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麗文:新竹縣因鄭朝方參選列為危險選區
國民黨7/22日舉行中常會,正式提名 各縣市長參選人
另國民黨主席鄭麗文於黨內會議中提到,新竹縣因民進黨鄭朝方挑戰,目前
已列為選清艱困的「危險選區」。
隔日7/23日 鄭麗文接受《千秋萬事》廣播節目專訪時,面對主持人王淺秋的提問,是否有令人擔憂的選區 ?
對此鄭麗文回答到,新竹縣方面,竹北市長的提名會牽動選情,如今竹北市長鄭朝方代表民進黨參選,選情確實出現重大變化。
國民黨主席鄭麗文 根據所獲得的內部民調,新竹縣 因鄭朝方參選,現在選情告急,已列為艱困選區、危險選區。
→ diefishfish : 綠色領先的民調當笑話看就可以了 27.53.138.15 07/26 20:19
這是沉浸在「國民黨必贏」的氛圍多久了?
而且國民黨所謂的「内參民調」都認定不能保證下一屆仍有他們掌權的事實,這時候還要覺得他們信心十足,翻車的話要怎說?
說簡短一點,就只有兩個字,「吐了」!
又得提一提新竹地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中,關於楊文科縣長部分的無罪理由說明:(節錄,判決書本身有二百多頁)
三、公務員涉犯圖利罪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就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復工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以及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另涉上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三)公務員涉犯圖利罪部分」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述。
(二)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就復工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部分:
1.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及其等之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⑴訊據被告楊文科固不爭執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有如附表二所示歷次停工、復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被告楊文科辯稱: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並無不得復工之具體法令依據,復工決定與否是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依法裁量權之行使,而復工決定在分層負責明細表是二層決行,專案小組僅是諮詢單位,無法取代工務處權責,又復工之具體標準,應是公共安全獲得確保,「事故原因」鑑定報告僅是協助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進行調查,並非法定依據及標準,亦非唯一決定復工之依據,且被告楊文科身為縣長對各處各局均要求依據專業,依法行政,亦無圖利犯意等語。被告楊文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分層明細表,復工決策屬工務處處長二層決,由被告江良淵依職權判定,被告楊文科基於尊重專業,未干涉復工決策,且依建築法規定,復工法定標準為現況安全無虞,查明事故原因並非復工之法定前提要件,非必定以「事故原因」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又專案小組非法定編組,為臨時任務編組之諮詢單位,工務處依法為復工決策前,本無須事先經過專案小組同意或核可,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歷次復工均屬合法,滾動式調整以高標準審核復工標準,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楊文科有影響工務處復工決策之行為等語。
⑵訊據被告江良淵固不爭執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有如附表二所示歷次停工、復工之事實,惟就復工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辯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為主管機關,有許可復工之裁量權,而「事故原因」鑑定報告僅是協助參考,並非圖利罪所定違背法令之依據,又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歷次復工均有所本,均係考量公共安全並經過逐層審核,並無裁量濫用亦無不法等語。被告江良淵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歷次復工均有所本,並無裁量濫用,新竹縣政府均是考量公共安全,各階段復工均有所本,並經逐層審核而准許復工,裁量並無不法,公訴人所指應釐清事故原因,然法無明文必須有事故原因鑑定報告才可復工,釐清事故原因係為究責考量,與復工無關等語。
⑶訊據被告黃彧思固不爭執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有如附表二所示歷次停工、復工之事實,惟就復工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辯稱其僅是基層公務員,均是依照科長指示辦理,聽從長官指示簽文,無行政裁量權,亦無圖利犯意等語。被告黃彧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彧思在分層明細表上,並無任何權責,其負責擬辦復工申請,在收受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申請復工後,亦無法退件,僅能依長官指示辦理,其無行政裁量權,均是依照上級公務員指示處理公文,而無圖利犯意等語。
2.按公務員貪污圖利罪,一如其他多數犯罪,以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為必要構成要件,尤其此罪構成要件中,尚定明「明知」二字,乃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公務員執行公務,無論屬公權力強制作為,或給付行政運作,或公共事務處理,皆攸關政策之釐定、實踐,經常必須審時度勢,因著人、事、時、地、物而通權達變,有時不免難以周全,於此情況下,縱然所為建言或決定,非屬上策,或僅為中策,甚或下策,若具客觀上之正當或必要性,尚無逕以刑事責任相繩之餘地。司法機關在辦理公務員貪污案件時,允宜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權,亦即,行政的歸行政,刑事的歸刑事,雖然有時二者兼具,卻有釐清妥處,正確用法的職責。申言之,在行政機關人員裁量權合理行使範圍內,司法機關尚無從單憑主觀或執持某角度,審究令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從而,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是以圖利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才能該當。又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逕行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其實,從為民服務、謀利及利益有時互相衝突之角度言,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寓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結果之情形,自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該當於不法圖利作為。