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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好我們的市長 不是國民黨!

👤 laptic (嶼天聖林) 🕐 Sat Jul 18 18:00:05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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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執政縣市 就只有一個字「懶」

該做的沒有做 出事 只會中央負責

還好 我們的市長不是國民黨的

否則 天選豬肉 非州豬瘟 毒油 樣樣有

天祐高雄!!!

→ quid1121: 蘇丹紅? 看看高雄怎麼處理的 反觀 解放 36.239.90.219 07/18 17:16→ quid1121: 軍之女 怎麼處理的? 36.239.90.219 07/18 17:16

坦白說,捧到這樣遠,有點好笑...

但談下去之前,得先說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二四零號刑事判決,似乎在第一審審理完結之後,沒有媒體追蹤報導的樣子

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

(一)張益生係新竹縣議會第十九、二十屆第十三選區縣議員(第十九屆任期為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屆任期為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地方制度法、新竹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參與縣議會,合議行使議決縣規章、縣預算、縣稅課、縣財產之處分、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縣政府提案事項、縣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益生基於縣議員身分,對於新竹縣政府自行施作或提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建議施作之工程,可透過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等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使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特定區域、路段審查是否施作或提報原委會建議施作該等工程。

(二)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上五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天湖地區之露營區業者,分別經營如下表所示之露營區:

姓名 經營之露營區

張清涼 戀戀天湖露營區

楊學諭 天湖露營區

陳民石 漫步天湖露營區

梁瑞朗 哈比農場(尚在籌備中)

陳春旺 雲頂天湖露營區

二、張益生明知縣議員於接受人民請託,依法行使職權或進行職務上密切關連行為時,不得收受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得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且該承辦人需依據會勘結果,決定是否施作或提報原委會建議施作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各露營區外之山體邊坡工程或鋪設連通道路柏油工程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向露營業者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詳如下述:

(一)張清涼於一一零年間,曾請託張益生協助處理山坡地違法開發遭檢舉一事結識張益生,於一一一年五月間因其經營之戀戀天湖露營區外道路之邊坡崩塌,張清涼再次向張益生請託,張益生原稱新竹縣政府無經費可幫忙。惟於一一一年八月間,張益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張清涼稱:可以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施作邊坡工程。張益生於一一一年九月間某日前往張清涼位於新竹縣住處,再次向張清涼表示可以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施作邊坡工程,並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張清涼要求賄賂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又要求先支付其中十萬元,俟邊坡工程開工再支付尾款十萬元,張清涼應允而與張益生期約上開賄賂,後於一一一年九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交付賄款10萬元與張益生。張益生並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原民處)原民工程科科長黃永生,與不知情之黃永生約定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會勘張清涼請託之上開邊坡工程。張益生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要求張清涼將期約於邊坡工程竣工後應交付之賄款十萬元中之五萬元提前交付,張清涼遂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二萬元,併同手邊現金三萬元,於同日在新竹縣五峰大橋旁之空地處交付賄款共五萬元與張益生收受。張益生收受賄款後,即依約與黃永生、張清涼一同前往戀戀天湖露營區外會勘,並向黃永生提案建議施作該工程,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因而將張清涼請託施作之邊坡工程列入一一二年一月十日向原委會提報「一一二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一工區。

(二)張益生於一一一年八月初某日,先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路工徐仁祥陳情新竹縣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改善工程,徐仁祥通知監造廠商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與張益生於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前往天湖支線農路會勘,經富林公司初步估計上開工程內容提出資料後,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即開立一一一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C區工作通知單(第七分案)予富林公司。後續因富林公司人員發現前揭開口契約之預算尚有剩餘約二百萬元,即將此事通知張益生。張益生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在楊學諭經營之天湖露營區,向楊學諭承諾會爭取新竹縣政府預算鋪設上開天湖支線農路,並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楊學諭要求賄賂十萬元,且與楊學諭約定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會勘。楊學諭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十萬元後,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依約前往新竹縣五峰大橋旁停車場,並當場交付賄款十萬元與張益生收受。當日張益生即與楊學諭及富林公司工程師曾豪君,一同至通往天湖露營區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會勘並細算鋪設道路柏油所需工程經費,且於會勘後確定將楊學諭請託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0K+000~0K+600 刨除及鋪設工程」列入施作範圍。張益生當日復將十萬元賄款委託不知情議員助理葉亦蓮存入中華郵政一一一年新竹縣議員擬參選人張益生政治獻金專戶,並開立十萬元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寄予楊學諭用以掩飾賄款。張益生又為履行上開賄賂之對價行為,於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撥打電話予負責實際施工之得標廠商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員工張榮煒、陳冠宇,在電話中確認其等所前往鋪設道路柏油之地點包含楊學諭請託之天湖露營區聯絡道路,嗣該路段於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鋪設完成。

