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國民黨開的,這句話含金量有多高
今天看到藍立委都被判無罪,只有綠色的立委被判10年
這又讓我想起國民黨中央黨部秘書長許水德說過的名言:法院是國民黨開的
那,這句話到今天的含金量到底還有多高呢
推 h5t6566556: 贏在旗袍點 會有仁稿訂撕髮! 111.83.19.97 08/22 08:32
建議先思考今天稍早前出爐的臺北地院一一三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這要是給旗袍法官承辦第二審的話,下場應該不會如此「凄慘」吧?
具體說法:(以下文長慎入)
【主文】
一、李安泰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 公權參年。
二、宋國倩無罪。
【事實】
被告李安泰自民國一零五年間起擔任臺灣安徽同鄉聯誼總會秘書長,明知中國大陸安徽省臺辦及皖台協會係屬反滲透法所規範之滲透來源,竟為配合中共官員影響我國第十六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投票意向,與安徽省臺辦交流聯絡處處長繆劍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反滲透法及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自一一二年三月起,由李安泰規劃、招攬村里長及有投票權之民眾,並彙整團員名單回報繆劍審核確認。被告等人遂以「『徽常皖美』愛鄉之旅團」名義,於一一二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五日前往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六安市、淮北市等地進行旅遊參訪。團員僅需自理機票及首夜住宿費用(或自行會合之交通費),其餘在大陸地區落地後之食宿、交通、飲宴及參訪等全數行程費用,均由安徽省臺辦等大陸官方機構資助。
行程內容:
日期 時段 行程 大陸地區城市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下午 入住東航華美達酒店 南京
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上午 集合 南京-合肥
出發前往合肥參觀安徽名
人館
午餐
下午 參訪海峽兩岸交流基地包 合肥
公園
入住六安市酒店
餐會
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上午 參訪鄉村振興一 六安
午餐
下午 參訪鄉村振興二
餐會
入住酒店
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上午 1.參訪臺靜農紀念館 六安
2.參訪中國中部家居產業
園
3.參訪六安市安鑫體育用
品有限公司
4.參觀葉集區三元鎮鄉愁
文化園
下午 1.臺靜農學術研討交流活
動啟動儀式
2.臺靜農學術研討座談交
流會
3.雙招雙引推介會:介紹
葉集區經濟發展情況
餐會
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上午 前往淮北市 六安-淮北
午餐
下午 1.淮臺同胞傳統文化體驗 淮北
活動啟動儀式-隋唐大
運河博物館
2.參訪淮北市相關社區座
談交流臺灣兩地社區經
驗
3.參訪淮北市城市規劃館
歡迎餐敘
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上午 1.參訪隋唐古鎮 淮北
2.參觀賞石博覽會
3.參訪淮北市體育場中心
午餐
下午 1.參訪濉溪老城石板街
2.參訪濉溪古濉書院
晚餐
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上午 1.參訪朔西湖 淮北
2.參訪口子產業園
3.參訪南山漢文化博物館
午餐
下午 1.參訪榴園村石榴博物館
2.參觀皖北川藏線體驗皖
北天路
晚餐
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上午 前往南京祿口機場 淮北-南京
下午 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001 南京-桃園
號航班至桃園國際機場
行程期間,除有多名中共統戰部及地方官員出席接待外,李安泰並利用餐敘期間向團員宣傳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或政黨輪替之言論。被告以此不正利益之落地招待方式,約使具有投票權之團員二十四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涉嫌違反反滲透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罪嫌。
【有罪部分理由】
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李安泰固坦承於本案行程出發前認識繆劍,並有與被告宋國倩、葉漢談及附表一所示團員參加本案行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犯行,辯稱:
1.本案行程並非繆劍安排的,乃原與被告宋國倩預計在一百一十二年四月間安排回安徽省之行程,是我先與被告宋國倩討論前往大陸地區亳州及黃山,並由我先擬好旅遊計畫,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繆劍確認旅遊計畫之內容;
2.鑒於本案行程會拜會、交流大陸地區安徽省之單位,故需透過大陸地區方面之協助,但名單並無須經由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或官方之審核,單純只是前往大陸地區進行聯誼交流,而過往兩岸之交流亦有相互接待之模式,且多為大陸地區鄉親接待,所以並無大陸地區官員招待等情況。此外,本案行程所前往之城市亦非大陸地區熱門城市,且葉漢談又是安徽同鄉會顧問,因此提供我們團員較便宜之價格,並無由中共落地招待之情狀;