至於公務員對於不同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因無明確之先例可循,其基於時效,本於確信或誤認為其職權之所在,而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及適用,仍應認係其依法行政所為之職權行使,縱然其見解事後不為有權之上級機關所採,亦不能適謂其於行政行為之時,存有不法圖利的意思,而令負貪污圖利罪責(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又按,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因發生坍塌,經新竹縣政府認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審酌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現況有危害公共安全,依上開規定為附表二所示之停工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申請如附表二所示歷次復工時,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應依照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反面解釋,審酌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申請復工時之現況是否已無「危害公共安全者」而裁量是否同意復工,至於何謂「無危害公共安全者」,建築法並無具體標準規範經勒令停工建築物之復工標準為孰,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就准許復工與否,主管機關應衡酌國家社會利益、建築物現況、現時自然情狀等各情決定准駁,得在不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有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
5.再者,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築管理及施工管理項目為第二層決行,亦即得由第四層之承辦人員擬辦,由第三層之組長/人事管理組員/兼任會計員/兼辦政風業務人員審核,末由第二層之處長核定,足認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復工申請,自是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行使裁量權,判斷建築現況是否「無危害公共安全者」而決行復工,固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文科在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於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二次坍塌後,確有公開指示「第一:全面停工,釐清原因、肇責、完成改善前不能復工。第二:將依法開罰。第三:由專業技師組成專案小組,徹底釐清原因、肇責,並嚴格審查建商之改善計畫,限期改善,若未能完成,恐持續造成公共安全疑慮,將整理相關事證函請檢方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並在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第三次坍塌後,被告楊文科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公開宣示成立專案小組協助找出坍塌的根本原因、嚴審改善計畫,未完成改善前不能復工等語,新竹縣政府因此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被告黃彧思、被告江良淵簽辦、被告楊文科決行成立專案小組辦理事故肇事原因調查及審查復工相關鑑定報告書等事宜等情,而認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第二、三次坍塌後已將調查事故肇事原因及審查復工相關鑑定報告書之權委由該專案小組行使,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已無未經專案小組而自行審查本建案復工相關鑑定文件之裁量權,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專案小組之職權範圍,及其成立之法源依據為何?且觀諸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係依據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專案小組,惟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依該規定之內容並非成立專案小組之組織規範,且依上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載明「為後續辦理肇事原因調查及審查復工相關鑑定報告書,擬由本府邀集相關專業技師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審查會議方式辦理,小組委員出席經費擬由一一一年度建築管理業務-建築管理-業務費項下開支」等語,仍將專案小組運作費用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支列,而非獨立預算單位,則專案小組既非法律明文規定之機關,預算編列仍隸屬在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下,就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復工與否之決定權限仍應歸屬於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專案小組固然具有專業意見,惟專案小組所出具之結論意見,應僅供工務處參考諮詢,就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坍塌事故相關停、復工之決定,依法仍然應由工務處為之,工務處仍然保有決定之權限,如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雖得採為證據資料之一種,然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絕對之拘束力;若其鑑定意見內容仍有疑義,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加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司法單位委由鑑定人鑑定,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僅具有參考性質,司法單位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判斷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是否可採,甚至於案件不及獲致鑑定結果,但依其他證據資料已足以得到心證時,不待鑑定結果出爐,仍得依法為裁判,就此而言,雖然新竹縣政府成立專案小組辦理肇事原因調查及審查復工相關鑑定報告書,仍無成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上級單位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已將職權委由專案小組行使,工務處無不經專案小組自行審議之裁量權,尚乏依據而要難逕採。
6.復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未等待事故原因之鑑定報告即同意復工,認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涉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部分,雖然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第二次復工、第三次復工時,尚未有鑑定單位出具「事故原因」鑑定報告,即分別經新竹縣政府以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府工建字第一一二〇〇〇二一六一號函、一一二年二月四日以府工建字第一一二〇〇〇三〇二八號函同意復工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雖自第一次坍塌起至第四次坍塌,業經大有可為社區主張損鄰事件並經新竹縣政府受理等節,公訴意旨據此認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應有新竹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應依據新竹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新竹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由監造人鑑定,經鑑定不危及公共安全者或由監造人會同承造人及專業技師鑑定,並提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安全鑑定書送交新竹縣政府核准後,始得繼續施工等語,惟觀諸下列條文規定:
⑴新竹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本府受理損鄰事件,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會同勘查,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經勘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停工;如因停工會使損壞擴大者,應請承造人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並於趕工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經監造人會同承造人及專業技師鑑定,並提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安全鑑定書送交本府核准後,始得繼續施工。
二、經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承造人應即先行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監造人並應會同承造人及專業技師於會勘後七日內出具安全鑑定書送交本府備查。
⑵新竹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第一條規定:
建築物設計人對於施工涉及公共安全之防範措施預先應有週全之考慮。施工時,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於公共安全應有週全之防護措施,如有發生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等情事,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負責其責任;其屬施工技術之違誤者,主任技師及負責該工程之專任技師並應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負責其連帶責任,茲為加強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處理原則如次:
一 建築物在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時,承造人除應立即停工,並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外,主任技師及工地負責人應確實檢查,並請監造人鑑定,鑑定之情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鑑定不危及公共安全者,經報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後,准予繼續施工。
(二)經鑑定有危及公共安全者,監造人應即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改善加強防護或協調修護賠償,其已達不危及公共安全程度者,並經報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後,准予繼續施工。如承造人及起造人不依指示辦理,監造人應即報請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上開規範固然有規範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應提具鑑定書送交新竹縣政府核准後,始得繼續施工,然並未規範必須提出「事故原因」之鑑定報告,而係規範出具「安全」鑑定書,從前開規範可認新竹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新竹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均是以建築物「是否安全」為裁量主要基準,至於「事故原因是否已明」並非裁量是否同意復工之主要考量因子,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似有所誤。
7.至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第一次坍塌後,頌恩公司函表示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業經建築師、技師簽證負責之地下水改善計畫書已改善完成,並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審查認改善計畫書符合規定,而以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一一一〇〇五六〇四九號函同意復工乙節,公訴意旨遂認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第一次復工時,工務處乃將申請復工資料送外部單位即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後方同意施工,則後續再發生坍塌時,工務處未送外部單位審查通過,或經專案小組同意,即同意第二、三次復工,而違背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裁量等語。然查,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法規明文規範行政機關就特定專業性事項認定應經特定程序或用特別方法之外,尚無從以行政機關某次行政行為所用方法與他次行政行為不同,遽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違法,俾維行政行為之彈性。從而,固然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於第二、三次復工時,並未送交外部單位審查而同意復工,惟應審究者應係工務處於第二、三次復工時,是否係基於專業判斷現況安全而為之決定。
8.查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第二次復工前,新竹縣政府除了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外,另分別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九日召開二次專案小組會議,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至現場會勘等情,足認在第二次停工後,工務處確有積極辦理調查確認工地現況安全,另有頌恩公司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周邊道路搶災後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送交至工務處後,豐邑建設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一一二)豐邑字第E五七-〇〇一號函申請復工審查時,尚有檢附「復工審查及會勘回覆」、「改善計畫書」及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一一一)桃結技鑑字第〇八九號「周邊道路搶災後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給新竹縣政府審查,其中檢附之「復工審查及會勘回覆」、「改善計畫書」,可徵於第二次復工時,工務處已有對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現況為積極調查,並在參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認為管線、水溝滲水為第一次坍塌原因,第二次塌坍原因為歷次施作結構外壁時開挖所產生水路延續,而有對事故原因提出意見,復經工務處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地下室滲水情況確有大幅改善等節,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然於第二次坍塌後,豐邑建設公司數次請求復工,均經新竹縣政府以尚未提出「具體事故發生原因」否准復工,惟專案小組所出具之結論意見,應僅供工務處參考諮詢單位,以及第三方單位出具之事故原因鑑定報告,均僅係工務處為復工處分與否時,可資作為參酌之意見單位,縱新竹縣政府前分別於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以未提出「具體事故發生原因」否准復工,亦無從逕論工務處必須等待鑑定單位出具事故原因鑑定報告,始可為復工決定,而工務處確已依憑前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豐邑建設公司出具之「復工審查及會勘回覆」、「改善計畫書」,並至現場履勘確認地下室滲水情況有所改善,而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所為之決定,尚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縱然於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復工後隔日,旋即於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四次坍塌,惟行政機關是否有裁量濫用,應以其為行政處分時判斷斯時之人、事、時、地、物現況,而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反論行政機關當時所為之決定為違法濫權。