(三)陳民石於一一一年十月三日因通往漫步天湖露營區之鄉道路面龜裂,向張益生請託協助處理,張益生即應允之,並連繫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科長黃永生,於翌日即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至現場會勘。張益生、張清涼、陳民石、黃永生及星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典公司)人員因而前往新竹縣五峰鄉天湖部落產業道路通往露營區之支線會勘,陳民石到達五峰大橋後,先駕駛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此時張益生要求同行,並在車上對陳民石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陳民石要求賄賂。後續上開人員即前往會勘,結束後在陳民石經營之漫步天湖露營區休憩時,張益生具體向陳民石要求賄賂二十萬元,並要求陳民石先交付其中之十萬元,陳民石故於一一一年十月五日攜十萬元現金,至新竹縣議會與張益生見面,並於新竹縣議會一樓廁所內交付賄款十萬元與張益生,同時表示因經濟困難,向張益生提議將賄款自總金額二十萬元降至十五萬元,經張益生應允。陳民石因而另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配偶彭淑英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五萬元後,於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約將賄款攜至張益生位於五峰大橋旁之競選總部欲交付予張益生,惟張益生該時不在競選總部,遂指示陳民石將賄款五萬元交付予競選總部內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周淑琴。其後,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依張益生之建議,將陳民石請託之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列入一一二年一月十日向原委會提報「一一二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二工區。

(四)梁瑞朗因得知楊學諭請託之天湖露營區聯繫道路鋪設完成,遂透過張清涼請託張益生在其籌備中之哈比農場外道路鋪設柏油,張清涼、張益生即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哈比農場,張益生到場後主動向梁瑞朗表示有權力主導新竹縣政府道路修繕事宜,並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梁瑞朗要求賄賂,梁瑞朗因而當場交付賄款一萬六千元與張益生收受。張益生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選第二十屆新竹縣議員後數日,張清涼知悉陳春旺亦有意請託張益生鋪設露營區外道路柏油工程,遂代為聯繫張益生,並約定張益生、張清涼、梁瑞朗、陳春旺四人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張清涼住家會晤商議此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張益生、梁瑞朗夫妻、陳春旺夫妻依約至張清涼位在新竹縣住處,張益生向梁瑞朗及陳春旺表示:新竹縣政府一一一年度之經費已經用罄,須待一一二年始能向新竹縣政府建議鋪設道路柏油工程等情,並承諾梁瑞朗及陳春旺可於一一二年底前鋪設完成,同時復假藉五峰鄉公所跨年晚會抽獎贈品,再向梁瑞朗要求賄賂八萬元,另向陳春旺要求賄賂五萬元,並商議委由張清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為交付予張益生,張清涼則基於幫助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應允。張益生與梁瑞朗、陳春旺期約完成後,即搭乘張清涼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漫步天湖露營區及哈比農場,當場確認陳春旺、梁瑞朗希冀鋪設柏油路面之地點,張益生在車內再向陳春旺要求提高賄款金額至八萬元,惟因陳春旺經濟困難,仍僅願支付五萬元。其後梁瑞朗、陳春旺分別依期約之內容,由梁瑞朗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八萬元,陳春旺自其配偶邱淑美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五萬元,均匯入張清涼即戀戀天湖露營區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張清涼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十三萬元後,前往設於新竹縣的張益生議員服務處,代梁瑞朗、陳春旺交付上揭賄款與張益生收受,而幫助梁瑞朗、陳春旺行賄。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則後續將梁瑞朗及陳春旺請託通往哈比農場及雲頂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列入一一二年一月十日向原委會提報「一一二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三工區及第二工區,且於提報計畫時副知被告張益生。