3.至於本案行程之時間,中央選舉委員會尚未正式公告總統候選人,亦難以想像本案行程能與選舉有何對價關係;再者,於本案行程期間大陸地區官員,係至我們抵達當地後他們才陸續出現,我也不知道他們之職位,而安徽省臺辦或是其他官員於餐敘或活動期間,以及我個人於活動或餐敘期間並無上臺發表或請團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據此,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被告李安泰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
1.民主制度及國家安全固然重要,惟人民言論自由及兩岸正常交流亦應受保障,而同鄉會具有長久歷史及特殊時空背景,其與大陸地區方面往來多屬互惠交流,不應因兩岸情勢緊張,即將交流過程中枝節事項,以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之刑事責任追究。況且同鄉會與大陸地區臺辦間之互動往來實屬正常,否則無法與對方進行交流拜會,雖大陸地區組織本身有績效問題,然而將大陸地區之績效與我們前往交流相互連結,而認定有反滲透法及國家安全問題,乃倒果為因;
2.繆劍所屬單位為交流聯絡處,負責兩岸探親、文化、經貿交流之對口聯繫,性質上類似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亦為臺商在大陸地區尋求協助之日常服務窗口。雖依反滲透法之規定,大陸地區官方組織可能構成滲透來源,仍應斟酌臺辦之實際性質及本案中實際所為而定。然依卷內資料及部分團員之證述,繆劍於本案行程出現次數約三次,且並未全程陪同,倘若其確有吸收團員、影響選舉之意,依常理應會全程陪同,再者,團員對大陸地區官方人員是否宣導「支持國民黨、支持侯友宜、打倒民進黨、反對台獨」等言論,多未有明確證述,可知大陸地區官員是否有發表上開言論,已屬有疑;
3.有關邀請里長參加部分,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繆劍確有聯繫臺灣安徽同鄉聯誼總會高杰會長辦理村里長訪問團,惟均發生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至四月間,自同年五月後,繆劍已無要求需邀請里長同行之情況,又本案行程若繆劍有要求里長參與,何以被告李安泰僅邀請吳肇輝里長,且未請吳肇輝再邀請更多里長,顯與三、四月間聯繫情形有異,故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本案有一定要求里長參加之事實,縱本案行程中有安排鄰里交流訪問,然大陸地區官方對於具里長身分之團員邱郁惠、吳肇輝亦無特別之招待及安排;
4.旅遊行程本有不同等級,又不能單以本案行程旅費較低即認定有不正利益,況本次參訪行程亦非知名風景區豪華行程,不能僅因團員負擔機票及部分住宿費用,即認定有不正利益存在及對價關係;
5.至於團員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多未明確證述被告李安泰有發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倘被告李安泰真欲影響里長意志,理應設法與里長同桌,但並未見有此事實發生,縱然被告李安泰曾發表「支持侯友宜、兩岸一家親、政黨輪替」等語,亦屬政治言論自由範疇,不應以此處罰其言論或政黨傾向。此外,上開團員均證稱此次訪問並未聯想到政治意圖,主觀上亦不認為有任何不正利益,且未因此受到影響,又投票行賄罪屬對向犯,雙方均須有意識上之認知,然卷內亦無資料顯示被告李安泰曾表示一定要投票給侯友宜,前後均無此直接證據。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李安泰為無罪之諭知。
法院判斷:(原則部分)
(一)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
1.境外敵對勢力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參諸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稱「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而增修憲法條文,並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以彰顯我國政府所治理之臺灣地區與中共所治理之大陸地區實質上係屬分治狀態,雖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在文化、經濟等層面尚有交流,然自三十八年起盤踞大陸地區之中共,迄今仍未放棄使用武力侵犯臺灣地區,我國政府雖於八十年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並陸續開放人民探親、通商通航而交流頻繁,然中共仍不斷威脅以武力犯臺,如八十五年三月進行第一次全民直選第九任總統投票前夕,中共即以發射飛彈方式封鎖基隆、高雄兩港,並於大陸地區東南沿海部署千餘枚之引導飛彈對準臺灣地區,更於大陸地區之二〇〇四年國防白皮書及其所訂定之反分裂國家法中,循法律戰模式,一再強調未放棄以武力進犯臺灣地區,在在足認中共與我國始終處於武力對峙之狀態,近年甚至常以戰機、軍艦繞行臺灣地區周邊之空域、海域,並屢以軍事演訓之名義,展示其封鎖臺灣地區之能力,且宣示其隨時可採取軍事行動,摧毀臺灣地區人民所享有之民主自由生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2.又參諸近年我國國防軍事採購情形,如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之新式戰機採購特別條例,其中第一條明定:「為因應敵情威脅與迫切之國防需要,逐年籌獲高性能新式戰機,強化空軍戰力,以提升聯合作戰效能,確保國家安全與區域和平穩定,並達到兼顧國防自主及國內經濟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而立法理由謂:「鑒於中國大陸近年積極引進或研製各式新型戰機,空防戰力已大幅提升,嚴重威脅我國防安全。