨厚配售本案基金予富邦證券。胡亦嘉因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零三萬五千六百零三元,楊立偉則獲利二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

因胡亦嘉、王律傑上開違反忠實義務、未公平合理配售本案基金等情,危害公眾及監理機關對於街口投信公司之重大信賴,使街口投信公司之商譽等無形資產利益受損,是以街口投信公司申請募集「街口標普高盛黃豆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黃豆正2基金」),因街口投信公司有前揭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等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事項,遭金管會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退回街口投信公司申請募集「黃豆正2基金」,而喪失此部分業務;而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上述獨厚配售本案基金初級市場申購額度予TRILL公司、WINNER公司,亦使於初級市場中申購本案基金之投資人未公平獲配。

(二)無罪部分(莊郁琳、詹淑玲、陳志睿背信部分)

依據證人證詞、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莊郁琳、詹淑玲、陳志睿明知胡亦嘉之非法配售計劃並配合進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與胡亦嘉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

胡亦嘉、詹淑玲為了不讓金管會知悉胡亦嘉為TRILL 公司之最終實質受益人,遂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胡亦嘉及詹淑玲共同虛偽製作「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TRILL 公司董事會議授權文件」、「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客戶投資及財務資料更新表-法人」、「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董事變更聲明」、「董事名冊」、「董事職權證明書」等文件,將TRI-LL公司唯一股東變更為金德泰,胡亦嘉並偽簽香港律師「BERSANI MATTHEW DONALD」之署名,偽造由該名律師執行見證之認證文件,再由詹淑玲將前開不實文件提供予香港第一證券人員而行使之,供香港第一證券回覆金管會,使金管會誤認TRILL 公司於一百零九年八月至十月間申購本案基金時,係由金德泰發出所有交易指令且為最終受益人,藉此隱匿TRILL 公司實際最終受益人為胡亦嘉之事實。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胡亦嘉、詹淑玲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然其等並非於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時偽造該等文件,故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胡亦嘉非但違反身為街口投信公司負責人應負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係主導、策劃整個非法配售計畫之人,其利用職務上之控制地位、配售權力以中飽私囊,將本應公平分配予投資人之基金額度獨厚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無正當理由拒絕其餘投資人之申購;又胡亦嘉遭金管會裁罰、解除董事職務後,完全不知悛悔與反省,繼續利用不知情之莊郁琳,及與知情之王律傑續行非法配售,期間代理總經理王皓正不斷提醒胡亦嘉指示之配售方式有違法之虞,胡亦嘉卻全然無視規勸,徵顯胡亦嘉將本案基金作為個人投資工具,為能獨厚申購本案基金,無視法紀、恣意擅斷,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可謂是玩弄其他券商與投資人,將其他券商與投資人之權利視如敝屣。嗣於金管會展開調查後,更製作不實文件以掩飾其最終受益人身分,試圖湮滅證據,誤導金管會與檢調單位。就特別背信罪部分,胡亦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公訴檢察官比中指,堪認胡亦嘉氣焰甚高,藐視司法,對公訴檢察官做出具有侮辱性之肢體語言,其犯後態度自得作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本院審酌胡亦嘉係本案之主導者、策劃者,犯罪動機純為私利、犯罪手段縝密、違反忠實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復無悔意、犯罪所得非微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王律傑身為街口投信公司代理董事長、董事長,竟配合胡亦嘉之指示及申購額度,於任內多次核決將本案基金獨厚配售予富邦證券,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考量王律傑係配合居於主導地位之胡亦嘉,並非本案犯罪之發起、主導者,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其分工與可非難性均較胡亦嘉為輕,且犯罪期間曾向胡亦嘉表達疑慮、規勸公平處理,足見其違背義務之堅決程度不若胡亦嘉;兼衡其本案犯行對街口投信公司之無形資產、經營利益、金融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楊立偉明知胡亦嘉擔任街口投信公司之董事,並掌控本案基金之配售權力,竟與胡亦嘉共同謀議,以其實質掌控之WINNER公司作為申購管道,再於次級市場售出獲利,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金額非微;惟其犯後於偵查、本院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楊立偉非本案之主導者,且非街口投信公司之董事或關係人,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可見參與犯罪情節與程度不如胡亦嘉嚴重;及參酌其犯行對街口投信公司利益、金融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獲利金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楊立偉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爰宣告緩刑四年,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詹淑玲明知TRILL 公司之最終實質受益人為胡亦嘉,卻依胡亦嘉之指示,為避免金管會查悉上情,竟建議胡亦嘉將董事會議授權文件等資料倒填日期,以製作虛偽文件,製造由金德泰擔任TRILL 公司唯一股東之假象,亦知悉胡亦嘉在律師執行見證文件上偽簽香港律師之署名,仍交付不實文書予香港第一證券人員,藉此誤導金管會;惟詹淑玲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其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與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詹淑玲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始終承認犯行,爰宣告緩刑兩年,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從而必須說,這種背信行為太誇張了

且還隱匿了諸多事實,這根本是藉由投資者的無知,來矇混過關;但法院完全不信,所以才判刑至如此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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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如星塵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漸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圖

在那日到來前 征程必須繼續 願這平凡生命 可以燃燒更久(一步步往前 絕不回頭)遠處有道聲音 引領我們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們堅持不懈的腳步 我們的勇氣終在星海綻放 我們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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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新聞] 街口創辦人胡亦嘉判7年 法官批目無法紀: ▲14 7/29 Re: [新聞] 街口創辦人胡亦嘉判7年 法官批目無法紀: 7/29 Re: [新聞] 街口創辦人胡亦嘉判7年 法官批目無法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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