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啥人本跟廢死,幾個人就能決定國策?
教育完全崩壞
第一線的老師幹聲載道
為了五斗米
大家都忍氣吞聲
廢死
苗博雅這位領銜人
算了
就不多說了
為什麼台灣的國策
教育是百年大計
幾個在辦公室開會的人
人本基金會
就能領導台灣的國策走巷
難不成是覺得
君子之德風
小人之德草
風行而草偃
最氣憤的
這位老師都有重傷可能
你他媽人本還在那裡靠北
老師錯了
那你他媽人本為什麼不自己下去教
站著說話不腰疼誒!
人本是什麼情況先不談太多,但來廢死部分,得提一提今天早些時候,公開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刑事裁定
按照先前的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彭建源的犯罪事實略以:
(一)上訴人彭建源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再因犯恐嚇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九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訴人與周志強、林子勤等人為結拜兄弟,周志強租用位於新竹市○○路三六七之二號之東側、南側鐵皮屋建築物,南側作為倉庫,東側(以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音響器材租售等業務,並將大廳與包廂之窗戶封死,以易燃之矽酸鈣板裝潢包廂,鋪設非防火素材之一般地毯,且在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狀隔音棉,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周志強違反建築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人平日經常至該處飲酒、唱歌,知悉系爭鐵皮屋為周志強、周昱蓉夫妻住處、夜間常有不特定人聚集飲酒、唱歌,及周昱蓉已懷有七月身孕,並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
(三)一零一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上訴人因向友人李宗益拿回其先前寄放之道具槍未果,認遭李宗益蓄意輕蔑,心生不滿,計劃請求結拜兄弟助勢報復李宗益,乃於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聯絡林子勤,欲邀其出面助勢,遭林子勤拒絕,上訴人再聯絡周志強,要求立即出面協助,周志強因系爭鐵皮屋內除周昱蓉外,尚有温允嘉(原名温珮瑜)、田德鎮在屋內大廳聊天,另有邱文富、徐郁臻、徐宗永、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內飲酒、唱歌,遂向上訴人表明:「我有人客、朋友在,無法出門(台語)」、「是阿富他們」,上訴人認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曾向周志強借支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未果及周志強阻止其姨丈帶上訴人至大陸發展等宿怨,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上訴人旋騎乘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回新竹市某處住處,拿取其所有釀酒之玻璃甕至系爭鐵皮屋巷口之明湖加油站加滿共計十點五二公升之汽油,持往系爭鐵皮屋。抵達後,上訴人下車將玻璃甕內之汽油悉數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暨門口北側樹木盆栽周圍,周昱蓉自屋內櫃台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上訴人在屋外拍打鐵門及用力拉扯門把,乃告知周志強,周志強將系爭鐵門往外推開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之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坐在地。上訴人明知系爭鐵皮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並使周志強遭火燒死,亦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可能尚有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足以致其等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放火致屋內其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即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至四十分許間,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火勢自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燒,周志強見火勢猛烈,立即叫屋內大廳內之田德鎮、温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廂,打開包廂之門向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
已經失火等語,惟因周志強呼喊之際,火勢已延燒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遂躲往包廂內之廁所,王永祥先自包廂廁所對外窗戶跳出,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外拉出徐郁臻,而温允嘉、周昱蓉亦自廚房旁側門逃出倖免於死,惟周志強、王永祥、徐郁臻仍受燒傷等傷害;周昱蓉、温允嘉則幸未受傷;田德鎮則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田德鎮等五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迨新竹市消防局據報趕赴現場搶救撲滅火勢,然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已因火勢及高溫燃燒後產生變形、塌陷,上方天花板及鋼樑呈波浪狀變形,包廂內部嚴重受燒,致系爭鐵皮屋之主要結構已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經清理火場後,在屋內大廳、包廂發現田德鎮等五人遭火燒焦之屍體,上訴人點火後亦被火燒傷,惟仍站立注視系爭鐵皮屋,而為温允嘉發現抓住斥罵,上訴人再掙脫逃亡。
當初被判決死刑後,經憲法法庭裁判後,向高院提出聲請,主張:
(一)依據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筆錄,顯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建源(下稱聲請人)未能自我辯護,綜合聲請人患有藥物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焦慮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困難之持續障礙,其整體智力功能落於邊緣程度等情以觀,即其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礙,已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量刑事實,依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度憲判字第捌號判決主文第捌項、理由第一百二十參段至第一百二十五段,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九段,不應科處死刑,應認本案有再審事由。
(二)觀之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歷程及錄音錄影,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十三日所受之連續警詢及偵訊,致其極度疲憊、精神不濟,屬疲勞訊問,不具任意性,故此等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又據東門派出所員警黃來賢職務報告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並綜合卷內證據以觀,聲請人已於詢問時自稱縱火即屬自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成立自首之情,依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度憲判字第捌號判決理由第七十三段、第七十七段至第八十三段、第九十段至第一百十一段,不應科處死刑,應認本案具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刑罰。
結果: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經於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意見後,認定:
(一)觀諸聲請意旨(一)、(二)所指,形式上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然其具體臚列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人自我陳述之筆錄,因精神狀況未能自我辯護」、「未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是否屬疲勞訊問而不具備任意性」等情,顯非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而係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訴訟程序正當程序、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此核屬是否得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縱聲請人主張上開部分合乎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憲判字第捌號判決主文第捌項之事由,然觀之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憲判字第捌號主文第捌項諭知「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第十項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第十四項諭知「……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明示若主張「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以及「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等違憲內容,其救濟方式應為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並未創設法定程序以外之其他救濟事由或方式,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雖另聲請送醫療院所進行心理衡鑑,然其所欲證明者亦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有無自我辯護能力,惟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屬是否得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無論是否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至聲請意旨(三)主張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無論是否有據,此僅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非應「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自非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二年憲判字第貳號判決所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事由(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二憲判字第貳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涉及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況聲請人此部分再事爭執之證據,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詳予調查、予以評價後,交待如何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合乎聲請再審之要件,併予指明。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函調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之監所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聲請人之精神鑑定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刑之適用等語,嗣經本院調取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之監所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聲請人之精神鑑定資料後,並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聲請人之精神鑑定資料業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交待聲請人如何不合乎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調查必要。
(四)另聲請人雖主張對聲請人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即量刑鑑定,以證明聲請人之情狀有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以及有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等語。然觀之一百一十三年憲判字第捌號判決主文第七項諭知「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第八項諭知「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明文揭示不得科處死刑者,係「於行為時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情形」,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而不及於「事後有教化可能性」之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性,且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一併敘明。
還是有死囚想要逃死,但慶幸刑事第四庭沒有亂同意開再審程序,因此「廢死」團體看來又要亂嗆不是了...
而話說回此文的具體質疑:
就目前的環境看來,基本上除了依《遊說法》辦理之外,根本沒有其他可能了,在被這些利益團體把持下,能怎辦呢?
除非要將這些勢力連根拔起(明示拒絕來自他們的「誘惑」),不然吵得再多也不能改變這些單位的決心,最終也只能就此算了,對他們放任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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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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