反觀我國現役三型主力戰機中,幻象M2000-5 型戰機將屆服役壽期,預判在一百一十六年,我空軍現有機隊將漸失優勢,必須在最短期程內籌獲高性能新式戰機,彌補戰力間隙;且囿於對美軍購事涉美方行政作業程序、預算額度及籌獲期程,無法及時納列年度預算支應,爰有必要制定編列新式戰機採購特別預算專法」;又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之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因應敵情威脅及迫切之國防需要,採國造自製方式為主,快速籌獲各式精準飛彈、海軍高效能艦艇及海巡艦艇加裝戰時武器系統,以提升海、空防戰力及聯合作戰效能,確保國家安全及區域和平穩定,並達到強化國防自主及國內經濟發展目標,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謂以:「鑒於中共近年積極引進或研製新型戰機及艦艇,其海、空戰力已大幅提升,嚴重威脅我國防安全。然而我國現役各式彈藥數量不足,且海軍主戰艦艇均已老舊,新一代主戰艦獲得期程冗長,易削弱我海、空防戰力優勢,亟須採相對價廉、效高及快速形成戰力之國造自製方式,在最短期程內籌獲各式精準飛彈及海軍高效能艦艇,以彌補戰力間隙,並於海巡艦艇加裝戰時武器系統,戰時納編於海軍作戰序列,執行聯合制海作戰任務;同時為符合財政紀律法規範意旨,爰有必要制定編列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之特別預算專法,以維護國家安全及區域和平穩定」,可見我國近年受到來自中共軍事威脅升高,而須提升我國國防自主能力,避免我國之主權狀態遭破壞及片面影響我國人民生活方式,由上開特別條例之制定理由,可知上開特別條例及預算係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等政治部門考量中共對於我國軍事威脅情勢,並強化不對稱戰力之防衛韌性戰略情境下所制定及編列,雖依歷史背景及憲政脈絡,已終止動員戡亂時期,然而近年中共之武力威脅並未停歇,反而日趨嚴重,顯見中共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且有以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意,否則我國何以數度編列國防特別預算提升自主防衛能力,是中共係屬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境外敵對勢力。據上足認,反滲透法之「境外敵對勢力」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尚無違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安徽省臺辦係為中共之政府、政黨轄下機構、組織,皖台協會為安徽省臺辦實質控制之團體,而繆劍為其派遣之人,均屬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來源:
1.滲透來源係指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是否為境外敵對勢力「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可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之三等規定,例如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等情形。本於反滲透法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立法本旨,可從以下標準整體脈絡綜合觀察據以判斷是否受「實質控制」:一、人事控制:組織領導人由中共政協、統戰部等指派或具雙重身分。二、資金來源:組織經費來自中共官方或統戰機關。三、政策一致性:與中共政治主張一致,例如強化武力統一等統戰立場。四、行動協調性:展現出高度集中的特徵,貫徹其政策和戰略時,能夠步調一致,高效運作。五、法律或組織隸屬:登記於中共統戰部、民政部、政協系統。雖一般民間組織是否符合受「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團體,在實務上難以查證,但不能僅從形式上不符合即認為不屬於「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團體,可從以下資訊,例如參照中國公開文件與統戰系統架構(如民政部登記資訊、統戰部官網);建構人員關係圖譜,觀察與政治機關重疊情形;查核資金來源是否來自中共官方或白手套;分析組織活動是否配合統戰或政治指令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受大陸地區或境外敵對勢力「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安泰確有受繆劍、安徽省臺辦等滲透來源之委託、指示而籌辦、執行本案行程,而本案行程之落地招待係由安徽省臺辦資助:
1.按反滲透法第七條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規範結構,係以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實行選舉犯罪之人為直接行為主體,並以其所犯選舉犯罪作為加重處罰之基礎;同法第九條復明定,滲透來源從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或指示、委託、資助他人從事違反各該條之行為者,均依各該條規定處斷,足見立法者並未將滲透來源排除於刑事處罰之外,而係透過第九條之特別規定,將「為指示、委託、資助之滲透來源」與「受其指示、委託、資助而實行犯罪之人」,一併納入防制境外勢力滲透干預之完整處罰體系。又國家安全法第二條於一百一十一年間修正時,將行為主體修正為「任何人」,並增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及其派遣之人,旨在周延規範境外勢力透過代理人、外圍組織或受控制組織從事滲透活動之各種態樣,亦可見相關國安法制係著眼於全盤掌握並處罰主導滲透活動之指示、委託、資助者及在地協力執行者之完整犯罪鏈,而非將滲透來源與受滲透者設定為彼此對立、相互排斥共同正犯成立之法定角色;另滲透來源與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則非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相對兩造;其等係在境外勢力介入我國選舉之同一犯罪計畫下,分別擔負指揮、委託、資助、招攬、帶團、宣傳及交付不正利益等不同任務,彼此行為相互利用、補充,共同指向以不正利益影響投票權行使之同一目的,並非立於法律所預定之互為對立犯罪角色。