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萬安會怎麼回應高雄抽驗18次?
蔣總統最近發狠,面相都有點變了,
遇到事情已經毫無忌憚的用反問方式逃避,
昨天被議員質詢台北沒有檢驗毒油,
直接嗆,高雄有驗嗎?高雄有驗嗎?
以為自己撿到槍!!
結果高雄市政府秒速打臉!!!

蔣萬安會怎麼回應自己0檢驗
但高雄四年驗了18次?
還是繼續反問,
為什麼台北市議員不監督高雄不監督中央?
問題是「怎樣進行」,誰知道啊?
而且可別忘記了,臺中地院昨天更裁後,已經宣告余某暫時沒有自由了,現在還能說有輕縱的問題嗎?
一一五年度聲羈更一字第十九號刑事裁定:
一、檢察官於民國於一一五年七月十日以余○沖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過失製造、加工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犯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聲請羈押並禁見、通信。本院於同日晚間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手段替代羈押,而命被告以新臺幣二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指定時間至警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一一五年度偵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裁定經撤銷發回後,本院法官於今日(十七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斟酌被告身為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總經理,長期統籌、綜理該公司業務,具有實質決策權限,有相當之人脈、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又本案中聯公司苯駢芘超標油品涉及諸多廠商、店家及消費者,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鉅額民事求償及嚴厲刑事責任,有逃亡之能力及動機;另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資料,被告與相關人員有刻意隱匿或編輯相關訊息內容之情,且本案尚有證人尚待檢警調查釐清案情,被告身為中聯公司總經理,其對員工、相關廠商人員有連絡管道及實質影響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滅證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本案油品波及廣泛,嚴重影響食品安全,被告犯罪情節非微,考量臺灣四面環海,實務上不乏有力人士在司法強制處分監抄下仍逃亡海外之案例,尤其現今科技發達,連絡方式新穎繁多,更難以有效防堵,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法裁定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且又,近來又有一位小草被判刑了
按照桃園地院一一五年度易字第五零九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並載明:(節錄)
二、犯罪事實
白○○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白世欽」之帳號(下稱本案A帳號),嗣其見聞康○○以臉書名稱「康○○」之帳號(下稱本案B帳號),在臉書名稱「今日海峽」所發布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下方留言:「大罷免大成功,剷除舔共立委!」等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使用本案A帳號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記本案B帳號,並發表:「你要賺錢很簡單啊,反正褲子脫了,民進黨那些長官就會付你錢,八千一個月,比雞還不如」等文字(下稱本案留言一);嗣康○○於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見聞本案留言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含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A帳號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記本案B帳號,並發表本案留言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留言一之內容係以立法委員王定宇為對象而指摘、傳述,而非以告訴人為對象等語。經查:
(二)被告所為是否以告訴人為對象而指摘、傳述?
查被告係先標記本案B帳號,並緊接發表本案留言一,則本案留言一中所稱「你」,自是本案B帳號所連結之告訴人,故被告所為,係以告訴人為對象而指摘、傳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本案A帳號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記本案B帳號,並發表「原來你就是樓上說的重度智障者之一」等文字(下稱本案留言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本案留言二之擷取畫面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A帳號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記本案B帳號,並發表本案留言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經查:
1.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留言二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2.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⑴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中「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於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所發表之政治相關言論,因而於同一留言處,發表本案留言二等情,有本案留言二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稱「原來你就是樓上說的重度智障者之一」等文字,僅係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而非透過網路發表之公然侮辱言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本案留言二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並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因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有發表本案留言二,尚難逕認該當公然侮辱,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消弭上開合理懷疑,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所以只能說,這都是不理性思考的後果
以為什麼都能「橫衝直撞」,甚至連油品問題都能不分青紅皂白,亂怪到中央身上,但是中聯油品設在哪、誰管轄的,臺北市政府不清楚嗎?
甩鍋得倒是一流,但實際做事起來,卻又恍恍惚惚
到底追究責任的事情是誰負責,倒是停止推卸了啊!但只怕終究純屬過眼雲煙,過了一陣子後就被忘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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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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