三、張益生與其配偶闕佳玲,及受張益生聘雇於一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一零年四月間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戴經邦均明知闕佳玲於一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一零年四月間另有工作,未實際擔任張益生之公費助理,前揭期間皆係戴經邦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之事實,惟渠等為使戴經邦仍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一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零年四月間止,由張益生填具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名冊,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聘雇闕佳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以領取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依前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新竹縣議會第十九屆議員張益生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及「新竹縣議會第十屆議員助理人員一一零年年終加發一個半月〈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先後將議員助理薪資按月轉帳匯入闕佳玲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助理補助費受薪帳戶,復由闕佳玲將款項轉帳至戴經邦設於中華郵政的帳戶,或由闕佳玲轉帳至張益生設於富邦銀行的帳戶或永豐商業銀行的帳戶,再由張益生以現金或匯款至前揭戴經邦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支付戴經邦實際從事議員助理薪資,因而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戴經邦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第一審判決: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佳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審判決:上訴均駁回。

理由:

【審理範圍】

張益生:助理費(偽造文書)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全部上訴

辯詞:

被告本人:

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交付款項的原因是幫助我選舉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舉辦跨年晚會,與工程並無對價關係。自111年8月11日起,因有很多民眾陳情,我已經與村長等地方人士前往本案鋪設道路地點會勘,到了一一一年九月間,因為選舉將至我才請張清涼、陳民石、梁瑞朗等人幫助我選舉,但會勘道路、爭取政治獻金是分開的事情,我沒沒有在會勘工程的時候,順便向人家要政治獻金,也不是因為對方給了政治獻金,我才替他爭取工程,也都曾經問對方要不要開立收據,都有依政治獻金法辦理;至於十二月十八日收取的活動經費,也全部進入相關團體,實際使用在活動與地方民眾上,沒有貪污的故意及行為。

辯護人:

被告身為縣議員,只是接受人民陳情,向新竹縣政府轉達陳情案件,對於本件道路改善工程,無決策決定權或執行權,道路改善工程施作核定權在中央原民會,被告只是一般民意反映或代為陳情,且對於新竹縣政府原民處的審查程序,並沒有運用其職務身分發揮影響力,也沒有影響相關人員執行職務的公正性,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職務密切關聯性;又被告向張清涼等人收取之款項,均屬政治獻金,部分款項用於五峰鄉跨年晚會,與陳情道路工程部分不具有直接對價關係,被告當時確有公開政治獻金帳戶,也正處於選舉期間,張清涼等人交付的款項均係為贊助被告選舉,應屬政治獻金,與被告接受陳情協助爭取道路工程,不具有對價關係。

闕佳玲:僅針對量刑上訴

不可信原因:

犯罪事實二(一)

一、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提報原委會「一一二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時,須先至現場會勘,以製作會勘及審查紀錄表、工程概要表、工程配置說明圖、現況照片、經費概估表等資料,如未至現場會勘,即無法被列入該計畫之施作範圍。而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僅接受鄉鎮公所、縣議會、議員之陳情,村長及一般人民均無法直接向證人黃永生請求至特定路段會勘,惟被告張益生基於議員之身分,可直接向證人黃永生指定會勘之時間、地點。且因證人黃永生為新竹縣政府公務員,而新竹縣政府之預算、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核報告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均須新竹縣議會議決,被告張益生之議員地位顯然產生事實上影響力。上開會勘聯繫過程中,被告張益生與證人黃永生亦有明顯之上下位階關係,聯繫事項均由被告張益生指示,證人黃永生查收辦理,益徵被告張益生於事實欄二之(一)、(三)、(四)所涉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提報原委會「一一二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相關事項上,對新竹縣政府承辦人之實質影響力。

