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雪峰違反滲透法判刑4年定讞 拒傳票遭
(中央社記者黃國芳嘉義市29日電)曾代表國民黨參選嘉義市議員的林雪峰被控接受中國資助,招攬村里長赴中旅遊,被依反滲透法等罪嫌判刑4年並於今天定讞。林女傍晚拒收嘉檢的執行傳票,檢方開拘票拘提到案。
林雪峰全案經上訴三審,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二審判決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之處,量刑妥適,今天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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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說是沒錯的,因為按照今天稍早前出爐的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同樣「上訴不合法」)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雪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如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一)至(三)所示之旅遊團團員之證言、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如附表一(一)至(三)之旅遊團(下稱三旅遊團)團員名單及入出境名單、旅遊期間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臺州市(下稱臺州市)臺辦官員招待餐敘照片、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
(一)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羈押庭、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林麗珍、黃江正及其餘附表二(一)至(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何足認上訴人受臺州市臺辦處長林堅之委託、指示及資助,由上訴人招攬如附表一(一)之人成立旅遊團,及邀約兩縣兩鄉村長黃江正、林麗珍等人,由其等兩人分別招攬附表一(二)、(三)之旅遊團員,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補足,並由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一)至(三)所示期間,帶團在臺州市進行六天五夜之旅遊;而其中附表一(三)出發當日,因上訴人有事而委託團員陳志雄帶團過去,上訴人則於翌日前往會合,並受林堅資助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旅遊團員僅需支付包含機票、在臺接送及餐費等費用之一萬六千元或一萬八千元之團費,其餘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旅遊等費用,均由臺州市臺辦予以免費招待(即「落地招待」)等情。
(二)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附表二(一)至(三)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何足認林堅或臺州市臺辦官員確有利用與三旅遊團團員餐敘時,及上訴人確有於各該旅遊過程中,對三旅遊團團員宣傳尋求「支持國民黨候選人侯友宜當選」及三旅遊團團員知悉其等所繳交團費,僅包含機票、在臺接送及餐費等費用,至於其餘在大陸地區之費用,均由臺州市臺辦予以免費招待等情。
(三)基於三旅遊團團員在大陸地區均由臺州市臺辦落地招待,及上訴人另受林堅資助機票費用等情,如何足認上訴人有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資助之事實。
(四)由三旅遊團均以村里長為主要招募對象,舉辦時間與我國第十六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相距甚近,旅遊期間由臺州市臺辦官員接待並宣揚支持特定候選人,團員在大陸地區之費用均由臺州市臺辦招待等情,如何足認已逾社會相當性,與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五)上訴人與臺州市臺辦官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謂:三旅遊團並非由上訴人招募,係林堅委由黃江正揪團,其僅協助照料團員,多數團員並不認識;三旅遊團旅遊期間談及選舉,僅屬餐敘閒聊及表達個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政治立場,並無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三旅遊團團員僅知繳交合理團費赴陸交流,並不知有臺州市臺辦落地招待,亦未認知旅遊與投票間具有對價關係;本案旅遊僅屬兩岸交流活動,並非因選舉而辦理,亦無證據證明其受臺州市臺辦官員指示、委託或資助等辯解,依調查所得逐一論駁,說明何以不足採信。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以三旅遊團團員中有政治傾向為民進黨之團員,難認其等會因赴陸旅遊即動搖政治傾向及投票意願等語。然有關投票行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固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然只需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為有投票權人理解,亦即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客觀上可使通常一般人認知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為已足,尚不以口頭或書面之明示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兼含投票行賄以外之其他目的,有無動搖有投票權人之原本投票意向,以及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能行使,皆非所問。查林堅或臺州市臺辦官員確有利用與三旅遊團團員餐敘時,及上訴人確有於各該旅遊過程中,對三旅遊團團員宣傳尋求「支持國民黨候選人侯友宜當選」及三旅遊團團員知悉其等在大陸地區之費用,均由臺州市臺辦予以免費招待,足認上訴人及林堅前揭行為客觀上已可使通常一般人認知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即已成立,三旅遊團內縱有政治傾向為民進黨之團員,不論有無動搖該有投票權人之原本投票意向,以及該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均在所不問。