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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籍前鄉長傅民雄涉貪重判20年 上訴

👤 laptic (嶼天聖林) 🕐 Mon Sep 7 21:37:24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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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彥廷/屏東報導

國民黨籍屏東縣竹田鄉前鄉長傅民雄任內工程涉貪,一審遭重判20年,他為捍衛清白上訴,近期判決出爐,刑期部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且還被高雄高分院諭知,必須追徵犯罪所得100萬元,全案仍可上訴;傅民雄陣營回應尚未接獲判決書。

說「還沒接到」相信是郵務問題,但裁判文書系統已經公開了

按照高雄高分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看來案情相當錯綜複雜,一時之間解釋不通...

具體說法:(只有傅氏全部上訴)

有罪部分:

二、被告傅民雄辯解內容說明:

訊據被告傅民雄矢口否認就竹田國小工程及圓通寺工程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及就納骨堂工程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被告傅民雄並未指示A01擔任白手套,沒有收受回扣、賄賂,且前向林秀章借二張支票共二百七十萬元,已向銀行貸款,在票期前業以現金交給林秀章兌現,並未積欠林秀章債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一)就竹田國小工程及圓通寺工程部分:

1.被告傅民雄並未期約賄賂:

被告傅民雄與A01、A02、馮文賜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前某時,在鄉長辦公室會談時,A02固然提及「麟洛模式」,惟並未明確解釋其意涵,且依馮文賜證述係後續和A01確認才知道行賄比例,足見該次辦公室會談並未明確提及行賄比例為監造標百分之二十、營建標百分之十五,更不可能就營建標百分之十五提及二、五、八之比例,況被告傅民雄亦已明確拒絕收受回扣或賄賂,故被告傅民雄並未與A02、馮文賜達到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遑論指定馮文賜、A01為雙方交付、收受賄賂之窗口。是本案實係A01假借被告傅民雄名義行求賄賂。

2.被告傅民雄復未收受賄賂:

就竹田國小工程標部分,A02明確證稱有先拿七十萬元要給被告傅民雄,為被告傅民雄拒絕乙情,顯見被告傅民雄並無收受賄賂之意。而A02既自竹田國小營建標百分之十五之回扣拿走七十萬元,餘款由馮文賜交予A01,所轉交數額即與以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回扣金額不同,A01卻未曾向馮文賜反映,並非合理。況A01就交付A06百分之八之圍標款部分前後證述有間,扣除前述圍標款後,A01所述自己取得之回扣數額三十四萬六千元竟高於身為竹田鄉鄉長被告傅民雄之一萬六千六百元,更是難以想像。又竹田國小工程案及圓通寺工程案中,A01所證述其與被告傅民雄獲得之回扣比例並不相同,亦啟人疑竇。何況A01就被告傅民雄究竟有無取得竹田國小營建標之回扣十六萬六千元,前後證述亦有歧異,在在可見A01指述被告傅民雄收取回扣之證詞並非可採,此由偵查中A01提到有「題外話」時,檢察官表示待關閉錄音再討論,於評價A01之證詞時,請一併審酌。

(二)就竹田納骨堂工程部分:

1.被告傅民雄未期約收受賄賂:

依據A06證述其期約交付賄賂之過程僅與A01一人接觸,被告傅民雄未於任何場合以任何形式向A06索賄,且A01一人即可自行決定賄賂金額為一百萬元,顯與一般白手套無決策權有間。又A01就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在竹田納骨堂工地與被告傅民雄、A06討論過程前後證述不一,是本案難以排除A01假借被告傅民雄名義向A06索賄之可能。

2.被告傅民雄並未收受賄賂:

被告傅民雄業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匯款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予林秀章,另以現金給付,全數清償二百七十萬元債務完畢,無須再償還欠款,先予敘明。又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當日A06交付賄賂過程均與A01聯繫,被告傅民雄並未在場,遑論知悉其等交付、收受賄賂乙事。再者,林秀章收受一百萬元之賄賂後,究竟有無與被告傅民雄確認為何款項及應如何處理,前後證述亦有歧異。

(三)綜上,本案難以排除A01假借被告傅民雄名義向A02等人收受回扣及向A06收受賄賂之可能,應為被告傅民雄無罪諭知。

三、本案事實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稱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民雄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擔任竹田鄉鄉長等情,業據被告傅民雄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竹田鄉公所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竹鄉建字第一一三〇五〇七八七四號函及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憑。被告傅民雄身為竹田鄉鄉長,具竹田鄉公所之人事任免權,及對該鄉辦理之政府採購案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用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之招標底價、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得標廠商之實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又A02、黃奕綸、馮文賜、A01、A06及林秀章有如事實欄所示身分、關係等節,業據黃奕綸於廉政署詢問時陳稱在卷,並有屏東縣○○鄉公所函文及檢附之A02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法務部廉政署之A01人事資料調閱單、建統公司公示登記資料、綠境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裕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傅民雄所不爭執,首堪以認定。

(二)竹田國小工程及圓通寺工程部分:

1.A02於一百零四年間某日,帶同馮文賜至鄉長室,向被告傅民雄提議,可代竹田鄉公所撰寫提案計畫書向營建署申請人本計畫補助,以取得工程補助款,傅民雄即邀集A01至鄉長室商議,當場允諾A02前揭計畫,同時指定由A01代傅民雄處理雙方聯繫事務。經被告傅民雄指定工程項目為竹田國小工程,事後即由A02幫忙撰寫竹田國小工程相關計畫書,爭取到人本計畫補助款。嗣竹田鄉公所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就竹田國小監造標及竹田國小營建標發包,並分別由綠境公司及裕均公司以所載金額得標,及由黃奕綸將以監造標百分之二十、營建標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回扣款項交予馮文賜,馮文賜再轉交予A01(詳細回扣款項及交予A01之數額見事實欄所載),其中A02自營建標百分之十五回扣款項抽取七十萬元欲交付被告傅民雄,被告傅民雄未予收受。A02於一百零五年間再向被告傅民雄提議可代竹田鄉公所撰寫提案計畫書向觀光局申請加值計畫補助,以取得工程補助款,被告傅民雄即予同意,並指定工程項目為圓通寺工程。事後即由A02幫忙撰寫圓通寺工程相關計畫書,爭取到加值計畫補助款。嗣竹田鄉公所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就圓通寺監造標及圓通寺營建標發包,並分別由綠境公司及裕均公司以所載金額得標,及由黃奕綸將以監造標百分之二十、營建標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回扣款項交予馮文賜,馮文賜再轉交予A01(詳細回扣款項及交予A01之數額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黃奕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馮文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A02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A0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建設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簽暨屏東縣○○鄉公所函稿、A01所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一份、A01之郵局交易明細一份、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戶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份、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存摺及內頁各一份、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一份、竹田舊案賄賂金額統計表、屏東縣竹田國小既有週邊通學步道空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監造)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一份、屏東縣竹田國小既有週邊通學步道空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監造)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決標公告一份、屏東縣竹田國小既有週邊通學步道空間改善工程(工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公開招標公告一份、屏東縣竹田國小既有週邊通學步道空間改善工程(工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標公告一份、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扣押之A02記帳單、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扣押之裕均營造有限公司轉帳傳票一冊、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扣押之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之轉帳、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四張、裕均營造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扣押之裕均營造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之存摺影本、被告傅民雄、A01自竹田-台南-左營高鐵之行動紀錄一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傅民雄、A01台南高鐵站內監視器畫面一份、被告馮文賜與A01之通聯記錄一份、屏東縣竹田鄉圓通寺公園週邊環境整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監造)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一份、屏東縣竹田鄉圓通寺公園週邊環境整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監造)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決標公告一份、屏東縣竹田鄉圓通寺公園週邊環境整備工程(工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公開招標公告一份、屏東縣竹田鄉圓通寺公園週邊環境整備工程(工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決標公告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傅民雄所不否認,首堪以認定。