二、依證人徐仁祥、曾豪君證述之本案情節,及一一一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C區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工程會勘紀錄、第七分案工程預算書、曾豪君手機內所存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會勘照片三張可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新鋪設柏油道路時,在制度上本應先由承辦人、設計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同時可通知陳情人到場),再依會勘之結果設計、計算數量及製作細部預算,復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開立工作通知單確定實際施作之工作內容。惟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在犯罪事實二之(二)所涉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會勘時,新竹縣政府養護科人員均未到場,逕由被告張益生及設計監造單位富林公司指派之曾豪君到場會勘,當場並製作會勘紀錄載稱:該路段有供農作使用符合公益原則等情。且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曾豪君發現前揭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之預算尚有剩餘約二百萬元時,亦直接通知被告張益生,由被告張益生指定再為會勘之時間、地點,而新竹縣政府養護科之徐仁祥則容任此情。可見本應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主導之前揭瀝青路面改善工程施作內容,因徐仁祥容任被告張益生指定會勘地點並直接與設計監造單位富林公司之曾豪君聯繫,實際上被告張益生具有影響工程施作內容之權力。被告張益生、辯護人雖辯稱:以前揭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預算鋪設柏油路面之地點須符合公益原則,且是否符合公益原則係由新竹縣政府認定云云,惟在眾多符合公益原則之鋪設道路可能地點中,被告張益生有無通知徐仁祥、曾豪君至該處會勘,實際上已決定最終施作與否之結果。而被告張益生該等權力之來源,自係因徐仁祥為新竹縣政府公務員,而新竹縣政府之預算、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核報告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均須新竹縣議會議決,被告張益生之議員地位對徐仁祥產生實質影響力所致。

三、被告張益生於收受張清涼交付之十萬元款項後,旋即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傳送:「星期一早上九點五峰大橋集合」、「要看上邊坡及下邊坡改善工程」及三張照片予黃永生,並約定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進行會勘,以便黃永生將張清涼請託被告張益生之邊坡工程,提報原委會之「一一二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被告張益生甚於會勘前日要求張清涼提前給付原約定於工程開工時始給付之五萬元,並於會勘當日五峰大橋至會勘現場之路途中在車上收受之,足見被告張益生收受款項與「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通知會勘特定路段」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間,不僅時間密接,並具有顯而易見之對價關係。被告張益生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益生於就任後即積極爭取天湖部落之建設經費,且於一一一年八月間向張清涼稱可爭取邊坡工程之經費,而係於一一一年九月間始向被告張清涼募集用於選舉之政治獻金,兩者係屬二事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張清涼交付被告張益生之款項為政治獻金,被告張益生曾詢問張清涼是否需要收據,如為政治獻金而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九條之規定,被告張益生收受之亦僅處以行政罰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本件張清涼於一一一年九月間在住處交付被告張益生之十萬元,及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前往會勘之車上交付之五萬元,均與被告張益生「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通知會勘特定路段」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已無足採。至於證人張清涼於原審審理時,雖經辯護人詰問後改證稱:交付被告張益生之十萬元、五萬元都是政治獻金,希望被告張益生選議員能夠繼續當選,可以幫我們繼續爭取改善公共設施道路云云,惟已與其同次作證時承認偵查中所述正確等內容相互矛盾,且與前述補強證據顯示之事實有違,故難認可信。而張清涼交付之該等款項既為賄賂而非政治獻金,自不因被告張益生曾提議開政治獻金收據予張清涼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亦與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無涉。

