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遭拒竟持刀狂刺女同事!桃園男蒐紀
即時中心/林韋慈報導
桃園一名姜姓男子因喜歡陳姓女同事卻遭拒,長期以LINE傳訊騷擾對方,更因對方喜愛喝手搖引,刻意蒐集女方購買手搖飲的時間與口味偏好,並於去(2025)年3月26日趁女方外出買飲料之際,從背後持水果刀行刺,行凶後再朝自己胸口自戕。被害女子送醫急救後幸保住性命。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近日判決出爐,依殺人未遂罪判處姜男有期徒刑6年6月,另依跟蹤騷擾罪判處拘役50日,全案仍可上訴。
→ greensaru: 這種不殺?放出來讓他有機會再犯? 101.10.56.87 08/01 09:57
昨天有兩個殺人案判決,一件是無期徒刑、另一件則為長期有期徒刑,是想要期待什麼?無差別處理?
第一件:橋頭地院一一四年度國審重訴字第四號
主文:
施旻成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施旻成以施作鐵皮工程及修理房屋漏水為業,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底,聘請被害人方姓男子擔任水泥工,卻未依約給付工錢四千五百元,被害人遂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始催討。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被害人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二村某房屋內協調債務,被告欲向被害人再借款十萬元,但遭被害人拒絕。被告心生不滿,趁被害人下樓時,從後方踢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跌落樓梯,再持不詳器具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嚴重受傷並陷入昏迷。被告將昏迷的被害人拖上自小貨車,並回屋清理血跡後即駕車離去。
二、之後,被告駕車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體育場路與輔仁路四十八巷路口時,發現被害人有甦醒之跡象,再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之頭部及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右頸部多處刺傷、環狀軟骨穿刺傷等嚴重傷勢,並因右總頸動脈遭刺斷而死亡。
三、被告殺害被害人後,駕車載著被害人屍體返回住處,取下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黃金項鍊一條,以及配戴在手上的黃金戒指一枚,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騎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七十六號之「金足山寶鑽銀樓」變賣上開金飾,得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之後,被告返回住處,駕駛自小貨車將被害人屍體載往屏東,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二百縣道(滿州幹六百七十四電桿對面石墩缺口),將被害人屍體拖下車並推下石墩缺口,同時將殺害被害人的水果刀一併丟棄在該處。
判決理由摘要:
一、檢察官起訴雖然主張被告在將被害人踢下樓梯後,就心生強盜殺人之犯意,因而持器具敲擊被害人頭部,後續再持水果刀刺死被害人,隨後再(強盜)取走被害人之金項鍊及金戒指加以變賣,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嫌。
二、但經合議庭三位法官與六位國民法官評議後,認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殺人之前就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因而認定被告是在殺死被害人之後,才心生竊盜之犯意,拿走被害人之金項鍊及金戒指加以變賣,故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並無任何加重其刑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全案證據及情節,並參酌量刑前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當庭陳述之內容,認為被告雖然坦承殺人及竊盜犯行,然惡性重大,手段兇殘,對於被害人生前造成巨大的苦痛,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難以磨滅的傷痛,應予嚴懲。但考量依據一百一十三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尚非須量處死刑之情節。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最後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第二件:臺南地院一一四年度國審重訴字第二號
主文:
趙○杰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束帶一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摘要:
