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案 馬英九無罪確定
最高法院5位法官
今天下午駁回高檢署檢察官
以及蔡正元的上訴(三中交易案)
馬英九前總統等5名被告
「無罪確定」
最高法院一併駁回蔡正元的上訴
蔡正元涉犯的商業會計法罪嫌
判決6個月確定
蔡正元是三中案唯一有罪的被告
蔡正元刑度:
3年6月(二審確定)已入監執行
6月(今天三審確定)
昨天才說馬英九輔助宣告案,今天稍早前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台上字第一九零四號刑事判決方公開
看了理由(又是「上訴不合法」),嗯...
具體說法:
壹、上訴人即被告蔡正元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蔡正元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蔡正元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正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業務侵占、背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被訴涉犯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嫌部分,經原審認不能證明蔡正元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亦已確定)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蔡正元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甲判決)。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蔡正元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既認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間具有信託關係,且蔡正元為受託人,則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須將信託財產登載於帳冊之義務主體應為蔡正元,而非阿波羅公司。原判決因蔡正元為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即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顯係誤認阿波羅公司為登載帳冊之義務主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為要件,自須以確有發生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為前提。阿波羅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之日記帳僅係手稿,未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確認為會計帳冊,自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帳冊」或該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又阿波羅公司就甲判決附表所示會計分錄之明細項目(即「阿波羅公司登記於名下之中影公司股權出售款項四億三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信託與蔡正元,並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存入信託帳戶」)如何處置有斟酌餘地,縱未記載信託帳戶款項,亦不能指為違法或會計帳務有何不實。甲判決逕以阿波羅公司未於日記帳作成紀錄,即推論該公司財務報表必然不實,已混淆會計流程之不同層次,且違反證據法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蔡正元為處理其與羅玉珍、莊婉均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之債務所衍生民事爭議,才會委任阿波羅公司代為持有資金。本件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非阿波羅公司之自有財產,該公司亦未將信託款項列為資產或負債;且阿波羅公司之股東僅蔡正元一人,自毋庸編製財務報表交付股東閱覽、承認,亦無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可言。況蔡正元對於阿波羅公司亦有反向之信託關係,無論為資產或負債之認列,永遠處於相互實質抵銷之狀態。蔡正元主觀上認為無須將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登載於阿波羅公司帳冊及製作財務報表,才未告知記帳業者有關信託契約之事,應屬單純漏未記載會計事項之消極行為,而非故意隱匿。甲判決未說明蔡正元如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如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財務報表有何具體不實,僅憑蔡正元之陳述及其學、經歷,推定蔡正元係故意隱匿該會計事項,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依公司法規定,財務報表必須提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始生效力;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阿波羅公司曾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或召開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至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係記載與納稅義務相關之項目及金額,不得視為財務報表之當然組成部分;分錄亦不應記為「受限制資產」,而應係「受委託資產」。阿波羅公司不論有無記載受委託而持有之資金,均不影響於淨值、淨損或淨益,自不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之問題。甲判決未斟酌上情,遽為不利於蔡正元之認定,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文義自明。從而信託關係成立後,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既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已非信託財產之權利主體,對於信託財產即不再有管理、處分權能。又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屬會計事項;而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係序時帳簿,為會計帳簿之一種;其中日記簿或分錄簿應歸類為普通序時帳簿,為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且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若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蔡正元為本案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其以委託人之地位,依信託關係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後,該公司之現有資產既已減少而發生會計事項之變動,依上開說明,自應據實記入日記簿而不得故意遺漏,以免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如有違反,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即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然此係因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原則上應明確劃分,且為使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信託事務之狀況(該條立法說明參照);此與商業會計法前揭有關會計事項應據實記入帳簿表冊之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非可據以免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變動事項依法登載於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記錄義務。
(二)有關阿波羅公司如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與蔡正元簽訂信託契約,由該公司將處分中影公司股權所得款項移轉予蔡正元依信託本旨而為辦理;惟阿波羅公司並未向其委託之記帳業者告知上開信託契約之相關事項,該記帳業者亦未登載前述信託財產之變動情形,致阿波羅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已經甲判決詳述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就蔡正元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何以不足採,甲判決亦說明略以:
1.阿波羅公司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九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無受限制資產之相關記載,此與該公司同年度日記帳中未載明前述信託財產變動之會計事項乙節相符,足徵阿波羅公司係依九十六年度日記帳之記載,據以製作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無從率謂該日記帳僅為工作底稿而非依法設置之會計帳簿。且阿波羅公司於日記帳上未據實填載前揭會計事項,亦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未揭露此一受限制資產,自無蔡正元所辯不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之情形。
2.蔡正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為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自承係因簽有保密協定之緣故,所以未將信託契約之事告知記帳業者等語;則蔡正元既故意隱匿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自不因其未在日記帳上簽名而解免罪責。況依蔡正元之學歷及其曾在外商公司任職之經歷,其對於前述信託財產係應記錄於會計帳簿表冊之會計事項,自非無從理解,難認蔡正元因其主觀上認為毋須登載該會計事項而欠缺犯罪故意等旨。