換言之,「滲透來源與受滲透者」所表彰者,僅係滲透犯罪鏈中境外上游主導、指揮、資助者與下游在地協力執行者之分工關係,與「投票行賄者與投票受賄者」分居利益授受兩端之對向關係,性質迥然有別,不得僅因反滲透法條文使用「指示、委託、資助」與「受指示、委託、資助」之相對語詞,即將二者誤認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再觀諸反滲透法第七條之規範核心不法,並非單純存在滲透來源與受滲透者間之相對關係,而在於境外敵對勢力透過指示、委託或資助之方式,介入並干預我國民主選舉,其所保護者為國家安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選舉之公正性;在此規範目的下,滲透來源與受滲透者並非互為法益侵害之對立兩端,而係共同構成滲透干預選舉之系統性整體犯罪鏈(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李安泰受繆劍、安徽省臺辦等滲透來源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而安排之本案行程確已交付不正利益,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茲分述如下: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有關投票行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固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然只需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為有投票權人理解,亦即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客觀上可使通常一般人認知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為已足,尚不以口頭或書面之明示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兼含投票行賄以外之其他目的,有無動搖有投票權人之原本投票意向,以及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能行使,皆非所問(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一百一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三號判決參照)。
⑵又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三百八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判斷:(事實認定,經人工智慧整理)
一、安徽省臺辦及皖台協會均為滲透來源,繆劍則為派遣之人
(一)認定是否受「實質控制」可綜合從人事控制、資金來源、政策一致性、行動協調性及法律組織隸屬等面向判斷。
(二)安徽省臺辦與中共安徽省委臺灣工作辦公室為「一個機構、兩面招牌」,屬中共黨政轄下機構及組織;皖台協會登記於中共民政部,在安徽省臺辦指導下展開對臺工作,實屬中共政府實質控制之團體。
(三)繆劍長期任職於安徽省臺辦並兼任皖台協會職務,屬於境外敵對勢力政府、政黨及實質控制組織之派遣之人,皆為反滲透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之滲透來源。
二、被告李安泰受滲透來源委託、指示並由其資助籌辦本案行程
(一)境外敵對勢力透過指示、委託或資助介入我國民主選舉,與在地協力者共同構成系統性犯罪鏈,兩者並非對向犯。
(二)被告李安泰與安徽省臺辦官員(如繆劍)長期聯繫、確認並安排參訪名單,且活動招募對象以具里長身分者為主,具備民意影響力。
(三)本案行程除來回機票、首夜住宿費外,其餘食宿、交通及景點費用均由安徽省臺辦提供落地招待,且有多位臺辦及統戰部官員隨行陪同、致詞,實質上具備特定政治目的。
三、行程招待與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具行賄故意
(一)被告李安泰於行程前曾邀約同鄉會出席特定候選人後援會,於行程期間及餐敘中發表「變天」、「政黨輪替」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並於返國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投票連結。
(二)依一般社會通念,免費之落地招待旅遊行程伴隨政治造勢言論,客觀上足以使有投票權人認知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三)被告李安泰明知本案行程由安徽省臺辦資助且旨在影響選舉結果,仍受託安排行程並向臺辦回報成果,主觀上具備投票行賄之故意。
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其餘辯稱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雖稱:本案行程乃兩岸間之正常交流,均屬人民言論自由、結社自由之一環,縱使被告李安泰有發表支持侯友宜、兩岸一家親、政黨輪替等內容,乃屬政治言論範疇,不得以此處罰其言論或政黨傾向等語,惟查:
(一)按我國為民主多元之政治體制,言論、集會及結社自由亦為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各類政治意見之表達,自受法律之完整保障。然當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等政經實體,欲以自由為名包裝其真實目的,藉由表現自由之保障攻擊民主基礎,即產生破壞民主憲政體制之高度危險。尤以現代網際網路高度發展,真假資訊難辨之快速傳播時代,若縱容有心人士藉由上開權利散布不實消息、意圖破壞憲政體制之偏激言論,甚至以言論自由為名,執行敵方指示,在我國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活動,以非武力手段系統性干預人民認知判斷、分化集體意志,削弱對自由民主制度之信心,動搖對國家安全與防衛之信念,其後果勢將動搖自由民主基石,甚至造成國家存亡之危機。是為鞏固表現自由能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保障下,繼續不受不當外力干擾而發揮其自由市場機制,對於涉及政治性意見之發表及結社之自由,其違法性之判斷,更應審慎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基於何等意圖、目的為此等言論、行為,是否有以隱瞞部分實情抑或以假訊息欺瞞他人方式以達操控他人之目的,甚至以系統性認知戰資訊影響視聽、擾亂社會,而為違法性之審查(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乃處理涉犯國家安全法中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惟其就有關滲透來源介入、干預言論活動之違法性判斷,已明確指出,於本案亦可作為參考準據。
