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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男狂吸2毒上路撞死行人 國民法官輕

👤 laptic (嶼天聖林) 🕐 Sat Aug 15 08:30:37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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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林雅婷

台南市後壁區,一名楊姓男子在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執意開車上路,結果車輛偏離車道撞死一名正牽著腳踏車行走的林姓男子。經台南地院國民法官法庭審判,認定楊男犯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全案仍可上訴。

→ Oggy: 聖人法官 相信毒癮是可以戒的 122.118.55.23 08/15 07:14→ Oggy: 簡單說 就是家中很有錢 可以買刑 122.118.55.23 08/15 07:15

這樣說就不太正確了(第二行),因為和解內容不會對外公開

且按照臺南地院一一四年度國審交訴字第五號判決的通稿,實際上合議庭是有揭示刑度範圍的

具體說法:

貳、判決要旨

一、證據顯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的毒駕肇事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確係被告的施用毒品後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

二、合議庭考量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情形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具體求刑意見(檢察官:有期徒刑七年。辯護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至二年,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四至五年),量處適當之刑罰。

肆、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以下主要證據佐證,足以確認被告的自白符合事實:

1.道路監視器勘驗結果。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

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一一四零三二一案鑑定意見書。

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5.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測試觀察過程錄影檔勘驗結果。6.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二、被告是基於不能安全駕駛的不確定故意而駕駛上路:

1.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

本院依據被告尿測檢驗結果顯示數值頗高,被告尿液仍檢測出在體內僅能留存八小時以內的六-乙醯嗎啡成分,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於安非他命成分等事證,認定被告是在肇事前十二小時內施用毒品。

2.既然無從確認被告是在剛施用毒品後馬上駕車上路,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在明知自己無從安全駕駛的情況下駕車,本院因此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認為被告不是在確知自己不能妥善操控駕駛車輛的情況下(基於確定故意)駕車上路,而是在無法確認自己駕駛車輛的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會受到毒品影響的情況下(基於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輛。

伍、論罪

一、被告施用毒品後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毒駕致死罪)」。

二、本院決定依自首的規定減輕刑罰:

1.依據檢察官所提出的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路人致電一一零報案的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告知到場警察他是肇事駕駛人,因此本院認同檢察官及辯護人一致的看法,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的要件。

2.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行為的過失程度、車禍發生後的處理態度、被害人家屬林○輝對於量刑的意見,以及檢察官論告時表達「稍微減輕」的看法,決定依照上述自首的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陸、量刑空間

(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至九年十一月(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柒、量刑考量因素

一、從重因素:

1.毒駕行為造成一般用路人的風險。

2.被告就車禍的發生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

3.施用兩種毒品。

4.過往多次施用毒品的素行。

5.造成嚴重的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抹滅的傷痛。

6.供述反覆。

7.本件車禍事故原是可避免的遺憾。

8.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毒駕。

9.發生撞擊事故前未踩剎車以減經被害人受傷程度。

10.並未主動告知警方自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11.無法抗拒對毒品的心理依賴。

二、從輕因素:

1.成立調解,並已經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完畢,且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2.前次刑事案件距今十二年,於本次案件已經完成戒癮治療,可以認為知所悔改。3.有留在現場並通報一一九,且接受並配合調查。

4.有去醫院探視被害人,並參加告別式,可以認為心存歉意。

5.坦承大部分犯行,節省大部分司法資源。

6.被告是年邁父親的主要照顧者。

7.被告身處於必須自己開車才能解決日常所需的環境。

8.被告的年事頗高,且健康狀況欠佳。

9.被告大致上通過觀察測試。

不過寫得這樣廣,但結果卻是朝低度方向判定,有點無法理解

而且這個案件曾於今年初的時候,由辯護人(法扶律師代表)聲請不行國民法官參審,但卻遭到駁回:

一、聲請重點:

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恩典」。而被告也持續依照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款項,若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及緩刑等事項的判斷上,並無重大爭議,應已無投注資源以國民參審程序審判,可認為「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因而依據依據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的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審程序。

二、檢察官的意見:

(一)本案被告觸犯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四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最低法定本刑是有期徒刑三年,超過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緩刑門檻。若要宣告緩刑,必須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的規定,或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減輕刑罰。檢察官考量被告自白犯罪的時點、前科紀錄,以及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的立場,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二)至於法院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因告訴人表示同意,所以檢察官並無意見。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根據辯護人提出的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可以確定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確實已經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的確記載「同意檢察官給予對造人楊和春緩起訴或同意法院給予對造人楊和春緩刑之恩典」。

四、本院之決定: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進行國民參與審判,只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的例外情形,法院可以主動或根據當事人、辯護人的請求,裁定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方面,就「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部分意見明顯不同。可以認為本案就被告量刑及處遇(是否緩刑)方面,檢辯雙方存在歧異及訟爭性。

(三)施用毒品之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死傷,攸關每一位用路人的安全,屬於全民重視的社會負面現象,此種案件的量刑及處遇,與公共利益具有重要關聯。

(四)基於上述考量,本院認為本案仍然比較適合由國民法官共同決定被告應如何量刑(包含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以及是否宣告緩刑。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仍然具有公益性,並非適合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辯護人以「被告認罪且不爭執犯罪事實並已達成調解」為理由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認為不應同意。因此,本院決定依據國民法官法第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辯護人的聲請。

沒有准許「緩刑」,已經算是公正的了

且按照從輕因素而言,雖然數量比從重因素來得少,但總不能代表沒有悔意、無法教化,就不好苛責了吧...

(但如果檢察官打算上訴,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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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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