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東男體育場裸露下體「健走」 判拘役59
記者黃明堂/台東報導
溫姓男子於深夜前往台東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健走,竟未穿著外褲及內褲,公然露鳥行走。現場運動的民眾報警處理。全案經台東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温男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依犯公然猥褻罪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溫男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遭花蓮高分院駁回。
噓 alongalone: 59日? 這可以判這麼重? 101.10.251.133 09/05 17:00
對自家的法律能渾然不知,真的會讓人笑掉牙...
按照《刑法》總則,拘役的最高上限是五十九天,超過就必須以「有期徒刑」論之;同時根據判決資料,溫某從頭到尾都否認犯罪
只是就第一審認定的責難程度而言,應不至於需要關進監獄啦...
至於:
噓 wild2012: 又是僅憑證人證詞就判罪的 荒唐判決 220.137.74.171 09/05 16:27→ wild2012: 我就問 證據呢? 220.137.74.171 09/05 16:27
先看具體說法:(花蓮高分院一一五年度上易字第十六號)
第一審情況:(第二審引用)
否認辯詞:
我有脫外褲但沒有脫內褲,當時身上有著襯衫,是襯衫較長蓋住內褲。未著外褲是七、八年前因病而有漏尿之症狀,怕會尿溼外褲,所以才會脫外褲,我當時身上有多帶一條內褲可以替換。
法扶律師辯護:
事發時已近深夜,案發現場環境除少許燈光外,是漆黑一片,根本無從判斷被告有沒有穿褲子。被告於案發時有多帶一件褲子及衛生紙,可證被告自陳有漏尿症狀乙節應屬可信。
法院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著內褲而裸露生殖器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古○○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在運動,我已經注意被告很久,被告本來在帳篷那邊躲起來,被告蠻白的,但我沒看清楚被告的臉,我繼續運動,被告突然不見,我當下就覺得被告怪怪的,後來被告就跑到跑道那邊,上面黑色衣服,下面沒穿褲子、內褲,被告就把衣服打開,但因為前面的小朋友在聽耳機,沒有聽到也沒有察覺到後方有人,但我有看到,我就大罵變態,之後被告就跑掉跑到對面遊樂器材那邊,我先生羅林○○也有注意到我在罵,我就跟羅林○○說我看到有個人外面穿風衣,下半身全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我老公羅林○○在跑步,我在慢走,突然看到一個大哥,因為前面一個妹妹戴耳機,所以她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後面有沒有人,被告是在右邊這邊走路,而我是在左邊這邊,所以我就明顯看到被告下半身是裸露的,然後一直想要靠近那個妹妹,然後我就一直大叫說「欸,不要再靠近了」,然後被告好像也有聽到,所以就離開了一點,然後那妹妹也是越走越快,可是她是戴耳機,所以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我想說我就已經阻止,就是叫一下,所以後來就沒有再理這個大哥,可是確定被告是下半身沒穿褲子,因為我沒有近視,被告下半身是蠻白的,所以很明顯就知道是下半身沒穿。被告是有穿一個不會太長的外套,沒有蓋過臀部,就直接看到屁股。後來我跟羅林○○說我看到的情況,我們要回家時,發現被告的褲子在體育場中間掛在一個椅子上,被告就默默從我們前面走過來,要拿褲子,當時被告下半身完全沒有穿東西,就是裸露的等語。
2.證人羅林○○於偵訊時證稱:我跑完停下來收操,我老婆古○○才跟我說剛剛有一個阿伯在露鳥,我跟古○○說我們要抓現行犯並報警,但該人不見了,當天剛好有漆彈協會的比賽,我們前去查看,看到該人的褲子在那邊,並看到該人從鐵花村方向鬼鬼祟祟走進來,他回來時拿褲子就穿上,警察最後查獲的人就是我看到裸下半身沒有穿褲子的這位阿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運動完畢後,古○○就過來很緊張的告訴我說看到有人裸體走在跑道上面,我就說怎麼會有這件事並問在哪裡,她有沒有怎麼樣,古○○說她沒事,她說被告跟在一個女生的後面,然後她是在被告的後面,她就看著被告跟著這個女生走,然後古○○就很鎮靜,因為她叫不到我,所以就不要再叫,是看到我起來了,她才快速走過來跟我說有人在做這個動作,我就跟古○○說我們再去找看看會不會碰到這個人,我也怕被告會再去跟下一個人,我們就有看到被告從這邊走進來,因為被告的衣服放在疊好的椅子上端,被告有點蜷縮的走到中間拿褲子(證人站起演示被告當時動作),我就叫住被告,被告還是硬要去拿那個衣服,當時被告穿的夾克長度到腰部,沒有遮蓋到屁股,上半身裡面都沒有穿,確定是光下半身,前面也沒有遮蔽物,超級白,下體也很白,只有毛是黑的,被告拿到衣服之後,就當著我們的面把褲子穿起來,沒有穿內褲,是先穿褲子而已,然後就抱著衣服跑出去,我就一直跟著被告,被告一邊穿衣服時我一邊跟被告說話,當時我跟被告距離很近等語。
