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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轉錄] 4X貓 FB:陳OO提到的傅委員是誰?

👤 laptic (嶼天聖林) 🕐 Mon Aug 10 19:58:42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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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慈濟被詐騙案起訴書】第88頁

我有點好奇(舉手)

傅委員是誰?縣長又是哪位?

他們會面時說了些什麼?

慈濟總部在花蓮,好難猜唷...(眨眼)

https://i.imgur.com/2GziKe9.jpeg

推 XXXXGAY: 好難猜,有沒有提示? 39.12.185.164 08/10 19:19

自己貼的居然會不知道(而且其實應該已經拿到整本起訴書了,但卻用這種吊胃口的方式慢慢放消息),個人是覺得真的太莞爾了...

但花蓮縣某清潔隊近期也重演類似臺北市的貪污爭議,按照花蓮地院一一四年度原訴字第八十號刑事判決:(按:兩位被告都是認罪的)

【主文】

鄧○○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潘○○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鄧○○、潘○○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清清潔隊隊員,負責收運垃圾與資源回收物(下稱資收物)、資收物分類、道路植栽修剪及環境衛生維護等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卓溪鄉公所與址設花蓮縣某處之金裕行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簽訂「一一三年度資源回收廢棄物變賣案」標售契約書,履約期限自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該契約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卓溪鄉公所需於清潔隊上班日,將轄區內所收運之資收物於址設花蓮縣某處「卓溪郷公所作業貯存場」過磅秤重後,金裕行收受資收物應會同卓溪鄉公所人員前往上開貯存場過磅後點交,並由雙方會同簽認「資源回收品出場確認單」備查後,卓溪鄉公所再按月依實際交付數量、月結單據結算金額(以公斤為單位,按時價計算),請金裕行於每月十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卓溪鄉公所清潔隊繳交變賣款項。惟因卓溪鄉公所作業貯存場未設置地磅,故實際作業係由卓溪鄉公所清潔隊依排班表,並視貯存場資收物堆置情形,由駕駛資源回收車之人員及隨班人員、不定期之方式,於平日八時至十七時駕駛資源回收車輛,將資收物載至金裕行位在花蓮縣○里鎮○○里○○零鄰零零之零號之營運處所交付變賣,資收物經該行地磅秤重後,金裕行人員即將資收物種類、重量、變賣金額等資訊填載於估價單,並交予清潔隊員攜回,交由環保業務承辦人張美惠,以利卓溪鄉公所將該次變賣所得結算登載於備查簿。另金裕行人員於每月初,會以LINE將上一個月之「金裕行進出貨憑單」傳送予卓溪鄉公所清潔隊聯繫窗口,作為對帳或製作變賣統計報表使用,且金裕行人員會將前開憑單紙本單據及月結款項親自或委託至該行變賣資收物之隊員繳回卓溪鄉公所,並同時通知清潔隊聯繫窗口。

二、詎鄧○○、潘○○均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輪值清潔隊白班、載運變賣資收物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由潘○○駕駛資源回收車輛,與鄧○○共同將放置於卓溪鄉作業貯存場之附表「品項」欄所示之資收物載運至金裕行,經金裕行過磅附表「重量(kg)」欄所示之公斤數,再由鄧○○向金裕行接洽,於當日以現金方式,獲取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變賣款項後,鄧○○、潘○○即共同易持有為所有,將變賣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侵占入己,並逕行朋分各半,作為個人花用。

附表:

第一次: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八時至十七時

變賣物:七十公斤冷氣外機、十三公斤室外機、二百二十公斤鋁罐

獲利 :八千五百零六元

第二次:一一三年七月一日八時至十七時

變賣物:八百一十五公斤下鐵

獲利 :四千零七十五元

第三次:一一三年七月廿六日八時至十七時

變賣物:四十公斤軟鋁(不清)、十九公斤小青(折)

獲利 :一千七百五十元

減輕理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得財物,皆小於五萬元,審酌被告二人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各次行為所獲數千元,相較於涉案高額之貪污案件之案情,本案情節尚屬輕微,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二〇五二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二人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一一三年八月八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並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各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全部繳回國庫,此有卓溪鄉公所證明規費其他收費三聯單可佐,又考量其等行為實屬不當,侵害國民對政府之信賴,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此外,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再依同條第二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附此敘明。

3.刑法第五十九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後,隨即自首本案,並就上開犯罪所得款項全數繳回,以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二人之收入,此有稅務查詢結果可參、均自承工作為清潔隊員等語,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尚非重大,則被告二人此次犯行縱經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上之刑,猶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情,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不曉得這個「傅委員」、「縣長」要說什麼呢?

反正不管怎樣看,早就該確立主導詐騙的陳昱瑄律師(理論上被暫停執業資格中)跟藍綠白「似乎」都有一定的關係

但到底誰距離她更近,其實根本就不需要爭吵,歷史記錄早就證明了真相,還有辦法拗的話就是不敢自識己過,還想把當年的疫苗短缺爭議戰線拉得更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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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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