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亦非僅憑蔡正元之學、經歷即推認其有故意隱匿會計事項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次,參諸卷附阿波羅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之變更登記表,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四百五十萬股,其中董事莊婉均持有股數為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股,董事莊名葳持有股數為五股,董事長蔡正元持股數為零,足見蔡正元非阿波羅公司僅有之一人股東。況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亦即,公司法僅容許以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至於自然人股東一人若欲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法所不許。蔡正元上訴意旨主張阿波羅公司之股東僅有其一人,自毋須編製財務報表交付股東閱覽、承認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於法亦有未合。
又依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之信託契約所載,信託人(即信託法所稱之委託人)為阿波羅公司,受託人為蔡正元,且由阿波羅公司將本案減資款信託移轉予蔡正元之事實,可見前述信託財產原屬阿波羅公司所有,係因該公司與蔡正元間成立信託關係,始由阿波羅公司移轉財產權予蔡正元,難認有蔡正元上訴意旨所稱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非阿波羅公司之自有財產,且蔡正元對於阿波羅公司亦有反向信託關係,相關資產、負債處於實質抵銷狀態等情形。而蔡正元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向稅捐機關提出前揭內容不實之阿波羅公司財務報表,已足損害稅務管理及會計事項之正確性;縱使該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董事會交付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亦係阿波羅公司股東會、監察人如何向董事會究責及該公司內部監督機制是否健全之問題,仍無礙於蔡正元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罪責之成立。且卷內並無阿波羅公司將信託財產在分錄上列為「受限制資產」或「受委託資產」之相關記載,蔡正元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於事實認定自不生影響。蔡正元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按:原判決認為的「正確」作法
借記:受限制資產-信託 4億3,244萬8,822元
貸記:銀行存款 4億3,244萬8,822元
貳、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蔡正元被訴公益侵占諭知無罪,及被告洪菱霙、洪信行、馬英九、張哲琛、汪海清無罪)部分:
(按:「蔡正元等三人」指蔡正元、洪菱霙、洪信行,為「甲判決」;「馬英九等三人」指馬英九、張哲琛、汪海清,為「乙判決」)
(一)蔡正元等三人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零二號判決先例(以下均稱判例):「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百七十五號判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百二十號判例:「臺灣省統一發票原有中獎希望,上訴人既在受當衣物時開出發票,該發票即應屬於出當之告訴人所有,乃竟欺其年幼無知,向索不給。自不得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將此統一發票拒不給付之時,其罪即已成立,非必待其中獎,將發票改填為另人之名,令其前往冒領告訴人應得之獎金後,始行構成」等旨;均在闡述侵占罪為即成犯,亦即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其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行為人事後歸還所侵占之物或有其他行為之介入,而影響成罪與否之判斷。本件甲判決並未認定蔡正元、洪菱霙就財團法人領航基金會(現已更名為財團法人文青福慧傳世基金會,下稱領航基金會)之資金或款項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或有何公益侵占之客觀行為,而與前述判例相關論旨之前提要件無關,難認合於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
2.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零二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等旨;均在闡釋犯罪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及法院之判斷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一般經驗法則,非法所不許等旨,亦即係就證據之範圍以及證明力判斷之原則而為說明。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甲判決關於蔡正元等三人無罪部分違背判例為由,實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甲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援引之本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零六四號判決,係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作成之判例不同,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自非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例」,附此敘明。
3.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零二號判例:「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行賄罪刑,殊屬違誤」;本院四十年台特非字第四號判例:「檢察官以被告係犯特種刑事法令上之罪嫌而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係觸犯普通刑法上之罪名者,即應變更起訴法條,依普通刑法論科,要難以起訴程序違背法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本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零七七號判決(經本院徵詢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則不論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或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之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等旨;係闡述法院若認為行為人雖不該當於某一罪名,惟符合另一罪名之構成要件時,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他罪名。本件甲判決關於蔡正元等三人無罪部分之理由,係以領航基金會支付之房屋價款僅為履行買受人之給付義務,有關裝潢、冷氣費用及其他相關資本支出亦難認有不法情事,且未認為洪信行有替蔡正元、洪菱霙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即,甲判決並未指明蔡正元、洪菱霙對於領航基金會之資金或款項有何不當挪用之情事,亦未敘及洪信行有為他人洗錢之犯行,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甲判決應變更起訴法條而另論背信罪(蔡正元、洪菱霙部分)或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洪信行部分)之可言,非可執此遽謂甲判決有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判例情形。
(二)馬英九等三人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本院一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依本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不因九十三年修法時,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增訂第三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不構成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旨在說明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適用對象,非僅限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態樣,倘行為人以徒具形式但無實質交易之虛假行為犯之,亦屬之。本件乙判決認馬英九等三人所為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未提及其等有「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則原審不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馬英九等三人罪刑,依前述說明,即與本院前揭一致之見解無違。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馬英九等三人就相關股權交易案如何不具正當合理商業目的、風險過高而欠缺實現可能性,皆屬非常規交易等節,則係就乙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事實之爭辯,難認有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
2.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七二八號解釋理由:「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旨在釐清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因非恣意,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另外,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理由:「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係闡述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前揭司法院解釋與乙判決認為不能證明馬英九等三人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同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規定,自有未合。