五、被告張益生及辯護人另辯稱:張清涼請託之邊坡工程,並非只有張清涼經營之戀戀天湖露營區外道路,而是從天湖產業道路經過馬丘比丘露營區左轉之路口為起點,至無名露營區前之路口為終點,可見新竹縣政府確實認定該路段具有公益性,符合道路改善計畫之條件方提報,並非獨厚張清涼經營之戀戀天湖露營區云云。惟查,張清涼於本案交付賄賂予被告張益生,意在使被告張益生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指定至張清涼請託之路段,會勘邊坡工程以提報申請經費施作。而依證人張清涼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因住家附近道路邊坡坍塌覺得危險,才請被告張益生幫忙,看能不能由五峰鄉公所、新竹縣政府施作,比較安全;一一一年八月時被告張益生聯絡我邊坡工程可以幫忙,可以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修繕,我就很感謝等語,可徵該路段之邊坡工程如能由新竹縣政府提報原委會之經費施作,對其而言確有利益,張清涼亦因此有行賄被告張益生使被告張益生為上開行為之動機。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本即在處罰公務員對其職務上行為(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係因收受賄賂之行為侵害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因此,該職務上之行為對於行賄者是否具有利益,雖可作為判斷行賄者動機之依據,然上開罪名並不以該職務上行為僅對行賄者有利益而無助於公益為構成要件,縱張清涼交付賄賂使被告張益生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之邊坡工程,確實有助於鄰近居民或露營區顧客之通行安全與便利,亦無礙上開罪名之成立。況且,政府之行政資源、預算有限,於本案相關之道路改善行政領域尤為如此,新竹縣境內原住民族地區之道路亦非只要一符合公益原則,新竹縣政府就會提報原委會申請經費修建邊坡,各路段間事實上具有相互排擠之關係,在此情形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依據法規、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計畫目的公正決定至何處會勘及提報原委會申請施作經費即更形重要,被告張益生收受特定路段附近居民或露營業者之賄賂,因而指定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會勘之地點,則使該等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蕩然無存,自不得以其指定會勘之地點亦具有公益性而脫免刑責。從而,被告張益生、辯護人上開辯解為無理由。此外,被告張益生及辯護人聲請至被告張益生受請託安排會勘、建議提報施作鋪設道路工程之路段,現場勘測施工路段與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經營之露營區間實際距離云云,依上說明,並無必要。

犯罪事實二(二)

六、勾稽證人張清涼、楊學諭證述情節,可見被告張益生知悉一一一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之預算尚有剩餘約二百萬元後,即透過張清涼主動聯繫楊學諭,告以可利用新竹縣政府上開工程預算,在雖可供公眾通行、惟最終通往天湖露營區之道路上鋪設柏油,且於天湖露營區內商討此事後,隨即要求楊學諭交付款項甚明。且依證人楊學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張益生係當場表示稱:須由其出面安排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勘,才能評估預算餘額是否足夠施作此部分工程等語,則依楊學諭當時之認知,新竹縣政府是否施作該工程,全繫於被告張益生有無出面安排會勘,在此情形下被告張益生復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楊學諭要求給付款項,楊學諭並應允之,自堪認被告張益生、楊學諭已就被告張益生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前揭路段會勘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期約賄賂。況依被告張益生供述、證人楊學諭證述情節可知,楊學諭係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會勘前,在會勘人員約集出發之五峰大橋停車場,當場交付十萬元予被告張益生甚明。則自楊學諭交付款項之時間、場合觀之,楊學諭交付該筆十萬元之款項,顯與被告張益生完成約定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屬賄賂行為無訛。

七、被告張益生雖辯稱:楊學諭交付之十萬元款項為政治獻金而非賄賂,被告張益生收受後並委託不知情議員助理葉亦蓮存入中華郵政一一一年新竹縣議員擬參選人張益生政治獻金專戶,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為證云云,且與證人楊學諭亦證稱:給付十萬元是政治獻金,我也有開收據,並非因被告張益生幫忙才給錢等語。惟該款項交付之原因,實與被告張益生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前揭路段會勘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屬於賄賂性質,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楊學諭交付該筆款項與被告張益生時,假藉政治獻金之名義為之,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該款項本質上仍屬賄賂,自無從以證人楊學諭指證該款項為政治獻金、有取得收據一節,遽為有利被告張益生認定之依憑。從而被告張益生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犯罪事實二(三)