2.關於A02等人向被告傅民雄提及申請人本計畫補助及加值補助計畫時間之說明:

⑴A02等人向被告傅民雄提及向營建署聲請人本計畫補助之時間,依照卷附屏東縣竹田鄉一百零四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計畫性質:規劃設計+工程(A+B類)申請補助計畫書(竹田國小既有週邊通學步道空間改善工程),計畫書封面記載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且申請人本計畫補助之項目同為「竹田國小工程」,補助內容包括規劃設計及工程。再依一百零四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申請補助須知及評選作業要點肆、申請期限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前函寄至營建署收文,逾期不受理。又竹田鄉公所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建設課簽稿辦理檢送人本計畫申請補助竹田國小工程,係由「專人先行將計畫書資料備妥」,復於翌日以竹田鄉公所竹鄉建字第一〇四三〇一九八七〇〇號函稿檢送前揭人本計畫申請補助竹田國小工程予屏東縣政府辦理初審作業和初審意見後函轉內政部提報乙情益明。是A02等人向被告傅民雄提及人本計畫補助之時間,必然早於前揭申請計畫書所載日期、檢送人本計畫申請補助函稿及營建署所訂申請期限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之前。被告傅民雄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供稱:申請人本計畫補助流程要先有計畫書,確認要建設什麼,將計畫書送到屏東縣政府,再轉送到營建署,故依上開函稿資料所示,A02應該是一百零四年一月來談人本補助計畫乙事,未曾提及有其他人於A02提議前業以相同工程項目協助申請人本計畫且因故未經核准之情。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執A02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調詢時證稱前揭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函稿檢附之計畫書不可能是綠境公司提供的,可能其他工程廠商提供給竹田鄉公所,聽說「阿春」也想爭取竹田國小工程案,就A02當鄉長的經驗,向中央申請經費一般都是當年的二、五、八月提交計畫,八月提交計畫比較容易通過,因此推測這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的函稿沒有過,如果有過早就發包了等語,主張應以A02前揭證述的一百零四年八月較為合理。惟人本計畫補助之申請期限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且卷附一百零四年二月之人本計畫補助申請書與本案補助通過之工程項目相同,均如前述,卷內復未見其他竹田鄉公所檢陳申請人本補助計畫書予屏東縣政府之函稿,是辯護人徒憑A02「過往鄉長經驗」暨發包時間推斷之臆測之詞,與卷證所示內容不符,自難逕信。又綠境公司固然於此後的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始經設立登記,然因前揭人本補助計畫書實係由黃奕綸之配偶即黃惠琴所撰寫,即與斯時綠境公司成立與否無關,附此說明。是A02早於一百零四年一月間已向被告傅民雄提及申請人本計畫補助乙事,堪可認定。原審認定A02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前某日向被告傅民雄提及申請人本計畫補助,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另A02等人向被告傅民雄提及向觀光局申請補助之時間,參諸竹田鄉公所係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陳申請補助計畫即竹田圓通寺工程計畫書予屏東縣政府審核並陳轉交通部觀光局,此有竹田鄉公所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竹鄉建字第一一一五〇五〇三二〇八號函文及檢附之檔存竹鄉社字第一〇五三〇二一四二〇〇號函稿一份在卷可憑,是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時既已完成申請加值計畫補助之計畫書,足見A02等人向被告傅民雄提及申請加值計畫補助之時間自然早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當無疑問。原審認定A02等人係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向被告傅民雄提及申請加值計畫補助,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3.就關於竹田國小工程案、圓通寺工程案之行賄比例部分,A02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廉詢時證稱:A02沒有投資綠境公司,但有和黃奕綸投資裕均公司,A02與黃奕綸事先協議以監造標百分之二十,營建標百分之十五,作為行賄鄉公所之賄賂比例,並指派馮文賜擔任白手套協助行賄送錢等語,核與黃奕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黃奕綸於A02擔任麟洛鄉鄉長時已有合作,當時黃奕綸投標麟洛鄉工程,A02就會請黃奕綸將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交出來行賄鄉長及打點,後來黃奕綸跟A02買下萬力公司成立裕均公司後亦循前開行賄模式,於一百零四年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繼續沿襲上開行賄模式,由綠境公司、裕均公司投標竹田鄉公所工程,再將監造標百分之二十及營建標百分之十五交給A02等語相符。足見A02及黃奕綸基於過去麟洛鄉之「合作經驗」,產生監造標百分之二十、營建標百分之十五之行賄比例共識,即所謂「麟洛模式」,並延續至黃奕綸實際掌控之綠境公司、兩人共同投資之裕均公司後續承攬相關工程時,仍予援用。

4.A02、馮文賜與被告傅民雄、A01間事先就竹田國小工程及圓通寺工程已達成前揭「麟洛模式」行賄比例回扣之共識乙節:

⑴A02於廉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A02帶馮文賜至被告傅民雄辦公室,被告傅民雄也有叫A01一起進來,A02表示可以協助撰寫計畫書向中央爭取人本計畫補助款,並告知自己有投資工程公司,待取得補助後,希望可以由所投資之工程公司得標,如果得標的話,「該給你們的我會給你們」,因被告傅民雄剛當鄉長還不知道行情,A02跟傅民雄說:「如果你們不知道行情,那就比照我擔任鄉長任內,麟洛鄉公所的收賄模式,監造標給百分之二十,營建標給百分之十五」,被告傅民雄聽完後就說:「照新煌哥的意思走」。接著A02就跟被告傅民雄說:「馮文賜是我們公司的人,以後這些事情都由馮文賜來接觸」,馮文賜代表裕均公司的窗口,被告傅民雄就介紹A01,並對A02說「你們就叫小馬(馮文賜)去找A01接洽這個事情。」被告傅民雄講的「這個事情」,就是指綠境公司和裕均公司要幫忙準備中央補助預算計晝及後續得標工程的事情,也包含得標後由馮文賜交付賄賂給A01,他們二人就是行受賄的窗口,後續圓通寺工程也是依照麟洛模式一樣的行賄比例及窗口等語;核與馮文賜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次A02和馮文賜去找被告傅民雄,A02有問

