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黨權貴:台灣人民爛命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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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比的雜質說更糟糕吧
看得出來藍白被容忍的很多
還是藍白刻意壓低對立呢?
對於國民黨來說
台灣人民真的是爛命一條吧
尤其那些權貴二代
對他們來說
台灣是他們的
根本不是台灣人民的
也就是為什麼今天是要討伐民進黨政府
因為對他們來說
民進黨政府奪走了他們國民黨的東西
人民是什麼?
不重要
反正人民就是爛命一條
也難怪貪污正常啦...
不過同時得提一提,宜蘭縣某國民黨籍鄉長張宜樺因為被指涉嫌貪污犯罪(侵占六十七萬元村長事務費),應適用國民法官參審制度審理
除了他還在被羈押之外,另外兩位被告(李永和、黃清堯)獲准交保停押
但沒想到的是,有法官在押票,亂勾選事由
本來: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實際:(裁定更正後,宜蘭地院一一五年度國審強處字第六號)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抗告到第二審後,高院日前宣告撤銷(一一五年度國審抗字第二十四號),負責的合議庭(刑事第十二庭)未曾碰過柯文哲的抗告案卷宗
具體說法:
一、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範於裁定之情形,旨在裁定對外生效後開啟救濟途徑,倘原始裁定後有更正裁定者,對於更正裁定依其個案情形獨立或循原始裁定救濟程序為之,避免割裂而予衡平。
(二)關於審判長、受命法官等「處分」,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得以因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更正之規定;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之意旨,法院依其對外之意思表示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並非不能以類似之方式更正,藉以衡平程序保障及訴訟資源。惟對於處分無論如何更正,涉及對於基本權干預決定之救濟,則關於其救濟之程度,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是以關於法官處分之更正表示,其程序如何,刑事訴訟法漏未推定,應類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為之。又關於法官處分之救濟,係向法官所屬法院(合議庭)提起準抗告(並詳後述),然關於處分之更正,倘經下級審法官以裁定行之,又經(準)抗告權人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可能導致救濟途徑割裂;但於法官羈押處分之情形,因其剝奪人身自由(及因個案禁止通信、接見,而限制秘密通訊自由及一般人格權等基本權利)持續,且聲明不服亦不停止執行,從而倘下級審之更正裁定如有違誤乃至無效之情形,為被告基本權之有效救濟之及違法確認利益,應優先於訴訟程序之一致性,允應由其抗告。是本件被告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即無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裁定之宣示或送達,係就已成立之裁定向外發表,並非裁定之成立要件。獨任法官如先作成裁判書後宣示者,裁判於作成裁判書時成立(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決議參照)。是以裁定不經宣示者,原則上雖以送達後生效並起算救濟期間,但非無依其個別情形調整之餘地。尤以當事人於法官羈押處分再作成更正裁定後、送達前,對更正裁定表明提起救濟(例如因閱卷或其他方式獲知更正裁定),本於上開有效保障基本權救濟之考量,其聲明不服仍有效力。
(四)經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而提起公訴(國民法官法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移審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同日以受命法官行訊問後,以法官單獨名義作成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其一併作成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其製作之押票(下稱原押票)羈押理由勾選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押票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附件卻記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相關事由,且就不符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勾選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等語。被告嗣於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二份不同內容之刑事抗告狀後,原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仍以單獨法官作成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押票)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均予更正。被告之辯護人收悉本院傳真原裁定,為被告之利益,就此電復本院表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現仍在押,其關於原審法官處分之救濟,雖仍應以準抗告程序辦理(同詳後述),惟關於其更正裁定已經重大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並受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因認有確認原裁定違法之必要,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對於原裁定之抗告應屬合法。
二、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罪刑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案罪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同案被告所述不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羈押理由,諭知自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起執行羈押,上開羈押理由已於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附件予以記載明確,惟羈押處分即押票(一式六聯)上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卻為如原裁定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勾選,顯為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更正原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關於原裁定)略以:押票正面僅勾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之虞」,附件卻改稱被告有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事由,其各款之法定要件、證明程度及待證事實不同,彼此矛盾,妨礙被告有效救濟,無從確認如何答辯,具有重大瑕疵等語。
(三)依首按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依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其於單獨法官所為之處分,亦同。又前開不得以裁定更正之錯誤,倘誤以裁定更正者,其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裁定,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裁定之形式,其循合法救濟途徑聲明不服者,上級審法院仍應依程序予以撤銷。經查,原審以其單獨法官名義,作成原裁定(附表),將原處分(押票)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就其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未勾選「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未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正為「刪除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選『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惟暫不論原裁定仍以單獨法官作成,是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疑義,經核原裁定前開更正,均攸關被告羈押處分之事證、理由及規範依據,並影響於其所命禁止接見、通信之干預基本權處分評價基礎,難認係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於處分本旨無影響,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原裁定將原處分(押票)為上開之更正,核屬重大違法之無效裁定,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但原裁定既具裁定之形式,且屬干預處分之依據表示,是被告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期妥適。
三、原處分之救濟應由原審法院依準抗告程序辦理: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又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經查,原審法官於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移審訊問後,以其單獨法官名義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決定,屬於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對此聲明不服,依據前開說明,應由原審法院循準抗告之程序辦理。原押票雖誤勾選向法院提起抗告等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本院另就此部分函知原審法院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結果能讓法官搞出程序不合法的行為(如同主文本應撤銷改判,但理由卻寫成上訴駁回文本的判決一樣),國民黨不可能讓人顯得不離譜吧?
所以回到毒油案來說,對國民黨就不要抱持期望了
以為做的都是在伸張正義,但實際上卻有「忘恩負義」的感覺,想撇清與中聯油品關係的極緻,早該被看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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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如星塵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漸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圖
在那日到來前 征程必須繼續 願這平凡生命 可以燃燒更久(一步步往前 絕不回頭)遠處有道聲音 引領我們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們堅持不懈的腳步 我們的勇氣終在星海綻放 我們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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