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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二廠長還有另外4件貪污案

👤 laptic (嶼天聖林) 🕐 Wed Jul 22 22:02:1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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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北院判決核二廠長貪污判7年

北檢還另外查到核二還有另外4件貪污

也是採購案收賄

廠長繼續被押

這4案還在偵查中

這幾件通通都蔡英文任內發生的

應該是萊爾校長又在內鬥了

又在帶風向反核

影響核電重啟公投

噁噁噁

今天早些時候出爐的具體說法:(臺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零四四號刑事判決)

【主文】

一、曾文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二、朱允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三、郝致衡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四、曾文煌其餘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五、朱允中、郝致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文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擔任核能發電處(下稱核發處)副處長,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任為台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廠長。其於核發處任職期間,有審核核二廠之採購案件及預算撥補之權限,於核二廠任職期間,則對核二廠之採購案有爭取預算、決定招標方式、決行底價、採購價金及驗收結果等權限。朱允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擔任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林口電廠)廠長,負責綜理及督導林口電廠之業務,具有核准林口電廠之採購需求、核定底價及採購驗收之權限。曾文煌、朱允中分別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核二廠、林口電廠採購案之公共事務,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郝致衡則為廣承企業行之負責人,綜理、決定廣承企業行所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核二廠辦理「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部分:

核二廠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公告辦理「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由曹森智(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一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九、二六零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山瑞科學有限公司(下稱山瑞公司)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得標。曾文煌明知上開採購案係由山瑞公司得標,且尚未驗收完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六時許,與曹森智一同在花酒蔵餐酒館用餐時,就上開採購案向曹森智要求二百萬元之賄賂,曹森智為求順利通過驗收以取得採購案案款而應允之,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意思表示。其後,曾文煌與曹森智再次相約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Brass Hana日式涮涮鍋一同餐敘,席間曹森智央求曾文煌降低上開採購案之賄賂金額,曾文煌最終同意降為一百六十萬元。嗣「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驗收完畢,曹森智遂於核二廠撥付上開採購案之尾款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淑萍先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一百九十萬元。曹森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將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內,並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文煌位在基隆市之住處。抵達上址後,曹森智即致電曾文煌表示已在其住家附近等候,待曾文煌進入車內,曹森智即將裝有現金一百六十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曾文煌,並當場向曾文煌稱「紙袋內就是我們上次講的」等語,經曾文煌確認袋內確實裝有現金後即收受之,並將之攜回其住處藏放。

(二)核二廠辦理「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主機一台」採購案部分:

緣前開「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將履約完畢之際,核二廠仍有採購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 主機之需求,擬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間辦理採購標案。曾文煌以上開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 主機之採購需求為「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之延伸為由,認僅得由山瑞公司承接,而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驗收會議結束後,將曹森智招至其位於核二廠之辦公室內,商討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 主機之採購事宜。討論期間,曾文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曹森智稱「這條我要二十萬元」等語,而要求賄賂,曹森智為求順利得標及通過驗收,復盼與曾文煌維繫友好關係,以便繼續取得核二廠其他採購案而應允之,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意思表示。其後,核二廠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公告辦理「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 主機一台」採購案,最終由山瑞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以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元得標。上開採購案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完成驗收,曹森智遂於核二廠撥付上開採購案之案款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淑萍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二十萬元。曹森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至核二廠,在廠長室內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予曾文煌,曾文煌收受後,再將上開款項攜回其前揭住處藏匿之。

(三)核二廠辦理「自動化濕式噴砂除污設備」採購案部分:

緣曾文煌於擔任核發處副處長期間,已知悉台電公司同意核撥核二廠「自動化濕式噴砂除污設備」採購案之預算,郝致衡則有意承接上開採購案。曾文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核二廠之廠長室內,向郝致衡稱前開採購案已爭取到七百萬元之預算,請其盡量幫忙等語,郝致衡聽聞後,為感謝曾文煌替上開採購案成功爭取到預算,及冀求廣承企業行日後可繼續承接核二廠之採購案,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曾文煌稱該採購案預估成本為五百五十萬元,能賺取者有限,但仍有意願承接等語,曾文煌則回覆稱「知道了」等語。其後,核二廠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辦理「自動化濕式噴砂除污設備」採購案,最終由郝致衡所經營之廣承企業行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六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得標。上開採購案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驗收,郝致衡在核二廠撥付上開採購案之案款後,先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前某日,至曾文煌位於核二廠之廠長室內,向曾文煌稱就上開採購案會交付四十萬元等語,並經曾文煌點頭以示瞭解,而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嗣郝致衡接續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許,分別攜帶二十萬元之現金前往核二廠廠長室內,將上開共計四十萬元之現金交予曾文煌,曾文煌接續收受後,再將上開款項攜回其前揭住處藏匿之。嗣曾文煌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前開犯行前,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上開犯行,並同意由廉政官陪同其返回前揭住處取出上開款項,廉政官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許於曾文煌前開住處扣得二百五十萬元。

