亡姊留1.6億保單! 她一毛領不到「卻倒
記者周亭瑋/綜合報導
理財顧問「R姐」廖嘉紅近日分享一起驚人案例,一名洪姓女子的姊姊生前密集投保94張保單,總價值超過1.6億元,並指定受益人為某禪寺;在姊姊病逝後,洪女身為法定繼承人,明明一毛錢保險金都沒拿到,卻先收到國稅局高達2180萬元的遺產稅單,最後提告還宣告敗訴,落得「沒領到錢又倒貼千萬」的悲慘結局。
6.備註:
放棄繼承似乎就沒事了?
是否有「拋棄繼承」的容許餘地,要看法院方面的判斷
不過這位顧問會拿二年餘前已經定讞的案件(查了是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三七海判決)來談,反而就有點讓人覺得費解了...
而且按照該判決揭示的法律原則而言:
(一)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上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退稅規定,性質上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其規範目的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應有狀態。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大字第三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無論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退稅請求,解釋上均包含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及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有無錯誤之基準時點。
(二)遺贈稅法第一條規定:「(第一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二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第十四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九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由上揭遺贈稅法第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可知,我國遺產稅係採以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總額為課稅標的之總遺產稅制,並由遺產稅全體納稅義務人,就全部遺產範圍計算出來之總遺產稅,負擔全部之清償義務;而非以各別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各自所獲得被繼承人給予遺產而產生之財產上增益(遺產所得),各別計算個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又依上揭遺贈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遺囑執行人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對於遺產稅之債務,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須就整體給付負擔義務,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詳言之,為保障國家遺產稅債權之實現,總遺產稅制本即不以遺產稅稅捐客體與稅捐主體間經濟上歸屬實質連結為必要,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必須就全部遺產負擔納稅義務,只是於清償後(倘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數人時),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依各自應分擔部分,向其他債務人進行內部求償。惟為避免遺產稅之連帶債務過於嚴苛,稽徵實務上,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為據,關於遺產稅之核課,原則上並不就納稅義務人之固有財產為遺產稅之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亦即,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僅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負擔「物之有限責任」(財政部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台財稅字第10000608440 號函意旨參照)。因此,凡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以遺產(或變形)所繳納之遺產稅額,即使逾越其個人實際遺產所得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其繳納既非無法律上依據,也未侵害其固有財產權,容無以其繳納之遺產稅額逾越實際遺產所得應分擔之遺產稅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為由,請求退稅之餘地。
事實部分:
(四)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上訴人完繳系爭九十四筆保單之遺產稅及滯納金,確已具備財產變動,在公法上法律關係內,被上訴人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有租稅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得逕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誤徵之租稅,原判決認實務運作上,應循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稽徵機關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係不實事況,原判決已違背法令云云。
但查,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上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退稅規定,性質上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應循序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稅捐機關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原判決論明有稅捐稽徵法上開條項退稅情形時,納稅義務人請求返還溢繳稅款而遭駁回或不予處置,經課予義務訴願後,得續行課予義務訴訟;實務運作上,此處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請求法院判命稽徵機關撤銷或變更原違法之課稅處分,而係請求法院判命稽徵機關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惟納稅義務人如擬排除原核課處分形式存續力,仍應先行向稽徵機關請求作成退稅處分,遭駁回或不予處置,經課予義務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非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等情,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核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已另就上訴人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將系爭九十四筆保單權利價值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對之課徵遺產稅暨加徵滯納金、利息,適用法令、認定事實或計算稅額均無錯誤,上訴人執詞主張其就系爭九十四筆保單之權利價值為遺產稅及滯納金、利息之繳納,乃屬無法律上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為無理由,一併予以論駁,核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核係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尚非可採。
(五)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九十四筆保單權利價值之經濟實質歸屬者,被上訴人仍將該部分價值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由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是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而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謂適用法令錯誤,致使上訴人溢繳稅款之情事?又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九十四筆保單受益人即輔助參加人(觀音禪院)具有權利能力,可具領系爭理賠金遺產在案,自應對上訴人核辦退稅事宜,原判決未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且對於系爭九十四筆保單何以屬「故意規避繳納遺產稅之行為」?等情,原審完全不予回應,原判決核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查,我國現行遺產稅係採總遺產稅制,係針對被繼承人之總遺產課稅,稅捐客體並非繼承人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實際可取得之財產。上訴人就應納入遺產總額計算之系爭九十四筆保單權利價值,是否負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與其是否取得系爭保險理賠金無涉。又被繼承人生前於九十四年至一百零三年間購買系爭九十四筆保單,均係投資型及儲蓄型保單,投保時已屆六十九歲至七十八歲高齡,且於九十六年間罹患肺結核,一百年初確診罹患肺癌,並以躉繳保費方式投保等節以觀,被繼承人顯係將自己生前之存款資產透過投保方式,於死亡時轉換為對輔助參加人(非屬財團法人)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遂將系爭九十四筆保單權利價值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上訴人就此提起復查遭駁回,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等情,已據原判決依法認定無訛,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因此,被繼承人生前購買系爭九十四筆保單,不合於遺贈稅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且與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之保險終極目的顯然有違,更與避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存失所依據之社會保障無涉,而與遺贈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或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規範意旨及要件,均有未合,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將系爭九十四筆保單之權利價值併計遺產總額,洵屬有據。原判決認系爭九十四筆保單之權利價值均應計入遺產總額予以課徵遺產稅,以免有失於遺產稅所著重之社會財富重分配功能,本繼承事件無遺囑執行人,而上訴人為繼承人,依遺贈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負有繳納全部遺產稅之義務,上訴人雖非系爭九十四筆保單所表彰價值之經濟實質歸屬者,但上訴人本應就遺產全部為遺產稅之繳納,系爭九十四筆保單權利價值既應計入遺產總額,上訴人就此為遺產稅之繳納,逾期繳納而經加徵滯納金,均無溢繳可言等情,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這看來有憲法法庭判決提到的問題,但既然未被列入聲請釋憲的客體,這方面的不利益就只能自己吞下去了啊!
而再查會提到這個判決的原因,看來跟財政部發佈的通稿有關
節錄:
今(二十一)日立法院第十一屆第五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定明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含被繼承人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受贈財產併計遺產課稅之遺產稅額計算方式,該部分遺產稅額以特定親屬為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受贈擬制遺產所涉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等規定。
(中略)
財政部表示,為利徵納依循,該部刻研擬修正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等子法規,修訂相關申報書表及線上申辦系統等,並督導各地區國稅局積極規劃後續稽徵作業。該部將於總統公布上述修正條文後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
目前既然修法通過了,是否要申請重新審查納稅額(如符合條件時得退稅),這不是外人所能談的呀!
且還得小心「不溯及既往」,除非執行尚未完結,不然多談都無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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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如星塵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漸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圖
在那日到來前 征程必須繼續 願這平凡生命 可以燃燒更久(一步步往前 絕不回頭)遠處有道聲音 引領我們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們堅持不懈的腳步 我們的勇氣終在星海綻放 我們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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