3.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三號解釋理由:「憲法以民主國原則為基本建制原則,係以人民作為一切國家權力來源(憲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參照),由人民透過參政權之行使,實際參與國家權力之運作,以提供國家權力運作之民主正當性基礎。政黨則係在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並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個別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而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運作,於民主政治運作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尤其就政黨財務而言,其不僅事實上影響各政黨之競爭資源,亦影響政黨能否正常運作及能否致力履行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之任務,更涉及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建構。是國家為滿足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政黨政治及政黨機會平等之要求,自應對政黨財務予以適度規範。從而,政黨之財產權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例如政黨補助金)」等旨,係闡明「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所規範之政黨財產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亦即,前揭解釋之主要論旨,在於確認立法機關所制定之黨產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平等、比例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而與政黨內部運作規範與人民團體法、會議規範或其他相關法令之間,其位階高低或適用次序無關,更與特定政黨主席對於黨營事業之相關決策是否具備實質控制權、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犯罪主體無涉。本件乙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已敘明如何無從作為不利於馬英九等三人判斷之理由,且未援引黨產條例作為本案之論斷依據,或質疑、否定該條例之適法性,難認有何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三號解釋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乙判決有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形,自屬誤會。
4.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其立法說明謂「最高法院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僅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解決」等語,當係指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而依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審查,即「規定違憲」之情形,而有別於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而牴觸憲法之「適用違憲」。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乙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情事,惟未具體指摘乙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亦不符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讀完就覺得,果然又是在「瞎掰」了...
但就某推文:
噓 ivorysoap: 所以民進黨用司法迫害了馬英九十幾年 49.215.58.142 07/08 16:56→ ivorysoap: 明明無罪卻要一直上訴 49.215.58.142 07/08 16:57
什麼叫「明明無罪」,倒是解釋啊?
如果真的沒事,為什麼要起訴?且可別忘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按照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侵抗字第九號刑事裁定:
抗告意旨(節錄):
(一)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洵有侵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相違:
1.細繹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暨立法理由,除有「程序上顯不合法」、「實體上顯無理由」、「事實上無法陳述意見」外,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洵應解釋為「應」給予抗告人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機會,即屬「有必要且應」之強制規定。
2.原審前於一一四年一月四日即收受聲請人A女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覽卷宗狀」,惟遲至同年四月初始將繕本轉送抗告人,俾利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前揭之舉,顯認為抗告人縱無庸以言詞陳述,仍有以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詎料,抗告人遲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始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且原審早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已作成本案裁定,此與憲法法庭一一一年憲判字第三號、第七號判決旨於揭櫫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於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扞格。
法院判斷(節錄):
(五)抗告意旨(一)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准予聲請人A女自訴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及憲法上程序保障云云,惟查:
1.我國於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基於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予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合先敘明。
2.本諸於刑法之目的在於限制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刑事訴訟法作為實現國家對被告刑罰權程序規範,於國家控訴原則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追訴程序,僅以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追訴始能為之,既不待私人請求,亦不受私人拘束,本質上係「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方而與被告對立」,進而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落實於刑事訴訟法體現,為確保刑事被告有充分的防禦權,並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發展諸如選任辯護人權、對證人之對質與詰問、卷證資訊獲知等權利,以及在審判過程中應享有的基本程序保障,用以節制國家刑罰權之侵害,自不待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六五四號、第七三七號、第七六二號、第七八九號解釋,及憲法法庭一一一年憲判字第三號、第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本質上係「聲請人(告訴人)與被告(嫌疑人)」之對立,要求准予提起自訴,檢察官並不具有當事人之地位,截然有別。是以奠基於控訴原則前提,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賦予被告之防禦權,得否類推或比附,不可不辨(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揆諸前揭說明,准予提起自訴既為交付審判之換軌,係為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外之確定。考其性質旨同交付審判,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原則上僅需就相關卷內證據予以審酌、評價即可。雖於換軌模式新制之准予提起自訴下,有別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時,已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明文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併同前述法理審思,係得初探立法者在立法技術上,授權管轄法院得審視個案情況,於裁定准許自訴前,於法院審認有必要時,「得」予以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一概均須予以上開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藉以呼應准許提起自訴與控訴原則間,因當事人角色地位相異,憲法所賦予其權利保障射程範圍應予區辨之緣由。
就是因為有「犯罪嫌疑」,才需要追訴
但是否有罪、是否應科處特定刑罰等,則都是法院自由心證的問題,容不得一般人批評,這必須要先明白啊!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