趙○杰為趙○山之子,二人都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居住在臺南市東區住處。緣趙○山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要求趙○杰起床吃午餐,趙○杰有所不滿,遂於午餐後外出,購買水果刀一把後返回住處,嗣先持上開水果刀及住處內自有之束帶二條到趙○山三樓房間外,將水果刀及束帶放置在房間外後進入趙○山房間,並將趙○山叫醒,要求日後不要再管教其之事,經趙○山出言喝斥趙○杰,趙○杰旋即走出趙○山房外拿取水果刀及束帶再進入房間,並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在床鋪上,以右手持水果刀刺趙○山右腹部一下,趙○山因而自床鋪跌落至地板上,趙○杰嗣再半蹲於趙○山身體上方,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刺趙○山胸口四下,致趙○山胸口受有胸、腹部共四道刀刃穿刺傷之傷害,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趙○杰並於確認趙○山已無呼吸後,復將上開束帶連結在一起並纏繞在趙○山之頸部。
判決理由摘要: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本案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審酌本案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與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認為量刑上應予考量的因素說明如下:
(一)被告與母親以及被害人長期同居生活,被害人身為被告父親,從小盡心扶養被害人與其胞弟,平時生活中被告與被害人關係緊密。被害人平日對於被告管教較高壓、觀念偏傳統,但應是一位符合社會認知的及格父親。
(二)被告自稱幼時曾見被害人對母親家暴感到不平,又因疾病而長期工作不穩定,遭遇挫折時多次向被害人傾訴,但都欠缺正向的支持,遭驅趕離家時則感到無能力獨居自理,人格尊嚴長時間遭受貶抑,對被害人累積逾三十年之怨懟。本案發生前,被告又因工作能力不佳遭辭退,為對雇主之侮辱性言詞提告而在外奔波,返家後又因遭被害人叫醒用餐而心生不滿,遂起意為本案行為,被告先刺向被害人腹部致腸組織外露後,不顧被害人已跌落地面、嘗試抵抗,也不顧母親在房門外呼喊,續而刺向被害人胸部多刀,刀刀致命,最後刀刃留在被害人胸口,確認被害人已無呼吸後仍使用束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房間內滿是血跡噴濺痕跡,情狀駭人,從購買刀具迄行兇後報警,僅有短短十三分鐘,足見被告並無想與被害人討論的真意,殺意甚堅,鑄下大錯。
(三)被告的行為,也造成母親與胞弟心靈受創,母親老失所依、胞弟承受兄長弒父的精神折磨,不僅造成家庭的破碎,也造成社會沉重的負擔,應認所生危害甚大。
(四)被告犯後主動報警,且在偵查程序中一再表達願意接受死刑的制裁,亦未浪費司法資源。然而,被告長期傾向將問題歸咎於他人,自省能力欠佳,本案發生後也一直堅稱遭受被害人的精神霸凌才是犯案的原因,直至審理終結前才改口承認被害人並非一無是處,但對犯案過程或不利於己的部分多推稱忘記,明顯選擇性失憶、避重就輕,更進一步表達想爭取被害人遺產的意念。整體以觀,犯後態度僅止一般。
(五)被告雖然先前沒有刑事前科,但在本案發生前,已有兩次對被害人家暴遭通報之紀錄,分別是口角紛爭,及持椅子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抵抗導致雙手骨折,可見被告早已有使用暴力解決與被害人紛爭的傾向。被害人更預先書立遺言置於銀行保險箱內,經事後取出,發現被害人聲明「我若被趙○杰傷害的身體,我與趙黃○吟所有財產現金全部留給趙○○以便照顧他媽媽的一生用,我決定跟趙○杰脫離父子關係。希望政府司法給他關到死,不要給他出來外面,傷害到別人,已經是無藥可醫。以免造成社會亂源。」,益見被害人長期生活在被告的威脅、恐懼之下,深感管教照顧被告的無力與灰心。
(六)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自八十八年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間,共計回診一百五十六次,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司法精神鑑定認被告有「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量刑前鑑定認被告智識程度屬「邊緣智商伴憂鬱症相關認知缺損」,致被告在高度壓力情境下可能對後果評估、理性決策與衝動控制能力均有所影響。被告並無反社會性人格,未呈現典型心理變態特質,在本案發生前未有傷害親密關係以外他人的情況,但本案入監所後則有多次違反舍監規定,且傷害獄所管理人員的暴力紀錄。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屬「中等風險、需高度結構化介入」類型,將來進入社區後,若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社區心理衛生追蹤、心理治療、職業復建等支持機制,均有助於提升被告復歸穩定性與降低風險。復考量被告母親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弟弟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情,以及被告年近五旬,若接受長期監獄矯治後,應存有不再危害社會的高度可能性。
(七)刑罰無法代替被告與其家屬完成此艱困的人生功課,僅能從法治、社會大眾的角度評價被告的責任,冀盼時間與其他社會資源能夠協助修復本案破碎的家庭,也期待處於承受精神疾患壓力的親密關係獲得社會支持。
這些都是「既遂」犯罪,相較於此「未遂」犯罪,更無從期盼會更重啦!