9.再就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第三次復工前,因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四次坍塌,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同日正本函豐邑建設公司、副本函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要求豐邑建設公司須「挖除半路幅路面,以檢視是否有其餘可能危害產生,若經挖除後檢視,並無其餘可能危害,或將所有可能危害排除後,請儘速修補路面,以維護用路人權益」等情,因此頌恩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會同新竹市公所人員會勘,經公所人員於現場指定五處進行勝利二路單線(工地側)道路AC刨除、試挖坑洞,確認路面下方無孔洞現象,並將道路還原後,另向竹北市公所申請借用勝利二路道路二分之一寬度,並預定於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召開施工說明會,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申請復工乙節,觀現場照片數張,確實係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人員會勘下,進行勝利二路五處現場開挖,經會勘人員確認路面下方無孔洞現象始將道路還原,工務處基於已經現場開挖確認現況安全無虞,而於一一二年二月四日以府工建字第一一二〇〇〇三〇二八號函准於召開說明會後復工,固然工務處對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第一、二、三次復工所為之裁量依據不同,僅第一次復工時有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始同意復工,惟在復工後仍發生數次塌坍時,工務處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認為業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卻仍發生坍塌,第二、三次復工時應以不同方法確認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現況是否安全並無違反常情,本應依照實際現況確認是否安全,依循前次經驗調整判斷,而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0. 況且,第一、二、三次復工均有經過承辦單位擬辦、專員核稿、由處長決行等情,可認第一、二、三次復工均有經過逐層審核,由第二層處長決行,符合分層負責明細表上載建築管理及施工管理項目為第二層決行,尤有甚者,證人賴攸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
第一次復工的一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稿,我有以建管科科長職務在上面核章,這是正常呈核程序,我們那時候是討論可以復工,我們是同意復工合法;第二次復工的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函稿,我也是有以建管科科長職務在上面核章,這次沒有經過傳案小組審查復工流程,但不是違法的,只是有經過專案小組審查會更完整,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復工是依據於復工計畫書、改善計畫書,還有起、承、監造人、相關技師簽章負責以及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的安全鑑定,因為現況安全所以同意復工等語,以及證人涂添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於一一二年二月一日開始代理建管科科長,代理後二月四日就因為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已經符合復工條件,有辦理施工說明會,以及借到勝利二路路權,達到復工條件,所以我就簽署同意復工,復工函簽上來時候,我有問過承辦人被告黃彧思復工條件為何,有沒有達到復工要件,我認為沒有違反復工條件,如果有的話我就不會蓋章了等語,依據證人賴攸展、證人涂添惇上開證言,其等均對上開第一、二、三次復工證稱復工過程均有經過逐層呈核程序,經工務處討論決議同意復工,雖證人賴攸展認為第二次復工未經專案小組審查,然其亦明確表述此並非違法,僅是有經過專案小組審查會更完整等語,益證專案小組僅係工務處之諮詢單位,縱然未經專案小組審核,工務處仍可自行決斷,而無由專案小組取代工務處,而使工務處之裁量權收縮至零之理。
11. 再就公訴意旨認工務處在尚未經第三方單位鑑定事故原因前,不應以借用勝利二路道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作為復工條件,違反裁量濫用及不當聯結部分,除鑑定報告僅為證據資料之一,並無絕對拘束力,因此行政機關仍應依專業綜合判斷現況是否安全,是否准否復工,經本院說明如上外,揆諸前開意旨,公務員處理公共事務,皆攸關政策之釐定、實踐,經常必須審時度勢,因著人、事、時、地、物而通權達變,有時不免難以周全,而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坍塌事故原因為何,送交鑑定單位鑑定調查,本需耗費相當時日等待鑑定報告完成,又縱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坍塌事故原因,提出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基此認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涉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犯嫌,而提起本案公訴,亦因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對事故原因有所爭執,本案尚未判決定讞確定前,對坍塌事故之原因,仍有經司法調查認定之必要,若因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坍塌事故原因未經司法調查未臻明確前,便使工程無期停滯,亦會對社會多方造成巨大影響,尚未完工之工程基地,亦恐因地震天災等影響周遭鄰里之安全,工務處考量上情,綜合上揭事證,以現況安全為由准許復工,縱然未盡周全,惟本即不應以事後結果,反向推論工務處之公務員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為復工行為時,即該當於不法圖利作為,而令負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責。
12. 末就公訴意旨認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第五次坍塌後,新竹縣政府已於一一二年五月一日以府工建字第一一二三六三三〇五四號函勒令第四次停工,然被告楊文科卻在被告江良淵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集之專案小組會議進行中,以隨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十時五十六分電聯被告江良淵要求「一定要想辦法給他過」等語施壓被告江良淵,使專案小組在被告江良淵之主導下,同意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搶險施工七日,認被告楊文科實質介入復工決策,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部分,而被告楊文科及其辯護人等辯稱:當時有強颱瑪娃颱風而有防颱需求,被告楊文科係基於安全考量,並非施壓要求通過搶險等語。經查:
⑴被告楊文科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六分許,以隨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聯被告江良淵,而有以下對話:
隨扈:處長,你等一下,縣長要跟你通話。
被告江良淵:好。
被告楊文科:你們好了沒?
