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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小草被判拘役40天了

👤 laptic (嶼天聖林) 🕐 Wed Jul 8 19:54:35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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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小草被判拘役40天了

違反著作權法

KEN大叔觀察日記

這到底是什麼司法

嗚嗚嗚

我要聲援

清清白白

四叉貓是說該被告係柯文哲的「御用畫師」

而按照桃園地院一一四年度智易字第十三號、一一四年度智附民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不僅是拘役而已,還要賠三萬元給吳姓原告

至於詳細理由,則略以:

犯罪事實:

黃建銘明知以「台派」為標題、繪有五十二個卡通版人偶畫像之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係他人創作、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發布於社群軟體 Threads,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亦不得未加註著作人之姓名,而公開傳輸本案美術著作,竟基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吳○○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本案美術著作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以將本案美術著作之標題更改為「超台派」、人偶畫像改為五十一個並加上頭頂觸鬚、變更衣服顏色之方式進行改作,並將未加註著作人姓名之改作後圖文(下稱本案圖文)上傳至其所申設之Threads 帳號「kenh0813」、臉書暱稱「KEN 大叔觀察日記」、Instagram 帳號「kenh0813」等頁面而公開傳輸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吳○○表示其本名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刑事案理由:

訊據被告黃建銘固坦承明知本案美術著作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重製及改作本案美術著作後,未加註著作人姓名即公開傳輸至其之 Threads、臉書、Instagram 帳號頁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會重製及改作本案美術著作的主觀想法如我在偵訊所述(因為我之前為民進黨之支持者,我認為民進黨先前承諾的國會改革沒有落實,今年五月沒有依照在野時之承諾為改革,所以我創作這些作品係為表達我對該黨的失望,我僅是想樣表達我的意見與告訴人被轉傳的畫面是相反的,且當時新聞、網路均有報導許多人藉機販售小物牟利,我是為嘲諷此等行為),我的行為應該符合戲謔仿作而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也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主張的合理使用云云,經查:

(二)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之合理使用,包括具備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例示情形,及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概括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查被告張貼本案圖文在其Threads、臉書、Instagram上,目的係為表達其與本案美術著作不同之政治意見,業如前述,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例示之各項情形,應堪認定。

(三)又美國關於合理使用裁判之分析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114 S.Ct.1164 )一案中的結論,認為「戲謔仿作(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為,不會因為使用目的具營利性質,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主要是其利用具有在Campbell案中,原告Acuff-Rose公司是Roy Orbison 與William Dees所寫的「Oh, Pretty Woman 」這首歌的著作權人。這首歌非常有名,後來成為茱莉亞羅勃茲與李察基爾主演的「麻雀變鳳凰」主題曲。被告Luther R. Campbell 等人則是知名饒舌合唱團2 Live Crew的歌手,將「Oh ,Pretty Woman」改寫成「戲謔仿作」後,翻唱暢銷。被告Campbell等原先曾嘗試取得改作的授權,但被原告所拒絕,所以就直接使用,最後在發行時,被告有註明是改作自Roy Orbison 與William Dees所寫的「Oh, Pretty Woman」,原告為發行公司。聯邦最高法院以一致之意見,判定被告的改作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被告的「戲謔仿作」具「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的光環下,發揮了極高的創作性,應與一般對於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合理使用等價齊觀;對於所利用著作的性質,法院認為被告所利用者,必然是著名的原著作,否則就沒有「戲謔仿作」的價值;至於所利用著作的質量與新著作的質量,法院認為被告所作大量且重要部分之使用,是「戲謔仿作」所必要的,並未超過合理範圍。最後法院特別強調,由於原著作的著作權人幾乎不可能授權他人作成「戲謔仿作」,而「戲謔仿作」與原著作又分屬完全不同性質,故關於利用的結果對著作價值及潛在市場的影響方面,是微乎其微,有時反而會有助於原著作之知名度。次查,本案圖文與本案美術著作中之卡通人偶畫像除缺少右上角之人偶、增加頭頂觸鬚及衣服顏色不同外,對於標題位置、其餘人偶排列方式、人偶表情及動作均相同,本案圖文顯係仿照本案美術著作而來,惟本案美術著作於發布當日即遭被告重製,嗣相隔二日經改作為本案圖文並公開傳輸,尚難該當已為眾人所知而屬著名原著作之要件,況被告未在本案圖文中載明原著作人之姓名,亦不具有何在原著作光環下而發揮極高創作性之轉換價值,是被告所辯其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之戲謔仿作,難認可採。