「那以後怎麼算?」被告傅民雄和A01沒有回應,A02接著說:「那就依照麟洛模式監造標百分之二十、營建標百分之十五的比例」,A02都說出行賄模式了,被告傅民雄和A01沒有當場反對,被告傅民雄說「先照新煌哥的意思走」,並表示以後就A01處理,A02接著說:「那我們這邊就是小馬」。後續預算爭取下來,尚未辦理監造標前,馮文賜還有再跟A01確認一次行賄的比例如上,並回報給公司等語相符。足認行賄端之A02、馮文賜於與受賄端之被告傅民雄及A01在竹田鄉長室見面,A02提議幫忙竹田鄉公所爭取人本計畫補助時,已提及希望補助下來後其所投資之營造公司可以承包工程,暨提議以麟洛模式即監造標百分之二十、營建標百分之十五之比例行賄,雙方達成行賄與收賄之收受回扣合意,並由馮文賜及A01後續作為行受賄之窗口,後續圓通寺工程亦依循上開行賄比例及窗口乙情。

⑵此觀A01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及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A02帶馮文賜來鄉長辦公室,被告傅民雄找A01來,當時只有以上四人在場,A02當場說有辦法爭取營建署的人本計畫補助和交通部觀光局的預算經費,但觀光局的預算比較少,希望被告傅民雄能規劃竹田鄉公所的工程來讓A02爭取預算,如果預算下來,A02有得標的話,比照麟洛的模式,就是監造標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營建標部分給付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讓竹田鄉公所處理,被告傅民雄表示這部分交給A01處理,A02說後續就由馮文賜和A01當窗口,所以A01知道自己要擔任收賄的角色。被告傅民雄知道A01當過建設課長,對工程比較瞭解,也不是竹田鄉公所內編制人員而是在鄉民代表會,所以由A01擔任白手套,較能避免被追查。另外被告傅民雄找A01也可能基於A02的推薦。在還沒核准工程預算前就先講好將來的行賄模式,這樣A02才能事先去撰寫計畫書的預算編列。之後馮文賜還有私下再跟A01確認行賄比例是否如上等語。是A01上開證詞,適正足以佐證前述A02及馮文賜所證述之被告傅民雄、A01、A02及馮文賜自始於討論申請人本計畫補助等中央補助之時,業已形成後續工程監造標、營建標收受回扣比例之共識及合意,暨由馮文賜、A01擔任白手套、對應窗口,以接洽受付回扣事宜。

⑶再參以A02等人就人本計畫補助來訪時,被告傅民雄特別找當時在竹田鄉代表會擔任組員(斯時尚未升任秘書)之A01一起討論申請補助事宜乙節,被告傅民雄固辯稱係因A01擔任過建設課長,對建設比較瞭解,且重大工程必須經過代表會的墊付,找A01來就不用向代表說明,由A01向代表說明等語加以解釋。惟竹田鄉代表會和竹田鄉公所之間關於預算的墊付需由鄉長和代表會主席兩人親自去溝通協調。A01沒辦法影響竹田鄉代表會的決定,故被告傅民雄說可以透過A01去溝通協調竹田鄉代表會和竹田鄉公所之間的事務是不成立的乙情,亦據A0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況且提報前揭營建署人本計畫補助時,被告傅民雄需先決定工程地點及工程項目,尚須確認補助款項及預算幾何,且一旦補助經核准,即需於當年度發包工程,以上各階段均與承辦工程之竹田鄉公所建設課密不可分,乃被告傅民雄捨同在竹田鄉公所對當下工程事務理當最清楚之時任建設課課長鄭棋翰及其他建設課課員,復未於決定工程項目後指示後續由竹田鄉公所建設課製作申請補助資料,卻特意找不同單位之A01而尋求其「很前很前任」建設課課長的經驗,且逕與體制外應予避嫌之A02、馮文賜等人單獨討論決定後由黃惠琴撰寫申請補助計畫,再「專人先行將計畫書資料備妥」後指示竹田建設課課員李宗倫將計畫上報予屏東縣政府,嗣由廠商人員替竹田鄉公所向屏東縣政府做專案報告,就前階段之申請補助過程,可謂將竹田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完全排除在外,捨近求遠,在在與常情不符。又身為竹田鄉代表會組員的A01,竹田鄉公所工程及向中央申請補助事宜自非其職權範圍,若非被告傅民雄特意找A01來參與討論,A01如何會有機會接觸到竹田國小工程及圓通寺工程之申請補助等事務?又A02前任麟洛鄉鄉長多年,地方政治經驗豐富,見多識廣,若非確認與被告傅民雄確有達成收受回扣之合意,且經被告傅民雄明確授權予A01接洽後續事宜,A02豈會輕信身在鄉民代表會之A01確實擔任被告傅民雄收受回扣的白手套,後續指示馮文賜多次將高額回扣均交予A01,而不擔心遭A01所侵吞?足見被告傅民雄與A02、馮文賜自始商討申請中央補助時,之所以要找A01在場,即如A01所述係基於後續由A01擔任被告傅民雄白手套之目的,應堪認定。是被告傅民雄辯稱其從未達成收受回扣之合意,乃A01假藉其名收受回扣之辯詞,並不可採。

5.就黃奕綸、A02其後亦按照前述「麟洛模式」即監造標百分之二十、營建標百分之十五比例計算回扣並由擔任雙方白手套之馮文賜、A01輾轉交付被告傅民雄乙節:

⑴黃奕綸、A02於人本計畫補助、加值計畫補助核准,並由綠境公司、裕均公司順利標得竹田國小工程及圓通寺工程案之監造標及營建標後,按照前述監造標百分之二十、營建標百分之十五比例,於得標後二週內,給付按得標金額計算前開比例之回扣後,由黃奕綸交予馮文賜,再由馮文賜轉交予A01,其中竹田國小工程案之營建工程標得標後,黃奕綸即在裕均公司內,將前開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之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其中七十萬元交予A02,A02旋聯繫被告傅民雄在竹田鄉公所見面,並在車上表示要將七十萬元交予被告傅民雄,經被告傅民雄認知A02係為竹田國小營建標之得標廠商來行賄,當下未予收受等情,均經認定如前。