被告江良淵:沒有,還在討論。
被告楊文科:一定要想辦法給他過。
被告江良淵:好,我再跟縣長回報。
被告楊文科:好,謝謝。
是被告楊文科確有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六分許,在專案小組會議進行時,電聯被告江良淵並表示「一定要想辦法給他過」等語。而專案小組在審查會議討論後,同意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搶險施工七日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豐邑建設豐采五二零建案塌陷事件專案審查會議第二次紀錄附卷足證。
⑵然而,依上揭對話內容,被告楊文科固然有向被告江良淵表述「一定要想辦法給他過」等語,惟並未要求要以何形式、何方法通過何項目,除無法逕自推斷上開對話即是要求被告江良淵違法允許施工外,再參酌被告江良淵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江良淵於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後,被告江良淵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二分許,電聯被告楊文科隨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內容:
被告江良淵:報告縣長。
被告楊文科:是,良淵?
被告江良淵:會議還是很多人討論,最後我們就是讓他收斂,這次的搶險計畫原則上我們是同意備查,但備查裡面有一個但書說,他就是要分兩階段,我們先同意他七天,先去把東北角靠近勝利二街土地公廟的那邊,已經打好鋼筋,外牆的部分先灌,後面三到四個禮拜將前面靠近喜來登地下室開挖的部分,請他趕快拿到第三方就是台中市技師公會的,原則通過的東西,我們再來核定。
被告楊文科:這樣,前面七天。
被告江良淵:對,七天的部分先做,但是里長是希望他們還是要跟大有可為社區或里長做一個說明會,時間由他們跟里長去安排,可能會排在同一天。
被告楊文科:他們建議我們去的,就是這樣的意思。
被告江良淵:所以我們還是照我們既定的行程,明天晚上七點,他們也可能安排這個時間。被告楊文科:我們就照他們的時間,那豐邑會去嗎?
被告江良淵:開這個說明會,豐邑當然要去。
被告楊文科:他們要表示說,造成這個困擾真的很抱歉,要講這個。
被告江良淵:好,我建議我們就是單純去聽一個他們的講法,先這樣處理。
被告楊文科:好的。
從被告江良淵與被告楊文科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二分之上開對話時間、內容,符合被告江良淵與被告楊文科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六分許對話時,允諾於會議結束後向被告楊文科回報會議內容之情狀,從被告江良淵表述會議係針對「搶險計畫」同意備查,並加諸但書條件,再就後續預定召開說明會部分向被告楊文科彙報,上開對話脈絡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楊文科與被告江良淵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六分許之對話,係針對「搶險計畫」表述「一定要想辦法給他過」等語。
⑶再觀諸專案小組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專案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結論部分載明:「二、因應強颱瑪娃可能來襲基於防颱與搶險需要,針對豐采五二零工地地下室東北區基礎工程(停工前已綁紮完成之鋼筋)先行同意部分施工,工程內容為:針對地下室東北區周邊FS版及部分地樑,以及東北區中間區大底及地樑,已綁紮完成之鋼筋部分,先行灌漿,讓地下室結構穩固,施工部分不涉及基地開挖,以七天為限,先以穩固基礎澆置混凝土」等語,堪可認定專案小組同意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搶險施工七日,係為了「因應強颱瑪娃」可能造成之侵害,衡情建築施工若尚未穩固,確有可能因強風、豪雨造成巨災,且為防颱準備而同意搶險施工七日,施工期日亦符合一般颱風可能影響之期間,尚屬符合相當時日,且專案小組之會議結論針對防颱搶險,另有限定工程內容、範圍,並非全面開放施工;在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專案小組會議同意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搶險施工後,依專案小組於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建案工地現場會勘之會議紀錄,其會勘結論為:「針對地下室核准可施作搶險計畫的部分,目前看來都有按照計畫施作,工人確實在灌漿,沒有施作計畫以外的項目。至於防颱措施,經勘查確實用火藥擊釘固定鋼承板等,三天防颱整備已完成。」等語,足認專案小組於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現場會勘時,確認現場施作係針對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准許之範圍施作,並未以搶險計畫為名,行全面復工之實,且專案小組現場會勘另針對防颱措施確認是否已完成工地防颱整備,益證專案小組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專案審查會議,確實係基於瑪娃颱風侵襲,而對此決議同意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搶險施作。