(二)再者,參酌比較法上之美國法經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八二年度Brown v. Hartlage案件中,明白揭櫫禁止候選人給予或承諾給予選民有價之物,而換取候選人選票之肯塔基州州法規定,於多數適用情形下並無重大憲法疑義,鑒於民主體制國家均不會允許公職人員透過拍賣或交易程序擇定,儘管從事違法行為之協議,某種程度有結社之意,但州政府禁止該類違法約定,不致於侵害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縱然期約過程必然以言語形式作成,尚不因此獲得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言論自由保障,或許邀約可能影響政治領域,但本質上仍是邀約他人為私人利益違法交換,得予以禁止,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表明部分承諾普遍被認為正當,甚至是民主制度作成決策不可或缺之部分,如承諾言論可提升公職人員對其所代表人民之責任,且促進選民預測其投票所生之結果,部分選民可能認為該承諾符合自身之利益,是不會導致逸脫美國憲法第一條增修條文之保障範圍(456 U.S. 45 [1982]),由此可見,帶有影響選舉目的之賄選言論歷來均非屬美國憲法第一條增修條文所保障之言論,除非係透過正當合法程序而給予選民利益之承諾。是綜觀被告李安泰於本案行程有關本案選舉之言論,及配合中共所提供之落地招待旅遊行程,已與境外敵對勢力共同提供對價約定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之行使,確屬侵害投票行賄罪所欲保護之選舉公正、廉潔性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美國法經驗之說明,是已於憲法中為無爭議之禁止行為,非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再者,被告李安泰所發表之言論確實向本案行程團員明確表明投票意向,難認純為發表選舉看法之政治言論,是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以採信。
量刑說明:
一、核被告李安泰所為,係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李安泰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投票資格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安泰就本案犯行,與繆劍、安徽省臺辦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安泰受繆劍、安徽省臺辦之委託、指示,並由安徽省臺辦資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參與本案行程,對於有投票權之旅遊團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李安泰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尋求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依反滲透法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李安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李安泰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一)責任刑範圍確認:
審酌我國自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總統令宣告臺灣地區解除戒嚴,嗣第一屆國民大會臨時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並決議廢止臨時條款,同月三十日總統令,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同年五月一日終止,國家體制始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並於八十五年舉行第一次總統、副總統直接選舉,自此我國不論元首、中央民意代表、地方各級公職人員全面由人民定期改選,反映民意,實踐憲法中之民主國原則,使國家組織及權力行使能傳達國民之意願,建構民主正當性,然而被告李安泰配合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來源,以同鄉會返鄉交流之名義,而交付「落地招待」不正利益,甚安排具民意基礎之里長前往,藉此影響本案選舉結果,以符合中共之立場,顯見其犯罪動機、目的業與其他投票行賄罪有別。又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純潔性乃維繫民主正當性重要關鍵,是公平競爭參選係憲法所要求之制度保障,諸如政治獻金法、妨害選舉等刑罰規定,均維繫人民、政黨間有公平參選之機會,惟被告李安泰竟以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使,且又是我國總統副總統之元首層級選舉,高度破壞得來不易之民主制度,又如前所述,利用基層里長對於里民之特殊號召力,擴大影響結果;再者,被告李安泰又受繆劍、安徽省臺辦人員指示、委託及資助,而以返鄉交流為名提供招待,不僅危害國家安全,影響國民重大利益甚大,配合境外敵對勢力而改變我國人民所選擇之自由、民主生活,無非假以民主之名,而破壞民主之實,堪認其犯罪手段及所破壞之法益程度甚高。據上,可認被告李安泰之犯罪情狀之非難性程度非低,是本院權衡被告李安泰上揭犯罪情狀事由,認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中至中度偏低區間內不等。