八、勾稽上開證人張清涼、陳民石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黃永生與被告張益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張益生受陳民石透過張清涼請託在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後,於一一一年十月三日通知黃永生於翌日上午前往會勘,展現其有指定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勘時間、地點之權力,並於會勘開始前,向陳民石以選舉需要資金為由要求提供款項,會勘後先對陳民石稱:我幫你們申請,不確定能申請到鋪路之預算等語,再於後續至漫步天湖露營區泡茶聊天時,具體要求陳民石交付二十萬元之賄賂,最終談妥賄款金額為十五萬元;且陳民石請託鋪設柏油之路段,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在會勘後,亦列入一一二年一月十日向原委會提報「一一二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二工區一節,亦經認定如前。是由上情觀之,被告張益生要求、期約陳民石交付賄賂之時、地,與其受陳民石陳情後,前往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會勘之時間緊密相連。陳民石交付十五萬元,客觀上顯係答謝被告張益生安排會勘,並請託協助後續申請經費事宜之對價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益生於某日前,即已連繫證人黃永生會勘,而被告陳民石係於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分別交付十萬元、五萬元,自時序觀之無對價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九、又依證人陳民石之上開證述,被告張益生於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要求陳民石提供款項時,特意選在僅有其二人在場之車輛內,且於一一一年十月五日向陳民石收受十萬元款項時,亦在陳民石進入市議會之廁所後,跟隨進入廁所要求陳民石於廁所內交付現金,顯有避人耳目之意圖,堪認被告張益生主觀上認知其以前揭事由要求陳民石提供款項係屬不法行為,而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另依此情觀之,陳民石於後續交付賄款時,自係循此模式,避談該款項實際之性質,不會主動告知代為收款之總部人員周淑琴此為請託被告張益生安排工程會勘及協助後續申請經費之對價。況周淑琴並未見聞被告張益生向陳民石索要款項之過程,是縱令證人周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次議員選舉時,我在被告張益生議員服務處服務,大概在一一一年十一月間,有人到議員服務處交紅包給我,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只有說他是陳先生,他說這是贊助議員選舉要用的,沒有講什麼,就交給我,他交給我五萬元等語,亦僅足認定陳民石有交付5萬元給周淑琴之事實,尚無從以證人周淑琴前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犯罪事實二(四)

十、勾稽證人張清涼、梁瑞朗證詞可知,梁瑞朗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中即議員選舉前,即曾在其住處與被告張益生見面,當時被告張益生詢問梁瑞朗是否需要幫忙修繕哈比農場外之道路,且表示有權力幫忙促成道路修繕工程後,當場向梁瑞朗要求交付款項;而梁瑞朗亦知悉被告張益生係藉向縣政府承辦人通知會勘時間、地點、建議施作工程地點之職務密切關聯行為,向其索取賄賂,惟因不確定被告張益生是否能當選連任,該次僅答應交付一萬六千元與被告張益生。嗣於被告張益生當選連任之後,梁瑞朗因知悉楊學諭經營之天湖露營區亦透過行賄被告張益生,而經新竹縣政府在聯絡道路鋪設柏油,遂透過張清涼再向被告張益生請託,並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會面及至現場會勘前,梁瑞朗已提出可為此事交付八萬元與被告張益生,當日至被告張清涼住處會面,主要目的即是請託在哈比農場外聯絡道路鋪設柏油一事。

十一、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益生基於關切部落間聯絡發展及道路安全等公共利益考量,自一零八年間起即多次陳情、關切相關道路或邊坡改善,為其長期關切之施政重點,在任期間爭取很多實質的建設,周遭居民感念在心,所以選舉將至時,被告張益生公開募集選舉經費,大家都願意幫忙,本案僅係因民眾陳情道路須改善之時間點剛好重疊,始生本案爭議;又被告張益生收受之款項,確實用於五峰鄉公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五尖教會等舉辦之活動上,捐款單據金額超過檢察官本案起訴收受賄賂之金額,並無自行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張益生利用議員職權對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實質影響力,以通知承辦人至特定區域、路段審查是否施作或向原委會提議施作特定工程等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向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等人,藉由募集政治獻金、代為交付五峰鄉跨年晚會捐款等不實之名義收受賄賂。且前述行賄者請託之事項,經被告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後,確實經新竹縣政府施作或經提報原委會建議施作,其等交付賄款與被告張益生履行期約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明確,均如前述。被告張益生甚有於安排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履勘前,當場收取賄款,或於自行安排之勘查過程中,主動要求增加賄款金額之行徑,顯非於行使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時,偶然經手款項。前揭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固然具有公益性,而為地方發展所需,惟被告張益生擔任縣議員本應履行接受民眾陳情,參與新竹縣政府工程之會勘等職務,不得藉由特定之職務上行為或職務密切關聯行為收受賄賂,故其辯稱係收受政治獻金、民眾捐款之時間恰好與接受陳情之時間重疊云云,為無足採。