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反滲透法第七條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規範結構,係以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實行選舉犯罪之人為直接行為主體,並以其所犯選舉犯罪作為加重處罰之基礎;同法第九條復明定,滲透來源從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或指示、委託、資助他人從事違反各該條之行為者,均依各該條規定處斷,足見立法者並未將滲透來源排除於刑事處罰之外,而係透過第九條之特別規定,將「為指示、委託、資助之滲透來源」與「受其指示、委託、資助而實行犯罪之人」,一併納入防制境外勢力滲透干預之完整處罰體系。又國家安全法第二條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修正時,將行為主體修正為「任何人」,並增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及其派遣之人,旨在周延規範境外勢力透過代理人、外圍組織或受控制組織從事滲透活動之各種態樣,亦可見相關國安法制係著眼於全盤掌握並處罰主導滲透活動之指示、委託、資助者及在地協力執行者之完整犯罪鏈,而非將滲透來源與受滲透者設定為彼此對立、相互排斥共同正犯成立之法定角色。又所謂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依其本質必須由立於相互對立地位之數人,各依法律所預定之相對角色為意思合致或相對應行為者而言;是以,「對向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別,關鍵不在雙方是否立於對立位置,而在於該犯罪是否本質上屬「必要之雙向合致犯罪」。例如重婚、賄賂之類型,其法律規定本質上即以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為犯罪成立之前提,始有對向犯可言。反之,如某犯罪本得由單方獨立完成,而他方僅係參與、配合、利用或協力實現犯罪目的,則不因雙方在犯罪結構中扮演不同角色,即當然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在本案所涉選舉犯罪規範中,真正具有此種對向性者,乃交付不正利益以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者,與收受該不正利益並允諾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投票受賄者,兩者分居利益交付與利益收受之相對地位,各自實現法律所規定之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至滲透來源與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則非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相對兩造;其等係在境外勢力介入我國選舉之同一犯罪計畫下,分別擔負指揮、委託、資助、招攬、帶團、宣傳及交付不正利益等不同任務,彼此行為相互利用、補充,共同指向以不正利益影響投票權行使之同一目的,並非立於法律所預定之互為對立犯罪角色。換言之,「滲透來源與受滲透者」所表彰者,僅係滲透犯罪鏈中境外上游主導、指揮、資助者與下游在地協力執行者之分工關係,與「投票行賄者與投票受賄者」分居利益授受兩端之對向關係,性質迥然有別,不得僅因反滲透法條文使用「指示、委託、資助」與「受指示、委託、資助」之相對語詞,即將二者誤認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再觀諸反滲透法第七條之規範核心不法,並非單純存在滲透來源與受滲透者間之相對關係,而在於境外敵對勢力透過指示、委託或資助之方式,介入並干預我國民主選舉,其所保護者為國家安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選舉之公正性;在此規範目的下,滲透來源與受滲透者並非互為法益侵害之對立兩端,而係共同構成滲透干預選舉之系統性整體犯罪鏈。從而,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實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犯行之人,與為指示、委託或資助之滲透來源者間,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完成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罪計畫,即非學理上排除共同正犯成立之對向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反滲透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原判決認定臺州市臺辦人員負責提供資金及落地招待、設計招待模式、安排政治宣傳與利益交付之整體架構,上訴人則負責招攬旅遊團員、安排出團、帶領具有投票權之團員赴陸,並向其等宣傳支持特定候選人,雙方相互分工合作,共同以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約使團員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臺州市臺辦人員係「為」指示、委託、資助者,上訴人係「受」指示、委託、資助者,即主張雙方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而不得成立共同正犯,係將滲透犯罪之上下游分工關係,混淆於投票行賄者與投票受賄者間之法定對向犯關係,核屬對反滲透法第七條、第九條規範結構及共同正犯法理之誤解,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法律保障政治意見之自由表達,但不保障與境外敵對勢力協力提供境外招待利益影響選民投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三旅遊團團員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補強證據。其與團員聊天時被動表達其支持國民黨候選人,並無與團員間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團員之旅遊費係合理價格,林堅係私人補助其機票費,落地招待非我國所明文禁止,無逾越社會相當性,非屬賄賂或不正利益,原判決要屬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因此是說,參與「旅行團」之團員的黨籍,根本就不影響認定,然而林氏居然憑此主張「沒有影響投票意願」之類的
但事實上:
一、從過去一樣跟「旅行團」有關,但卻獲得無罪判決的個案中看來,問題是在「旅遊機會提供」的關聯程度,攻防方向明顯出錯
二、需要先理解「犯意聯絡」的程度(在中國大陸的時候,受當地官員遊說的情形),林氏顯然沒能抓住這一點
所以在監獄裡慢慢反省,也別想再出來參選了!(不過國民黨對其黨籍的處置,似乎也不容任何樂觀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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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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