⑵就A01自馮文賜處收取前述回扣後,如何交付予被告傅民雄乙節,A01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竹田國小監造標部分,馮文賜拿三十九萬七千元給A01,A01分得十四萬七千元,隔天快中午,A01要和被告傅民雄出去吃飯時,A01開車並將剩餘二十五萬元連同牛皮紙袋一起交給被告傅民雄,被告傅民雄問這是什麼錢,A01說這是新煌哥交付的竹田國小設計的錢,被告傅民雄用客家話說以後不要說喔,意思是不要講明這錢的來源、性質,並當場將錢收下。這是A01第一次轉手標案賄賂給傅民雄。竹田國小營建標部分計算百分之十五後取整數為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元,但當時馮文賜僅有交付約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賄賂給A01,因為該筆賄賂款項A02已經先取走七十萬元要自行交付給傅民雄。A01後來有跟A02聊天,才知道A02曾經親手拿走七十萬元給被告傅民雄,但是A02沒有說被告傅民雄有沒有收這七十萬元。A01收到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大筆現金當天心情很緊張,到摩鐵以休息名義入住並聯繫處理圍標事宜之人(A01原陳稱是交給A06,但A06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因罪證不足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惟A01就此部分之陳述除交付圍標金之「對象」不明外,餘均可採,故以下以「甲男」代之),甲男到場後,A01抽走自己費用百分之二即三十四萬六千元,當初約定要給甲男百分之八即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甲男以辛苦費名義再分給A01十萬元,所以A01一共收到四十四萬六千元,當天所收到的錢還剩下十六萬六千元,這十六萬六千元就是被告傅民雄扣除沒向A02取賄七十萬元的餘款,A01把錢帶在身上口袋中,並於隔天中午約被告傅民雄用餐時,心照不宣的交給被告傅民雄收下,被告傅民雄沒有問A01錢的來源。圓通寺監造標部分,綠境公司剛得標没幾天,馮文賜聯繫A01拿了一包牛皮紙袋,裡面有十萬一綑,其餘散鈔約四萬七千元。A01就把屬於自己的部分約四萬七千元散鈔取走,剩下整捆十萬元於隔天上班時間直接去鄉長辦公室,當時被告傅民雄一人在辦公室,A01直接拿出這一綑十萬元給被告傅民雄,被告傅民雄就直接收入平常上班的皮包中。圓通寺營建標部分,裕均公司得標沒多久,馮文賜聯繫A01見面並用牛皮紙袋裝,A01清點有一百萬八千元現金賄款,就依照被告傅民雄百分之五、圍標百分之八、A01百分之二比例(關於二、五、八比例說明見後述),分給被告傅民雄三十三萬六千元,甲男分五十三萬八千元,A01自己分得十三萬四千元。A01聯繫甲男來,由甲男自己算五十三萬八千元,至於被告傅民雄的三十三萬六千元賄賂部分,A01在隔天上班中午吃飯時間,約被告傅民雄出去吃飯,在車上親自拿給傅民雄收下,過程中沒有跟被告傅民雄說這是圓通寺工程的賄賂,但被告傅民雄知道這就是圓通寺營建標案的賄賂,大家心照不宣等語,明確指出A01各次收受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監造標及營建標之回扣後,均有交付被告傅民雄回扣金額等情。

⑶就A02親自交付前開七十萬元回扣予被告傅民雄乙節,A02於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裕均公司於得標竹田國小工程案後,原本要透過馮文賜轉交百分之十五的賄賂,A02從賄款中抽出七十萬元,跟黃奕綸說傅民雄的部分由A02親自拿給被告傅民雄,A02過幾天聯繫被告傅民雄見面,上了被告傅民雄停在鄉長辦公室停車場的車上,A02說「你七十萬元部分我帶來給你」,經被告傅民雄拒絕收受等語。被告傅民雄則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調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某天A02打電話跟被告傅民雄相約見面,A02說要給被告傅民雄七十萬元,雖然沒說要給錢的原因,但當時正值竹田國小營建標的履約期間,被告傅民雄認為A02是為了竹田國小營建標要拿錢給被告傅民雄,被告傅民雄就說:「我沒有在拿這個,你叫那個把工程作好就好了」,被告傅民雄指的是竹田國小營建標的得標廠商,覺得A02是替竹田國小營建標的得標廠商來行賄被告傅民雄,時間點大約在竹田國小營建標決標後數日、一百零五年的某一天等語;嗣於本院供述:已不確定A02於竹田國小營建標決標後幾天找被告傅民雄要給七十萬元,被告傅民雄說

「這個錢我不要,把工程作好就好」,被告傅民雄認為這七十萬元是不該給的錢,懷疑可能是A02為竹田國小營建標得標廠商來行賄等語。足見A02於竹田國小營建標得標後兩週內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間之某日,曾有欲親自交付七十萬元回扣予被告傅民雄,經被告傅民雄認識為竹田國小營建標得標廠商行賄款項,而予以拒絕之情。被告傅民雄及其辯護人雖執此主張被告傅民雄既然拒絕A02提出之七十萬元回扣,顯見被告傅民雄並無收受回扣之意。惟查被告傅民雄既然於A02提出七十萬元時,立即認識到此為竹田國小營建標得標廠商之行賄款項,且金額高達七十萬元之鉅,則久任公務員之被告傅民雄,果無任何收受回扣之意,除應嚴予拒絕外,更應立刻通報政風單位,以求迅速自清以證明己身廉潔無瑕,避免遭他人指為收受賄賂貪污之人,豈有只是雲淡風輕的說一聲「不要」、「要好好做工程」,而未有任何積極自清之舉措,顯非合理。況被告傅民雄斯時果若斷然拒絕收賄,則A02理應擔心其將遭被告傅民雄檢舉行賄罪責,再也不敢和被告傅民雄有所接觸,又豈會和黃奕綸於後續圓通寺工程繼續行賄而絲毫不擔心事發面臨刑責之情?遑論A02欲交付前開回扣期間即一百零四年底至一百零五年初,復正值A02提議二度無償替竹田鄉公所撰寫圓通寺工程計畫書欲申請觀光局之加值補助計畫之際(按竹田鄉公所係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報屏東縣政府),則被告傅民雄既然知悉A02業經行賄「失敗」,其代表之甫標得竹田國小營建標之裕均公司顯然涉及行賄之不法,更應避之惟恐不及,豈有如被告傅民雄一般仍容任A02二度撰寫補助申請,且後續仍由與竹田國小工程得標之相同廠商即綠境公司、裕均公司繼續得標之可能!?是由被告傅民雄達成行賄比例合意在前,復已自A01處取得竹田國小監造標之賄款,及後續竹田國小營建標其餘賄款、圓通寺設計標及營造標之賄款,業如前述,再參諸被告傅民雄自承認知該筆七十萬元為行賄款項後猶繼續與A02往來、若無其事地委由A02再度撰寫加值補助計畫申請書、仍由綠境公司、裕均公司得標圓通寺工程案,顯見被告傅民雄確有收受回扣之意,尚難僅因其曾一度拒絕A02交付之七十萬元,即得為被告傅民雄有利之認定。此觀被告傅民雄自始既與A02議定被告傅民雄端負責收受賄賂之「白手套」為A01,則見原先約定白手套以外之A02親自前來交付回扣,難以排除被告傅民雄或因謹慎,自覺A02此舉可能提高收賄遭他人發覺之風險而予以拒絕之可能。況A02前曾予被告傅民雄選舉贊助二十五萬元,復曾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為被告傅民雄償還積欠「阿春」利息二十五萬元,這些錢被告傅民雄都沒有返還給A02過,不知道被告傅民雄沒有跟A02收這筆七十萬元是否和上開款項有關等情,業據A02證述在卷,核與A01證稱於竹田國小營建標決標後某日,被告傅民雄聊天時提及曾向A02借錢五十萬元去選舉,又因被告傅民雄欠「阿春」的錢,A02拿二十五萬元幫忙被告傅民雄償還積欠「阿春」的利息錢,以上共計七十五萬元,A01推測傅民雄沒收七十萬元賄賂是與前開借款和利息錢相抵等語若合符節,果若無訛,是A02與A01所述選舉贊助(借款)金額雖有出入,惟亦難以排除因A02有前揭與被告傅民雄間之選舉贊助、代為處理債務等情誼,被告傅民雄見A02親持前揭七十萬元回扣前來,始未予收受之可能。尚難因此即得反證被告傅民雄並無收受回扣之犯意。