2.至於被告張益生取得賄款後如何運用,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故縱然將賄款之不法所得用於捐贈,亦不得免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況被告濫用議員之地位,以上開職務密切關聯行為換得賄賂,再將此等財物捐贈予地方機關、學校、團體,而積累個人在地方之聲譽並有助於往後之選舉,亦有因此不法受益。從而,被告張益生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3.又證人吳金仙、林金土、翡束‧寶給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等均曾因五峰鄉花園村道路問題向被告張益生陳情一節,惟縱使被告張益生擔任議員期間,長期協助五峰鄉花園地區居民爭取改善道路基本建設,仍無解於其與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向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等人索賄所應負罪責。況上開證人亦未見聞被告張益生向張清涼等人索賄之過程,是無從以該等證人證述曾向被告張益生陳情一節,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4.再依證人陳立達、黃修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足認其二人在一一一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縣議員選舉前,曾與張清涼、被告張益生在張清涼經營之哈比農場討論政治獻金幫助被告張益生議員連任一事。惟證人陳立達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只有聽到怎麼用政治獻金去協助,金額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當時的哈比農場有要鋪設柏油的事情等語,而證人黃修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講到贊助選舉經費的內容等語,顯見該等證人達對於被告張益生有無以外花園村道路工程,向張清涼等人索賄一事並不知情,是亦無從以上開證人證述情節,遽為有利被告張益生之依憑。

【上訴意旨論斷】

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張益生理由略以:張清涼等人所交付之款項為政治獻金,贊助選舉或五峰鄉年終晚會,與請託爭取道路工程無對價關係,並無貪污行為及故意;就事實欄三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闕佳玲理由謂以:我之前沒有前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張益生就事實欄二之(一)至(四)部分,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張益生收受張清涼等人交付之款項,與其職務上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令被告張益生以選舉需要資金挹注為由,向張清涼索要該等款項,亦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其餘所辯各節,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洵無足採。

(二)被告張益生、闕佳玲就事實欄三犯行原審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  

1.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2.被告張益生、闕佳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張益生經由選舉而受選民之託,出任縣議員,被告闕佳玲身為張益生配偶,明知自一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一零年四月間係由戴經邦實際從事張益生之公費助理工作,被告闕佳玲於上述期間並未實際擔任張益生之公費助理,僅為使戴經邦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由張益生填具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名冊,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聘雇闕佳玲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使該議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藉此領取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影響新竹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原審審酌其二人犯罪手段,並考量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情節、暨其二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狀,所量處之刑,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並無不當,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從而,被告二人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  

(三)又被告闕佳玲於本件犯行前,固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惟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與身為議員之同案被告張益生為夫妻關係,對於向縣議會申報公費助理事項應謹慎為之,自應知之甚詳,明知其本人並未擔任張益生之公費助理,竟為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同案被告戴經邦保有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而與同案被告張益生、戴經邦共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類投機行為顯屬不當,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犯刑典。從而,本院認被告闕佳玲犯行仍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闕佳玲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且合議庭是早前負責審判馬英九等人疑似違反《證券交易法》、業務侵占等罪之上訴案的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為曾淑華)

所以不曉得是否該又要說,「司法已死」了呢?!

反正都只能說,這種事情早該司空見慣了的,不足為奇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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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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