(二)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
被告李安泰除本案犯行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李安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李安泰素行尚稱良好,得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再者,被告李安泰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影劇文化、月收入約八萬至九萬元、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屬於中性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李安泰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又於本案偵查期間嘗試聯繫具證人身分之團員,並詢問案情,業據邱郁惠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李安泰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被告李安泰之量刑事由,無從為責任刑下修之因子。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李安泰之責任刑僅得略為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李安泰之量刑應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內不等。
【無罪部分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宋國倩明知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亦知悉繆劍為安徽省臺辦派遣之人,仍與被告李安泰共同基於對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繆劍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間擬定含村里長之落地招待旅遊計畫,以安排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員赴大陸地區參訪名義進行本案行程;被告二人各自招攬二十四位團員,被告宋國倩並蒐集、彙整團員名單、職業及職位回報予被告李安泰,經請示安徽省臺辦審核通過後,由被告宋國倩委請葉漢談協助訂購機票及帶隊工作。被告宋國倩遂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帶同陳李媛華等十七人前往大陸地區,接受繆劍及安徽省臺辦人員安排之導覽與落地招待,行程中並有臺辦及統戰部官員出席。被告李安泰則利用餐敘期間向團員宣傳或表示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及政黨輪替等言論,藉此交付不正利益,影響團員投票意向,約使前述具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宋國倩與被告李安泰共同涉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委託、資助犯投票行賄罪嫌。
被告宋國倩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宋國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一)因為我是台北市安徽同鄉會理事長,我想帶同鄉會會員回去看看,所以於一一一年底台北市安徽同鄉會理監事會討論,並於一一二年二月間理監事會決議要一一二年四月間前往安徽省,後因四月份我要出席獅子會會議,所以推遲行程至同年十月間,即本案行程;
(二)由於陸方接待是有一定人數,我當初曾與被告李安泰爭執,是否均由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員參加,但因為被告李安泰說本案行程中需訪問社區,希望有瞭解社區發展的人與陸方人員互動,所以邀請里長跟我們同行,進而方有非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員同行;
(三)我將團員名單給被告李安泰,非為經陸方人員審核,純粹是因為訂房需求,所以跟審核無關,且於本案行程期間所出席陸方人員我都不認識,何人會出席活動我也不知情,也不會將該活動與本案選舉進行連結,我們就是單純聯絡感情,也是行之有年的慣例,所以我沒有主觀上之犯意等語。
二、被告宋國倩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
(一)同鄉會與安徽方面雖曾有視訊聯繫、相互祝賀並歡迎互訪,屬正常交流,又被告宋國倩於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赴陸後加入繆劍之微信,僅係為方便在當地聯繫,至於先前同鄉會交流活動中邀請陸方臺辦人員致詞、安排黃梅戲表演,或將議程傳送予受邀致詞者,均屬一般交流活動及基本禮貌,不能據此認定安徽省臺辦人員參與會務,或被告李安泰須就總會籌設事項向繆劍請示;
(二)被告宋國倩乃因認知本案行程確實與本案選舉無關,亦無違法情事,始於臉書粉絲專頁公開行程照片,然到庭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宋國倩有公開要求團員支持特定候選人;又本案行程屬於正常文化交流,縱由陸方落地招待仍屬正常,不能僅憑零星言論,而認本次文化交流行程與本案選舉有關,況全體團員未收到應如何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指示,且亦稱返國後投票意願未受影響,是不足以認定落地招待與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