3.綜合上開證詞,本案係證人古○○於本案田徑場跑道上見被告未著外褲、內褲而裸露生殖器行走於本案田徑場跑道上,經證人古○○出聲嚇阻後,被告遂離開本案田徑場跑道,嗣於證人二人會合並發現被告遺留於本案田徑場之衣物時,被告亦同時前往拿取衣物,而此時證人二人均見被告僅上半身著外套,下半身未著外褲、內褲而裸露生殖器。參以證人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羅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金錢上的糾紛或任何仇恨關係等語,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仇,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應認上開證詞之之憑信性甚高,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著外褲、內褲而裸露生殖器。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事發時已近深夜,案發現場環境除少許燈光外,是漆黑一片,根本無從判斷被告有沒有穿褲子等語,而證人古○○雖證稱:當天我們下班後去運動,我知道一定是超過晚間十時等語,然亦證稱:我當天運動時體育場的燈都是開的,可以清楚看到體育場上所有人的狀況,因為我也沒有太遠,是羅林○○發現被告去拿褲子時才沒燈,因為我們那時候在運動,就沒看手機,我們是接觸到警察的時候才有去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九頁),證人羅林○○則證稱:當天我們大概是晚間九時、十時下班後去運動,到本案田徑場時還有燈,後面沒多久就關燈,被告回來拿褲子時已經沒有燈等語,是證人古○○證稱時間係晚間十時後乙節,應係其案發時未持手機而事後推測之詞,其實際上見被告於本案田徑場跑道上裸露生殖器之時點應為尚有照明之晚間十時前,此亦與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有關本案田徑場於案發時之晚間照明起訖時間,臺東縣政府復稱:一一三年三月間本案田徑場四座高燈及司令台大燈晚間照明時間為晚間六時至晚間十時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古○○首次看見被告之時間,應為本案田徑場尚有照明之晚間十時前無訛,證人古○○自可辨別被告是否有著內褲。又證人二人見被告前往拿取衣物時,本案田徑場照明雖已關閉,然證人二人係先見被告放置之衣物,隨後見被告前來拿取衣物,參以證人羅林○○證稱:被告一邊穿衣服時我一邊跟被告說話,當時我跟被告距離很近,被告就在我旁邊。當時天上是很亮的,被告很白,會反光等語,縱本案田徑場照明已關閉,亦不妨礙證人二人於近距離下目睹被告未著外褲、內褲而裸露生殖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5.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著內褲而裸露生殖器等情,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我有脫外褲但沒有脫內褲。未著外褲是七、八年前因病而有漏尿之症狀,怕會尿溼外褲,所以才會脫外褲,我當時身上有多帶一條內褲可以替換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於一一三年間因病症切除闌尾及進行胸腔鏡肋膜積水引流等情,並未記載有何漏尿之相關病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現在出門在外都會隨身攜帶一條內褲等語,卻於同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今日有無多帶一條內褲?)沒有。我是運動才會多帶,不是運動就不會多帶。剛剛我接到開庭通知是在外面買東西,我就趕快趕過來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復依證人羅林○○證稱:被告是先穿褲子而已,然後就抱著衣服跑出去,我是看到被告直接把運動長褲穿起來,沒有先穿內褲,再穿長褲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所攜帶者係被告不及穿上之內褲而非替換內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第二審補充: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漏尿問題而脫去外褲,並未脫內褲,且被告上半身所著長襯衫足以遮住臀部,並無裸露生殖器之舉。又證人古○○於偵查中係證稱目睹被告犯行之時間係在當日二十三時,然依臺東縣政府函文,本案田徑場之燈光照明至二十二時即關閉,是案發時環境昏暗,證人古○○不可能看清被告有無裸露生殖器,原判決卻改認定證人古○○目睹時間為當日二十二時前,顯有違誤。況證人古○○亦僅證稱看到被告之臀部,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有裸露生殖器,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者,證人羅林○○僅係聽聞證人古○○之轉述,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原審復未前往現場履勘,更有未盡調查之處,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公然猥褻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並針對被告之抗辯內容逐一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得參),經查,證人羅林○○之證述內容,並非全屬轉述證人古○○之見聞,其中關於其親眼目睹被告返回本案田徑場、徒步行走至衣物放置處、當場僅著上衣而未著外褲、內褲,並與被告近距離對話、目擊被告直接穿上運動長褲等節,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此部分證詞自非屬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羅林○○證稱「我老婆古○○跟我說剛剛有一個阿伯在露鳥」等語,固屬轉述證人古○○告知內容之傳聞陳述,然該部分縱經排除,亦不影響證人羅林○○前開親身見聞部分之證據適格。是辯護人主張證人羅林○○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
2、就證人古○○實際目睹時間部分:
質之證人古○○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初次目睹被告犯行之時間為「二十三時許」(見偵卷第十六頁),然其於原審已明確補充證稱:我當日運動時,本案田徑場之燈光仍開著,是後來燈才關,因為那時我們在運動,沒看手機,是接觸到警察時才去看時間是多晚等語,核與證人羅林○○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剛到田徑場開始運動時,現場還有燈,但應該快到關燈的時間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古○○於初次目睹被告犯行當下並未確認時間,所述「二十三時許」,應係其運動結束、與員警接觸後,依事後推測所為之陳述,而此種因運動中未持手機、事後回溯時間所生之記憶誤差,乃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之自然現象,尚難以此些微時間差異,即遽認證人古○○證述不可採。是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證人古○○初次目睹被告犯行之時間為本案田徑場尚有照明之二十二時前,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
3、就現場光源是否影響證人目擊能力部分:
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截圖及被告所拍攝之案發翌日(即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二時四十分許之本案田徑場現場照片,可見本案田徑場附近尚有其他建築物及路燈照明等光源存在,核與證人羅林○○於原審時證稱:關燈後周圍有鐵花村的燈光,視線狀況還是好的,因為那邊很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相符,足徵案發當時現場雖已熄燈,然仍有周圍光源折射,屬存有相當餘光之低光源環境並非全然漆黑。而依人類視覺之自然生理機能(即暗適應之生理現象),自亮處進入低光源環境後,雙眼經短暫時間調節(如瞳孔放大、視網膜感光細胞對光線之敏感度提升),即能逐漸適應微弱光線,並辨識周遭物體之輪廓與移動,此乃公眾週知之生理常識,是證人二人於該環境下運動相當時間後,其視覺早經適應現場光線,於近距離目擊被告下半身,客觀上顯無障礙。況證人古○○於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下半身是蠻白的,所以很明顯就知道是下半身沒穿」、「被告上半身穿的是深色的衣服,但因為現場光線的關係,我不確定是黑色或藍色」、「屁股很白」、「就是白白的屁股」等語,證人羅林○○亦於原審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光著下半身,沒有任何遮蔽物,超級白」,而證人二人此一「下半身很白」、「深色衣服無法確認顏色」之細節描述,恰與光學及視覺生理學之「明暗對比」原理相符,蓋於夜間低光源環境下,人類肉眼對色彩之辨識力雖有降低,然對光影明暗之感知更趨敏感,白皙膚色與周遭深色背景(如跑道、草地、深色衣物)相較,適成強烈之「高明度反差」。是以,被告赤裸之下半身因膚色白皙,在低光源之夜色中反成視覺焦點而益形醒目,益徵證人古○○、羅林○○前開指證,均與生理科學、光學反差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信。
4、就證人證詞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裸露生殖器行為部分:
人體構造,臀部與生殖器均屬下半身之隱私部位,在未著內褲之情形下,臀部既已裸露,生殖器自無可能仍受遮蔽,此乃基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當然推論。質之證人古○○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下面沒穿褲子、內褲,被告就把衣服打開,可以看到被告的屁股是露出來,也沒有穿著類似丁字褲的情形,就是白白的屁股,我判斷被告沒有穿褲子的原因就是因為我看到他的屁股,我因為覺得很噁心,就沒去仔細看被告下體等語,得見證人古○○歷次證述情節一致,其雖因心理厭惡而僅目睹被告裸露臀部,惟依其證述情節,已足推認被告生殖器亦同時裸露,且證人羅林○○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確定被告是光下半身,前面也沒有遮蔽物,超級白,下體也很白,只有毛是黑的等語,足見證人羅林○○確有親眼目睹被告生殖器,核與證人古○○之證詞相符,益徵被告確有裸露生殖器之行為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刻意割裂證人古○○證詞之整體脈絡,主張「看到臀部不等於看到生殖器」,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5、被告雖辯稱因漏尿問題始脫去外褲,並未脫內褲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被告於一百零三年間因急性闌尾炎併右側肋膜積水和肺塌陷接受手術,並未提及任何漏尿症狀,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現在出門在外都會隨身攜帶一條內褲等語,旋又改稱:不是運動就不會多帶等語,更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原審綜合卷內其他積極證據,不予採信被告之辯解,所為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6、至被告雖聲請至現場履勘,以證明現場光線狀況,然被告聲請履勘,無非欲以事後不同時點、不同氣候條件下之現場狀況,推翻證人古○○、羅林○○之證述,然現場環境本可能因時間、季節、光源使用狀況而變動,縱至現場履勘,亦未必能重現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態,況原審已函詢臺東縣政府確認本案田徑場夜間照明時間,並有現場照片、證人古○○、羅林○○之證詞得佐,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准許,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且在所憑證據中,已經有包括「員警密錄器」畫面,又不是沒有圖像、影像證明,且這也不是性侵案,不能比照援用
這些最基本的道理,還是該有所理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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