(四)至本案圖文利用本案美術著作進行改作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審酌本案圖文利用之目的係為表達政治意見,然抒發政治立場具眾多管道,如自行創作、發表文章,被告逕行改作本案美術著作顯欠缺必要性;而觀諸本案美術著作對於五十二個卡通人偶圖像之表情、動作均有細膩之描繪,其創作性極高,自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則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可能相對減低;又本案圖文利用本案美術著作僅稍作添加頭頂觸鬚、更改衣服顏色、刪除其一人偶,足見使用本案美術著作之質、量比例至少高達九十%;再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以本案美術著作所繪內容可見其政治意見之表達,被告始基此而改作成不同意見之本案圖文,則本案圖文之公開傳輸結果,已足使多數公眾對本案美術著作表達之立場產生混淆。是以,綜合判斷上開因素,難認被告之利用本案美術著作行為係屬前開規定之合理使用。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民案答辯:

一、被告未盡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請求無理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需以有實際損害發生且於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原告主張其品牌形象受損,但未能提出相關具體損害證據,誠如本案五月份刑事庭中檢察官亦因原告無法提出具體損害證據,始追加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起訴法條,足證原告並無實質經濟或名譽上之具體損害,我與原告所經營之社群於政治立場、受眾分屬極端、不同之光譜,會瀏覽我文章的受眾本非原告之支持者或潛在客戶,當時涉案之文章瀏覽量與點讚數僅在數十與數百間,影響範圍極其有限,反觀原告過去兩年間,由其去年大罷免時間,其作品、週邊小物四處可見,令我十分佩服,原告之品牌形象及知名度不減反增,可見我涉案之文章與原告所謂之名譽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我言論屬合理使用範圍評論,並無不法侵害意圖,根據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是否具轉化性、非營利性,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與比例,對著作潛在之市場影響,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免責事由,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原則於民事名譽權受害之審理中亦受保障,改圖之目的並不是要假冒原告,而是為了政治時事嘲諷,這在臺灣近十年來已有被承認屬於合理使用之空間,我經營粉專,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惡意,誠如前述,利用之質量極低,對於原告之潛在市場亦無任何負面經濟影響,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原則。

三、原告涉嫌取得我不公開之資訊,並有違反比例之報復行為,五月份刑事庭中我首次檢閱原告之筆錄,赫然發現其中包含我個人臉書不公開帳號之發文截圖,其內容甚至牽涉我未成年兒子的照片,衡諸常理,原告在尚未透過法律程序取得我個人資料前,竟能神通廣大獲取我設定為隱私不公開之私人訊息,其獲取手段是否合法、是否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害我的隱私權,懇請法庭予以審酌其證據能力,自本案發生至今兩年,我從未在任何公開或私人社群中對原告進行任何肉搜起底,或任何討論案卷範圍之個人攻擊,反之原告於過去兩年間曾利用其公眾影響力於其社群平台上對我進行肉搜,發文公審,甚至煽動其受眾對我本人及文章進行檢舉及攻擊,究竟是誰對誰造成形象受損與精神壓力更為嚴重。

附民案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系爭美術著作係他人創作,於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發布於社群軟體 Threads,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亦不得未加註著作人之姓名,而公開傳輸系爭美術著作,竟基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以將系爭美術著作之標題更改為「超台派」、人偶畫像改為五十一個並加上頭頂觸鬚、變更衣服顏色之方式進行改作,並將未加註著作人姓名之改作後圖文上傳至其所申設之Threads 帳號「kenh0813」、臉書暱稱「KEN 大叔觀察日記」、Instagram 帳號「kenh0813」等頁面而公開傳輸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表示其本名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一一四年度智易字第十三號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二)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著作人格權包含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者,系爭美術著作描繪細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作之,並未於改作作品表示原著作人即原告姓名,原告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考量被告於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公開傳輸未標註原告姓名之改作後圖文至其社群軟體帳號頁面,原告於翌日發現而留言要求被告道歉後,被告隨即刪除該圖文,則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之時間僅二日之侵害情狀,並審酌兩造職業地位、經濟狀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按:原告請求五十萬元)

讀起來就是「一切都是『take for granted』(理所當然)」

但看來小草根本就不知道,沒有標示原作者名稱就是剽竊,因此選擇嘴巴硬到底,但可惜法官不接受

反正這不可能「清清白白」的啦(縱使第二審上去智商法院去吵,結果也未必能改變),不如死心算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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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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