(四)林口電廠辦理「飼煤機配件一批」採購案部分:

一、緣朱允中與郝致衡為舊識,其等相約如郝致衡順利得標林口電廠之採購案,將於各採購案驗收完成並取得案款後,由郝致衡視個案實際獲利情形及其當下之經濟狀況,在不逾各採購案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之範圍內,自行決定特定金額作為感謝朱允中使該採購案成案及順利進行之對價。郝致衡於各採購案之對價確定後,再將款項匯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以其名義代朱允中操作股票投資獲利。

二、郝致衡於一百零九年八月間獲悉林口電廠儀資組將辦理「飼煤機配件一批」採購案,郝致衡為求順利得標,而先向該採購案採購標的STOCK 牌之原廠代理商「吉勝工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獨家供應,藉此排除其他投標廠商競爭機會。其後,郝致衡竟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前某日,至林口電廠廠長室內,向朱允中表示欲承接上開採購案,朱允中聽聞後,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郝致衡稱「知道了」等語,而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嗣林口電廠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公告辦理「飼煤機配件一批」,最終由郝致衡所經營之廣承企業行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四百八十三萬元順利得標。上開採購案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完成驗收,郝致衡在林口電廠撥付上開採購案之案款後,決定以三十萬元作為感謝朱允中使上開採購案成案及順利履約完成之對價,並依前揭約定,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現金三十萬元存入郝致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替朱允中操作股票,惟該用以操作股票之三十萬元賄賂因郝致衡迄未獲利了結,而尚未交付予朱允中。

【理由】

簡單來講:

一、曾文煌、郝致衡都坦白犯罪

二、朱允中則否認犯罪,辯稱:

「我沒有跟被告郝致衡約定以每個採購案五至十%不等金額作為對價,被告郝致衡也沒有提過要給我三十萬元的事情,股票是被告郝致衡自己買的,我都不知情,我說「我知道了」等語,是表示歡迎被告郝致衡參加公開競標之行列」

辯護人則表示:

「被告朱允中與被告郝致衡間就行賄款項並無具體約定,被告郝致衡亦無記帳、結算之行為,彼此間更無金流往來,被告郝致衡購買股票純屬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朱允中無關,且根據被告朱允中歷次證述可知其自始都在拒絕被告郝致衡,自難僅憑被告郝致衡單方面認為與被告朱允中有默契及信任,遽認其等間有期約賄賂之行為。另被告朱允中雖有向被告郝致衡表示「知道了」等語,然此僅係表達知道被告郝致衡要參加投標之意,並非與被告郝致衡間達成期約。又被告郝致衡之記事本雖記載有給被告朱允中三十萬元,然該記載日期與被告郝致衡所稱之交付時間相差二年,難認可信,且被告郝致衡於偵查中先稱有交付三十萬元之賄賂,後又改稱係將該筆款項存入本案國泰帳戶中,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之可信性顯屬可議」

但按照證人供述、書面資料等,都認這些辯詞不可信。

另外還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致衡於一百零八年間某日探得林口電廠機械組將辦理「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消息,先向該採購案採購標的TSUBAKI EMERSON 牌之原廠代理商「吉勝工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獨家供應,藉以排除其它投標廠商競爭機會,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前某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在被告朱允中之林口電廠廠長室,向被告朱允中表示欲承接此案,被告朱允中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表示「知道了」。嗣該採購案由林口電廠機械組簽請被告朱允中核定後立案辦理招標,且由被告朱允中核定底價,被告郝致衡循與被告朱允中約定,進第三次比減價時,於減價紀錄表上撰以「願依底價承作」,果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承接該案,且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順利通過驗收。林口電廠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標案款九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撥付至本案土銀帳戶後,被告郝致衡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在其持有本案國泰帳戶內,分別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存入現金十二萬元、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存入現金十萬元,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入現金十一萬三千元,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現金二十五萬九千元,總共五十九萬二千元,其中五十萬元即作為承攬「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採購案行賄被告朱允中之款項(以備下揭股款交割)。被告郝致衡再依次以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前身為日盛證券)證券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分別為被告朱允中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及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購買「愛普(交易代號:6531)」股票,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昇達科(交易代號:3491)」、「閎康(交易代號:3587)」、「凱美(交易代號:2375)」、「元大金(交易代號:2885)」、「聯合(交易代號:4129)」、「威剛(交易代號:3260)」、「新漢(交易代號:8234)」、「崧騰(交易代號:3484)」、「川寶(交易代號:1595)」股票。因認被告朱允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郝致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四、訊據被告郝致衡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朱允中固坦承知悉被告郝致衡有意參與「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採購案之投標,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被告郝致衡的錢,也不知道五十萬元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朱允中並未與被告郝致衡有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之情形,被告郝致衡亦未將此筆款項記入其記事本內,無法僅憑被告郝致衡單方面說詞遽認被告朱允中有收受賄賂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零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郝致衡雖坦承其於「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採購案順利履約完成,並取得該採購案之案款後,有依其與被告朱允中間之共識,將五十萬元存入本案國泰帳戶中為被告朱允中投資股票獲利,惟被告郝致衡就「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採購案究竟有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朱允中有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除被告郝致衡之自白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郝致衡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方得認定被告朱允中、郝致衡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

