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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哥近況曝光!「開10間餐廳狂倒」認了:

👤 laptic (嶼天聖林) 🕐 Sun Aug 16 08:29:23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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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賴禹妡/綜合報導

知名網紅「超哥」(黃伯超)近年投入餐飲業,曾積極擴大事業版圖,最高峰一度開到10家店,不過隨著部分門市陸續歇業,如今炸雞店僅剩1家,連斥資千萬元打造、開幕約2年多的鐵板燒店也宣告收攤,因此被部分網友戲稱為「超倒體」。面對外界批評與建議,超哥近日拍攝影片正面回應,坦承自己的能力確實不足以支撐餐廳經營,加上曾接受大腸癌手術,健康與體力也成為考量,最終決定全面結束餐飲事業,避免不成熟的決定持續牽連家人。

→ blue999: 這咖錢到底哪來的? 1.164.118.172 08/15 23:41

與其問「資金來源」這一方面,不如先思考,約五個月前的民事判決結果,超哥給付完畢了嗎?

士林地院一一三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七十二號民事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李○○)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某輛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岔口,左轉駛入西寧北路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伊騎乘某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小客車正前方,並因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煞車停等,詎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自後方追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車尾,致伊及系爭機車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下背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三至四,四至五,五至六節)」、「脊椎側彎」、「尾骨肌筋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八「看診時間及科別」欄所示之看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八「看診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八「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醫療費(關於附表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醫療費,原告共受有泰銖六萬四千二百元損害,匯率以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Siam Commercial Bank「1:1.1121」計算,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則均同)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一百二十元醫療器材費、六千一百元機車修復費,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黃伯超)則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本院一百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十八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係認定為「下背挫傷」,故就醫療費部分,除五月十日急診外科、五月三十日神經內科以外,均與下背挫傷無關,且原告就在泰國治療之證據,係原告自行繕打,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就機車修復費部分,系爭車禍事故僅為小擦撞,惟原告所提之宏業機車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修復估價單),所載之維修內容甚多,與系爭車禍事故情節不符,且未記載估價日期、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應計算扣除折舊金額;就附表編號四十一「請求項目」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其餘傷勢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聯性,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送醫急診後,僅三十分鐘即出院,可見傷勢不嚴重,應認無須賠償精神慰撫金;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下,即給付原告六千元,並由原告當場收受,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判斷:【這部分經人工智慧整理】

(一)醫療費:

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至中興醫院就診所支出的七百九十元,有門診收據為證,且被告也不爭執,因此准許請求。至於原告後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大醫院所支出的一萬零一十八元,雖然提出多張醫療收據,但原告在車禍當日經診斷的傷勢僅為「下背挫傷」,而這些後續就醫均發生在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距離事故已超過七個月,且原告自己也表示在十二月十五日前曾再次摔倒,出現背痛及麻木症狀。因此,法院認為無法排除這些醫療支出是因再次摔倒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原告又沒有提出足以證明與本次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所以不予准許。即使原告後來被診斷出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側彎、尾骨肌筋膜炎及神經根病變等症狀,因為相關診斷均是在事故半年後才出現,且原告未能證明這些傷勢是車禍造成,因此法院也沒有採認。

至於原告在泰國就醫所支出的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法院同樣不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赴泰國就醫是依醫療計畫所必要,並提出自行製作的費用清單,但沒有提出泰國醫療收據正本或相關診斷證明,因此無法證明確實支付這些費用,也無法證明這些費用是治療本次車禍所造成的下背挫傷所必要,故請求無理由。

醫療器材費一百二十元部分,原告提出購買醫用海綿的收據,但購買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距離車禍已超過半年,而且原告沒有證明該醫用海綿與下背挫傷的治療具有關聯性,因此法院也不予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六千一百元):

原告提出修復估價單,維修項目包括右拉桿、右側條、後牌版及排氣管。法院比對車禍發生方式及事故照片後,認為被告駕車從後方撞擊原告機車後車尾,造成機車倒地,而照片也顯示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及後車尾確實受損,因此認定估價單上的維修項目與事故損害相符,六千一百元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主張應扣除機車折舊,但因沒有提出機車實際使用期間及折舊計算依據,法院無從認定應折舊多少,因此不採納被告的抗辯,准許原告請求。

(三)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法院認定三萬元較為適當,因為原告確實因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因此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痛苦,可以請求慰撫金;但慰撫金的數額仍須考量實際傷勢、心理及生活影響、雙方身分、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原告主張後來發現的頸椎椎間盤退化突出及其他頸椎疾病也是車禍造成,並以此要求二十萬元慰撫金,但相關診斷及核磁共振檢查均在事故半年後才發生,而且診斷資料並沒有記載這些疾病的成因,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車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法院沒有將這些後續頸椎疾病列入慰撫金的衡量因素。

(四)實際給付:

由於被告在事故發生當下已經交付原告六千元,法院認為這筆錢應視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而不是另外給付的慰問金。原告沒有證明雙方當時曾約定該六千元只是慰問性質的額外給付,因此必須從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中扣除,剩餘為三萬零八百九十元。

另一方面,被告主張事故當場支付六千元後,原告收受並離開,已經與被告默示成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的和解契約,因此原告不得再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並未採納此說法。法院認為,成立和解至少必須能夠認定雙方對於爭議的終止,以及權利拋棄、義務承受等事項具有意思表示一致;單純在事故現場給付六千元、原告接受後離開,並不足以推認雙方已經就全部損害賠償範圍達成和解。被告也沒有證明當時雙方曾就「事故後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達成合意,因此六千元只能被視為已支付的損害賠償,而不能認定為一次終局和解。

附帶一提: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兩造敗訴部分上訴利益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上訴第三審,故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所以就這部分,如果超哥已經賠完了,就沒話可講(先撇開「拖了近兩年才審理完成」的成分不談)

但如果還沒全數償付,結束營業後要從哪尋找收入,根本是問題(畢竟單靠「網紅」這門行當,根本不可能有得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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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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