⑷何況,被告傅民雄於本院亦不否認A02確有主動提議製作人本計畫補助及加值補助計畫之申請書且未收取費用之情,被告傅民雄復認知申請前揭人本計畫補助、加值計畫補助,目的就是要請領補助後發包工程以建設竹田鄉。則以被告傅民雄前任竹田村村長多年,並非不知世事之政治新人,對地方事務毫無所悉亦無警覺,則前為麟洛鄉鄉長而為「鄉長界」老前輩之A02如無利可圖,豈會一次又一次特地帶馮文賜來竹田鄉公所和「無甚交情瞭解不深」之被告傅民雄討論申請人本計畫補助及加值計畫補助之事,且於被告傅民雄指定工程項目後,A02等人尚無償撰寫申請補助計畫書,復已具體特定補助金額及預算,只為了「協助發展竹田鄉」?若A02等人並非基於後續承包工程利益之期待,而任由其他廠商得標工程,則A02等人前面所耗費之時間、心力,豈非白忙一場為人做嫁?此觀A01證稱竹田國小工程是人本計畫補助,廠商看到人本案件都知道早就有廠商在處理,根本不會有人來投標等語益明。是被告傅民雄所辯未曾意識或懷疑A02或其相關之營造公司有意承包補助下來的工程云云,顯非可採。更何況被告傅民雄已認識到A02為竹田國小營建標得標之裕均公司欲交付七十萬元回扣,A02顯與裕均公司有利益牽扯之情況下,仍再次讓A02撰寫加值計畫補助,繼而同由綠境公司及裕均公司得標,被告傅民雄無法合理說明上情,猶稱其仍未對A02心生懷疑,覺得A02就是誠心要幫被告傅民雄等語,實屬無稽。

6.至被告傅民雄固以被告傅民雄與A01間就竹田國小監造標及竹田圓通寺監造標所獲得之回扣比例不同,且就竹田國小營建標之回扣既經A02取走七十萬元,則馮文賜轉交予A01之餘款即與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回扣不符,A01未向馮文賜為任何反映,甚至最後A01此部分收取之回扣竟然高於被告傅民雄收取之回扣金額,均非合理。遑論A01就營建標百分之十五分為二、五、八之比例、交付甲男之圍標款及就被告傅民雄是否取得竹田國小營建標所餘回扣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認被告傅民雄確有收受回扣犯行為辯。惟查:

⑴就被告傅民雄與A01之間就監造標百分之二十之回扣如何朋分,依據A01之證詞,就竹田國小監造標回扣三十九萬七千元部分被告傅民雄分得二十五萬元(約百分之六十二點九七),A01分得十四萬七千元(約百分之三十七點零三);就圓通寺監造標回扣十四萬七千元部分被告傅民雄分得十萬元(約百分之六十八點零三),A01分得四萬七千元(約百分之三十一點九七),確實朋分比例並非全然一致。惟均介於被告傅民雄分得百分之六十多、A01分得百分之三十多之區間,2者差距並非過大,況監造標之得標金額較低,即便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回扣究非鉅額,則在此監造標回扣金額非高之情況下,A01因而計算大概比例後約略取整數,並以最少張鈔票(千元大鈔)給付,尚非逸脫常情。倘若A01計算應分回扣時,尚須斤斤計較而精算至百位數、個位數,甚至檢附零錢轉交回扣予被告傅民雄,亦非合理。

⑵至營造標部分以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回扣如何朋分乙節,A01固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A02後續找被告傅民雄時說外面顧標的人讓你們找當地人處理,A01問被告傅民雄外面的要如何處理,被告傅民雄叫A01去問甲男,甲男答應可以幫忙處理外面的事情,A01回報被告傅民雄並詢問要如何分配,被告傅民雄表示不清楚要如何分配,A01建議按照A01百分之二、被告傅民雄百分之五、甲男百分之八之方式分配,因為處理外面的需要動用比較多人,加起來剛好百分之十五,被告傅民雄說外面怎麼那麼多,A01說差不多也就這樣啦,被告傅民雄有表示同意。被告傅民雄其實也知道分配是怎麼樣,A01認為被告傅民雄是從A02那邊知道的等語。參諸同經A02於竹田國小工程同一時期(一百零四年間)另案行賄之時任麟洛鄉鄉長蔡志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每件工程得標後,A02會給我標價金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原則上A02會給我整數,去掉尾數,所以介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顯示A02確曾以百分之五計算「鄉長」部分之賄賂,即與A01前開證述鄉長分得百分之五之比例相當。且被告傅民雄就後述納骨堂工程部分,一開始向A01表示欲向A06要求之賄賂,復為納骨堂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五乙情益明。另A02於廉詢時證稱馮文賜轉交賄款之代價約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二,亦與A01自述自己擔任白手套分得百分之二之比例相當。是A01前開證稱其與被告傅民雄、負責圍標之人按照前述二、五、八比例朋分百分之十五回扣等詞,尚非全然無據。

⑶就竹田國小營建標回扣金額如何給付乙節,黃奕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竹田國小營建標之百分之十五回扣金額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元比較多,不是一次湊足現金,而是短期內湊足的,可能是分二次給,但一定都在兩週內給足百分之十五之金額,A02有先跟黃奕綸要七十萬元。後續A02跟黃奕綸說被告傅民雄說不用(指該七十萬元),但A02沒有把這七十萬退還給黃奕綸等語。則在黃奕綸極可能因竹田國小營建標回扣款項較高而分次湊齊,先由A02拿七十萬元給被告傅民雄(被告傅民雄未當下收受),後續黃奕綸再湊齊其餘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由馮文賜轉交予A01,難以排除分次支付期間,由A02或馮文賜告知A01關於A02已先抽取七十萬元欲交予被告傅民雄,或由馮文賜交付予A01之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主要為A01等人之回扣等節,故A01不覺有異,先將上開款項用以交付甲男圍標款項及己身報酬,所餘再交予被告傅民雄之可能。蓋A01既然擔任專門轉交賄款予被告傅民雄之白手套,為避免聯繫交付賄款過程產生誤會進而橫生枝節,馮文賜於交付回扣時理應就此稍加說明,始為合理。至A01固然證稱其於竹田國小營建標自馮文賜處拿到賄款時,馮文賜說這是一百八十多萬元,當時A01以為只有一百八十幾萬,後來才知道A02有把七十萬元抽起來,由A02親自交給被告傅民雄等語,而證稱係事後始知悉上情,惟難以排除因事隔已久,A01就細節記憶已模糊而產生錯誤的可能性存在。至辯護人所稱A01就竹田國小營建標實際收受之回扣竟高於被告傅民雄而非合理乙節,惟被告傅民雄或因其他原因而未當場自A02處收受其中七十萬元回扣,業如前述,則其因上開原因,以致該次實際收受所餘回扣款項低於A01所得之回扣,自不違常情。

