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無牌停路邊罰3萬6 車主辯送修拆牌不
聯合報 記者邱瑞杰/基隆即時報導
詹姓男子把未掛牌照的機車停在停車格,收到3萬6000元罰單。他指機車是送修被車廠拆除牌照,與惡意無牌行駛有別,罰最高額有違比例原則。法官指出,縱使車廠拆牌屬實,停在停車格仍違規,明文規定要罰最高額,無行政裁量空間,駁回告訴。可上訴。
6.備註:
超高興看到這個新聞
先前一直以為沒牌車只能聯絡環保署,沒想到可以聯絡警察
我們這邊超多店家用無牌車佔位
→ hdjj: 所以是怎麼找到車主的 61.224.96.185 08/23 19:17我知道,但我不想這邊說,免得那些無良佔位的知道
但其實無獨有偶,高高行也有相似的案件
按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一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四一號,結果一樣也是「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則略以:
事實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某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七路往東亞南路路口旁之停車格處(下稱系爭地點),卻未懸掛上述號牌,為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警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5QB913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一一五年二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5QB91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訴外人車商葉壽鋒購買,原告基於交易信賴原則,誤信賣方僅告知原告車輛遭扣牌,可於一一五年三月四日領回牌照,不知尚有多筆未執行完畢之吊扣處分。系爭車輛因尚未完成合法領牌程序,原告將其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但從未行駛於道路上或惡意造成交通危害。原告之違規係因不諳法規所致,與無牌行駛、逃避查緝之高風險行為,顯有差異,被告未多加審酌原告之情狀,一律適用最高額裁罰,已屬裁量怠惰,亦造成原告重大經濟負擔。裁量基準近年調整成固定高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將使人民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遭受重大破壞。
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前車主因違規,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執行於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至一一五年三月四日吊扣牌照。原告係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車籍過戶,自始即知該車輛並無車牌之事實,應負車輛車體保管之責任。仍於未懸掛號牌之情況,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占用道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法院判斷:
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而依交通部一○三年七月四日交路字第一○三○○一七○三八號函釋說明,路邊劃設停車格位之路邊停車場,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又其對於路邊劃設停車格位屬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內容,符合該規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上開規範之道路範圍。次按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判決意旨)。
(二)查警員王○○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時至十時,處理民眾檢舉無牌車占用道路案,經到場發現無牌自小客車在系爭地點停車占用道路。員警為查明實際違規車主車籍,經報請鎖匠到場開鎖查明引擎號碼及其車主為原告,因車主不在場,當場開立舉發單,並上封條且全程錄音錄影陳報交通組。後因無牌自小客車已由車主自行現場移置車輛,是以該無牌車未拖吊入場,另於移置保管登記簿註明備查。以上有員警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舉發照片附卷可參。又查,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起迄日,自一一五年九月五日起至一一六年三月四日止,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佐,可見原告於過戶系爭車輛已知該車輛係無號牌之狀態。再依舉發照片所示,可察系爭車輛之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號牌,停放地點為鋪設有柏油之路邊停車格內。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知悉車輛之使用狀態,卻於停駛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範圍,且未懸掛號牌,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要件無訛。
(三)再按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暨其附件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等不同違規情節違法情形,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堪認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復審酌該項規定所規範之各該違規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實務,相較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顯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稽查困難度甚高,自對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侵害性較大,故處理細則之基準表明定此種違規型態,無論是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或是逾越到案期日之日數,一律均處以罰鍰三萬六千元,尚屬合理,且符合行政目的之必要性,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從而,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六千元,自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違法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此外,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在於「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確保車輛身分可辨識及維護道路管理秩序,只要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即構成違規行為,自不以是否行駛於道路或實際造成交通危害為必要條件。原告主張該車輛僅停放於停車格,並未行駛於道路防礙交通,違規行為可責性低等節,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而回到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一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則提到:(結果與前述沒有不同)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某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停放在基隆市某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原裁罰主文第二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並將第三項刪除。
原告主張:
1.當時原告將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並未行駛,車牌照因車輛維修,由車廠拆除,並未故意未懸掛車牌以規避稽查。本案情節與惡意無牌行駛之情形有別,未造成危害。
2.被告裁處最高額罰鍰,未具體說明何以本案應適用最高額裁罰,其裁量有違比例原則。
被告答辯:
審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
法院判斷:
(一)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一一五年三月二日函、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機車停車格,而該機車停車格係劃設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內,屬道路之一部,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當時僅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並未行駛,且號牌係因車輛維修由車廠拆除,主觀上並無規避稽查之故意,亦未造成危害云云。惟道交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已明定,汽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應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故其適用並不以車輛實際行駛為限。又原告既自承係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停車格,則該車有無懸掛號牌,為其所得以辨識且應予注意之事項;縱認原告所稱號牌係因維修而由車廠拆除一節屬實,其仍應將車輛置於道路以外之適當處所,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移置、保管,其竟仍將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放於道路,難認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足認其對系爭違規行為具有過失。至前揭規定並不以行為人具有規避稽查之特定故意,或已實際造成交通危害為構成要件,原告所稱其情節有別於惡意無牌行駛且未造成危害等節,均不影響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裁處最高額罰鍰,其裁量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二項復明定,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應依第一項最高額處罰,而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亦依前開規定處罰。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促使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並維護交通安全及公共利益,因而明定此類違規行為應按法定最高額處罰,足見其罰鍰數額係立法者衡酌號牌管理、交通安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後所為之規範決定,而非授權主管機關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依個案情節另為裁量。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狀,然道交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既已就前述違規情形明定應按最高額處罰,主管機關即應受其拘束,尚無從僅援引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作為依個案情節酌減罰鍰數額之依據。又原告前開所述情節,均不足認有行政罰法所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係受法律明文之拘束,並無依個案情節另行酌減罰鍰之裁量空間,其所為裁罰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所以這兩個比較起來,應可見異曲同工之妙
畢竟「不掛車牌」根本就是想逃避違法偵測,而且也想到日前在馬來西亞,在被撞壞側視鏡之後,居然有去危險逼停肇事雲梯車行為:
(提醒:請勿模仿!)
可見要即時先抄記下來,不是一件易事...
不過要找到車主,方法其實不像是一種秘密,但監理所需要知道正確的技巧,才能有辦法揪出幕後的真正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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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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