(三)另被告宋國倩於一一一年始擔任會長,案發時上任僅約一年,並無陸方人員之聯繫方式,亦未曾負責安排兩岸交流活動,故依會內慣例,由較資深且過往即負責兩岸聯繫之被告李安泰與陸方接洽成員及行程事宜,被告宋國倩原係因擔心排擠同鄉會會員名額,對加入里長一事有所不滿,最後始勉強同意加入一、二名里長,足見其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並無主觀認識或預見等語。
法院判斷:(經人工智慧整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首要者在於多數行為人間須有合同之意思,亦即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該認識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進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克當之。
二、觀諸同案被告李安泰於審理中之證述,本案行程自出發前均由其與安徽省臺辦人員聯繫,對於行程中安排具里長身分者參與一事,亦係由其與安徽省臺辦決定;且其證稱被告宋國倩於出發前對於實際聯繫內容並不知情,甚至曾出現不悅之情緒反應,顯見被告宋國倩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李安泰與臺辦聯繫及受指示之具體情形,尚非無疑。
三、另細繹被告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自行程安排成行前,整體內容多為被告李安泰向被告宋國倩單方指示,里長名單亦由被告李安泰指定,被告宋國倩並未主動邀集非屬同鄉會會員參與;復由對話中被告宋國倩詢問行程日期並請被告李安泰提供行程表,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程實際時程並無決定權限,且遲至行程期間方與臺辦人員互加好友,堪認被告宋國倩僅係配合被告李安泰執行,主觀上難認其明知本案行程具有影響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目的。
四、復觀之證人邱郁惠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宋國倩是否曾發表選舉相關言論記憶模糊,僅提及印象中曾聽聞支持特定主張但不知何人所言;另其餘多位團員於調查及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亦多表示沒聽到或沒印象被告宋國倩曾發表相關言論,尚難認定被告宋國倩確有籲請團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舉措,與被告李安泰間主觀上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仍有合理懷疑。
五、雖社群粉絲專頁照片顯示被告二人曾持「兩岸一家親」書法字帖合照,被告宋國倩亦曾於活動中上臺致詞,然有關政治主張之宣示或靜態合照,至多僅能推認其認同該政治主張,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指出被告宋國倩有其餘約使團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止,自難單憑該等靜態合照與致詞即據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投票行使意圖之故意。
六、再者,被告宋國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行程係由身為總會秘書長之被告李安泰向陸方接洽,因其為新任理事長且為落地接待而交由被告李安泰聯繫處理,其對政治不熱衷,且原訂四月行程延後至十月始料未及等語,核與前揭對話紀錄顯示之數度延期經過、里長名單由被告李安泰片面提供等情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參與或知悉被告李安泰與中共黨政人士之聯繫內容,故其所辯堪予採信。
七、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宋國倩身為同鄉會理事長與團長,具有防止團員陷入被統戰及賄選風險之保證人地位與防止義務,對於餐會中出現之言論不作為乃提供正當性背書,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幫助犯。然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與防止義務之保護法益,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反滲透法之加重規定中,係在避免境外敵對勢力影響選舉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並無保護個人法益,難認被告宋國倩對於該國家法益具有保證人地位;且依現有事證,被告宋國倩對於本案行程背後之真正目的既乏明確認識,自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
從而,既本案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宋國倩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這些不曉得要怎樣說呢?
還明示不要支持賴清德,結果就是中期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才算長期),因此至少還算判得到位
但如果上到了第二審,就不知道要怎樣發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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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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