⑷末以本案事發當時(一百零四年底一百零五年初)、案件偵查到原審審理經歷相當時間之落差,以及證人年紀、記憶狀況影響,縱證人A01先後證詞或有就些許枝微末節之處略有歧異、相違之處,亦屬當然,尚不因此即推翻其主要證詞之可信度,併此說明。

(三)納骨堂工程部分:

1.被告傅民雄於一百零七年間有意爭取連任竹田鄉鄉長職務。被告傅民雄前於一百零三年選舉過程中,積欠林合春二百七十萬元債務,經林秀章於一百零六年九月間,開立二張支票(共二百七十萬元),供被告傅民雄償還債務,被告傅民雄已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返還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竹田鄉公所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公告自辦納骨塔工程,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決標,由建統公司以六百二十萬元得標。A01於一百零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向建統公司負責人A06表示被告傅民雄索求三百萬元賄賂款項之意,惟A06遲未應允或交付款項。被告傅民雄、A01及A06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許,在納骨堂工地碰面。經A01、A06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商議賄款數額,A06為求工程施作及相關工程款撥付均能順利,當場允諾於一週內交付一百萬元。嗣被告傅民雄聯繫林秀章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竹田鄉公所。林秀章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與A01、A06碰面後,待A01、A06一同指示不知情之許芳君將裝有一百萬元現金之紙袋拿下車,並將該紙袋放置在林秀章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後座,林秀章旋駕車離去。林秀章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前開一百萬其中九十五萬存入林秀章台企銀帳戶內。此筆一百萬並非給傅民雄之政治捐款或政治獻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威志、許芳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A01於廉詢、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林秀章於廉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A06於廉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林秀章Line對話截圖二張、A06與證人林威志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雙向通聯記錄、A06持有門號通聯記錄一份、A06所有建統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大額交易紀錄二份、A06所有建統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影本一份、被告傅民雄貸欠款金流圖一份、被告傅民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一份、被告傅民雄之華南銀行貸款申請書相關資料暨放款交易歷史檔各一份、林秀章台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各一份、林秀章台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林秀章台企銀帳戶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存入新台幣九十五萬元交易傳票、被告傅民雄之臺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帳戶跨行匯入款明細一份、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被告A06、傅民雄、A01於竹田納骨塔期約賄款之行動軌跡一份、A06、許芳君、林威志、A01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竹田鄉公所交付賄款行動軌跡一份、竹田鄉停車場吸菸區視角圖一張、竹田鄉納骨塔、工地貨櫃屋相關照片三張、林秀章使用車輛照片一張、屏東縣竹田鄉立納骨堂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開招標公告一份、屏東縣竹田鄉立納骨堂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決標公告一份、建統營造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一份、被告傅民雄監察院政治現金公開查閱平臺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傅民雄所不否認,首堪以認定。

2.就被告傅民雄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當時是否已就所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債務(即二千七百萬減去一千一百七十五萬等於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全數清償林秀章完畢乙節,林秀章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廉政署詢問時陳稱:「(問:傅民雄欠款二百七十萬元,償還情形為何?)目前傅民雄償還一百一十七萬餘元,我知道傅民雄跟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抵押,他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一部分償還給台企銀之前的貸款,一部分(一百一十七萬餘元)償還給我,用什麼方式償還我已經忘記了。」、「(問:【提示:台企銀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交易傳票、林秀章台企銀潮州分行帳戶帳號交易明細】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是否就是你前述傅民雄償還給你的紀錄?)是的,傅民雄就是用這筆錢還給我的。」,核與被告傅民雄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後來你跟林秀章借的二百七十萬元如何還他?)我房子貸款一百一十萬先還他現金,另外一百六十萬元他說有錢時再還他,我目前還欠他一百六十萬元。」,顯見被告傅民雄於本案偵查時猶未全額清償,尚積欠林秀章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債務無訛。甚至被告傅民雄刑事上訴理由狀猶僅提及被告傅民雄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償還林秀章乙情。乃被告傅民雄於原審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這二百七十萬元用貸款還有跟姑姑借款後還給林秀章,大概是去年的事情、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傅民雄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票期屆期前,就向親友借款償還給林秀章、於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審理程序時供稱:被告傅民雄在票期前銀行貸款,以現金交林秀章兌現,並沒有積欠林秀章錢,並提出林秀章於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切結書一紙作為已還款之佐證。惟查前開切結書係記載被告「向華銀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償還台企銀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餘款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加上傅民雄現金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金額共計二百七十萬元,支付向林秀章借二張支票金額」,其中房屋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流向與林秀章前述偵查中證述尚屬相符外,所稱「傅民雄現金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部分,未敘明現金來源,復未就最重要之「清償時間」予以記載,更與林秀章前於偵查中歷次證述內容歧異,實難逕信。遑論被告傅民雄就該筆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大筆「現金」來源究竟是「親友借款」抑或「銀行貸款」,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外,所指「銀行貸款」復未提出任何佐證,更與其前於偵查中之供述相左。從而被告傅民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一百零六年十月業已全額清償積欠林秀章之二百七十萬元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3.就何以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一百萬元乙節,A06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06得標納骨堂工程後,A01跟A06說鄉長選舉快到了,問A06能不能拿三百萬元贊助被告傅民雄,過程中A01跟A06講了好多次,A06拒絕很多次,A01說A06沒給這筆錢的話,工程會不好做。A06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有和A01先到納骨堂工程的工地現場,A01提及被告傅民雄的選舉快到了,是否能夠贊助三百萬元,A06拒絕,認為工程是依正常程序標來的,A01又是竹田鄉代會的秘書不是竹田鄉公所人員,對A01講的話存疑,A01當下說「你等一下,你待會就知道了」,好像有打電話,沒多久被告傅民雄就來納骨堂工地,跟A06打招呼,A01還要再跟A06講選舉要錢的事情時,被告傅民雄就走到旁邊,A01還在跟A06討價還價的過程,被告傅民雄就走過來跟A06說有事要先走,叫A06工程好好做,因為被告傅民雄有在場,且A01討論時點也在鄉長選舉前,所以A06當下就意會到A01說的是真的,應該是被告傅民雄指示A01要來收這筆錢。A06因為怕納骨堂工程施作被刁難,且當時正值要向竹田鄉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擔心如不付款,工程請款可能會不順利,所以A06隔幾天就跟A01約定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一百萬元。這筆一百萬元是要透過A01給被告傅民雄的。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一百萬元之後,可以確定錢有轉交到被告傅民雄那邊,是因為事後沒有再催繳了等語。核與A01於廉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納骨堂工程原本敲定「胡總」來投標,後來因故流標,第二次納骨堂工程要再辦理投標,「胡總」不高興就不投標了,A06覺得有機會就自行投標,沒有先和被告傅民雄打招呼,經評選後由A06得標,納骨堂工程施作一段時間後,被告傅民雄在辦公室以手比三表示納骨堂工程要拿三百萬元,由A01在吸煙室轉告A06,說這是被告傅民雄要的錢,以後A06還要請款,這樣請款才不會被拖延蓋章,才能順利拿到工程款,當時剛好A06正在開發票向竹田鄉公所申請第一期款項的時候,但A06一直沒給三百萬元,A01就在一週前安排A06和被告傅民雄到竹田鄉納骨堂工地,討論完A06跟A01說會先交付一百萬元,嗣後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交款,當時被告傅民雄因鄉長選舉正需要用錢。A06本來還不相信被告傅民雄要三百萬元,直到A01找被告傅民雄出面,A06才相信真的是被告傅民雄要錢。被告傅民雄很謹慎,都是叫A01去談,才可以避免直接跟廠商討錢等語相符。足認因時值被告傅民雄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鄉長選舉投票日期在即,A01係受被告傅民雄指示向A06要求給付三百萬元之賄賂,並告以如此納骨堂工程施作、請款較為順利,A06原本半信半疑,推託不願付款,迄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見被告傅民雄經A01聯繫後出現在納骨堂工地且提及工程,確認為被告傅民雄要求賄款,始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給付一百萬元,應堪認定。