(二)觀諸扣案之記事本二本,並未見被告郝致衡就「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採購案有提供五十萬元給被告朱允中一事為任何記載,且被告郝致衡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先前稱「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採購案有給被告朱允中五十萬元,這個部分我沒有記到記事本裡面,因為記事本是一百零九年後才開始記載的,這個案子我是按照決標金額九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元,從中抓五十萬元給被告朱允中等語,顯見扣案之記事本二本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無涉,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郝致衡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另證人即林口電廠儀資組專員賴家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採購案之承辦人,因為大修或平常檢修需要買備品,才有這個採購案,我記得當時因廣承企業行及復勝公司來拜訪,我們才知道國內有代理商可以購買這樣的產品,所以我請這二家廠商分別報價,然後才開始簽辦採購,我是採限制性招標並以公開評選徵求的方式辦理,印象中當時只有廣承企業行來投標,開標過程我忘記了,不過最後是由廣承企業行得標,在這個採購案中我是跟廣承企業行的員工王柏人聯繫,我記得是跟他聯繫報價單內容,後續我開始做簽辦採購,在做底價之前我還有跟他們要一次報價單,除此之外就沒有再跟他們有任何聯繫,得標後廣承企業行在履約期限內將上開備品交給材料課辦理後續驗收,驗收時我有去參加,我是等到驗收通知時才知道廣承企業行有交貨,驗收過程沒有什麼問題等語。是依證人賴家宏上開證述,僅能知悉「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採購案之簽辦、招標及後續履約之過程,而與被告郝致衡、朱允中就上開採購案有無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無涉,不足作為被告郝致衡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另依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表,雖可證明被告郝致衡有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股票之事實,惟被告郝致衡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國泰帳戶內的錢除了被告朱允中的謝金外,也有我自己的錢等語,可見本案國泰帳戶中同時存有被告郝致衡自己所有之款項,而無法排除被告郝致衡係為自己利益購入上開股票之可能,自無從據上開證據推知被告朱允中與郝致衡間,就「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採購案有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

(五)檢察官雖又以「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採購案相關資料、林口電廠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林政密字第一百一十四零零零五零一零號函及所附交貨登記單、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郝致衡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據,認被告郝致衡、朱允中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惟被告郝致衡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中,與被告朱允中有關之部分,對話日期分別為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此有被告郝致衡與朱允中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然本案時間相近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對話截圖中,並未見被告郝致衡傳送任何文字訊息予被告朱允中,其餘部分則均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與本案無關。至於「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採購案相關資料、林口電廠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林政密字第一百一十四零零零五零一零號函及所附交貨登記單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均僅得證明被告郝致衡所經營之廣承企業行得標「飼煤機減速齒輪箱一批」採購案後,有履約完成並取得標案價金之過程,而與被告朱允中及郝致衡間有無達成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事實無涉,故上開證據亦無從擔保被告郝致衡供述之真實性。

(六)是以,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除被告郝致衡之自白外,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允中、郝致衡有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郝致衡之自白,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朱允中、郝致衡分別涉犯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朱允中、郝致衡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朱允中、郝致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朱允中、郝致衡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朱允中、郝致衡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朱允中、郝致衡無罪之諭知。

所以有必要視為是民進黨內鬥嗎?

而且可別忘記了,陳歐珀的案件上訴到第二審後,抽到刑事第二庭(遲中慧審判長,也就是被某些藍白粉指為「立場偏頗」的法官之一)

因此在還沒看到上訴資訊前,必須說先靜觀其變會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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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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