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司法已死」 運將今晨開小黃衝撞台北
聯合報/ 記者翁至成/台北即時報導
邵姓計程車司機疑不滿自己所涉訴訟案件,自認從台北地檢署偵查到一審、二審都被「欺負」,今天清晨5時許,開著車身貼有「司法已死」等標語的計程車,前往北檢搬開車道護欄後衝撞大門,轄區警方獲報迅速趕抵現場逮捕他,詳細犯案動機警方正深入釐清。
→ mij: 這個應該是自己問題比較多 1.162.110.69 09/03 08:10
這應該要看案情本身來判斷,目前查到「極有可能」是來自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
而且其實不只是一審、二審「欺負」而已,由於本來第一審是無罪的,所以連第三審也在「欺負」他...
這邊直接提按照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五號刑事判決中,理由敘述:(簡單來講,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
邵○○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零七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一輛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某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某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騎乘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第一車道,欲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迨駛近時,兩車發生碰撞,林○○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巷口前停等紅燈,告訴人林靜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訴人後方連續變換車道後,停等在上訴人左方,告訴人於綠燈起駛時,既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並禮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在短短一、二秒間貿然右切欲進入一一一巷內,上訴人根本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係依規定在車道上前行,亦信賴告訴人會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告訴人逕行右轉,上訴人除了煞停外,根本無法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沿汀州路南往北之第二車道行駛,告訴人行駛於同向第一車道等情;然理由卻載稱:肇事路段車道既劃有右轉彎之指向線,告訴人進入該路段欲右轉時,自無須先轉入慢車道。且上訴人可預料在其左方之告訴人機車,可能直行或右轉等語,似認兩車碰撞前行駛在同一車道,告訴人可以右轉,遽認上訴人應可預見告訴人機車有右轉之可能性,係課予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即對違規逕行轉彎之告訴人機車有注意義務,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雖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然於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時,仍負有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受損害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本件事故係告訴人的機車違規右轉,致其煞避不及所致,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之辯解,於理由指駁、說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看見機車出現在我左側,應該是直行,但告訴人卻直接右切轉彎,我煞車不及還是碰到她;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的機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停在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左側等紅燈,於綠燈亮時我要右轉,當時營業小客車在我正右後方,其車頭擦撞我的機車各等語。又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之第一車道(內側車道)劃有(直行兼)右轉彎之指向線,上訴人停等後欲起步直行,其可預料在左方之告訴人機車有直行、右轉彎之可能,上訴人行駛至肇事地點應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卻未及時察覺告訴人向右偏離之行跡,其未能注意告訴人機車右轉彎之動態,難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顯示,於事故前告訴人機車已在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左前方,兩車均為暫停狀態,號誌轉換綠燈後,上訴人起步向前時應留意其「左前方」車輛動態,告訴人機車起步右偏轉向時,亦應留意其他車輛動態,認上訴人、告訴人雙方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會並進一步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轉向與偏向行駛之車輛需注意及禮讓其他直行車輛,事故係發生於路口(小客車與機車雙方均越過停止線)之號誌轉換後車輛起駛期間,故將起駛期間需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納入考量雙方肇事因素等語。故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係於瞬間右轉,其無法反應避讓、煞停,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其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稽之鑑定覆議會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營業小客車於肇事路口處路邊停車讓客人下車(畫面時間八至十八秒)約三十三秒後,告訴人之機車(畫面時間五十三至五十五秒)停在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左方」,至第一分七至十二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在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方」,第一分十三至十四秒許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緩慢起駛,第一分十五至十六秒告訴人機車於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向右轉向(畫面未見機車是否顯示方向燈),下一秒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在上訴人營業小客車綠燈起駛前約十七秒(畫面時間五十五秒至第一分十二秒),由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左側」移動至「左前方」,而非突然從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左方瞬間右切,上訴人於起駛時即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告訴人未注意上訴人營業小客車行車動態逕行右轉之違規,雖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刑事責任,上訴人尚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至上開鑑定意見所述上訴人於事故前停車讓客人下車乙節,係描述事故前上訴人之車輛停在路口紅線處之原因,係屬一般違規行為,尚非以其為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另原判決關於肇事路段第一車道上直行、右轉彎行向線之敘述,係在說明該行向線意義,而非據此認告訴人之機車與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更無認上訴人不問其有無過失對未顯示方向燈之告訴人機車一律負有注意義務。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誤會,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因原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該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其後三次聲請再審,都遭到駁回
第一次主張:(一一零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十七號)
聲請意旨略稱:
原確定判決漠視第一審判決所載調查之時間點,亦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邵○○(下稱聲請人)於告訴人林○○超車內線突跨外線,僅相隔一秒,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原確定判決未予查證,即認定聲請人有罪,然聲請人已盡注意之能事,只是求一個是非。