4.此觀林秀章於廉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傅民雄當時還積欠林秀章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林秀章之前有問過被告傅民雄手頭寬裕與否,方便的時候把錢還給林秀章,被告傅民雄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打電話叫林秀章去竹田鄉公所後面停車場,抵達時天色昏暗鄉公所已經下班了,被告傅民雄有跟林秀章說「你等一下」,接著看到A01打招呼叫林秀章過去,林秀章認為應該是被告傅民雄叫A01來找林秀章,A01打開林秀章座駕車門,有人丟一包東西到車上,林秀章立即返家後打開一看是一百萬元現金,林秀章問被告傅民雄這筆錢如何處理,被告傅民雄說先放著,林秀章就把其中九十五萬存入自己帳戶內,後來被告傅民雄當面說這一百萬元還給林秀章抵銷債務等語。由林秀章曾商請被告傅民雄方便時償還剩餘債務,且經被告傅民雄聯繫至竹田鄉公所停車場,見到被告傅民雄後旋取得一百萬元,復於林秀章事後詢問被告傅民雄該一百萬如何處理時,被告傅民雄從未有驚訝反應抑或否認與前揭款項之關係,反而叫林秀章先放著,嗣告知用以抵銷債務等情,益見該筆一百萬元確係被告傅民雄向A06要求賄賂用以充作選舉經費抑或償還林秀章欠款等用途無訛。

5.至被告傅民雄固然以與A06聯繫賄賂事由、金額、交付時間者均為A01,被告傅民雄從未向A06索取賄賂或贊助選舉款項,且A01竟能獨立決策賄款金額為一百萬元,與僅居中聯繫受付賄款之「白手套」不同,且A01就期約、收受賄賂過程之證詞前後不一,林秀章就收受一百萬元後是否向被告傅民雄確認款項用途之證述亦有歧異,是認應係A01假借被告傅民雄名義索賄,與被告傅民雄無涉等詞為辯。惟查:

⑴本案一百萬元賄款係由A06直接交付予林秀章收受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復為被告傅民雄所不爭執。倘若如被告傅民雄所辯A01係狐假虎威假借被告傅民雄名義向A06索賄,則索賄者既然意在貪財收賄,且冒著一旦事發不但得罪身為鄉長之被告傅民雄,且需負擔貪污刑責之風險,自以取得賄款為目的,理應自行向A06收受賄款即可,豈有風險全由A01承擔之情況下,竟由被告傅民雄聯繫與A01並無金錢往來之林秀章前來收取賄款,且該筆一百萬元未見分毫流入A01手中,反而最終抵銷被告傅民雄積欠林秀章之債務,顯非合理。

⑵況林秀章九十年間已透過被告傅民雄姑姑即林秀章同學認識被告傅民雄,被告傅民雄競選時,林秀章會去競選總部幫忙,甚且於一百零六年九月間沒有算利息也沒有擔保品地出借二百七十萬元予被告傅民雄,是被告傅民雄與林秀章間關係密切可見一斑,又本案林秀章收得賄賂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當時已十分接近一個月後之投票日,正值被告傅民雄全力衝刺連任,亟需財力人力支持之際,而上述對林秀章所餘欠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更已無息拖欠年餘,並曾經林秀章催討,可以想見被告傅民雄當時面臨盡快還款之壓力,而確有索賄以投入選舉或償還林秀章債務之高度動機存在。

⑶再者,依照A01、A06前開證述,於A06得標納骨堂工程後,A01已受被告傅民雄指示多次向A06索賄三百萬元,A06始終拖欠未付,則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已近選舉之最後關頭之際,自然是能要到多少就拿多少,較為合理,則縱由A01與A06最後談妥並將賄款降低為一百萬元,避免選前什麼都拿不到,理應在被告傅民雄授權A01洽談賄款範圍內,較符常情。

⑷何況,「白手套」存在的目的,即在居間聯繫、受付賄款,避免背後實際收賄之公務員曝光於台前,而遭心有不甘之廠商錄音或錄影等方式存證,更難以想像身為鄉長之被告傅民雄毫不避諱、自己大喇喇地向廠商A06開口索賄外,還得和廠商躲在貨櫃屋你來我往殺價還價之情,如若事事均需鄉長自行出面處理,乾脆自己親自收賄就好,還需要安排白手套做什麼。是本案A01固因A06對於A01所述被告傅民雄索賄三百萬元乙節存疑,為取信於A06,A01遂聯繫被告傅民雄前來「露面」,藉此明示、暗示A01向A06轉述索賄之意思,即為被告傅民雄之意思,待A06確認被告傅民雄有要求賄賂之意後,再由A01與A06進一步洽談細節之上情,與一般透過白手套索賄常情相符。

⑸至被告傅民雄固以自己「剛好」要去看工程故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出現在納骨堂工地現場,且係經A01要求始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聯繫林秀章到場,此種A06一質疑,A01打個電話,被告傅民雄就馬上出現在工地現場,實難以「巧合」加以解釋,遑論身為鄉長之被告傅民雄竟淪落為鄉代表會秘書A01之傳話筒,更是難以想像,是被告傅民雄之辯解,無從憑採。

⑹末以林秀章與被告傅民雄關係密切,一開始不願意承認有經被告傅民雄指示收賄乙事,則其後縱願意坦承,然仍試圖迴護被告傅民雄,亦在常理之內,何況因本案事發、案件偵查到原審審理經歷相當時間之落差,以及證人年紀、記憶狀況影響,縱證人A01、林秀章、A06間先後證詞或有就些許細節而有歧異、相違之處,亦不因此即推翻其主要證詞之可信度,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民雄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無罪部分:(前述各工程另涉「妨害投標」罪部分)