而回到本案(桃園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被告至目前為止仍在羈押中),爭論的點只有在「犯意」部分(跟蹤騷擾方面因已認罪,所以未詳細論述)
檢察官認為是「殺人未遂」,但被告卻認為是「傷害」,辯護人也主張應適用「自首」;法院據此判斷同意檢方主張,理由略以:
⑴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應對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證認定。
⑵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A.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筆記本內,可見有數張飲料店標示飲料種類及糖量、冰量之標籤紙,並載明有飲料店之分店名,其購買時間大部分係於十四時二十分至十四時四十分之間,另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購買之飲料係以紅茶為主,購買之時間大部分約為十四時二十分至十四時三十分左右,且係於飲料店之寶山分店等語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所有之筆記本內有告訴人名字之標籤,係因被告會請告訴人喝飲料,嗣後從垃圾桶內取得標籤存放於筆記本內,以此紀錄告訴人對於飲料口味的喜好,因想要追求告訴人才會傳訊息騷擾告訴人,且從一百一十1年底即開始追求,約為三年;一開始告訴人會接受被告的禮物也會跟被告聊天,後來告訴人可能覺得很煩就和公司申訴,被告因此被調離甲公司桃園廠區等語。足認被告曾贈送告訴人飲料或禮物,並長時間蒐集告訴人之喜好飲料之種類,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於告訴人確實有愛慕之意進而追求告訴人。
B.嗣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而騷擾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認定,告訴人遂於同年一月七日向被告及告訴人當時任職之甲公司通報職場不法侵害,經甲公司派員於同年一月十日訪談被告及甲女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結案,並於同年二月六日通知告訴人申訴結果,被告復於同日為騷擾甲女之行為道歉,並以書面承諾將刪除所下載之甲女全部照片或影片,並保證不會再下載甲女之照片或影片,亦不會再以任何形式跟蹤或騷擾甲女,而書立聲明書擔保上開情形等情,有聲明書、申訴結果通知單、申訴案調查報告、申訴事件結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因告訴人覺得很煩而向公司申訴,顯然無視其對於告訴人騷擾之事實,而未反省騷擾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困擾,是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無端提出申訴,因此由愛轉恨,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扣案水果刀係於一百一十四年過年後買的,約是二月三日左右等語,審酌其購買扣案水果刀之時機係於遭告訴人申訴之後,則被告欲以扣案水果刀行刺告訴人,亦非難以想像。
⑶被告係預謀犯案,非單純基於一時衝動為之:
A.被告長時間蒐集告訴人購買飲料之標籤,依標籤上呈現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已可鎖定告訴人購買飲料之時、地,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大概會在那個時間點買飲料,據其觀察,告訴人都會購買清心、可不可、星巴克等飲料店,其餘是便利商店的飲料,所以其當天在清心飲料店旁的娃娃機店等待,等到告訴人出現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因遭申訴調離到其他部門後,曾經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案發那個禮拜會到告訴人工作的廠區,但按照公司政策若同個廠區,被告需要避開,所以被告有傳訊係告知告訴人被告將避開告訴人的廠區等語,是依上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可知,被告明知依公司之規定,已不得與告訴人見面,竟仍於本案發生前,至告訴人經常消費之飲料店等候,足認被告攜帶扣案水果刀埋伏告訴人,係出於向來蒐集告訴人資訊而預訂之計畫,非一時衝動為之。
B.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而被告係自告訴人之身後快速接近,自告訴人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三分接近飲料店櫃檯,至被告於行刺告訴人,僅經過約十一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娃娃機店等一下下而已等語,可見被告已確實掌握告訴人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且縱然告訴人未脫下全罩式安全帽並背對被告,被告仍得於短時間內快速辨別係告訴人本人,可見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出現時可能呈現之樣貌,益徵被告決意行刺告訴人係有計畫為之。
⑷被告使用凶器行刺告訴人之部位係人體要害所在,且刺擊之力量猛烈,依被告之年齡及知識經驗,可預見告訴人受此攻擊可能死亡:
A.查扣案水果刀一把全長三十公分,包括金屬刀刃長度約十八公分、刀柄長度約十二公分乙節,有扣案水果刀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用以刺殺告訴人之扣案水果刀,刀刃甚長且鋒利,又金屬質地堅硬,具有高度殺傷力,極易穿透皮肉組織傷及內部重要臟器,可輕易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傷害,甚至致命。況人體之胸腔均係極為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內含人體重要動脈、氣管、心臟及肺臟等掌管呼吸、循環系統之核心器官,屬維繫生命機能所不可或缺之要害。倘以長達十八公分、質地堅硬之利刃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足以穿透皮肉並傷及內部重要臟器及骨骼,極可能造成大血管破裂出血、肺塌陷、心臟衰竭或呼吸困難,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其生活常理,均能輕易預見之事。