茲聲請人於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八年一月九日北市裁鑑字第一○七六○八三五五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同裁決所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裁鑑字第一○九三○四五四○七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安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復為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刑,論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於判決理由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以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指摘員警當時繪製的現場圖與實際道路標線不符,復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事發當時告訴人係自聲請人左後方向內車道切出,超越聲請人的車後再右轉,有違轉彎車應禮讓執行車的路權規定等語。惟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第一至二秒(以下皆為影片播放時間)許見本案小客車沿汀州路三段南向北第一車道直行,並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慢車道);第三至七秒許見本案小客車緩慢行駛至肇事路口處路邊停車;第八至十八秒許見本案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並有乘客下車;第十八至二十九秒許見本案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原地;第二十九至五十一秒期間陸續見其他用路人車輛沿汀州路三段南向北直行至近路口處停止,同時間許見同路段東西向有其他行人行走穿越肇事路口;第五十一至五十三秒許見本案機車沿汀州路三段南向北直行;第五十三至五十五秒許見本案機車行駛至本案小客車左方 (本案機車車至本案小客車左後方後,於畫面內被其左方小貨車遮蔽) ;第一分七至十二秒許見本案小客車左側其他停等之車輛起駛一小段距離後,本案機車左側機車亮煞車燈後,車陣皆又停下來,本案機車已至本案小客車左前方;第一分十三至十四秒許見其他車輛再度起駛(推析應為行車號誌綠燈亮起),本案小客車煞車燈滅亦緩慢起駛;第一分十五至十六秒許見本案機車於本案小客車左前方向右轉向(畫面未見本案機車是否顯示右方向燈);第一分十七秒許見本案機車向左倒地,本案小客車煞車停止。另參酌上述影像顯示兩車行駛動態,顯示事故前,告訴人車已在聲請人車左前方,雙方係暫停狀態,號誌轉換綠燈後,聲請人車起步向前時,應留意其左前方車輛動向,而告訴人車起步右偏轉向時,亦應留意其他車輛動態,因認聲請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向右轉向未注意其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本案事故係發生於路口(本案小客車、本案機車雙方均越過停止線)且於號誌轉換後車輛起駛期間,故將起駛期間須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納入考量雙方肇事因素等情,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裁鑑字第一○九三○四五四○七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安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堪認上述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係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結論,認聲請人斯時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因素,且案發地點在路口,自非僅以「轉彎車應禮讓執行車」之路權優先順序作為肇事責任的唯一考量因素。從而,聲請意旨所指,無非僅係任憑己見,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片面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有所質疑,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是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二次主張:(一一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六號刑事裁定)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邵○○(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一零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現場圖,明顯做過變更塗改(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與現場不同,告訴人林○○於臺北市某處從事房屋仲介,肇事地點為其每日必經之地,其為達勝訴目的,手段卑劣,利用許多不實筆錄栽贓陷害聲請人。
(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市車鑑會)調查期間,臺北市交通大隊、告訴人均未出席,亦未依規定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依告訴人筆錄為依據,以推析來判定,顯違常理,且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查中,多次播放現場畫面與告訴人確認位置,告訴人亦承認停等紅燈時前方有一輛機車,等於間接證實告訴人係停在聲請人左後方之事實。而兩度請北市車鑑會提供判定依據之錄音錄影畫面,卻未獲提供,顯違反法令,聲請人因此已向監察院提出告發(如監察院函)。
(三)現場畫面內側車道並無遮蔽,無告訴人的機車,否則聲請人於該處停等紅燈,一定會看到告訴人騎車直行內側車道右轉之事。且依據臺北地院判決附表二所示勘驗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貿然行經路口,未減速,強行竄入內側車道,並於行駛中急右轉,違反多條交通規則,具有過失甚明。
(四)請求傳喚時任三總保全組長徐武進,以證明三總有提供完整錄影光碟給交通員警,內容包含告訴人於員警抵達前補打方向燈,聲請人因此與告訴人同事發生口角(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件請求保全證據申訴書面)。
(五)臺北地院已釐清告訴人指控不實,其違規部分亦據主管機關確認,惟交通大隊選擇性處理,惡意陷聲請人於罪,聲請人敢做敢當,如有任何不實陳述,均願意具結且測謊負責,並受更重判決。
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附件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主張現場圖經過塗改後與實際現場不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具有過失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一一零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十七號裁定,以該等證據無非僅係聲請人任憑己見,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片面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有所質疑,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聲請人固指摘北市車鑑會未依規定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憑告訴人筆錄為推析依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因聲請人對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有疑,故請鑑定單位輔以監視器影像,補充說明「何以聲請人車輛直行需要禮讓告訴人機車」,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覆議,且參以聲請人供述、告訴人證述,而認定本案事實【參原確定判決書第四至八頁理由欄貳、二、(二)】,非僅憑告訴人筆錄為唯一考量因素,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常理。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難認屬再審事由。
(三)又聲請意旨以現場畫面顯示內側車道並無遮蔽,聲請人停等紅燈,並未見告訴人機車,且依臺北地院調查時告訴人承認停等紅燈前左前方有機車等語,足見告訴人機車肇事前、停等紅燈時係位於聲請人車輛左後方等情。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綜合聲請人、告訴人之供證述、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臺北地院勘驗筆錄等,佐以北市車鑑會覆議結果等認定聲請人及告訴人於肇事之事故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停在聲請人小客車之左前方之事實,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亦經本院一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七號裁定說明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片面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有所質疑,而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是聲請人徒憑己意,對卷內已經調查及原確定判決書已經說明事項,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證人徐武進以調查現場錄影光碟已完整提供給交通警察,並提出「附件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件請求保全證據申訴書面」云云,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現場錄影光碟證據,已據臺北地院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得後,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勘驗