三、訊據被告傅民雄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辯稱:我認識陳達畑,因為他當過竹田鄉的鄉民代表,但我不認識杜承東,我沒有知悉或參與竹田國小工程及圓通寺工程之圍標或顧標,也沒有注意到陳達畑於投標、開標期間出現在竹田鄉公所出入口附近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A01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02後續到竹田鄉公所找被告傅民雄時提到外面顧標的人由被告傅民雄及A01找當地人來處理,A02離開後,A01問被告傅民雄外面顧標的人要怎麼處理,被告傅民雄叫A01找A06看看,後來A01去問A06是否願意幫忙顧標,A06有答應,A01再回覆給被告傅民雄,被告傅民雄和A01討論因為顧標動用的人力較多,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其中百分之八由顧標人員取得,剩餘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分別被告傅民雄及A01分得。故竹田國小營建標部分,A01在六本木汽車旅館交付得標金額一千七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之百分之八約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交給A06。圓通寺營建標部分,在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和A06見面,上車後再將得標金額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之百分之八約五十三萬八千元交給A06。竹田國小工程和圓通寺工程投標時有看到陳達畑和杜承東在竹田鄉公所外面,應該是A06找來的等語,指證被告傅民雄有指示A01找A06來顧標,並朋分營建標得標金額其中百分之八予A06乙情。

(二)惟查:A06始終否認有何受A01指示覓得杜承東、陳達畑顧標乙事,證稱:A01和杜承東、陳達畑九十幾年就認識,且有合作工程圍標,根本不用透過A06再去找杜承東,A06未參與竹田國小營建標、圓通寺營建標圍標、顧標,更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陳達畑則證稱:陳達畑於八十年任職鄉民代表時已經認識A01,九十六、九十七年間曾因杜承東委請陳達畑去竹田鄉公所監視廠商投標情形,與杜承東均經判刑。一百零四年間有依杜承東指示去竹田鄉公所顧標,並非傅民雄或A01所指示等語;至A02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裕均公司沒有參與竹田國小營建標和圓通寺營建標圍標、顧標部分,只有聽A01說看找「雅威」幫忙讓裕均公司取得工程等語。是陳達畑固有依照杜承東指示參與竹田國小營建標及圓通寺營建標圍標、顧標乙節,然並非基於被告傅民雄之指示所為。至A02因裕均公司未參與前開工程案之圍標、顧標,A06則否認參與前開工程案之圍標、顧標,更未曾提及前開工程案係由被告傅民雄指示A01聯繫圍標、顧標乙節。至核心證人杜承東因業已過世,未曾就本案圍標、顧標部分製作筆錄,遑論指述被告傅民雄有何直接或間接指示圍標、顧標之情。

(三)至A02固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竹田國小監造標得標後,營造標投標前,A02跟被告傅民雄說可否讓裕均公司得標,被告傅民雄叫A02去找陳達源(即陳達畑)處理這件事,被告傅民雄沒有在管這件事。裕均公司投標期間,由馮文賜聯繫陳達畑協助顧標,讓裕均公司得標等語,而曾提及被告傅民雄叫A02找陳達畑處理「讓裕均公司得標」之事。惟A02嗣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A02第一次去找被告傅民雄時,被告傅民雄答應讓裕均公司承做,並叫A02去找陳達畑,後來A02第二次帶著馮文賜去見被告傅民雄,提到擬定的是人本計畫補助,要跟營建署爭取預算,被告傅民雄聽到A02講述爭取過程,可能陳達畑沒辦法處理,就叫A01過來等語,顯見被告傅民雄縱於一開始提及可由A02覓得陳達畑處理「讓裕均公司得標」乙事,然於知悉A02欲申請補助為人本計畫補助後,即改找A01出面,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傅民雄後續仍有參與指示A01甚至陳達畑為圍標、顧標事宜。參諸馮文賜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廉詢時陳稱:A02和馮文賜去拜訪被告傅民雄時,在鄉長室(反正就是竹田鄉公所)那邊,A02介紹陳達畑給馮文賜認識,A02說陳達畑是竹田地方人士,工程不懂可以找他,但是我不知道陳達畑有沒有去幫忙圍標等語,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竹田國小和圓通寺工程外圍圍標廠商和顧標分子均非馮文賜等人去找的,更否認有何由馮文賜出面聯繫陳達畑進行圍標乙節。是均不足作為對被告傅民雄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

(四)從而,證人A01前開關於被告傅民雄涉及妨害投標之證述內容,除共同正犯即A01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傅民雄確有指示、參與妨害投標之行為。

六、至上訴意旨另以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經辦公用工程之政府採購人員明知標案有違反公平競爭之情形時,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不予開標、決標,縱令已決標,亦應撤銷決標。乃被告傅民雄於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之監造標及營建標開標前,即已知悉向中央政府申請前開工程之預算補助計劃書,均係由A02、馮文賜所代表之綠境公司、裕均公司所提供,更與其等達成將來工程得標後,自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成數金額作為回扣之共識,前揭公司屬「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避免投標廠商間資訊落差產生不公平競爭,自不得投標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且知悉前揭公司已有對辦理政府採購標案之公務員為期約賄賂之違法影響採購公正行為,不僅未事前通知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宗倫、林坤嶔,如綠境公司、裕均公司參與投標,屬以不實文件投標及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投標廠商間資訊不對等、及期約賄賂)之行為,不應開決標,反在審閱開標程序中之優勝廠商評選結果簽呈、與後續決標簽呈時,見李宗倫、林坤嶔因不知悉上開事由,而誤作成擬將監造標均評定綠境公司為優勝廠商,營建標均決標予裕均公司之審查結果下,在監造標案中續核定工程底價予李宗倫、林坤嶔向綠境公司辦理議價事宜,違法核定綠境公司、裕均公司為最終得標廠商,自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暨經公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傅民雄整體計畫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以不廢標方式指定廠商達到犯罪計畫,故被告傅民雄就竹田國小工程案及圓通寺工程案應屬違背職務行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經論以想像競合而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惟查被告傅民雄本案與A02、馮文賜及黃奕綸等人就竹田國小工程及圓通寺工程收取監造標及營建標回扣比例之合意形成於議定由A02代為撰寫申請補助計畫,是被告傅民雄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另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亦屬另行起意而為,即便成罪,亦應為數罪,不在本案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範圍,是本院自無從就此併予審認,併此敘明。

上訴論斷:(經人工智慧濃縮整理)

一、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有罪與無罪認定)

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傅民雄否認收取回扣與賄賂,但法院認為原審已經詳細說明證據與心證,被告只是空言爭執,因此駁回其上訴。

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但法院認定原審判決無罪並無違誤,同樣予以駁回。

二、量刑與褫奪公權適當

法院認為原審已審酌被告身為鄉長卻知法犯法、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適量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沒有裁量權濫用或過重之問題。

三、沒收之法律適用正確

原審針對竹田國小及圓通寺工程之犯罪所得(回扣)宣告沒收與追徵,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於法有據。

四、撤銷改判部分(補宣告沒收一百萬元)

原審疏漏:原審針對被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漏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審修正:雖然只有被告提起上訴,但「沒收」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二審查明該筆一百萬元賄款已用來清償被告積欠林秀章的債務,實質上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因此特別針對此部分「撤銷改判」,依法補行宣告沒收與追徵。

就這些內容看來,還真的有夠精彩

但傅氏陣營似乎有點想逃避現實(第一審曾在判決當天,同時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來高雄高分院可能未裁定延長)

如此情況下造成的落差,只能說真的會模糊人心...

而在有「前車之鑒」的情況下(被捲入高金素梅案的主要被告張俊傑部分),就希望第二審能儘早避免夜長夢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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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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