⑷被告楊文科為新竹縣縣長,對颱風來襲時除須統籌各機關單位對陣風等級、影響範圍,為保障安全決斷是否為防災停止上班、上課外,同時亦須考量此段期間是否會因強陣風另造成路樹倒塌、建築坍塌等各該危害,對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為搶險計畫有其政策上意見,尚無違常情,至於專案小組是否通過搶險計畫,如何通過、施作期間、施作項目,仍是由專案小組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進行專案審查會議討論決議,且依據專案小組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查會議之出席簽到簿,該日由被告江良淵擔任召集人、陳盈州擔任副召集人,張奇偉委員、王祖義委員、竹北市公所謝建言、竹北市十興里長毛振福等人均有出席,而豐邑公司、頌恩公司、姚嘉智建築師事務所亦均有到場,另外政風處、新聞處、工務處同有人員列席,既然專案小組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進行專案審查會議,係經過上開人員到場討論後,共同決議同意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搶險施工七日,並非由縣長被告楊文科或工務處處長被告江良淵可自行決斷,是以,被告楊文科及其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無從以被告楊文科電聯向被告江良淵表述「一定要想辦法給他過」等語,即可逕認被告楊文科涉圖利犯行。
12. 綜上所述,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雖因發生數次坍塌,而有如附表二所示歷次停工、復工之情形,惟就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歷次復工部分,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係明知違背法律,而以違法濫權之方式,准許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復工,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文科、被告黃彧思、被告江良淵就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歷次復工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之認定。
13. 至被告楊文科及辯護人聲請傳喚現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戴志君到庭作證,欲證明縣政府如何審查申請復工之程序等語,惟戴志君並非在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歷次停、復工時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公務員,又對於監察院調查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復工程序適法性一事,另經被告楊文科之辯護人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函復監察院之函文,並敘明待證事實及必要性與傳訊戴志君作證相同等語,而本院業已函向新竹縣政府調閱上開函復監察院之內容,故核無必要傳訊證人戴志君,即不予重複調查,附此敘明。
14. 末就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趙家明,欲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背景事實,及被告楊文科是否有介入關說;傳訊證人陳盈州、證人王祖義,欲證明本案「豐采五二零」建案復工及勘驗之過程;傳訊證人邱靖雅、證人溫麗萍、證人楊郡慈,因被告等人爭執證人邱靖雅、證人溫麗萍之對話紀錄證據能力;傳訊證人邱瑞蘭、證人劉純芳,欲證明被告楊文科是否有涉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等情,惟聲請傳訊證人趙家明之待證事實既係針對背景事實,而非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有調查必要,另證人陳盈州、證人王祖義、證人邱靖雅、證人溫麗萍、證人邱瑞蘭、證人劉純芳均已於偵查中傳訊作證,且被告等人均無人爭執其等之供述證據能力,而證人邱靖雅、證人溫麗萍、證人楊郡慈、證人劉純芳之對話紀錄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這樣都能讓縣長逃過被判刑(雖然基本上對他自己來說都沒差了),要說新竹地院沒有什麼古怪的話,恐怕沒人會相信!
讓營建公司這樣違法搞事,如果最終做出豆腐渣的結果,新竹縣政府可就不會再讓國民黨及民眾黨的聯軍執政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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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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