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八三○一三一五六號函、臺北地院勘驗筆錄可憑;又聲請人提出「附件二監察院函」表示其聲請卻未獲北市車鑑會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並於臺北地院審理時陳稱:另有與卷內錄影光碟不同角度之影像等語,然關於此部分聲請人所指,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一○九年二月三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九三○○二○一○號函復聲請人:「本案經處理員警現場調查蒐證,發現有民間監視器攝及肇事經過,故員警以手機側錄方式保存該影像,並未發現臺端指稱之路口監視影像;另經本大隊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洽詢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肇事鑑定課承辦人酆先生,鑑定委員會相關案卷並無臺端所指稱之其他路口監視影像」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復於臺北地院、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此有臺北地院一○九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一○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聲請人所指三總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即為上開函復內容所指之「民間監視器」所攝之影像並經警員以手機側錄該影像檢送鑑定機關及法院。從而,聲請人所指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請求傳喚證人徐武進到庭作證詢問提供光碟情形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證人之傳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一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五)另聲請意旨指陳告訴人指控不實、交通大隊選擇性處理,惡意陷害聲請人,聲請人願意測謊自證清白以負責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徒憑臆測空言主張,即可遽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供述或證據有何不實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及理由,或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各項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各款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三次主張:(一一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十八號刑事裁定)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邵○○(下稱被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一○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一)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勘驗聲音部分,明顯有一群人用手機側錄,二十五秒乘客下車後,被告行駛一小段至禁止線前停等紅燈,刻意被模糊帶過。監視器播放時有男女嘻笑聲及討論聲等,儼然成了交通大隊多人在辦公室作假之證據。現場圖、行進方向研判表等資料,明顯與第一時間員警確認標線、拍照之現場不同;重要關係人告知被告多個監視器已遭員警拿走,假的現場圖、不負責的筆錄、以及員警、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均未到場、黑箱作業之車鑑報告,此等重要證據均遭作假,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
(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場沒有播放監視器畫面,交通大隊、告訴人均未出席,僅放後製截錄的車前放大影像。一審法院行文車鑑會、臺北市交通大隊提供鑑定之錄音錄影畫面,均回覆無其他資料可提供。而被告先前聯繫書記官及交通局,均表示可以提供錄影車前放大畫面資料,亦因受到壓力未能提供(卷內有通聯紀錄可證)。因此才會有勘驗標的「監視器、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內之檔案,明顯可見車鑑報告作假。
(三)告訴人做筆錄時稱前方有機車,錄影畫面明顯停在被告車輛後方;又稱內線貨車擋到視線,然在被告車輛後方根本沒有內線直行車;現場員警要求移車,碰撞點在被告車輛正前方變成在側面,被告與員警爭執,員警根本不理被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根本沒有停在被告車輛前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規定,告訴人應先換入慢車道並靠右側再準備右轉汀州路三段一一一巷,告訴人貿然超越被告車輛左前方再驟然右轉,被告不及反應乃事理之常,告訴人顯屬違規。交通局不處分、不究責,並且持民國一零九年重新塗銷劃設之標線做為第二次鑑定之補充資料,完全作假。
(四)請求重新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因為原審法官只有播放影像,沒有播放聲音,在二十五秒左右可以聽到有男女在影片裡說笑的聲音,與當年徐武進組長提供給交通大隊之光碟明顯不同,足證上開影音是交通隊員警拿原始光碟在辦公室後製。是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八年一月九日北市裁鑑字第一○七六○八三五五八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裁鑑字第一○九三○四五四○七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安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1.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主張原審勘驗之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交通大隊員警後製,與徐武進組長提供給交通大隊之光碟不同部分,前經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一一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六號在卷可參。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告訴人之證述、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且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另關於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貿然超越被告車輛左前方再驟然右轉,被告不及反應、告訴人顯屬違規部分,均係被告對於其辯論各項論點之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況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已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至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一節,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被告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3.至被告聲請重新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顯係欲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開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是被告所陳,自形式上客觀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且,第一件、第三次聲請再審經抗告後,都分別被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一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一號、一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而只是看這些文字的話,大概會給人「被誣陷」的感覺,但既然是自己的問題,第一審無罪可能是看漏了眼的結果,但不足以推翻既定的違規事實啊!
說回這個「衝撞北檢」案,依前述案情,已可撇清與政治的關聯,故屬為自己的清白作所謂的「伸張」
但既然法院都不信了,如今的行徑只不過是罪加一等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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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如星塵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漸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圖
在那日到來前 征程必須繼續 願這平凡生命 可以燃燒更久(一步步往前 絕不回頭)遠處有道聲音 引領我們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們堅持不懈的腳步 我們的勇氣終在星海綻放 我們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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