B.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背部左側刺擊後,告訴人上半身因此撞擊飲料店櫃檯等情,經本院勘驗在案,再佐以證人即案發時位於飲料店櫃檯協助告訴人點餐之店員賴駿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證人賴駿宥距離告訴人僅隔著櫃檯,相距二、三步之距離,告訴人從背後遭被告衝撞,告訴人往櫃檯撞很大一下,就證人賴駿宥之觀察,被告刺擊之力道滿大的等語,而告訴人之穿刺傷深度為五公分,並受有左上肺撕裂傷、左側氣血胸、左後背穿刺傷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實以相當大的力道刺向告訴人之背部,並使傷口達到深及告訴人肺臟之深度,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心臟、肺臟或動脈傷害而大量出血,因此死亡,自難諉為不知。
⑸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大量出血,行為後仍阻礙他人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阻礙他人救治告訴人,難認僅有傷害或重傷故意:
A.查被告自後方刺擊告訴人後,於十四時三十三分四十七秒離開現場,嗣於十四時三十五分二十四秒返回現場,右手插在外套口袋內,證人賴駿宥正在撥打手機,並走向被告方向,被告見證人賴駿宥靠近後,舉起左手,手心朝向證人賴駿宥,示意證人賴駿宥後退,證人賴駿宥看到被告揮手後,向後退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隨後將扣案水果刀取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又證人賴駿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刀刺擊告訴人後就跑掉,刀子藏進衣服,並在娃娃機店徘徊,後來被告返回現場,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不要靠近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返回現場後,刀子藏在衣服裡說「不要靠近我」,並返回告訴人旁邊坐著,然後拿刀對著自己胸膛以上的部分,當時告訴人看起來已經暈倒,全身無力倒在被告身上,被告沒有嘗試去確認告訴人的生命跡象,被告沒有對告訴人做任何救治行為,被告沒有對現場的任何人說「有沒有人報警了」或「有沒有人叫救護車」等語。另證人陳鼎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飲料店後方秤茶,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坐在告訴人旁邊,拿刀對著自己的喉嚨,告訴人仰躺在店前面,呼叫都沒有反應,被告只有說不要靠近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問警察有無到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店裡出去店外看得時候,被告坐在地上,告訴人靠在被告身上,被告有詢問「警察到了沒」,並且說「別過來」、「不要過來」,因被告在告訴人身邊,且被告手上有刀,故不敢靠近被告,怕被告會再傷害告訴人,因此無法確認告訴人的生命跡象,被告只有詢問警方快到了沒,沒有詢問救護車的方面,被告在現場沒有任何確認告訴人傷勢或救治告訴人的動作,我想去確認告訴人的傷勢,往告訴人方向走去時,被告就說不要靠近等語。
B.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攜帶手機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刺擊告訴人後先離去現場約莫二分鐘,此期間被告已有足夠之時間,以扣案之手機報警或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然被告捨此不為,甚至返回現場,取出扣案水果刀,並向在場之人表示「不要靠近我」等語,證人陳鼎融等人見被告手持兇器,且作勢要傷害自己,又因被告已經刺擊告訴人,擔心被告再次傷害告訴人,因而無法接近並確認告訴人之意識或受傷情形,此時在現場最接近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遭刺傷部位涉及胸腔之被告,亦未查看告訴人傷勢或為其止血,甚至未要求他人叫救護車,應認被告明知告訴人胸腔可能受傷且意識不清有生命危險,仍試圖阻礙他人救治告訴人,僅一再詢問警察到場了沒,對於告訴人胸腔可能因此胸腔內出血導致死亡乙事,顯然抱持容任之態度,主觀上難認僅有傷害或重傷故意。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返回現場後未繼續行刺告訴人,僅能認被告無直接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尚不能反推被告於行刺告訴人時無殺人之間接故意。
綜上所述,自被告行為前因追求告訴人不成,並遭告訴人申訴並因此調離原工作岡位,可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再佐以被告行為時猛力刺擊告訴人要害部位,於行為後並阻礙他人救治告訴人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僅有傷害故意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推翻前述認定,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從而,情節不同自不能混淆,抛開不實際的幻想相信會來得更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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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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