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吸金2.5億…昔「房仲金童」遭重判 卻
聯合報 記者戴永華/宜蘭即時報導
曾經登上財經雜誌「房仲金童」賴冠翟,涉嫌以投資房地產保證獲利為誘餌,在宜蘭家鄉非法吸金逾2.5億元,坑殺昔日恩師鄉親至少30人,賴男案發後棄保潛逃長達7年,去年底落網,今年6月遭法院重判12年半,未料日前感染A型流感送醫,隔天因心肌梗塞病逝,昔日顯赫一時的房仲金童落得如此下場,地方議論感嘆。
推 VoV: 確定不是假死嗎 45.84.122.28 09/09 11:30
如果真的是「假死」,該說「感謝某某看守所(或某某醫院的)配合(演這一齣好戲來混淆視聽)」嗎?
況且奇妙的是:
在今年八月十二日,宜蘭地院才以刑事裁定,通知賴冠翟「補正上訴理由」,且目前也沒有第二審上訴案號
而對照人工智慧提供的說法,在尚未補正上訴理由之前死亡,最後只能直接交由第二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這樣的理解不曉得是否正確?
不過說回案情本身,按照一一四年度金重訴緝字第一號、一一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因通緝而改分案前為一零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關於沒收部分節錄如下:(按
被告坦承犯罪,複雜的是在計算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自同年二月二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又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增訂「(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規定,作為同條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加重處罰條件,且上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規定,復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司法實務見解修正公布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或吸收之資金數額。至於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之財物,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可見,銀行法上揭關於「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或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而言,係指犯罪規模之加重處罰條件;而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則係指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兩者所處體系脈絡與定位有別,涵意亦有不同。是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而非以其吸金規模之數額逕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基上所述,被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之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A03、A04、A06、A07、A09、A10、A19、A20、A21、A22、A25、A26、A27、A28、A29等人均未取回投資金額,上開金額合計四千九百七十一萬九千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A05部分:A05投資本金計有二千一百七十萬元(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部分,因係經被告同意由之前未支付獲利轉為投資,A05未實際投入金錢,未列入投資本金計算),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四萬元,被告自A05合計取得一千零五十六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A08部分:A08投資本金合計二千二百三十萬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元,被告自A08合計取得一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A11部分:A11投資本金合計二百二十萬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元,被告自A11合計取得七十二萬七百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A12部分:A12投資本金合計一百零五萬元(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三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一日部分,因均係經被告同意由之前未支付本金或獲利轉為投資,A12未實際投入金錢,未列入投資本金計算),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九十七萬三千元,被告自A12合計取得七萬七千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六)A13部分:A13投資本金合計七百三十萬元,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八百八十七萬九千元,A13實際獲利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元,故被告就A13部分無犯罪所得。
(七)A01部分:依A01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其投資本金合計為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元,取回之獲利為四萬元,具體收款情形還要回去整理才清楚等語,然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調查站時的回答是具體虧損多少錢要回去整理才清楚,我沒有整理,大概在我腦子內的數字是七、八百萬元,我現在沒辦法整理,我也不想去回想等語(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三百零六、三百零七頁),因A01就投資回收金額之情形已不復記憶,且卷內亦乏證據可參,故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為A01尚有七百萬元之投資金額未取回,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七百萬元。
(八)A15部分:A15投資本金合計一千萬元(一百零四年底部分,係經被告同意由之前未支付本金及獲利轉為部分投資金額,此部分A15未實際投入金錢,未列入投資本金計算),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被告自A15處共取得七百三十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九)A02部分:A02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自陳:被告邀其投資保證獲利,我因手頭沒那麼多現金,被告要求我開立七張即期支票作為投資,後來有人將其中一張六十萬的支票拿去存入要兌現,銀行通知我帳戶現金不足,若未補足,將會跳票,當時我正在被告的辦公室,被告馬上外出處理,事後確實有將六十萬存入我的支票帳戶,當下被告向我說繼續投資可以保證獲利,我又開立了兩張支票給被告,因為我的銀行帳戶根本沒有足額現款,陸續接獲銀行通知要求補足款項時,我有告知被告,被告說會將票抽回,最後剩下其中三百八十萬及三百零五萬兩張支票未順利抽回遭跳票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
被告拿我的支票去亂用,害我變成被告,被告應該還我三百零五萬元、三百八十萬元的支票金額等語,從A02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邀請A02投資時,A02係開立即期支票參與投資,且斯時A02帳戶內並無足夠金額,支票遭提示兌領時係由被告支應或任其跳票,足見被告並未實際自A02取得金錢,故被告就A02部分無犯罪所得。
(十)A17部分:A17投資本金合計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六筆投資均為同筆本金未取回再次投入,僅計算一次投資本金;另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部分,係經被告同意由之前未支付本金及獲利轉為部分投資金額,此部分A17未實際投入金錢,未列入投資本金計算),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二千九百二十一萬四千元,被告自A17合計取得五十八萬六千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一)A18部分:A18投資本金三十萬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十萬元,被告自A18處共取得二十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二)A23部分:A23投資本金九十四萬元,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九十六萬元,A23實際獲利二萬元,故被告就A23部分無犯罪所得。
(十三)A24部分:A24投資本金三十萬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一萬元,被告自A24處取得二十九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四)A30部分:依A30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其於一百零五年四月至同九月間陸續匯款給A01,由A01再匯款給被告,合計投資金額為三千一百一十八萬元,期間沒有領回本金及獲利,而係繼續投入下一筆投資等語,故被告自A30取得之投資金額三千一百一十八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五)A31部分:依A31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其投資均係透過A01,前後共有四次投資,第一次於一百零五月五月二十四日轉帳四百九十萬元,取回獲利二十四萬三千元,將本金四百九十萬元即未取回之獲利十萬元繼續投資五百萬元,第二次投資係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轉帳一百萬元,第三次投資係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轉帳三十萬元,A31實際投資之金額為六百二十萬元,扣除A31實際取得之獲利二十四萬三千元,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五百九十五萬七千元。
(十六)賴○○部分:賴○○投資本金一百零九萬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十二萬元,被告自賴○○處取得九十七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違反銀行法部分受有前開所述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一億二千七百萬三千七百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這筆沒收追徵部分,看來只能從遺產去「找」了
而如果所剩的不足以抵償,最後大概只能宣告一筆勾銷,對被害人而言更是一大煩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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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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