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 昔縣府紅人驚傳病死獄中!宜蘭縣
記者:王吟芳
曾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專員、被視為縣長林姿妙心腹的許智信,因打著縣長秘書名號對外狂詐6500萬元,上月剛遭最高法院重判73年定讞,今(31)日卻傳出他在獄中因突發胃出血送醫,緊急開刀並裝上葉克膜搶救後仍不治,已報請檢方相驗。
→ MVPGGYY: 橘子會不會也被滅口了? 39.15.0.130 07/31 21:01
這時候要揣測也沒用,因為只有少數媒體知悉此事
不過得先提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刑事裁定,過去曾就定應執行刑案件,因故而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
理由略以:
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體刑罰權。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欲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所謂訴訟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由決定防禦訴訟上利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為訴訟主體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無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法定標準為之,所為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理當以被告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受刑人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而目前已知,就先行確定的部分,許氏在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中,認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同時之後,下列部分也先後因未上訴或已耗盡救濟程序(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已經宣告確定:
一、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零九號(貪污部分)
二、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零八號(詐騙部分,同時含有所提「先行確定」的被害者部分)
如果現階段高檢署還在打算聲請定刑,大概必須停止相關整理工作了...
至於橘子的窘況,則根本不需要多形容
既然能厚臉皮到不敢回來面對司法,就只能等有任何單位要把她遣返,在此之前怎樣吵都沒有用,自己的業終究要自行承受。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