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藥藥師到底覺得這種說詞誰會信?
那個在女生水壺下FM2的藥師
記者去採訪,他居然可以說出:我不知道這什麼藥物、只是開玩笑、誤以為關係
等等言論,坦白講啦,藥師也算是有一定社經地位,而且他曾經待過蠻好的醫院的樣子也不是什麼一般的藥師
到底覺得他這種說詞能說服的了誰?? 台灣法官再怎麼放水也不可能讓你用這種言論過我左思右想,除了一些偏激的仇女台男
根本沒人會信他那套說詞
藥師也算是聰明人了,找藉口都不會想一個好一點的??
這或許有可能「騙」得過沒有醫療專業的檢察官
但是:
一、只要是涉及特定領域的,通常不會讓一般檢察官(即「無任所」類型的)偵辦,或由一般法官審理,依憑經驗法則來判斷,他們不可能會相信
二、除了前述之外部分,還要看執業時長;而根據《藥師法》第二十條之一,「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因此這位陳某不可能沒有經驗,更不可能不知道「藥名」等細項
且根據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
醫療主要行為分為「醫事行為」與「藥事行為」二種,就施予病患藥物階段而言,醫師診療具有處方權,而藥師具有調劑權,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第二項並明定:「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並基於同條第一項後段之授權訂立藥品調劑準則,作為藥師或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應遵守之作業程序。相對於此,醫療責任亦可分為醫事責任及藥事責任,藥師法第三章規定藥師之「業務及責任」,就藥師調劑之相關責任,有藥師法第十六條規定:「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第十九條規定:「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一、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六、調劑年、月、日。」其原規定「藥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始修正為「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修法理由載明「為求法律用語之明確性,明訂用語為『交付藥劑時』,以資明確」,可知修法有意強調藥師「交付藥劑」之必要性。
藥品調劑準則(按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甫修訂全文,訂於一年後施行,以下為系爭特約有效期間之舊法)第二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藥師及藥劑生。」第三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第二十二條尚規定:「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另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頒訂之藥學倫理規範第八條:「藥師執行藥事服務時應向民眾、病人或其家屬說明使用藥物後之可能病情變化、適應症、副作用、注意事項等相關醫藥資訊。」均強調藥師執行調劑權時,交付藥品為重要環節,其應為之行為包括再次核對及用藥指導。在醫藥分業後,藥師一如醫師具有獨立參與醫療行為之地位,其業務關涉人命健康,影響重大,自期許藥師以高度之注意義務執行其業務。綜合以上關於藥師之規範可知,藥師依醫師處分箋調劑藥物及對病患交付藥物時之核對義務並告知義務(用藥指導),為不可或缺之步驟。藥師於執行業務時,至少應依上述規定踐行其調劑行為,方符專業之要求,以確保病患用藥之安全。而上開規定事項亦為藥師之專業核心事項,如有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尚得作為藥師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移付懲戒之事由。從藥師執業義務之規定及其專業倫理等角度,審視藥品調劑準則第三條所規定之藥品調劑程序,均應由藥師親自為之,於法、於理均無將之委由他人執行之可能。本諸上旨,系爭特約第一條、第二條已將上訴人人和藥局應依健保法及相關法令並遵守執業倫理規範履行契約之要求,納入契約約款中,上訴人人和藥局即應依前揭法令完成其藥品調劑行為,如有違反,應依系爭特約約定負其責任。
所以不用懷疑,這都是在嘗試逃避責任
但理論上在有物證、人證的情況下,被判罪確定只是時間的問題,而這番言論只是為了加重檢察官的負擔而來罷了
所以對於這類推搪的辯詞,不需要太過認真看待;且既然都已經被收押了(或者被聲請羈押後,等待輪值法官訊問),應該不會對公共安全(尤其是重複實施犯罪的可能性)導致不必要的堪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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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如星塵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漸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圖
在那日到來前 征程必須繼續 願這平凡生命 可以燃燒更久(一步步往前 絕不回頭)遠處有道聲音 引領我們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們堅持不懈的腳步 我們的勇氣終在星海綻放 我們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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